日本入管程序全指南|签证不许可怎么办、在留资格撤销、退去强制与撤销诉讼的期限
2026/09/19
日本的入管(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程序分为申请更新、变更在留资格的“申请类”和从违反调查到退去强制的“违反与退去强制类”两类,处在哪一类、哪个阶段,决定了可用的手段和期限。对不许可、撤销等处分提起撤销诉讼的期限是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而退去强制程序中的口头审理请求和异议申请都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入管法第48条第1项、第49条第1项)。
- 在留期间内申请更新或变更的,期满后可继续在留至作出处分时或期满之日起满2个月时,以较早者为准(入管法第20条第6项、第21条第4项)
- 撤销在留资格前须听取本人意见,本人或代理人可到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入管法第22条之4第2项至第4项)
- 退去强制程序分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请3个阶段,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不能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入管法第50条第3项)
- 依出国命令出境的上陆拒否期间原则上为1年,首次被退去强制的为5年(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
- 入管处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性质的审查请求,争议只能通过撤销诉讼和停止执行申请(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5条)
日本入管程序分哪几类,我现在处在哪个阶段?
日本入管程序分为本人请求许可的“申请类”和入管调查是否存在退去强制事由的“违反与退去强制类”。先弄清自己处在哪一类的哪个阶段,是决定对策的起点。
很多中国朋友习惯把日本的在留资格叫作“签证”。严格来说,签证是入境前由日本驻外使领馆签发的,入境后在日本生活所依据的是在留资格和在留期间,更新、变更都要向入管申请。申请类包括在留资格变更(入管法第20条)、在留期间更新(第21条)和永住许可等,是否许可由法务大臣广泛裁量。在留资格撤销(第22条之4)由入管主动发起,被撤销后继续滞留就会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从而进入违反与退去强制类程序。
违反与退去强制类程序从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第27条)开始,经过收容或监理措施、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最终走向在留特别许可或发出退去强制令书。途中如被认定为出国命令对象者,则以出国命令方式出境,而不是被退去强制(第24条之3、第55条之85)。需要注意,这里的“收容”是入管的行政措施,不是刑事拘留,但同样限制人身自由。
| 类别 | 主要程序 | 常见起因 | 对处分不服时 |
|---|---|---|---|
| 申请类 | 在留期间更新、在留资格变更、永住许可 | 在留期间届满,换工作、结婚、离婚等情况变化 | 重新申请,或对不许可处分提起撤销诉讼 |
| 在留资格撤销 | 意见听取、送达撤销通知书(第22条之4) | 未从事与资格相符的活动、未以配偶身份生活、未申报住址、申请时有虚假 | 在意见听取中反驳,处分后提起撤销诉讼 |
| 违反与退去强制类 | 违反调查、收容或监理措施、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 逾期滞留、资格外活动、刑事案件、被撤销后继续滞留 | 程序内的不服申请(各3日内),处分后提起撤销诉讼并申请停止执行 |
签证更新或变更被判不许可,会马上变成非法滞留吗?
在留期间届满前被判不许可的,到期满之日为止仍可合法在留。但在期满之日以后才被判不许可的,特例期间在作出处分的那一刻就结束,如果不采取措施,就会失去在留依据。
在在留期间内申请更新或变更,而到期满之日仍未作出处分的,期满后可以原有在留资格继续在留,直至“作出处分时”或“原在留期间届满之日起满2个月之日结束时”,以较早者为准(入管法第20条第6项,更新依第21条第4项准用)。这就是所谓的特例期间。不过,被决定的在留期间为30日以下的人提出的申请不适用。
特例期间包含在在留期间之内,特例期间结束后仍留在日本的,构成逾期滞留(第24条第4号第2目),也会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第70条第1项第5号)。如果在特例期间内被告知不许可,应当当场确认如何准备出境。实务中有允许变更为以出境准备为目的的特定活动在留资格的做法,但这并不是法律保障的权利。
接下来要看不许可的理由。如果原因是材料不足或说明不充分,可以补正后重新申请;如果理由涉及过去的违规、刑事案件或对在留状况的评价,仅靠重新申请很难改变结论,需要把撤销诉讼也纳入考虑。日本的入管处分被排除在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审查请求之外(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也就是说,不存在向行政机关内部申请复议的途径,只能通过法院诉讼争议。
在留资格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撤销,程序如何进行?
