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涉毒品案件,为什么要把“解除羁押”放在最优先|为驱逐出境与在留特别许可争取准备时间
2026/10/04
律师 松村大介(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第一东京律师会·登记番号59077)
更新日期:2026年10月4日
外国人涉毒品案件要尽早争取解除羁押,原因在于:只要被判有罪就会直接面临驱逐出境,所以必须在不被羁押的状态下,为争取不起诉或在留特别许可留出思考和行动的时间。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被判有罪的外国人,无论在留资格是什么种类,都属于《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规定的驱逐出境事由。因此,我在受理外国人毒品案件时,一方面把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另一方面从被逮捕之后立刻着手,通过驳回羁押请求、对羁押决定提出准抗告、请求撤销羁押等手段,设法解除羁押。
微信ID:matsumura1119(可直接联系松村大介律师)
核心要点
- 因毒品犯罪被判有罪,无论刑期长短、是否缓刑、是否为永住者,均构成《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的驱逐出境事由(一般性论述请参见相关文章)。
- 争取不起诉,以及被起诉后为在留特别许可举证,都需要时间。一旦被羁押,自逮捕起最长23天,在外面什么都无法准备。
- 解除羁押的手段不止一种:向检察官和法官提交意见书、对羁押决定提出准抗告(《刑事诉讼法》第429条第1款第2项)、请求撤销羁押(第87条)、停止执行羁押(第95条)等。但是,准抗告不能以“没有犯罪嫌疑”为理由(第420条第3款)。
- 羁押请求被驳回的比例,2023年仅为3.8%(92,972人中3,548人)。毒品案件要阻止羁押并不容易,能否成功取决于案件类型,以及住所、在留资格、家庭等具体情况。
- 本所有在冰毒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部分无罪)、以及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业绩。
对涉毒品案件的外国人来说,为什么解除羁押如此重要
结论是:越是被判有罪就极可能丧失在留资格的案件,“思考的时间”和“准备的时间”越能决定结果。
因毒品犯罪被判有罪的外国人,属于《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规定的驱逐出境事由。该规定不区分拘禁刑的长短,也不区分是否缓刑或罚金,同时不论在留资格属于附表中的哪一类,永住者同样适用。被遣返之后,拒绝入境事由(第5条第1款第5项)没有期限规定。
避免这一结果的路径有两条。一条是根本不被判有罪(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另一条是即使被判有罪,也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第1款)。两条路都需要准备时间。而身体被羁押时,这些准备几乎无法进行。
因此,在毒品案件中,我们在争取不起诉的同时,从最初的几天就开始研究解除羁押。
毒品案件与驱逐出境的关系,再整理一遍是怎样的
结论是:关键在于有没有有罪判决。不起诉的话,第24条第4号チ和拒绝入境的第5条第1款第5项都不会启动。
本所此前已经解读过的一般性论述,要点见下表。
| 刑事处理结果 | 第24条第4号チ(毒品有罪判决) | 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框架 |
|---|---|---|
| 不起诉处分 | 不构成 | 驱逐出境程序本身不成为问题(但如有其他驱逐出境事由则另行研究) |
| 全部缓刑 | 构成 | 一般的综合权衡(不适用第50条第1款但书) |
| 1年以下的实刑 | 构成 | 同上 |
| 超过1年的实刑 | 构成 | 依第50条第1款但书,需要有“特别情形” |
毒品相关的第24条第4号チ,不同于第24条第4号之2(因盗窃、伤害等被判处拘禁刑的情形),并不限于附表一的在留资格。特别永住者依《入管特例法》第22条第1款,需要另行考虑。
关于在留特别许可,本所对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案例(平成26年至令和7年公布部分)中涉及毒品法令违反的45件,逐一对照原文进行了整理。其中获许可的6件,不许可的39件。缓刑案件24件中4件获许可,实刑案件21件中2件获许可。获许可的6件均无前科和非法滞留的记载,在日本居住期间约13年至约30年,其中5件当事人为永住者,5件有与亲生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公布案例只是入管方面公布的部分,并不代表获得许可的概率。
详细内容,我们已汇总在下面的相关文章中。
→ 毒品案件与驱逐出境:永住者也不例外,为何不起诉最优先,以及在留特别许可的前景(相关文章)
持续羁押,会让外国人毒品案件的哪些方面变得困难
