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被审讯时口译的“等价性”与辩护人的“准在场”:外国人刑事案件辩护的核心策略
2026/09/14
结论:外国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从把口译的“等价性”变成争点开始
在日本,外国人刑事案件的结局,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被一份文件决定了,那就是“供述调书”(供述調書,即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这份笔录并不是嫌疑人自己写的。嫌疑人用母语说出的话,先由侦查机关安排的口译人员译成日语,再由审讯官整理成笔录特有的文体,然后由口译人员口头译回母语读给嫌疑人听,最后由嫌疑人签名、按指印。也就是说,这是一份经过了好几重转换的文件。
在这一连串转换的过程中,嫌疑人原本的供述与笔录上的文字之间,有没有产生意思上的偏差?这就是所谓“等价性(equivalence)”的问题。本所在办理外国人案件时,一贯主张以下三点:第一,侦查机关一方安排的口译,在制度结构上无法让人指望其等价性;第二,作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的实质保障,辩护人应当自己确保口译人员;第三,在审讯时辩护人在场(日语称“立会”)尚未得到承认的现状下,应当组建可以称为“准在场”的辩护态势,并把检验等价性的机制嵌入其中。下面说明其依据和具体做法。
1 什么是“等价性”:口译无法造出“同样的话”
1-1 形式上的准确与意思上的等价
在司法口译研究中,口译的准确性被区分为两个层面来讨论:一是“忠实于词句地翻译”的形式准确性,二是“把意思毫无遗漏地传达出去”的意思等价性。毛利雅子《司法口译中维持语言等价性的可能性:以起诉书英译为例》(原文为日语,载日本大学大学院综合社会情报研究科纪要第7号第391页,2006年)指出:如果认为口译的使命是把意思毫无遗漏地传达出去,那么即使需要某种补充、追加或编辑,口译人员也必须维持意思上的等价性。
第一个两难由此产生。如果逐字直译,日语法律文书的结构(一句话很长,还包含“midari ni(擅自)”“没有正当理由而”之类独特的说法)就会原封不动地被带进译文,只靠耳朵听的嫌疑人根本无法理解。如果译得让人听得懂,那就是一段经过口译人员解释和编辑的话。无论选择哪一种,嫌疑人原本的供述与笔录上的日语之间,都必然产生落差。这正是等价性问题的本质。
1-2 法律术语并不存在“等价物”
这个问题在词汇层面表现得最尖锐。前引毛利论文举例说,《觉醒剂取缔法》中的“midari ni”,按词典意思是“胡乱地”,而作为法律用语却是指“没有法定的排除事由而”,这种双重含义使翻译变得困难。又如,“輸入(进口)”如果照字面翻译,听起来像是合法行为,要点明其违法性就必须用“smuggle(走私)”这样的词。可见用语的选择会直接左右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水野 Kaoru《外国人案件中司法口译的准确性:从需要口译的案件实例出发的考察》(原文为日语,载言语政策第4号,2008年)也介绍了乌尔都语中“dakka”一词同时包含抢劫和敲诈两种概念,一旦译错就会“酿成大事”的例子。
中文母语的当事人所涉的案件,同样的事情天天发生。“共谋”“故意”“未必的故意(间接故意)”“占有”“不法领得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正当理由”这些概念,在中文里并不存在与日本法一一对应的法律术语。在审讯现场,口译人员只能用日常用语来改述,而这种改述会直接框定嫌疑人的理解和回答。嫌疑人回答的是“被翻译过的问题”,而不是审讯官提出的问题。
1-3 被用并非母语的“通用语”审讯的问题
更严重的是,审讯用的根本不是嫌疑人母语的情形。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6年11月1日判决(判例时报第1546号第139页)所涉案件中,只听得懂伊洛卡诺语的菲律宾籍被告人,是用他加禄语和英语受审的。该判决一方面认为,只要能够找到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理解的语言的合适口译人员,就应当使用该语言;另一方面又判示,在难以找到这样的口译人员等情况下,也允许用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理解并能沟通的其他语言进行审讯和庭审。
