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监理措施完全指南|家人被入管收容怎么办、监理人义务、打工与撤销
2026/09/19
监理措施是日本入管对可能被退去强制的外国人不予收容、而在监理人的监理下让其在社会中生活并继续程序的措施;被收容的本人可以向主任审查官申请,获准后即被放免。(入管法第44条之2第4项、第52条之2第4项)
- 监理措施是入管的行政程序,不同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 分为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前(第44条之2)和发出后(第52条之2)两种
- 原则上由本人申请;未满16岁或因病无法申请时,同住亲属可代为申请
- 保证金仅在必要时要求,上限300万日元,未成年人上限150万日元
- 监理措施期间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则不能申请
家人被日本入管收容后,能通过监理措施出来吗?
可以争取。被收容的本人可以向主任审查官申请监理措施(入管法第44条之2第4项),获准后即被放免,在监理人的监理下于社会中生活,同时继续进行退去强制程序。不过,监理措施只是代替收容的措施,并不等于获得在留资格。
很多中国读者会把监理措施理解为国内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两者其实是不同的制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而日本的监理措施属于出入境行政程序,针对的是可能被退去强制(遣返)的外国人,决定机关是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入管)的主任审查官,而不是法院或检察院。如果本人同时涉及刑事案件,警察的逮捕、羁押(勾留)与入管的收容是两套程序,需要分别应对。
收容之后可以选择的路径大致有三条:申请监理措施、申请临时放免(第54条)、在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第2项)。本页按照“从收容到程序结束”的顺序,说明每一阶段应当注意的问题。监理措施的定义和要件,请参阅监理措施是什么。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前和发出后,监理措施有什么不同?
监理措施分为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前(入管法第44条之2)和发出后(第52条之2)两种,判断时考虑的因素、能否工作、能否申请在留特别许可都不相同。首先要确认本人处于哪一个阶段。
入国警备官完成违反调查后,主任审查官审查是对容疑者采取监理措施还是予以收容(第39条第2项)。退去强制令书一旦发出,发出前的监理措施即失效(第44条之8第6号),主任审查官将重新审查,在能够遣返之前是采取监理措施还是收容(第52条第8项)。
| 项目 |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前 |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 |
|---|---|---|
| 法律依据 | 第44条之2至第44条之9 | 第52条之2至第52条之7 |
| 主要考虑因素 | 逃亡或毁灭证据的可能性程度、收容给本人造成的不利程度等 | 逃亡或从事非法就劳活动的可能性程度、收容给本人造成的不利程度等 |
| 保证金 | 必要时可要求缴纳,上限300万日元 | 同左 |
| 领取报酬的活动 | 经许可可以从事(第44条之5) | 没有许可制度,不能从事 |
| 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 可以(第50条第2项) | 不可以(第50条第3项) |
| 主要结束事由 | 发出退去强制令书、获得在留特别许可、出国命令等(第44条之8) | 退去强制令书失去效力(第52条之6) |
谁可以申请监理措施?家属能代为申请吗?
原则上由被收容的本人向主任审查官申请(第44条之2第4项);只有在本人未满16岁,或因疾病等原因无法自己申请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亲属才可按此顺序代为申请(同条第5项)。即使没有申请,主任审查官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同条第6项)。
正在临时放免中的人也可以申请监理措施(第44条之2第4项括号内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被收容者或被临时放免者可以依第52条之2第4项申请,代为申请的亲属范围与发出前相同(同条第7项准用第44条之2第5项)。申请时须提交规定格式的监理措施决定申请书及参考材料(入管法施行规则第36条之2第8项)。
需要注意的是,临时放免的申请人包括代理人和兄弟姐妹(第54条第1项),而监理措施的申请人在条文上仅限于本人和同住亲属。家属不能直接申请时,实务中通常以本人名义提交申请书,同时附上家属及监理人人选的陈述书、住所和生活费的材料以及律师意见书。具体准备方法请参阅日本监理措施律师咨询。
入管会考虑哪些因素?保证金要交多少?