在留资格撤销,是在查明入管法第22条之4第1项各号所列事实时由法务大臣作出的处分,撤销前必须由入国审查官听取本人意见(同条第2项)。意见听取是可以反驳并提交证据的场合,这里的准备对结果影响很大。
撤销事由共有10号,大致可分为: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以内容不实的文件取得许可(第1号至第4号);持工作、留学等在留资格,却不从事相应活动而从事其他活动(第5号),或连续3个月以上未从事相应活动(第6号);持日本人配偶者等、永住者配偶者等在留资格,连续6个月以上未以配偶身份生活(第7号);未申报住址或申报虚假住址(第8号至第10号)。第5号至第10号都附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限定,例如正在进行离婚调停、因病休职等,能否用具体材料证明这些情况往往是争议焦点。
程序从送达记载日期、地点和撤销原因事实的意见听取通知书开始(同条第3项),本人或代理人可以在指定日期到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同条第4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意见听取的,可能不经听取直接被撤销(同条第5项)。
因第1号、第2号以外的事由被撤销的,原则上会被指定不超过30日的出境期间(同条第7项),超过该期间继续滞留即构成退去强制事由(第24条第2号之4)。因第1号、第2号被撤销的,撤销本身就是退去强制事由(第24条第2号之2)。各撤销事由的详细说明见在留资格撤销是什么(日语)。
收到入管传唤或违反调查开始后,会发生什么?
违反调查,是入国警备官对怀疑符合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第24条)的外国人调查事实的程序,本人会被要求到场接受讯问,供述会被记录在笔录中(第27条、第29条)。笔录会成为之后审查的基础材料,因此到场前整理好事实和经过十分重要。
入国警备官也可以凭法官签发的许可状进行临检、搜查和扣押(第31条)。笔录会让本人阅览或向本人宣读后要求签名(第29条第3项),内容与事实不符时应要求更正,拒绝签名的会在笔录上注明(同条第4项)。通过翻译进行讯问时,更要逐句确认译文是否准确。
调查后,如有相当理由怀疑符合退去强制事由,主任审查官会审查是采取监理措施还是收容(第39条第2项)。决定收容的,会发出收容令书(第39条之2),收容期间为30日以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再延长30日(第41条第1项)。明显符合退去强制事由、等待收容令书就有逃跑之虞的,也可能在没有令书的情况下先行收容(第43条第1项)。
主动到入管自首的逾期滞留者,或在调查过程中表明愿意尽快出境的人,符合条件时可以适用出国命令(第24条之3第1号)。希望留在日本还是选择出境,这一阶段需要说明的内容会完全不同。违反调查到收容令书的具体流程可参阅从入管违反调查到收容令书。
退去强制程序分几个阶段,每个阶段的期限是多少?
退去强制程序按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3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的不服申请期限都是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错过期限就无法进入下一阶段,所以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决定方针。
违反审查中,入国审查官审查本人是否属于符合退去强制事由且不属于出国命令对象者的“退去强制对象者”(第45条第1项)。被认定为退去强制对象者的,会收到附理由的书面通知,同时被告知可以请求口头审理、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第47条第3项、第4项)。对认定不服的,应在3日内以口头方式请求口头审理(第48条第1项);对口头审理的判定仍不服的,应在3日内提交记载不服理由的书面文件,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第49条第1项)。口头审理和异议的实务要点见退去强制的口头审理与异议申请。
| 阶段 | 期限 | 对策 |
|---|---|---|
| 更新、变更申请审查中 | 作出处分时或期满之日起满2个月,以较早者为准(第20条第6项) | 确认不许可理由,决定重新申请、准备出境还是提起撤销诉讼 |
| 在留资格撤销的意见听取 | 意见听取通知书记载的日期(第22条之4第3项) | 与代理人一同到场,提交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 |
| 依收容令书收容 | 30日以内,最多延长30日(第41条第1项) | 请求监理措施(第44条之2第4项)、请求临时放免(第54条第1项) |
| 违反审查的认定 | 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第48条第1项) | 请求口头审理。服从认定的,也须在服从之日起3日内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第47条第5项第2号) |
| 口头审理的判定 | 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第49条第1项) | 以书面提出异议 |
| 裁决异议无理由 | 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第49条第7项、第47条第5项第2号) | 尚未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的,立即申请 |
| 发出退去强制令书、不予在留特别许可的处分 | 知道之日起6个月(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 | 提起撤销诉讼并申请停止执行,请求监理措施或临时放免 |
在留特别许可什么时候、由谁申请?
