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受偵訊時口譯的「等價性」與辯護人的「準在場」:外國人刑事案件辯護的核心策略
2026/09/14
結論:外國人刑事案件的辯護,從把口譯的「等價性」變成爭點開始
在日本,外國人刑事案件的結局,往往在偵查階段就已經被一份文件決定了,那就是「供述調書」(供述調書,即偵查機關製作的筆錄)。這份筆錄並不是嫌疑人自己寫的。嫌疑人用母語說出的話,先由偵查機關安排的口譯人員譯成日語,再由審訊官整理成筆錄特有的文體,然後由口譯人員口頭譯回母語讀給嫌疑人聽,最後由嫌疑人簽名、按指印。也就是說,這是一份經過了好幾重轉換的文件。
在這一連串轉換的過程中,嫌疑人原本的供述與筆錄上的文字之間,有沒有產生意思上的偏差?這就是所謂「等價性(equivalence)」的問題。本所在辦理外國人案件時,一貫主張以下三點:第一,偵查機關一方安排的口譯,在制度結構上無法讓人指望其等價性;第二,作為「委託辯護人的權利」的實質保障,辯護人應當自己確保口譯人員;第三,在審訊時辯護人在場(日語稱「立會」)尚未得到承認的現狀下,應當組建可以稱為「準在場」的辯護態勢,並把檢驗等價性的機制嵌入其中。下面說明其依據和具體做法。
1 什麼是「等價性」:口譯無法造出「同樣的話」
1-1 形式上的準確與意思上的等價
在司法口譯研究中,口譯的準確性被區分為兩個層面來討論:一是「忠實於詞句地翻譯」的形式準確性,二是「把意思毫無遺漏地傳達出去」的意思等價性。毛利雅子《司法口譯中維持語言等價性的可能性:以起訴書英譯為例》(原文為日語,載日本大學大學院總合社會情報研究科紀要第7號第391頁,2006年)指出:如果認為口譯的使命是把意思毫無遺漏地傳達出去,那麼即使需要某種補充、追加或編輯,口譯人員也必須維持意思上的等價性。
第一個兩難由此產生。如果逐字直譯,日語法律文書的結構(一句話很長,還包含「midari ni(擅自)」「沒有正當理由而」之類獨特的說法)就會原封不動地被帶進譯文,只靠耳朵聽的嫌疑人根本無法理解。如果譯得讓人聽得懂,那就是一段經過口譯人員解釋和編輯的話。無論選擇哪一種,嫌疑人原本的供述與筆錄上的日語之間,都必然產生落差。這正是等價性問題的本質。
1-2 法律術語並不存在「等價物」
這個問題在詞彙層面表現得最尖銳。前引毛利論文舉例說,《覺醒劑取締法》中的「midari ni」,按詞典意思是「胡亂地」,而作為法律用語卻是指「沒有法定的排除事由而」,這種雙重含義使翻譯變得困難。又如,「輸入(進口)」如果照字面翻譯,聽起來像是合法行為,要點明其違法性就必須用「smuggle(走私)」這樣的詞。可見用語的選擇會直接左右嫌疑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解。
水野 Kaoru《外國人案件中司法口譯的準確性:從需要口譯的案件實例出發的考察》(原文為日語,載言語政策第4號,2008年)也介紹了烏爾都語中「dakka」一詞同時包含搶劫和敲詐兩種概念,一旦譯錯就會「釀成大事」的例子。
中文母語的當事人所涉的案件,同樣的事情天天發生。「共謀」「故意」「未必的故意(間接故意)」「佔有」「不法領得的意思(非法佔有目的)」「正當理由」這些概念,在中文裡並不存在與日本法一一對應的法律術語。在審訊現場,口譯人員只能用日常用語來改述,而這種改述會直接框定嫌疑人的理解和回答。嫌疑人回答的是「被翻譯過的問題」,而不是審訊官提出的問題。
1-3 被用並非母語的「通用語」審訊的問題