主任审查官会比较逃亡等可能性的程度与收容给本人造成的不利程度来作出判断;只有在认为必要时,才会要求缴纳不超过300万日元的保证金(第44条之2第2项、第6项,第52条之2第2项、第5项)。并非所有案件都要交保证金。
条文还规定要考虑“其他情况”,因此住所是否确定、生活费如何负担、是否有人愿意担任监理人、在日家属的状况、本人的疾病或抚养子女等收容带来的具体不利,都应当用材料加以说明。
保证金金额为足以防止逃亡等的相当金额,未成年人不超过150万日元(施行规则第36条之2第4项);缴纳期限为自采取监理措施之日的次日起算3日以内、由主任审查官指定的日期(同条第6项)。对被收容者作出放免决定并以缴纳保证金为条件时,缴纳后才会放免(第44条之2第8项)。逾期未缴纳的,监理措施决定将被撤销(第44条之4第1项第1号、第52条之4第1项第1号),因此从申请阶段就要准备好资金。
谁可以当监理人?监理人要承担什么义务?
监理人由主任审查官从理解监理人职责并同意担任的人中,考虑其履职能力后选定(第44条之3第1项、第52条之3第1项)。不限于亲属,熟人、支援者、雇主、律师等也可能被选定。
监理人的核心义务,是掌握被监理者的生活状况,并为确保其到案和遵守条件而进行指导和监督(第44条之3第2项);协助维持住所、提供建议等属于努力义务(同条第3项)。条文并没有规定监理人必须同住或对本人进行人身看管,但申报和报告义务有期限,违反的可处以行政罚款(過料)。
| 情形 | 监理人应做的事 | 依据 | 违反时 |
|---|---|---|---|
| 得知被监理者逃亡、违反条件、未经许可工作等撤销事由 | 自得知之日起7日内向主任审查官申报 | 第44条之3第4项第1号、施行规则第36条之3第1项 | 10万日元以下的行政罚款(第77条之2第2号) |
| 被监理者死亡 | 7日内申报 | 第44条之3第4项第2号 | 同上 |
| 监理人姓名、联系方式变更,或与本人的亲属关系、雇佣关系结束 | 7日内申报 | 第44条之3第4项第3号、施行规则第36条之3第4项 | 同上 |
| 主任审查官要求报告生活状况等 | 在期限内书面报告 | 第44条之3第5项、施行规则第36条之4 | 10万日元以下的行政罚款(第77条之2第3号) |
| 辞去监理人 | 事先申报(努力在辞任日30日前申报) | 第44条之3第7项、施行规则第36条之5 | 10万日元以下的行政罚款(第77条之2第4号) |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监理人也负有同样框架的义务(第52条之3,行政罚款见第77条之2第4号至第6号)。主任审查官必要时可以让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进行事实调查(第44条之9、第52条之7)。监理人无法继续履职时,其选定可能被撤销(第44条之3第6项);如果找不到新的监理人,监理措施决定将被撤销(第44条之4第1项第2号)。
被监理者要遵守哪些条件?需要定期申报吗?
被监理者须遵守指定住所、限制活动范围、应传唤到案等监理措施条件(第44条之2第1项、第52条之2第1项),并在主任审查官指定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内申报生活状况等(第44条之6、第52条之5、施行规则第36条之8)。
住所由主任审查官指定;除主任审查官认为有特殊事由另行规定外,活动范围限于指定住所所在的都道府县(施行规则第36条之2第1项)。发出后的监理措施条件中包括禁止逃亡和禁止工作(同条第2项第4号)。被监理者须随身携带监理措施决定通知书(第23条第1项第8号、第9号)。
违反条件逃亡或无正当理由不应传唤的,可处1年以下拘禁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处(第72条第3号);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可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第71条之5第4号)。需要搬家或离开所在都道府县时,请先与监理人商量,并事先向主任审查官咨询。另一方面,处于监理措施期间,就第70条的适用而言,不被视为非法滞留(第44条之2第10项、第52条之2第8项)。
监理措施期间可以打工吗?