这个逻辑在实务中被原封不动地套用到中文圈案件上。对以闽南语(福建话)、粤语、客家话、维吾尔语、蒙古语等为母语的当事人,只配备标准中文(普通话)口译人员的情况并不少见。能进行日常对话,和能不多不少地表达左右自己刑事责任的微妙事实关系,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能力。“能够沟通”这个标准,不是等价性的标准。
1-4 等价性的缺失,在笔录的日语中不会留下痕迹
最后指出实务上最重要的一点。误译、漏译、过度改述,无论怎样阅读完成后的日语笔录,都发现不了。笔录是用通顺的日语写成的完整文件,上面不会标注“这一段是口译人员改述的”。等价性的缺失,是以“不留在记录里”的形式存在的。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的不是事后的检验,而是与审讯同步进行的记录化。
2 侦查机关一方口译的危险性
2-1 条文结构:适用于庭审口译的规范,并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口译
关于庭审阶段的口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让不通晓国语的人陈述时,必须让口译人员进行口译”,第178条准用鉴定一章的规定。其结果是,口译人员适用第166条(必须让鉴定人宣誓),虚假口译会受到类似伪证罪的制裁。
与此相对,侦查阶段口译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1款。该款仅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侦查犯罪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嫌疑人以外的人到场,对其进行询问,或者委托其进行鉴定、口译或翻译。”而该条第2款准用的是第198条第1款但书及第3款至第5款,关于宣誓的规定并未被准用。学说上也有整理认为,侦查阶段的口译是审讯的附随性、辅助性事项,不适用第175条以下关于口译的规定,也不需要宣誓程序(萩原昌三郎的“非鉴定说”,见田中惠葉《外国人案件与刑事司法:关于获得口译的权利及司法口译人员的一个考察》,原文为日语,载北大法学研究科 Junior Research Journal 第12号第1页,2006年)。
归纳起来,侦查阶段的口译人员,下列制度一样都没有。
| 制度 | 庭审阶段 | 侦查阶段 |
|---|---|---|
| 选任主体 | 法院(参考最高裁判所汇总的口译候选人名册选任) | 侦查机关委托(刑诉法第223条第1款) |
| 宣誓 | 有(第178条、第171条、第166条) | 无规定 |
| 事前的资质审查 | 法官面谈、研修 | 各侦查机关的内部做法 |
| 译出内容的记录 | 原则上记入庭审笔录、录音 | 没有制度性的保存机制 |
| 公共资格 | 无(仅有名册登载制度) | 无 |
另外,日本对司法口译人员没有公共资格制度,法院也只是“参考最高裁判所汇总的口译候选人名册等进行选任”,并通过法官面谈和研修来保证资质(日本裁判所网站“口译人员(通訳人)”页面)。连庭审阶段都没有资格制度,侦查阶段就只能说是处在制度之外了。
2-2 口译人员本身就是侦查人员:结构性的利益冲突
警察的口译体制是两条腿走路:一是由会外语的警察官等担任,二是取得民间口译人员的协助(例如爱知县警察的说明)。也就是说,审讯口译人员是该侦查机关自己的职员,这在制度上是被预设的。
这一点很早就有争议。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8年10月25日判决(判例集未登载)针对辩护人“口译人员是警察官并亲自参与审讯,口译的公正性无法保证”的主张判示:作为警察官的口译人员,在审讯时就审讯官与其商量过的犯罪事实内容向被告人发问,从口译公正的角度看不能说是妥当的,可以认为是判断供述调书证据能力时应当考虑的情节之一;但仅凭这一点就直接否定证据能力并不适当。
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7月30日判决(未公开刊载)则就侦查人员兼任嫌疑人口译的问题指出:这具有侦查人员用嫌疑人使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的一面,从充实审讯、提高侦查效率等角度看反而可以说是有用的,不能直接认定为不当、违法;但另一方面,也无法免于“损害口译公正性”的批评。
法院自己承认“不妥当”“无法免于损害公正性的批评”,但证据能力却不被否定。这个结构的含义很清楚:侦查人员兼任口译的问题,不能指望事后通过证据法来救济,只能在侦查现场就把它压下去。
2-3 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的口译人员是同一人
