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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何时、送往何处、如何遣返|遣返目的地、自费出国、难民申请期间的遣返停止与令和5年修法的例外、遣返后的上陆拒否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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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何时、送往何处、如何遣返|遣返目的地、自费出国、难民申请期间的遣返停止与令和5年修法的例外、遣返后的上陆拒否期间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何时、送往何处、如何遣返|遣返目的地、自费出国、难民申请期间的遣返停止与令和5年修法的例外、遣返后的上陆拒否期间

2026/09/14

接到「退去强制令书已经发付」的消息后,家属常常接连提出这样的问题:「明天就会被送上飞机吗」「送往哪个国家可以由本人选择吗」「申请难民认定就能停止遣返吗」。退去强制令书是退去强制手续最后阶段发付的文书,令书发付之后的流程,与此前的审查阶段性质不同。由谁执行,遣返目的地如何决定,有没有自费回国的途径,什么情况下遣返会停止,回国之后何时才能再来日本。本文按照入管法的条文,依次整理令书发付后实际会发生的事情,并包括令和5年修法(令和6年6月施行)带来的变化。

核心要点

  • 退去强制令书依入管法52条1项由入国警备官执行,依同条3项应迅速遣返至遣返目的地,无法立即遣返时予以收容或付诸监理措施。
  • 遣返目的地依入管法53条1项原则上为国籍国,仅在无法遣返至国籍国时,才依同条2项考虑本人希望选择其他国家,并依同条3项排除存在迫害之虞的国家。
  • 申请自费出国(入管法52条4项)并获许可的,有自行确定出国目的地的余地,并可能依同条5项获得将上陆拒否期间缩短为1年的决定。
  • 难民认定申请期间依入管法61条之2之9第3项停止遣返,但令和5年修法在同条4项设置了例外,第三次以后的申请者以及重大犯罪者等不再享有停止效力。
  • 遣返后依入管法5条1项9号原则上5年、第二次以后10年内被拒绝上陆;被判处1年以上拘禁刑的人,依同项4号在期间届满后仍可能被拒绝上陆。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首先会发生什么

入国警备官开始执行。入管法52条1项规定退去强制令书由入国警备官执行,同条3项规定,执行时须向被退去强制者出示令书或其副本,并迅速将其遣返至同法53条规定的遣返目的地。若机票安排、护照确认、遣返目的地国家的接收等条件齐备,有时自发付起不久即实施遣返。

另一方面,若存在无法立即遣返的情事,依同条7项由入国警备官通知主任审查官,主任审查官依同条8项审查是将其付诸监理措施还是予以收容。收容的,依同条9项收容于入国者收容所或其他指定场所,直至可以遣返之时。令和5年修法设立了代替收容的监理措施(同法52条之2),综合考虑逃亡或非法就劳之虞的程度、收容带来的不利益程度等,认为在监理人监理之下不予收容为相当时,即付诸监理措施。被收容者及其家属也可依同法54条请求假放免。

遣返需要护照而护照已失效的,主任审查官可依同法52条12项,规定相当期间,命令其申请护照签发等行为。违反该命令的,依同法72条5号处1年以下拘禁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

遣返目的地是哪里(入管法53条)

原则是国籍国。入管法53条1项规定,被退去强制者应遣返至其国籍或公民权所属的国家。中国籍的人,原则上遣返至中国。

仅在无法遣返至国籍国时,才依同条2项考虑本人希望,遣返至入境日本前直接居住的国家、入境前曾经居住的国家、乘坐前往日本的船舶等的港口所属国家、出生地所属国家、出生时出生地所属国家或其他国家之一。条文虽写有「依本人希望」,但这是无法遣返至国籍国时的规定;只要能够遣返至国籍国,即使本人希望前往其他国家也无法选择。

同条3项规定了不包含在前两项国家之内的国家。难民公约33条1项所规定领域所属的国家及其他本人可能受迫害的领域所属的国家、禁止酷刑公约3条1项规定的国家、强迫失踪公约16条1项规定的国家,被排除在遣返目的地之外。这是遣返中人权保障的核心,也是与难民认定申请相结合而具有意义的规定。

自费出国这一选项(入管法52条4项、5项)

可以不等待遣返,而以自己的费用出国。入管法52条4项规定,获发退去强制令书的人拟自行负担费用自行离开日本时,入国者收容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可根据其申请予以许可;此时不受令书记载及同法53条规定的限制,可根据申请确定出国目的地。也就是说,获得自费出国许可,就有了前往国籍国以外国家的余地。

