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从入管的违反调查到收容令书|以条文读懂退去强制程序的「入口」(入管法第27条以下)

お問い合わせはこちら

从入管的违反调查到收容令书|以条文读懂退去强制程序的「入口」(入管法第27条以下)

从入管的违反调查到收容令书|以条文读懂退去强制程序的「入口」(入管法第27条以下)

2026/09/11

一旦开始查阅退去强制程序,多数人首先看到的是口头审理与在留特别许可。然而在实务中,真正悄悄决定结局的,往往是更靠前的入口阶段,即从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到收容令书发付,再到违反审查的这一段流程。有报道称,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已决定自今秋起与其他省厅联合开展入内调查,调查的起点因此比以往更贴近日常。本文沿入管法第27条以下的条文梳理这一入口阶段,说明当场应当确认什么、事后应当留存什么。

核心要点

  • 退去强制程序自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开始(入管法第27条)。起点包括通报、与其他省厅的联合入内调查、来自刑事程序的通知,以及本人主动出头申告。
  • 临检、搜索、扣押须取得法官许可状(入管法第31条)。未基于许可状的调查属于任意调查,配合义务的范围并不相同。
  • 收容令书由主任审查官发付(入管法第39条、第40条),收容期间原则为30日,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再延长30日(同法第41条)。要急案件设有不依令书而收容的规定(同法第43条)。
  • 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引入了替代收容的监理措置(入管法第44条之2等)。连同原有的仮放免(同法第54条),未被收容而推进程序的途径有所拓宽。
  • 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请权已经法定化,考量事项明示于入管法第50条第5项各号。入口阶段留下哪些材料,将左右后续判断。

入管的程序究竟从哪里开始

入管法第27条规定,入国警备官认为存在该当同法第24条各号之一的外国人时,可以进行违反调查。也就是说,退去强制程序并非自令书发付起算,而是自这一违反调查开始。

起点有若干种。其一是通报。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均可通报,同条第2项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该当外国人时负有通报义务。其二是行政上的入内调查。据报道,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已决定自今秋起与其他省厅联合开展入内调查,入管职员将随同相关省厅的入内检查,当场核验在留卡,若发现不具备就劳资格的外国人,将要求其出头并转入对经营者一方的调查。其三是来自刑事程序的通知,逮捕、勾留、判决等各环节都可能传递信息。其四是本人主动前往出头申告。由哪一起点启动,此后程序的推进方式与应当准备的材料都会随之不同。

面对入国警备官的调查,本人负有多大的配合义务

调查方式分为任意调查与依法官许可状进行的调查两类。入管法第28条一方面规定可以为达成违反调查目的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另一方面明确强制处分若无法律特别规定则不得实施。同法第29条规定,入国警备官可以要求容疑者出头并进行调查询问。

相对地,同法第31条规定,临检、搜索或扣押原则上须取得入国警备官所属官署所在地管辖的地方裁判所或简易裁判所法官的许可。申请许可时,须附具足以认定容疑者该当同法第24条各号之一的材料;若对容疑者以外之人的住所等实施,则须附具足以认定与违反案件存在关联情状的材料。

因此,当场确认职员出示的文书究竟是许可状,还是请求任意协助的文件,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我们并不建议在现场争执。确认对方姓名与所属,记下被要求配合的具体内容,可能的话取得文书副本,随后尽快联络律师。这种冷静的应对,会在后续程序中发挥作用。

收容令书是什么,会被收容多久

入管法第39条规定,入国警备官有相当理由怀疑容疑者该当同法第24条各号之一时,可以依收容令书予以收容。收容令书基于入国警备官的请求由主任审查官发付,其格式见于同法第40条,须记载容疑者姓名、居住地、国籍、退去强制事由、有效期间等事项。

关于收容期间,同法第41条规定以30日为限,主任审查官认为存在不得已事由时,可再延长30日。此外,同法第43条设有要急案件的规定:容疑者明显该当同法第24条各号之一,且有相当理由足以相信等待收容令书发付将有逃亡之虞时,可不依令书予以收容。此时入国警备官须立即向主任审查官请求发付收容令书。依同法第44条,被收容的容疑者原则上应在48小时内连同调书等一并移交入国审查官。

有没有不被收容而推进程序的办法

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引入了替代收容的监理措置。收容令书阶段的监理措置规定于入管法第44条之2以下,退去强制令书阶段的监理措置规定于同法第52条之2以下。适用监理措置时,会从亲属或支援者等人中选定监理人,并可能被要求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同时附加居住地与活动范围限制、应传唤即到等遵守事项。

原有的仮放免(同法第54条)亦继续存在。修法意旨在于改变以身体拘束为当然前提的旧有运用,转而就逃亡等风险程度与因收容所受不利益逐案权衡。此处所说的不利益并非抽象概念:年幼子女无人接送、慢性病的定期就诊被迫中断、工作岗位就此失去。把这类具体情事连同证明材料尽早提出,对监理措置与仮放免的判断具有实际意义。

违反审查阶段究竟判断什么

入管法第45条规定,接收移交的入国审查官须迅速审查容疑者是否该当退去强制对象者。同法第46条规定容疑者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并非退去强制对象者,同法第47条则规定审查后的处理:认定不该当的,应立即放免;认定该当的,须告知其认定内容并通知可以请求口头审理。

至于下一阶段,即口头审理(同法第48条)、异议申出(同法第49条)以及法务大臣的裁决与在留特別許可(同法第50条),我们已在另一篇文章中详述。此处想强调的是:违反审查阶段制作的调书与提交的材料,会原样成为后续阶段的基础。入口阶段陈述的事实关系,日后想要大幅变更并不容易。