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11月19日判决(判例时报第1436号第143页)所涉上诉理由是:原审选任的口译人员与从侦查阶段起一直担任口译的人是同一人,对案件已有预断,其口译的准确性、公平性存疑。法院指出辩护人在选任时和审理时都没有提出异议等情况,判断从案卷记录看口译人员的客观性、准确性并无可疑之处。
对实务工作者来说,教训很明确:口译人员的同一性、中立性问题,必须在发现的当时就立即以异议的形式摆到台面上,否则到了上诉审,一句“当时没有异议”就会被打发掉。
2-4 无法检验,而且不在录音录像的范围之内
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5月23日判决(外国人犯罪裁判例集第12页)的案件中,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没有办法检验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的口译是否准确。前引水野论文也指出,重要证言和被告人讯问的口译内容没有录音,因而无法事后检验。
这里,《刑事诉讼法》第301条之2的局限就显现出来了。审讯录音录像成为义务的,仅限于:第一,涉及可判处死刑或无期拘禁刑之罪的案件;第二,涉及法定最低刑为1年以上拘禁刑、且因故意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之罪的案件(即裁判员审判对象案件);第三,司法警察员移送、送交的案件以外的案件(即检察官自行侦查的案件)。在外国人案件中占多数的《入管法》违反、盗窃、伤害、毒品的持有和使用、部分诈骗等,都不在义务性录音录像的范围之内。
检察机关在法定对象案件之外也一直在试行录音录像,但公布过的试行类型是:因智力障碍而在沟通能力上存在问题的嫌疑人的案件、因精神障碍等而被怀疑责任能力减退或丧失的嫌疑人的案件等(最高检察厅《关于检察机关嫌疑人审讯录音录像的试行情况》)。“通过口译进行的审讯”并没有被列为独立的试行类型。口译这个最需要客观记录的场面,恰恰漏在了制度之网的外面。
2-5 等价性缺失左右了笔录可信性的案例
不过,只要去争,也有能够影响结果的时候。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元年11月10日判决(判例Times第729号第249页)是一起违反《卖春防止法》的案件,争议对象是已被强制遣返出境的泰国女性在检察官面前所作的笔录。辩方主张:侦查阶段的口译没有把本案的重要争点“性交”与“性交以外的服务”区分开来翻译;另一名口译人员是参与本案侦查的警察官;口译使用的不是泰语而是英语。法院认为,口译人员因不会泰语而用英语口译,但笔录中不但没有记载“用英语口译”,也没有记载该泰国女性会说多少英语等,最终判示该供述调书的可信性存疑。
值得注意的是,打动法院的并不是“译词是否恰当”本身,而是“笔录没有记载口译语言”“没有记录供述人对该语言的能力”这类记录上的缺失。等价性不是作为抽象的语言学论述,而是作为记录上具体的漏洞去主张时,才第一次能够传达到法院。
此外,在外国人案件中,被害人、共犯因强制遣返而离开日本,只剩下他们在检察官面前的笔录留在法庭上,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最高裁判所平成7年6月20日判决(刑集第49卷第6号第741页)判示:检察官明知该外国人迟早会被遣返出境、将无法在庭审准备或庭审期日作证,却刻意利用这种局面的情形自不待言;在法官或法院已经决定进行证人询问却仍然实施了强制遣返等情形下,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请求把该外国人在检察官面前的笔录作为证据是有失公正的,那么不允许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也是可能的。口译等价性可疑的笔录,在没有反询问机会的情况下成为证据。外国人案件的结构性危险,在这里达到顶点。
3 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拥有“自己的口译”的必要性
3-1 获得帮助的权利的实质保障
日本《宪法》第34条前段规定:“任何人,非经立即告知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予以拘留或拘禁”;第37条第3款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平成11年3月24日判决(民集第53卷第3号第514页)就《宪法》第34条判示:其宗旨在于保障受身体拘束的嫌疑人有机会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侦查机关必须与辩护人等协商,尽可能迅速地指定会见等的日期时间,采取措施使嫌疑人能够与辩护人等进行辩护准备。