自费出国还有另一个好处。同条5项规定,对于此前未曾受过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的人,法务大臣考虑其素行、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时,可根据申请,仅限于在法务省令规定的日期之前自费出国的情形,作出将上陆拒否期间定为1年的决定。获得该决定并在期限内出国的,依同法5条1项9号ロ,上陆拒否期间为自退去之日起1年(拟从事短期滞在活动的除外)。与通常的5年相比差别很大,但该决定属法务大臣的裁量,退去强制理由为刑事案件时倾向于不易获准。

从避免收容拖延的角度看,自费出国也是现实的选项。考虑到等待遣返期间的收容对身心造成的负担,在没有争议余地的案件中,争取早日自费出国并获得1年上陆拒否期间的决定,有时更符合本人与家属的利益。

申请难民认定就能停止遣返吗(61条之2之9第3项、4项)

原则上会停止,但令和5年修法设置了重要例外。入管法61条之2之9第3项规定,对于提出难民认定或补完性保护对象者认定申请的未取得在留资格外国人,即使进行退去强制手续,在申请的处分确定之前,依同法52条3项进行的遣返应予停止。这就是所谓的遣返停止效力。

但同条4项规定,下列人员不适用第3项。第一,申请前在日本期间已两次申请、且均已不认定确定的人,即第三次以后的申请者(但提交了应当进行难民认定的相当理由资料的人除外)。第二,被判处无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的人(受刑罚全部或一部缓期执行者除外),或者属于同法24条3号之2、3号之3或4号オ至4号カ的人(恐怖分子等)。这些人即使正在申请难民认定,遣返也不会停止。

修法前,不问申请次数与内容一律停止遣返,因而有人指出存在为逃避遣返而反复申请的情况,遂促成修法。修法后,在第三次以后的申请中,能否提交应当进行难民认定的相当理由资料具有决定性意义。此前申请中未提交的新资料、显示本国局势变化的资料等,必须与辩护人一同准备。另外,未取得在留资格外国人提出申请的,依同法61条之2之4,除属于一定除外事由外,将获得假滞在许可,依同法61条之2之9第2项,假滞在期间退去强制手续本身停止。

令和5年修法新设的应对拒绝遣返的规定

令和5年修法为拒绝遣返的人设置了新的机制。入管法55条之2第1项规定,难以将被退去强制者遣返至遣返目的地时,若本人表明没有自行退去的意思、且遣返目的地不属于法务大臣以告示规定的「不协助顺利执行退去强制令书的国家以外的国家」,或者本人曾以欺骗或威力妨碍遣返、且再次遣返时有再度实施同类行为之虞,主任审查官可规定相当期间,命令其离开日本。作出该命令前,必须事先听取本人意见。

违反该退去命令而未退去的,依同法72条7号处1年以下拘禁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拒绝遣返本身可能成为刑罚对象,这一点与修法前大不相同。不过,同法55条之2第2项规定,在因难民认定申请而遣返停止、在争议退去强制处分效力的诉讼中作出执行停止决定、或受到出国限制的期间内,该命令的效力停止。

此外,前述监理措施的引入、护照签发申请命令及违反的罚则、假放免期间逃亡的罚则(同法72条6号),也都是为提高遣返实效而设。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应对,若仍停留在修法前的观念,可能作出错误判断。

遣返之后,何时才能再来日本(5条1项9号)

入管法5条1项9号规定了被退去强制者的上陆拒否期间。此前未曾受过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的人,依同号ハ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二次以后的人,依同号ニ自退去之日起10年。就自费出国获得同法52条5项决定并在期限内出国的人,依同号ロ为1年。

但因刑事案件被退去强制的人,即使这一期间届满也未必能够上陆。同项4号将被判处1年以上拘禁刑或相当刑罚的人规定为不设期限的上陆拒否事由,同项5号则将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受刑罚的人不问轻重作同样处理。符合这些事由的人要再次入境,需要法务大臣的上陆特别许可(同法12条1项3号)。

