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被拒绝之后还能做什么|财产犯罪的被害回复与被害人一方代理人视角下的再交涉
2026/09/04
盗窃、诈骗、侵占、毁坏财物。因财产犯罪前来咨询时,当事人及其家属最先问的往往是三件事:会不会留下前科,公司或学校会不会知道,还能不能留在日本。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日语称示谈)。而在和解一度被拒绝后,也常有人问:是不是已经没有办法了。本文正是为回答这一问题而写。
本文要点
- 和解与被害赔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所称“犯罪后的情况”,直接作用于起诉与不起诉的判断。
- 毁坏财物等亲告罪,告诉一旦被撤回,即不得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237条)。
- 在财产犯罪中,被害赔偿可能成为能否适用缓刑的分界;但在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中,其作用也有限度。
- 对外国籍当事人而言,能否获得不起诉直接关系到在留资格。《入管法》第24条第4号ri项与同条第4号之2,均以“被判处刑罚”为要件。
- 被拒绝一次并不等于交涉结束。把被拒绝的理由拆解开来,往往仍有重组条件与表达方式的余地。
一、为什么在财产犯罪中,和解具有如此重的分量
因为财产犯罪属于可以用金钱回复损失的类型。被害已获回复这一事实,会直接反映在处分的判断上。
《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无需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和解与被害赔偿,正是这一“犯罪后的情况”的核心。
依令和7年版(2025年版)《犯罪白皮书》所载令和6年(2024年)资料,按白皮书自身的定义计算暂缓起诉(日语称起诉犹予)的比例,盗窃为49.4%,诈骗为32.7%,侵占为75.0%。诈骗偏低,应与其中包含大量组织化、反复实施的类型有关;反过来说,在单发的财产犯罪中,被害回复确实存在左右处分结果的空间。
二、和解成立之后,处分与量刑会发生什么变化
发生作用的场面有三个:起诉前、亲告罪,以及公审阶段。
起诉前,和解是请求以暂缓起诉为由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最有力材料。不起诉则不留前科,也不必站上公开的法庭。
在亲告罪中,效果更为直接。毁坏财物等罪(《刑法》第261条、第264条)、诽谤与侮辱(同法第232条第1项)、亲属之间的盗窃、诈骗、侵占(同法第244条第2项等),没有告诉即不得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项规定,告诉可在提起公诉前撤回;第2项则不允许撤回者再次提出告诉。若通过和解使告诉被撤回,起诉之路即告封闭。
公审阶段,和解作为量刑上的情节发挥作用。司法研修所刑事裁判教官室编《实践刑事裁判》将被害赔偿与被害人感情归入“一般情状”,视为调整刑量的次要因素,同时指出:视案件情况,一般情状在量刑判断中也可能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裁判例中也有体现。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27年(2015年)7月30日判决就一起诈骗案件认为,被害金额已全额获赔这一事实,是“在是否宣告缓刑的判断中堪称分水岭的重要情节”,因而撤销了判处实刑的原判决。另一方面,广岛高等裁判所令和5年(2023年)11月30日判决认为,纵已全额赔偿,仍属“在考量上存在限度的一般情状事由”,维持了实刑。可见和解并非万能;在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中,必须与针对犯罪情节本身的主张相结合。(上述两案均发生于令和7年6月1日之前,判决书所用的自由刑名称为当时的用语,在现行法下相当于拘禁刑。)
三、对外国籍当事人而言,和解为何更为重要
因为存在仅有缓刑仍不足够、必须取得不起诉才能维持在留的情形。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ri项(该号各项以日语假名顺序排列,ri为第9项)规定,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构成遣返(日语称退去强制)事由,但书将全部缓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条第4号之2则规定,持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留学、家族滞在等)的人,因侵入住宅、伤害、盗窃、诈骗、恐吓、侵占等被判处拘禁刑的,构成遣返事由,且此处并无排除缓刑的规定。
不过,两者均以“被判处刑罚”为要件。若获不起诉,依条文即不该当上述遣返事由。此外,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关于在留资格变更、在留期间更新的指针指出,若存在受到相当于遣返事由的刑事处分的行为,即使属初犯也会被认定为品行不良。将更新与变更的场面一并纳入视野,争取不起诉的实益更为明显。
四、不知道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时,从何入手
从通过侦查机关确认被害人的意愿开始。
加害人一方通常没有直接获知被害人联系方式的途径。实务上的做法是,辩护人请求检察官或警察转达和解交涉的申请,只有被害人同意,联系方式才会被告知。这并非法律上的制度,而是实务上的运作,一旦被拒绝,程序即到此为止。正因如此,最初的申请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对方无从了解是谁、就何事、以何种形式表示道歉与赔偿,也就没有回应的理由。
五、被拒绝过一次的和解,是否就不可能成立
仅凭被拒绝这一事实,交涉并未结束。关键在于查明究竟为何被拒绝。
拒绝的理由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类:提出的金额与被害人的感情不相称;道歉流于格式,未能传达究竟对什么、以何种方式在反省;对与加害人本人接触的不安尚未消除;距案发时间尚短,心情上无法接受;或者被害人所求的本来就不是金钱,例如不再被接触、不让公司或家人知道、确保网络贴文与影像被彻底删除,而这些并未写进条件之中。