由此应当直接推导出一个结论:对不懂日语的嫌疑人来说,没有口译的会见不是“获得帮助的机会”。辩护人无法给出建议、嫌疑人无法说明情况的会见,缺少《宪法》第34条所保障的实质。因此,辩护人带着自己选定的口译人员去会见,既不是恩惠也不是便利,而正是委托辩护人权利的实质保障本身。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自由权公约)第14条第3款也保障:(a) 以其理解的语言迅速、详细地被告知所受指控的性质和理由;(f) 在不懂或不会说法庭所用语言时,免费获得口译的帮助。
3-2 确保辩护人一方口译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保障受身体拘束的嫌疑人可以在没有在场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等会见。辩护人带去的口译人员,被理解为辅助辩护人执行职务的人,不属于该款所说的“在场人”;实务中辩护人带口译人员会见也已被广泛实行(有些设施会要求事先申报)。
确保辩护人一方口译的实务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 在秘密交流权的保护下,可以用母语准确传达辩护方针。侦查机关一方的口译人员,在审讯场合是为侦查机关工作的人。必须建立不让此人接触辩护内容的体制。
- 可以在当天就复原审讯中翻译了什么。这是后述“准在场”的核心。
- 可以把侦查机关一方口译的译词与辩护人一方口译的译词加以对照。要把等价性变成争点,就需要有比较的对象。
- 在庭审中,辩护人一方的口译可以检验法庭口译。爱知县律师会会报介绍的案例中,一名外国留学生的案件里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被正确传达,辩护人于是请自己委托的口译人员旁听被告人讯问,并就译文的差异提交了意见书,最终获得无罪判决。
另外,在国选辩护(法律援助)案件中,口译人员的费用如何解决会成为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接受委托后立即研究费用的着落。
4 关于审讯时辩护人在场的讨论
4-1 现状:没有明文规定,侦查机关几乎不予承认
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审讯时辩护人在场的明文规定。日本律师联合会(日弁连)指出,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中处于压倒性的弱势地位,辩护人的帮助不可或缺;尽管许多国家承认在场权,日本的侦查机关却几乎从不予以承认。日弁连对此提出批评,并要求立法。
经过整理如下。
- 2018年4月13日 日弁连向法务大臣提交《要求明定使辩护人在审讯时在场的权利的意见书》
- 2019年10月4日 第62届人权拥护大会通过《要求确立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宣言:审讯时在场将改变刑事司法》
- 2024年6月14日 通过要求对全部案件、全部过程录音录像并确立辩护人在场权的决议
- 2025年7月24日 “关于修正刑诉法的刑事程序应有方式协议会”作出总结。虽然表示期待政府另设检讨场合,就扩大录音录像范围等制度修改进行具体研究,但完全没有提及辩护人在场权
2019年的宣言把《宪法》第34条、第37条第3款(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及第38条第1款(沉默权)列为在场权的宪法依据,并指出自由权公约委员会在2008年和2014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分别向日本政府表示了关切并提出了建议。大阪律师会在此基础上又加上第31条(正当程序)、第37条第1款(接受公平法院审判的权利)、第38条第2款(自白法则)加以整理。
从比较法看,美国自1966年米兰达判决以来承认在场权;在欧盟国家中,英国、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已经确立;韩国经2003年大法院的判示,在2007年修法时明文规定了意见陈述权和异议申请权;台湾在1982年修法时也已明文化。不承认在场的日本,在比较法上反而是例外。
4-2 “准在场”的思路
在等待立法的期间,不能得出“嫌疑人无法得到保护”这样的结论。因此实务中采取的,是准于在场的态势,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准在场”。大阪律师会也以侦查机关几乎都会拒绝在场的现状为前提,介绍了这样的方法:辩护人陪同前往警察署或检察厅,在靠近审讯室的地方等候,使嫌疑人随时可以向辩护人咨询。