刑事程序的大致流程与退去强制手续的关系

以刑事案件为契机的退去强制,在逮捕后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24小时内请求勾留、原则10日加延长10日的勾留这一最长23日的羁押期间内决定是否起诉,起诉后进入公判、判决。退去强制手续与这一刑事程序并行推进。入管法63条1项允许对正处于刑事程序中的外国人在不予收容的状态下进行退去强制手续,同条2项规定已发付的退去强制令书在刑事程序结束后执行。

因此,可能出现在刑事审判中获得缓刑判决、当天释放,随即被入管收容的情形。刑事程序的结束,同时也是退去强制令书执行的开始。从刑事辩护阶段起,就必须并行研究令书发付时的应对(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自费出国、是否需要难民申请)。

对在留资格的影响:依据哪一号发付令书

退去强制令书在被认定符合入管法24条各号之一时发付。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号包括:列举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的4号リ(刑罚全部缓期执行者除外)、列举毒品案件受有罪判决者的4号チ(不问刑罚轻重)、列举以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者特定犯罪的4号之2(只要判处拘禁刑,即使缓刑亦该当)。与刑事案件无关的不法残留(4号ロ)、资格外活动(4号イ)也可能成为理由。

依据哪一号认定,会影响其后的手续。如同法61条之2之9第4项2号所示,被判处3年以上实刑的人无法享有难民认定申请的遣返停止效力;如同法50条1项但书所示,被判处超过1年实刑的人在留特别许可的要件更为严格。即使在令书发付之后,若作为其前提的该当性判断有误,仍可通过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处分取消诉讼与执行停止申请加以争议。

为什么要在起诉前以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

本文所述的遣返流程,始于符合退去强制事由的认定。以刑事案件为契机时,有罪判决是该认定的依据。本事务所不以缓刑判决而以起诉前的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是因为一旦不起诉,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退去强制事由便不会产生,令书、遣返、上陆拒否期间也就都不成为问题。

即使缓刑也会失去在留的类型,本文已反复说明,即毒品案件(入管法24条4号チ)与别表第一在留者的特定犯罪(同条4号之2)。在这些类型中,取得缓刑判决可能只是推迟遣返而已。必须将刑事前景与入管前景作为一个整体判断,从一开始就围绕不起诉构筑辩护活动。

逮捕后应当守住的三件事

第一,沉默权。宪法38条1项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要求讯问前予以告知。刑事程序中制作的笔录,会在退去强制手续的违反调查与口头审理中原样使用,逮捕后不久的供述会影响通往遣返的整个路径。

第二,尽早选任私选辩护人。需要能够将刑事案件与退去强制手续作为一个整体预判、并将令书发付后的选项纳入视野的辩护人,自勾留前阶段即介入。

第三,通译的质量。侦查机关的通译是为侦查服务的通译,入管手续中也使用入管安排的通译。另需站在本人一方翻译、在口头审理、自费出国申请、难民认定申请等场合准确传达本人意思的通译。

本事务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的在留特别许可申请、自费出国申请、难民认定申请、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处分取消诉讼与执行停止申请,本所将刑事与入管作为一个整体承办。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并陪同出席入管的口头审理与收容设施的会见。

曾有当事人因失去在留资格而以非法滞留被起诉,本所在刑事程序的同时促成婚姻与认领手续,分析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过往许可事例构筑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不是等待令书发付,而是从退去强制手续的早期阶段起就准备在留特别许可的资料,促成了这一结果。

在一位当事人因冤案被指控不法就劳助长罪的案件中,本所提起诉讼,追问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是否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并争至上诉审。同一当事人其后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该争点仍在讨论之中,无法断定结论。

此外,本所具有处理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到全球报道之案件的经验,并多次承办中国籍当事人的重大案件。重大案件中遣返后的上陆拒否期间较长,本所会提供着眼于回国后生活的建议。

结语

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不是手续的终结,而是遣返这一执行的开始。遣返目的地原则上是国籍国,并非本人可以自由选择。难民认定申请的遣返停止效力,在令和5年修法中被设置了明确的例外。拒绝遣返可能成为刑罚对象,另一方面,也为选择早日回国的人准备了自费出国与1年上陆拒否期间决定的途径。选择哪条路,取决于本人的情事、家属的状况,以及如何看待将来重返日本的可能性。即使令书已经发付,可选的道路仍然存在。请先为整理当前状况而咨询。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退去強制令書が出たら、いつ、どこへ、どのように送還されるのか|送還先・自費出国・難民申請中の送還停止と令和5年改正の例外・送還後の上陸拒否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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