只有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前的被监理者,才可以在维持生计所必需的范围内、经主任审查官许可从事领取报酬的活动(第44条之5第1项);发出后的被监理者没有许可制度。
获得许可需要满足:申请取得监理人同意;活动基于与主任审查官指定的日本公私机构之间的雇佣合同;限于维持生计所必需的范围。申请须本人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提交说明工作为维持生计所必需且相当的材料(施行规则第36条之7第1项)。许可可附条件,违反条件的,许可可能被撤销(第44条之5第4项)。
未经许可工作,构成撤销监理措施决定的事由(第44条之4第2项第4号、第52条之4第2项第3号),还可能被处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处(第70条第1项第9号,发出后为同项第10号)。根据入管厅公布的数据,令和7年(2025年)对发出前被监理者的工作许可仅为4件。实际上,应当从一开始就规划好依靠家属或监理人支持的生活。
监理措施什么时候结束?什么情况下会被撤销?
监理措施在获得在留特别许可、出国命令、发出退去强制令书等情况下失效(第44条之8);如有逃亡、违反条件等情形,则可能被撤销并重新收容(第44条之4、第52条之4)。
| 类别 | 事由 | 之后 |
|---|---|---|
| 失效(发出前) | 认定、判定或裁决不属于退去强制事由(第44条之8第1号至第3号) | 退去强制程序结束 |
| 失效(发出前) |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同条第4号) | 取得在留资格继续在留 |
| 失效(发出前) | 出国命令(同条第5号) | 在指定期限内出境 |
| 失效(发出前) | 发出退去强制令书(同条第6号) | 重新审查是采取发出后的监理措施还是收容(第52条第8项) |
| 必须撤销 | 未缴纳保证金、没有监理人(第44条之4第1项、第52条之4第1项) | 被收容 |
| 可以撤销(发出前) | 逃亡或有逃亡嫌疑、毁灭证据或有此嫌疑、违反条件、未经许可工作等、违反申报义务(第44条之4第2项) | 发出收容令书并收容,保证金全部或部分没收(同条第3项、第5项) |
| 可以撤销(发出后) | 为执行遣返需要收容、逃亡或有逃亡嫌疑、工作或有工作嫌疑、违反条件、违反申报义务(第52条之4第2项) | 依退去强制令书收容(同条第5项)。仅因遣返需要收容而撤销的,不没收保证金(同条第4项) |
监理措施本身没有需要定期更新的期限。维持监理措施的前提,是被监理者每3个月以内的申报、监理人的申报和报告以及事实调查。被撤销的原因,很多是申报延误、擅自搬家、未经许可工作等只要事先咨询就可以避免的情况。
被继续收容时,“每3个月重新审查”是怎么回事?
“每3个月重新审查”是指:对依退去强制令书被收容的人,主任审查官须研究是否应改为监理措施(第52条之8);它并不是对已在监理措施中的人每3个月更新一次决定。
入国警备官须在掌握无法立即遣返的原因后,制定离境计划(第52条之8第1项)。收容持续满3个月时,入国警备官向主任审查官提交计划并报告进展,主任审查官须研究是否作出放免并采取监理措施的决定(同条第2项、第3项)。不作出该决定的,须将理由报告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长官认为适当时,命令主任审查官作出监理措施决定(同条第3项、第4项)。此后每经过3个月重复同样的程序(同条第6项)。
这是依职权进行的审查,本人仍可以自行申请监理措施(第52条之2第4项)。配合审查的时间点,提交监理人人选或住所情况发生变化的材料,也是一种做法。至于发出前的收容,依收容令书收容的期间为30日以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延长30日(第41条第1项)。
监理措施申请被驳回或被撤销时,怎么办?