结论是:对不起诉和在留特别许可都必不可少的证据收集与生活基础的维持,会被迫停摆。
被逮捕后,警方须在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1款),检察官须在收到被疑人后24小时以内、且自身体被拘束起72小时以内,向法官请求羁押(第204条第1款、第205条第1款、第2款)。被羁押后,须自请求羁押之日起10天内提起公诉(第208条第1款),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延长,但合计不得超过10天(同条第2款)。也就是说,自逮捕起最长可能被羁押23天。毒品案件中,还可能因另一天的持有或使用而被再次逮捕,使羁押延续。
在此期间,下列事项都会停摆。
| 停摆的事项 | 影响 |
|---|---|
| 收集家庭关系、同居的举证材料 | 在留特别许可判断要素(第50条第5款的“家庭关系”)的举证被拖延 |
| 整理纳税、就业、社会保险材料 | 对“品行”的评价,以及起诉犹豫、量刑、在留特别许可所需的材料不足 |
| 到医疗机构就诊、参加康复支援项目 | 无法客观证明已经建立起与毒品断绝联系的体制 |
| 在留期间更新等期限的管理 | 即使羁押期间在留期间届满,本人也无法办理手续 |
| 维持工作与住所 | 羁押拖长,可能失去工作和住所,不利于之后请求释放,也不利于作为在留特别许可的材料 |
| 冷静思考如何应对讯问 | 在与外界隔绝的状态下,很难就供述作出冷静判断 |
此外,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知道有外国人可能构成驱逐出境事由时,必须予以通报(《入管法》第62条第2款)。刑事程序推进的同时,入管程序的准备也必须同步进行。
解除羁押,有哪些手段
结论是:既有在被羁押之前阻止的手段,也有被羁押之后推翻的手段,各自的依据条文、时机和申请内容都不同。
| 手段 | 依据条文 | 时机 | 内容与注意点 |
|---|---|---|---|
| 向检察官提交意见书(请求不要提出羁押请求) |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205条第1款 | 逮捕后72小时以内 | 检察官认为没有留置必要时须立即释放。从逮捕之后立刻着手准备住所、担保人、在留资格的材料 |
| 向法官提交意见书、面谈(请求驳回羁押请求) | 第207条第1款、第5款 | 羁押请求当日 | 法官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不得签发羁押令,必须立即命令释放 |
| 对羁押决定提出准抗告 | 第429条第1款第2项 | 羁押决定之后 | 由合议庭裁判(第429条第4款)。不能以“没有犯罪嫌疑”为理由(第429条第2款、第420条第3款)。申请本身没有停止执行的效力(第429条第5款、第6款的期间限制与停止执行,仅限于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裁判) |
| 对羁押延长提出准抗告 | 第208条第2款、第429条第1款第2项 | 延长决定之后 | 就延长所需的“不得已的事由”是否存在进行争辩 |
| 请求撤销羁押 | 第87条、第207条第1款 | 羁押之后 | 羁押的理由或必要性消失时,法官必须撤销羁押。主张证物扣押、鉴定已经结束,已经找到担保人或治疗机构等情况变化 |
| 停止执行羁押 | 第95条、第207条第1款 | 羁押之后 | 以委托给亲属等或限制住所为条件,停止羁押的执行。仅限于重大家庭变故或就诊必要等情形 |
| 羁押理由公开 | 第82条、第207条第1款 | 羁押之后 | 要求在公开法庭说明羁押的理由。虽然不直接导致释放,但可以确认法官所举的理由,并作为准抗告、请求撤销羁押的材料 |
第一,需要注意准抗告不能争辩有无犯罪嫌疑。毒品案件的典型争点“不知道是毒品”(不存在故意),属于嫌疑问题,因此不能作为准抗告的理由。准抗告争辩的是:有足够理由怀疑会毁灭、伪造证据(第60条第1款第2项)、有足够理由怀疑会逃亡(同款第3项),以及羁押的必要性。故意的问题,在讯问应对以及争取不起诉的主张中去争辩。
第二,羁押请求被驳回的比例并不高。根据日本律师联合会《律师白皮书》(依据检察统计年报),2023年羁押请求人数为92,972人,被驳回的为3,548人,驳回率为3.8%。相比2019年高峰期的5.2%(4,919人)有所下降。这一数字并非仅限毒品案件。毒品案件阻止羁押的实际难度更大。
在毒品案件中请求释放,着力点在哪里
结论是:用具体材料击破“毁灭证据的现实可能性程度”,以及外国人特有的“逃亡的嫌疑”。
争辩是否有足够理由怀疑会毁灭证据
要允许羁押,必须有足够理由怀疑其犯罪,并且有足够理由怀疑会毁灭证据,或者有足够理由怀疑会逃亡(第60条第1款)。
毒品案件中,来源、共犯、保管场所、使用情况等,往往被列为可能毁灭证据的对象。对此,我们会逐项指出:毒品已被扣押、尿检鉴定已经完成、对来源和共犯并没有出示具体事实等。
日本最高法院2014年(平成26年)11月17日第一小法庭决定,涉及的是一起猥亵(痴汉)案件,法官驳回了羁押请求,复审(准抗告审)却推翻了该判断。决定中写道:
“被疑者は,前科前歴がない会社員であり,原決定によっても逃亡のおそれが否定されていることなどに照らせば,本件において勾留の必要性の判断を左右する要素は,罪証隠滅の現実的可能性の程度と考えられ,原々審が,勾留の理由があることを前提に勾留の必要性を否定したのは,この可能性が低いと判断したものと考えられる。”
(以上为日文判决原文引用,大意:决定认为,在该案中决定是否有羁押必要的要素,是毁灭证据的现实可能性的程度。)
这并非毒品案件的判断,但具体追问“毁灭证据的现实可能性程度”的这一框架,对毒品案件的主张同样可以作为立足点。
争辩是否有逃亡嫌疑
在外国人案件中,容易被认为“一旦有罪就会被驱逐出境,为了避免这个结果会不会逃亡”,这是弱点。依我的见解,这种看法可以反过来用。在日本有家人、住所、工作和长期居住历史的人,一旦逃亡,失去的东西更多。
因此,我们会尽可能在被逮捕之后立刻备齐下列材料。
- 住所的租赁合同,以及有同居家人的事实
- 通过在留卡能确认的在留资格和在留期间
- 在日本居住期间的长短
- 工作单位,以及抚养家人的情况
- 日本人,或在日本居留的家人、朋友出具的担保书
- 将护照交由律师保管等,确保到案的具体承诺
羁押的必要性与案件类型
初犯、自己使用或单纯持有、有在留资格、住所稳定、有家人的案件,与以营利为目的、走私入境、有共犯的案件,羁押的前景截然不同。如果有律师对后一类案件说“可以让您出来”,反而应当怀疑。我会先看案件类型,再坦率地告诉您前景。
另外,即使已被羁押,也会就延长进行争辩、根据情况变化反复请求撤销羁押,起诉之后还会请求保释(第89条、第90条),按阶段寻找获释的机会。
没有在留资格的人,被释放后会发生什么
结论是:即使刑事程序的人身拘束被解除,入管法上的收容仍可能另行成为问题。
在因非法滞留等而没有在留资格的情况下(第24条第4号ロ等),经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主任审查官会审查是将该人置于监理措施之下,还是予以收容(第39条)。这种情况下,在请求刑事程序释放的同时,还需要准备请求以代替收容的监理措施(第44条之2)。
另外,第63条第1款规定,即使正在进行依刑事诉讼法令的程序,在不收容或者不适用监理措施时,也可以比照进行驱逐出境的程序。此时,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申请人的第50条第2款,被替换理解为“依第45条第1款被决定接受入国审查官审查”的人。而且,即使签发了驱逐出境令书,其执行也要在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第63条第2款正文)。
也就是说,刑事程序与入管程序可能同时进行。如果刑事和入管由不同的律师负责,这种协调就很困难。
争取到时间之后,具体准备什么
结论是:同时累积争取不起诉的主张,和在留特别许可的举证。
| 准备项目 | 目的 | 相关判断 |
|---|---|---|
| 婚姻、同居实态、抚养亲生子女的材料 | 证明家庭关系 | 第50条第5款的“家庭关系”、《在留特别许可指南》中的积极因素 |
| 纳税、就业、社会保险材料 | 证明品行与在日本的稳定性 | 否定在留特别许可的消极因素(未履行纳税义务) |
| 到专门医疗机构就诊、参加康复支援项目、家人监督体制 | 客观证明已经建立起与毒品断绝联系的体制 | 起诉犹豫、量刑、在留特别许可中对品行的评价 |
| 在留期间更新等期限管理 | 防止羁押期间在留资格失效 | 维持在留资格 |
| 调查公布案例 | 整理同类情形下获许可、不许可的案例 | 基于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的主张 |
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在驱逐出境令书签发之后就不能再提出(第50条第3款)。必须在令书签发之前完成举证。
本所在毒品案件、在留特别许可方面的业绩
本所代表律师松村大介,有以下业绩。均基于个别情形,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 在一起冰毒案件中,取得了无罪判决(部分无罪)。
- 在一起不法就业助长的冤案中,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针对“驱逐出境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的以往实务,我们提起诉讼,争辩责任主义的适用范围,并一直打到上诉审,之后,入管方面作出了在留特别许可。
- 对一位已丧失在留资格、因违反入管法而被起诉的当事人,一次申请即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完善婚姻、认领手续,分析入管过往的许可案例,构建主张。
我的辩护方针,已汇总在下面这篇文章中。“用法律的力量赋予生命”,这是我工作的基本姿态。
本所最大的特点:松村大介律师从会见的最初阶段到公审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本所还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人员,全程为委托人本人服务。
微信ID:matsumura1119 代表电话:050-7587-4639
常见问题
Q1. 因毒品案件被逮捕,人身拘束最长是多少天?