“准在场”不是法律用语,也不是已经确立的实务惯例。但是,第一,正式请求在场;第二,把被拒绝的事实留在记录里;第三,在此基础上逐项叠加替代措施。这一连串工作,是在在场权立法之前辩护人所能做到的最大限度的防御。而在外国人案件中,还可以把“等价性检验装置”嵌入这个准在场之中。这正是本文的中心。
5 从等价性的角度设计“准在场”
不能让“准在场”停留在“在附近等着”的层面。如果把目的设定为“把通过口译进行的审讯的等价性,当场留在记录里”,该做的事情就会具体化。
5-1 审讯开始前:事先确定用语的等价性
在接受委托后的第一次会见中,带上辩护人一方的口译人员,就该案件将成为争点的法律概念制作对译表。“共谋”“故意”“未必的故意”“知道/可能知道”“被拜托/被指示”“交给/寄存/搬运”“正当理由”等左右有罪无罪和共犯关系认定的用语,要确定嫌疑人本人能够理解的母语表达,并让嫌疑人本人也理解这些区别。
这不只是准备工作。它将成为日后检验“侦查机关一方的口译把这个词译成了什么”的基准线。没有基准线,误译的主张就会沦为各说各话。
同时,准备一份表明不供述意思的固定句子(日语与母语并列),让嫌疑人随身带着。对不懂日语的嫌疑人来说,沉默权既是“被告知的权利”,也是“应当以能够行使的形式交到手里的权利”。
5-2 请求在场,以及被拒绝时申请替代措施
在审讯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从实效性的角度看,有效的做法是不只写在场请求,而是把被拒绝时要求的替代措施一并列在同一份书面中。
| 要求事项 | 目的 |
|---|---|
| 辩护人在场 | 本来的请求。把被拒绝的事实和理由留在记录里 |
| 审讯全过程录音录像 | 即使是第301条之2范围以外的案件,也以“通过口译的审讯无法事后检验”为理由提出要求 |
| 公开口译人员的姓名、口译语言、口译经验 | 查明是否为侦查人员兼任口译、是否为母语口译 |
| 每次审讯都明示口译人员姓名及开始、结束时刻 | 追踪口译人员的更换和同一性 |
| 在笔录中明确记载口译语言以及有无附译文 | 堵住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元年11月10日判决列为“使可信性存疑的情节”的记录缺失 |
| 嫌疑人要求与辩护人会见时立即中断审讯 | 准在场实效性的前提 |
5-3 陪同等候,以及审讯结束后立即会见
辩护人尽可能在审讯的时间段陪同前往警察署、检察厅并在那里等候。事先用具体的说法(母语和日语)告诉嫌疑人:一旦产生疑问,就提出中断审讯、要求与辩护人会见。
然后,在当天审讯结束后立即带辩护人一方的口译人员去会见。在这里要做的是下面的复原工作。
- 请嫌疑人用母语把审讯官的问题和自己的回答尽可能回忆着复述出来
- 在其中找出不明白意思的词、难以回答的问题、要求更正却没有被改的地方
- 确认是否宣读了笔录、用什么语言宣读、是否附了译文
- 记录口译人员的姓名、性别、所讲的语言、是否像警察官
- 连同日期、时刻、有无在场人,一并记入辩护人的笔记
每次都积累这项工作,到了庭审就可以用“辩护人当天制作的复原记录”与“侦查机关的笔录”相对照的形式,具体地展示等价性的缺失。能否作为带有日期和时刻的事实、而不是抽象论去主张,决定胜负。同时,请嫌疑人用母语记“嫌疑人笔记”也很有效。
5-4 制作笔录时的应对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应当让嫌疑人阅览笔录或向其宣读,询问有无错误;嫌疑人申请增减变更时,必须把该供述记入笔录。同条第5款规定:嫌疑人申明笔录没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其签名按印,但书则明确规定嫌疑人拒绝时不在此限。
因此,在外国人案件中要彻底做到下面几点指导。
- 只要没有用母语宣读,就不算确认了内容。要声明自己没有能够确认
- 对于没有附译文的笔录,不在“已理解内容”的前提下签名按印
- 增减变更的申请要具体地提出,并当场用母语确认该内容是否被记入笔录
- 更正没有被反映时,拒绝签名按印(第198条第5款但书)
拒绝签名按印,直接关系到笔录的证据能力(第322条第1款以“有被告人签名或按印的”为要件),是最有力、最可靠的防御手段。对于被置于等价性得不到保障的场合的嫌疑人来说,选择不签名不是消极的态度,而是积极的权利行使。
5-5 在庭审阶段使问题显现
在庭审中,要及早做下面几件事。
- 侦查阶段的口译人员与庭审口译人员是同一人时,在选任阶段提出异议(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11月19日判决把“没有提出异议”作为结论的理由之一)