对申请不作出监理措施决定时,主任审查官会以附理由的书面通知(第44条之2第9项、第52条之2第7项准用),因此首先应针对理由补充材料,再考虑重新申请或申请临时放免(第54条)。行政诉讼要根据案件情况慎重选择。
通知书中应当写明哪些情况被认为不足。如果理由是住所未确定、监理人人选住得太远、过去的到案情况有问题等,补充相应事实后,结论有可能改变。令和5年修改法的附则也规定,在运用监理措施和临时放免制度时应当顾及人权,并以本人能够准确理解的方式记载理由等,努力确保程序透明。
监理措施决定被撤销并被收容的人,也属于可以再次申请监理措施的人(第44条之2第4项)。有健康上或人道上理由的,可以申请临时放免(第54条第2项);临时放免除本人外,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也可以申请(同条第1项),不许可时以附理由的书面通知(同条第4项)。
至于行政诉讼,可以考虑对不作出监理措施或撤销监理措施的判断提起撤销诉讼并申请停止执行,但这些判断能否在诉讼中争执、是否仍有诉的利益,需要逐案研究,法院的判断也尚未形成定论。实务中,更常见的是在争执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处分本身的诉讼中,一并处理收容问题。诉讼有起诉期限的限制,请尽早与律师确认理由和对策。
监理措施与在留特别许可是什么关系?
已获监理措施决定的人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第2项),申请期限是退去强制令书发出之前(同条第3项)。监理措施期间,也是为争取留在日本准备材料的时间。
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会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品行、入境经过、在留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的考虑等(第50条第5项)。为申请监理措施准备的住所、家庭、生计材料,大多也可以用于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监理措施期间遵守条件、按时到案的事实,也可以作为品行方面的情况加以主张。获得在留特别许可后,监理措施决定失效(第44条之8第4号);不许可时,以附理由的书面通知(第50条第10项)。详见在留特别许可是什么和在留特别许可完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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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统计数据看,监理措施的运用情况如何?
根据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资料,令和7年(2025年)监理措施决定为3,783件,远多于同年临时放免许可的286件,解除收容的主要途径已转向监理措施。
| 项目 | 令和6年(2024年)6月10日至12月底 | 令和7年(2025年) |
|---|---|---|
| 监理措施决定件数 | 1,123件(发出前647、发出后476) | 3,783件(发出前2,103、发出后1,680) |
| 临时放免许可件数 | 127件(依收容令书42、依退去强制令书85) | 286件 |
| 每3个月重新审查的报告件数 | 128件 | 214件 |
| 其中长官命令作出监理措施决定的件数 | 10件 | 2件 |
| 发出前被监理者的工作许可 | - | 4件 |
| 年末被监理者人数 | - | 1,546人(发出前652、发出后894) |
| 在留特别许可(对申请的许可) | - | 1,026件 |
出处:令和6年部分为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令和5年修改入管法的运用情况》,令和7年部分为该厅《令和7年入管法违反案件情况》,数字按公布资料照录。更详细的分析见监理措施统计(日语)。
常见问题
家人被入管收容了,家属可以直接申请监理措施吗?
原则上由本人申请。家属只有在本人未满16岁或因疾病等无法自己申请时,才能以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代为申请。一般做法是家属作为监理人人选提交陈述书和住所、生计材料,支持本人的申请。
监理措施和中国的取保候审一样吗?
不一样。取保候审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而日本的监理措施是出入境行政程序中代替收容的措施,由入管的主任审查官决定。本人如同时涉及刑事案件,刑事程序与入管程序需要分别应对。
监理人必须和本人住在一起吗?
条文并没有把同住规定为监理人的要件。但监理人须掌握被监理者的生活状况并进行指导和监督,得知撤销事由等情况后须在7日内申报。不同住时,最好能具体说明联系方式和陪同到案的安排。
保证金会退还吗?
遵守条件直至程序结束的,通常会退还。因逃亡、违反条件等被撤销监理措施决定的,保证金可能被全部或部分没收;发出后的监理措施仅因遣返需要收容而被撤销的,不没收保证金。
申请被驳回后,还能再申请吗?
法律没有禁止再次申请的规定。应先确认不决定通知书中写明的理由,补充住所、生计、监理人安排等被认为不足的部分后重新申请;有健康上或人道上理由的,也可以同时考虑申请临时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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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年9月19日/执笔: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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