理由一旦确定,重组的余地便会显现。若在于金额,就说明资金的来源与支付的确实性保障;若在于表达,就作出针对具体事实的道歉;若在于对接触的不安,就约定以辩护人为唯一联络窗口,并加入禁止接触条款;若在于金钱以外的诉求,就将其写入条款。有时候,与其提高金额,不如把条款整备妥当,反而更接近成立。和解在起诉后、判决后同样可以进行。本所对于曾被拒绝的案件,也采取拆解其理由、重组条件与表达方式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方针。
六、担任被害人一方代理人的经验,如何在交涉中发挥作用
因为我们从内部了解被害人真正想要的是什么。
本所也办理过大量以被害人一方代理人身份进行的案件。例如,就偷拍的被害负责刑事告诉与和解交涉,达成以支付慰谢金300万日元为内容的和解;就长期跟踪骚扰行为,作为被害人代理人取得解决金1,000万日元;就先取货后不付款型诈骗的被害,以刑事告诉为端绪查明对方身份,取得远高于被害金额的7,500万日元解决金。
站在被害人一方才能明白,对方所求并不只有金额。不再被接触、事实不被扩散、确保不再发生,这些要素从加害人一方不易看见,能否在和解方案阶段就纳入其中,有时正是对方是否愿意回应的分界。另需说明,过往解决事例均基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七、和解书中应写入什么,以及刑事和解这一选择
除支付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外,还应考虑宥恕文句、清算条款、禁止接触条款、保密条款;属亲告罪的,加入撤回告诉的条款;分期支付的,加入丧失期限利益条款。“宥恕”一词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不存在,属实务上的用语,但法务省法制审议会部会的资料中,也将已进行被害回复及随之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宥恕,列为暂缓起诉的考量因素。
若希望在分期支付时提高履行的确实性,可以利用刑事和解这一制度。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9条,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将合意记载于公审笔录后,该记载具有与诉讼上和解相同的效力,成为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债务名义。不过,令和6年(2024年)的利用件数仅19件(自制度导入以来累计801件),实务上通常仍以裁判外的和解书处理。
另外,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请求赔偿的损害赔偿命令制度(同法第24条第1项),对象限于故意致人死伤之罪与性犯罪等,财产犯罪不在其列。对财产犯罪的被害人而言,和解也是能够尽早回复被害的少数手段之一。交涉对双方都具有实益。
八、本所的体制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的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编号59077·2019年登录),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以及出入国管理相关的行政诉讼为主要注力领域。刑事案件方面,曾在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也曾在作为“收货人”多次被再次逮捕的案件中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本所备有能够对应会见、讯问与商谈的中文通译体制;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与变更,与合作的行政书士协同处理。
九、常见问题
Q1 和解金有没有统一的行情?
没有统一的行情。金额会因被害金额、被害的性质、被害人的感情以及案件经过而有幅度。在财产犯罪中,回复被害金额是出发点,但未必仅此便已足够。
Q2 被害人拒绝和解,是不是就很难获得不起诉了?
不能立即这样认为。视被拒绝的理由,仍有重组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余地。为表明赔偿被害的意思,也可以采用提存(日语称供托)或者赎罪捐款的方式,这些同样可能成为检察官的判断材料。
Q3 被起诉之后还能和解吗?
可以。公审阶段的和解会作为量刑上的情节予以考虑。也有在二审中赔偿被害人损失被纳入考量的裁判例。
Q4 只要和解成立,就能避免强制遣返吗?
和解本身并不能阻止遣返。若通过和解获得不起诉,便不满足《入管法》第24条第4号ri项与同条第4号之2所要求的“被判处刑罚”这一要件。但也存在该当其他遣返事由的情形,结论仍取决于个案。
十、结语
和解交涉并不是提出一个金额的作业,而是把握被害人究竟在追求什么,将其化为条款的形式,并以对方能够接受的方式送到对方手中的作业。即使曾经被拒绝,重新走一遍这一工序的余地,往往依然存在。
本文属于一般性的说明,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过往解决事例均基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本文为2026年9月时点的信息。
执笔者信息
律师 松村大介(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编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
主要注力领域: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出入国管理相关的行政诉讼
本所将刑事程序与在留资格问题作为一体加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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