- 让辩护人一方的口译人员旁听庭审,就法庭口译的译出提交意见书(前引爱知县律师会案例)
- 把侦查阶段的口译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查明口译语言、经历、有无参与侦查、译出方法(逐句还是概括)、以及争点用语是怎样翻译的
- 存在审讯录音录像的案件,通过请求调查该证据,具体检验口译部分
6 总结
在外国人案件中,口译不是“程序的附属物”。口译就是事实认定的入口本身。侦查阶段的口译人员没有宣誓、没有资格制度、没有回避程序,甚至侦查人员兼任口译在制度上都是被预设的,其译出内容原则上不留记录。法院一边说“无法免于损害公正性的批评”,一边却不否定证据能力,这就是现在的到达点。
要在这样的结构中守住当事人的权利,光靠事后在证据法上争执的姿态是不够的。辩护人自己确保口译人员,正式请求在场,把被拒绝的事实留在记录里,在此基础上组建陪同等候、审讯后立即会见、复原记录、对译表、适当拒绝签名按印这一整套“准在场”的态势。并且把其中每一项都设计成检验等价性的记录。这是在在场权明文化之前,辩护人所能采取的最有实效的防御。
本所以中文圈当事人的刑事辩护为中心,办理过大量外国人案件,所内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职口译。有许多工作,等审讯开始以后再做就来不及了。接到逮捕、羁押的消息后,请尽早与我们联系。
7 常见问题
Q1 可以拒绝警察的口译,自己带口译去吗
侦查机关允许辩护人一方的口译人员在审讯时同席的例子,几乎没有。不过,可以把“不被允许”这件事本身留在记录里,并在审讯结束后立即通过辩护人一方的口译人员复原审讯内容。现实的做法不是“拒绝”侦查机关的口译,而是“另外拥有”辩护人一方的口译。
Q2 不在笔录上签名,会不会对自己不利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5款但书明文承认可以拒绝签名按印。对没有用母语宣读、无法确认内容的笔录不签名,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这本身不会受到不利对待。反而是签了名的笔录会在庭审中成为证据(第322条第1款),这才会招致严重得多的后果。
Q3 口译的错误,以后可以在法庭上争吗
可以争,但并不容易。因为侦查阶段的口译原则上不录音,用来检验口译人员译出内容本身的材料没有留下来。正因为如此,在审讯后立即由辩护人一方制作复原记录、事先确定争点用语的对译,这样的“准在场”准备才有意义。
Q4 家人只会说中文,应该联系哪里
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职口译,可以用中文接受家属的联系。您可以通过微信ID(matsumura1119)或本所网站与我们联系。
本文为一般性解说,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过去的解决案例基于各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
本文为截至2026年9月的信息。
8 参考文献、出处
-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辩护人在审讯时在场》/《要求确立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宣言:审讯时在场将改变刑事司法》(2019年10月4日)/《收到“关于修正刑诉法的刑事程序应有方式协议会”总结后……要求迅速推进法律修改的会长声明》(2025年7月24日)(各文件原文均为日语)
- 大阪弁護士会《没有在场就没有审讯:实现审讯时辩护人在场》(原文为日语)
- 毛利雅子《司法口译中维持语言等价性的可能性:以起诉书英译为例》日本大学大学院综合社会情报研究科纪要第7号第391页(2006年)(原文为日语)
- 水野 Kaoru《外国人案件中司法口译的准确性:从需要口译的案件实例出发的考察》言语政策第4号(2008年)(原文为日语)
- 田中惠葉《外国人案件与刑事司法:关于获得口译的权利及司法口译人员的一个考察》北大法学研究科 Junior Research Journal 第12号第1页(2006年)(原文为日语)
- 日本裁判所网站《口译人员(通訳人)》
- 最高检察厅《关于检察机关嫌疑人审讯录音录像的试行情况》
- 爱知县律师会《刑事辩护人日记(83)对外国留学生的无罪判决》(原文为日语)
作者
松村大介(Daisuke Matsumura)/律师(日本Bengo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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