在留特别许可可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人或已获监理措施决定的人申请(入管法第50条第2项),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就不能再申请(同条第3项)。申请机会只存在于程序进行中,所以从违反审查阶段就开始准备才现实。
服从违反审查认定的,须在服从之日起3日内申请,否则会被发出退去强制令书(第47条第5项第2号)。法务大臣裁决异议无理由的,同样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申请(第49条第7项)。是否许可,会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品行、入境经过、在留期间及该期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等(第50条第5项);不予许可的,会交付附有理由的书面文件(同条第10项)。
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的人等,只有在被认定存在“不许可其在留有违人道考虑”的特别情况时才会获得许可(同条第1项但书)。如何按各项考虑因素准备证明材料,见在留特别许可全指南。
被入管收容后,能通过监理措施或临时放免出来吗?
被收容的本人可以请求主任审查官对自己采取监理措施(入管法第44条之2第4项),有健康上、人道上等理由时也可以请求临时放免(第54条第1项、第2项)。解除收容的手段主要就是这两种。
监理措施是在监理人的监督下,不收容本人而继续进行退去强制程序的制度,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同,属于入管的行政程序。主任审查官会综合考虑逃跑或毁灭证据之虞的程度、收容给本人带来的不利程度等作出判断(第44条之2第1项),必要时可以要求缴纳不超过300万日元的保证金(同条第2项)。监理人由主任审查官从理解其职责并同意担任的人中选定,负责掌握本人的生活状况并进行指导和监督(第44条之3)。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另有至可以遣返时为止的监理措施规定(第52条之2)。
临时放免,是对依收容令书或退去强制令书被收容的人,基于健康上、人道上或与此相当的理由暂时解除收容的制度,除本人外,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也可以请求(第54条第1项、第2项)。不予许可的,会以附理由的书面文件通知(同条第4项)。临时放免同样不是中国的取保候审。两者如何选择、如何安排监理人人选,见监理措施全指南。
什么是出国命令,多久以后才能再来日本?
出国命令,是对逾期滞留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不采取退去强制而命令其出境的制度,出境期限不超过15日(入管法第24条之3、第55条之85第1项)。依出国命令出境的,上陆拒否期间(即不得再入境的期间)原则上为1年,短于首次被退去强制时的5年(第5条第1项第9号)。
适用对象是逾期滞留(第24条第4号第2目)、被撤销后超过指定期间滞留(第24条第2号之4)等人。主要条件包括:在违反调查开始前主动到入管自首,或在调查开始后、接到违反审查认定通知前表明愿意尽快出境(第24条之3第1号第1目、第2目);未因盗窃、伤害等所列罪名被判处拘禁刑(同条第3号);过去未曾被退去强制或依出国命令出境(同条第4号)。非法入境者不适用。超过出境期限仍滞留的,本身就构成退去强制事由(第24条第8号)。
| 情形 | 上陆拒否期间 | 依据 |
|---|---|---|
| 依出国命令出境 | 出境之日起1年 | 第5条第1项第9号第5目 |
| 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才表明出境意愿并依出国命令出境,之后以短期滞在目的来日 | 出境之日起5年 | 第5条第1项第9号第6目 |
|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获准自费出境并获得将上陆拒否期间定为1年的决定,在规定日期前出境(以短期滞在目的来日的除外) | 出境之日起1年 | 第5条第1项第9号第2目、第52条第5项 |
| 首次被退去强制 | 出境之日起5年 | 第5条第1项第9号第3目 |
| 过去曾被退去强制或依出国命令出境 | 出境之日起10年 | 第5条第1项第9号第4目 |
| 曾被判处1年以上拘禁刑 | 无期限 | 第5条第1项第4号 |
| 曾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被判刑 | 无期限 | 第5条第1项第5号 |
第5条第1项第4号、第5号所说的刑罚,也包括在中国等日本以外的国家依当地法令被判处的刑罚。属于无期限上陆拒否的人要再次入境,只能获得上陆特别许可(第12条)。各情形的详细说明见上陆拒否期间是什么,出国命令的条件见出国命令是什么。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还能争议处分吗?