着眼于在留特別許可,这一阶段应当准备什么

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将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请权法定化,并把考量事项明示于入管法第50条第5项各号,即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入国经纬、在留期间、法律地位、退去强制的理由、人道考量的必要性及其他情事。换言之,若自入口阶段起就按各号积累对应材料,后续主张就更容易被接受。证明婚姻与亲子关系的文书、就学状况、纳税与社会保险状况、就诊记录、与社区联系的证明,这些材料一旦拖延,日后收集都会变得困难。

与此同时,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自平成16年起按年度公布的在留特別許可许可与不许可案例,也值得加以运用。这些是行政机关自己认定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具有同类情事的案件作出不同处理,从宪法第14条第1项平等原则的角度可能产生疑问,这构成主张的依据。当然,我们并不因此宣称一定会获得许可。

还有一点是本所格外重视的论点。刑事案件中论及故意与过失的有无乃是理所当然的出发点,而入管实务长期沿袭的运用则认为,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松村大介律师把这一实务视为责任主义的射程能在多大范围及于行政处分的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根本问题,并就此提起诉讼加以追问。这是目前仍在争讼中的重要论点。自刑事案件阶段起就把故意、过失争清楚,构成日后入管程序中主张的基础,因而应当被定位为入口阶段就要着手的准备。

刑事程序的大致流程

若案件由刑事程序转入入管程序,首先须把握刑事一侧的时间轴。被逮捕后,警方须在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向法官请求勾留,即在羁押状态下继续侦查的程序。合计72小时,会极大改变此后的走向。勾留获准后原则羁押10日,经延长最多再加10日,起诉与否即在此期间内决定。

关于刑事程序与入管程序的衔接,入管法第63条设有规定,就该当退去强制对象者的外国人在刑事诉讼相关法令等程序进行时,退去强制程序应如何推进作出规范。实务中,多以自刑事设施移交的形式转入入管程序,身体拘束可能自刑事一侧无缝转至入管一侧。刑事辩护人是否把入管程序纳入视野,会直接影响这一转接时的准备质量。

外国人案件特有的风险(退去强制与在留资格)

入管法第24条各号对退去强制事由作了细致分类。第4号「リ」列举被处以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括号内除外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的人。第4号「チ」列举违反麻薬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大麻取缔法、鸦片法、覚醒剤取締法等规定而受有罪判决者,毒品案件不问刑罚轻重均可能该当。第4号「ニ」列举因护照法第23条第1项(第6号除外)至第3项之罪受刑罚处罚者,即使罚金亦可能该当。使其他外国人从事非法就劳者涉及第4号「ヌ」(非法就劳助长罪见同法第73条之2),非法残留为第4号「ロ」,资格外活动为第4号「ハ」;持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还须确认第4号之2。

此外,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第22条之4)与在留期间更新不许可(同法第21条第3项及更新变更指南的素行善良要件)的风险同样并存。「有缓刑就能留在日本」这一理解,对照条文结构并不准确。

不起诉处分的重要性(以不起诉为目标)

如上所述,刑事结论会直接牵动入管程序。正因如此,本所不把争取缓刑判决当作最终目标,而是自起诉前阶段即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构建辩护方针。若未准确把握入管法第24条各号的结构就告知当事人「有缓刑就没问题」,结果可能导致丧失在留资格。自刑事程序阶段起把退去强制程序一体纳入视野,并把和解书、被害赔偿收据、身元引受书、就劳与家庭关系材料,整理成日后入管程序可直接使用的形式,至为关键。

初期应对的三个要点

第一,行使沉默权。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与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项保障不愿陈述即可不陈述的权利。入管违反调查中的陈述同样会制成调书,并在日后的口头审理与在留特別許可判断中被参照。凭模糊记忆签名,事后更正殊为不易。

第二,尽早选任辩护人。逮捕后可利用当番弁护士制度,勾留后符合条件者可获国选辩护人。不过,要着眼入管程序收集材料,并推进监理措置与仮放免的准备,由私选辩护人集中应对往往更为有效。

第三,翻译的质量。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还可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使用站在本人立场行动的翻译。自违反调查阶段起就不留下语言歧义,才能支撑此后主张的一贯性。

本所介绍与解决案例

在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松村大介律师自初次会见、法庭辩论终结直至入管程序,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因为入口阶段该确认什么、该留存什么,需要经验与条文解读能力两者兼备。

案例D-2:当事人为一名女性,遭冤枉而被追究非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旧有实务,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的射程,并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別許可。诉讼中的主张与在留特別許可的取得,分属不同程序中的不同判断,不应混为一谈;但自入口阶段起就细致记录故意与过失的有无,确实成为此后主张的基石。

案例D-1:咨询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一名日本女性育有子女,其后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并起诉。由于婚姻与认领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本所自宪法角度展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并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付之阙如的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分析入管当局既往许可案例,最终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A-1:就因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以及被告人询问与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本所亦多次处理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与经媒体报道的重大案件。逐一检验每份证据的姿态,在细读入管违反调查记录时同样不变。

在留资格方面,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携手,为在留期间更新与在留资格变更申请提供支援。自刑事程序到入管手续不分窗口、一并承办,正是本所的特点。

结语

退去强制程序推进得很快,等收容令书下来再匆忙应对往往已经吃力。在违反调查这一入口阶段确认清楚是谁在要求什么,从容整理陈述与材料,几乎是把可用素材留到口头审理与在留特別許可阶段的唯一方法。无论是本人刚刚接受调查,还是家属刚刚接到联络,都不算晚。越早咨询,能够选择的路径就越多。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第一东京律师协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专注于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办案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入管の違反調査から収容令書まで|退去強制手続の「入口」を条文で読む(入管法27条以下)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行政事件に関する対応

----------------------------------------------------------------------

当店でご利用いただける電子決済のご案内

下記よりお選びいただけま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