警方移送检察官须在48小时内,检察官请求羁押须在合计72小时内(《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205条),羁押为10天,延长的话合计最多可再增加10天(第208条)。自逮捕起最长23天。如果因另一事实被再次逮捕,可能继续延长。
Q2. 对羁押提出准抗告时,可以主张“不知道是毒品”吗?
不可以。对羁押不得以没有犯罪嫌疑为由提出抗告(第420条第3款),该规定准用于准抗告(第429条第2款)。准抗告争辩的是:有无足够理由怀疑会毁灭证据或逃亡,以及羁押的必要性。故意的问题,在讯问应对与争取不起诉的主张中去争辩。
Q3. 羁押请求被驳回,或者被释放,对在留就没有影响了吗?
不是。释放与驱逐出境、在留资格是两回事。有在留资格的人,在被判有罪之前,不构成第24条第4号チ。但是,被起诉并被判有罪则构成。另外,没有在留资格的情况下,释放之后仍可能面临入管法上的收容问题(第39条、第44条之2)。
Q4. 羁押期间,在留期间的届满日快到了,怎么办?
即使被羁押,在留期间更新等的期限也不会停止。届满日临近时,请把在留卡上的记载告诉辩护律师。如果超过期限而成为非法滞留,会增加另一项驱逐出境事由。
Q5. 在留特别许可,最迟要在什么时候申请?
可以申请的时间,是被收容令书收容之后,或者作出监理措施决定之后,到签发驱逐出境令书之前(第50条第2款、第3款)。有刑事程序在进行时,依第63条第1款,被理解为在被决定接受入国审查官审查之后可以申请。必须在令书签发之前完成举证,因此建议在判决之前就开始准备。
Q6. 家人被逮捕时,作为家属,首先应该做什么?
请尽快选任辩护律师。然后,把本人的在留卡、护照复印件,住所的租赁合同,证明家庭关系的文件,就业、纳税材料交给辩护律师。如有愿意担保的人,其联系方式也很重要。
依据条文与出处
-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第82条、第87条、第89条、第90条、第95条、第203条、第204条、第205条、第207条、第208条、第420条第3款、第42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4款至第6款(已于2026年10月4日在e-Gov确认现行条文)
-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5条第1款第5项、第24条第4号ロ・チ及第4号之2、第39条、第44条之2、第50条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2条第2款、第63条第1款、第2款(包含2026年10月1日施行部分的现行条文,已于2026年10月4日在e-Gov确认)
- 《基于对日和平条约丧失日本国籍者等的出入国管理特例法》第22条第1款
- 日本最高法院2014年(平成26年)11月17日第一小法庭决定(羁押必要性、毁灭证据的现实可能性程度)
- 日本律师联合会《律师白皮书》(依据检察统计年报的羁押请求准驳情况)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特别许可指南》《关于获准及未获准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平成26年至令和7年公布部分中,涉及毒品法令违反的45件,由本所整理)
本文是基于2026年10月4日时点法令的一般性解说,并非针对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过往解决案例基于个别情形,并不保证相同结果。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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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年10月4日
作者: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记番号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代表。以外国人刑事案件与在留(驱逐出境、在留特别许可)为主要业务领域,办理大量面向中文使用者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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