对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处分、不予在留特别许可的处分,可以在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诉讼(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同时申请停止执行以阻止遣返(同法第25条第2项)。仅提起诉讼并不能阻止遣返,停止执行申请才是实务上的关键。
提起撤销诉讼,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同法第25条第1项)。停止执行,是为避免因处分的执行等产生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必要时,法院依申请以决定作出的措施(同条第2项);可能对公共福利产生重大影响,或本案看起来没有理由时,不予停止(同条第4项)。起诉期限除知道之日起6个月外,还有自处分之日起1年的限制(同法第14条第2项)。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告知应作为被告的一方和起诉期限(同法第46条第1项)。
令书发出后,遣返程序会继续推进,不能立即遣返的,在可以遣返之前会被收容或采取监理措施(入管法第52条第8项、第52条之2)。也可以申请获准自费出境(第52条第4项),在一定情况下还可能获得将上陆拒否期间定为1年的决定(第52条第5项)。是继续争议,还是先出境、保留再次来日的可能,需要结合家庭关系和刑事处分的内容尽早判断。遣返的执行和送还地见退去强制令书的执行与遣返目的地。
涉及刑事案件时,会对入管程序产生什么影响?
刑事案件的结果,视罪名和刑罚内容,即使是缓刑(执行犹豫)或罚金也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即便不构成,也会在更新在留期间时作为品行问题被考虑。刑事程序和入管程序可能同时进行,必须把两者放在一起通盘考虑。
违反毒品相关法令的,只要被判有罪就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8目);其他罪名以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为标准,被宣告全部缓刑的除外(第24条第4号第9目)。持工作、留学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人,因盗窃、伤害等所列罪名被判处拘禁刑的,即使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第24条第4号之2)。
在程序上,刑事程序进行期间也可以同时推进退去强制程序,此时发出的退去强制令书原则上在刑事程序结束后执行(第63条第1项、第2项)。因逾期滞留等入管法违反被逮捕的人,如无其他犯罪嫌疑且已发出收容令书,可能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移交入国警备官(第65条第1项)。按在留资格和罪名查看影响,见按在留资格与罪名查看退去强制与撤销的速查表;刑事程序的全貌见外国人刑事案件全指南。
入管问题应该找律师还是行政书士?
一般的在留资格申请可以找行政书士;涉及在留资格撤销、违反调查、收容、退去强制、刑事案件或诉讼时,主要应咨询律师。能代理撤销诉讼和停止执行申请的是律师。
行政书士是日本负责行政申请手续的国家资格人士,主要负责制作在留资格取得、更新、变更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代办。律师则在意见听取和退去强制程序中作为代理人陈述意见、提交材料,承担争议处分的诉讼,并在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申请屡次不许可,或不许可理由涉及过去的违规、刑事案件时,从申请阶段就咨询律师,更容易把主张一直贯彻到之后的诉讼。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一体处理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行政诉讼,在留资格申请则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手支持。本所常驻中文专职翻译,可以用中文咨询,并受理来自日本全国的咨询。何时应咨询律师,详见日本入管问题何时应咨询律师;咨询请通过联系表单或微信(ID:matsumura1119)联系。
常见问题
更新申请结果还没出来,在留期间就到期了,会变成非法滞留吗?
只要在在留期间内申请了更新,期满后可以原有在留资格继续在留,直至作出处分时或期满之日起满2个月时,以较早者为准(入管法第20条第6项、第21条第4项)。但在留期间为30日以下的人不适用,特例期间结束后仍滞留的即构成逾期滞留。
签证更新不许可,可以向入管申请复议吗?
日本的入管处分不属于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审查请求对象(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可以补正不许可理由后重新申请,或在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诉讼(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
在留资格撤销的意见听取,律师可以陪同吗?
可以。法律规定,在意见听取的日期,本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到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入管法第22条之4第4项)。撤销原因事实会记载在意见听取通知书中,应据此准备反驳和证据。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还能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
不能。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不能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入管法第50条第3项)。令书发出后仍希望在留的,需要考虑提起撤销诉讼并申请停止执行。
出国命令和退去强制,再次来日本的期限有什么不同?
依出国命令出境的,上陆拒否期间原则上为出境之日起1年;首次被退去强制的为5年;过去曾被退去强制或依出国命令出境的为10年(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曾被判处1年以上拘禁刑或因毒品案件被判刑的,上陆拒否没有期限(同项第4号、第5号)。
提起撤销诉讼就能阻止遣返吗?
仅提起诉讼不能阻止遣返(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5条第1项)。要阻止遣返,须申请停止执行,由法院认定为避免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必要时作出决定(同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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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年9月19日/执笔: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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