更嚴重的是,審訊用的根本不是嫌疑人母語的情形。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6年11月1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546號第139頁)所涉案件中,只聽得懂伊洛卡諾語的菲律賓籍被告人,是用他加祿語和英語受審的。該判決一方面認為,只要能夠找到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理解的語言的合適口譯人員,就應當使用該語言;另一方面又判示,在難以找到這樣的口譯人員等情況下,也允許用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理解並能溝通的其他語言進行審訊和庭審。
這個邏輯在實務中被原封不動地套用到中文圈案件上。對以閩南語(福建話)、粵語、客家話、維吾爾語、蒙古語等為母語的當事人,只配備標準中文(普通話)口譯人員的情況並不少見。能進行日常對話,和能不多不少地表達左右自己刑事責任的微妙事實關係,完全是兩種不同的能力。「能夠溝通」這個標準,不是等價性的標準。
1-4 等價性的缺失,在筆錄的日語中不會留下痕跡
最後指出實務上最重要的一點。誤譯、漏譯、過度改述,無論怎樣閱讀完成後的日語筆錄,都發現不了。筆錄是用通順的日語寫成的完整文件,上面不會標註「這一段是口譯人員改述的」。等價性的缺失,是以「不留在記錄裡」的形式存在的。正因為如此,我們需要的不是事後的檢驗,而是與審訊同步進行的記錄化。
2 偵查機關一方口譯的危險性
2-1 條文結構:適用於庭審口譯的規範,並不適用於偵查階段的口譯
關於庭審階段的口譯,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讓不通曉國語的人陳述時,必須讓口譯人員進行口譯」,第178條準用鑑定一章的規定。其結果是,口譯人員適用第166條(必須讓鑑定人宣誓),虛假口譯會受到類似偽證罪的制裁。
與此相對,偵查階段口譯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款。該款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在偵查犯罪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嫌疑人以外的人到場,對其進行詢問,或者委託其進行鑑定、口譯或翻譯。」而該條第2款準用的是第198條第1款但書及第3款至第5款,關於宣誓的規定並未被準用。學說上也有整理認為,偵查階段的口譯是審訊的附隨性、輔助性事項,不適用第175條以下關於口譯的規定,也不需要宣誓程序(萩原昌三郎的「非鑑定說」,見田中惠葉《外國人案件與刑事司法:關於獲得口譯的權利及司法口譯人員的一個考察》,原文為日語,載北大法學研究科 Junior Research Journal 第12號第1頁,2006年)。
歸納起來,偵查階段的口譯人員,下列制度一樣都沒有。
| 制度 | 庭審階段 | 偵查階段 |
|---|---|---|
| 選任主體 | 法院(參考最高裁判所彙總的口譯候選人名冊選任) | 偵查機關委託(刑訴法第223條第1款) |
| 宣誓 | 有(第178條、第171條、第166條) | 無規定 |
| 事前的資質審查 | 法官面談、研修 | 各偵查機關的內部做法 |
| 譯出內容的記錄 | 原則上記入庭審筆錄、錄音 | 沒有制度性的保存機制 |
| 公共資格 | 無(僅有名冊登載制度) | 無 |
另外,日本對司法口譯人員沒有公共資格制度,法院也只是「參考最高裁判所彙總的口譯候選人名冊等進行選任」,並透過法官面談和研修來保證資質(日本裁判所網站「口譯人員」頁面)。連庭審階段都沒有資格制度,偵查階段就只能說是處在制度之外了。
2-2 口譯人員本身就是偵查人員:結構性的利益衝突
警察的口譯體制是兩條腿走路:一是由會外語的警察官等擔任,二是取得民間口譯人員的協助(例如愛知縣警察的說明)。也就是說,審訊口譯人員是該偵查機關自己的職員,這在制度上是被預設的。
這一點很早就有爭議。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8年10月25日判決(判例集未登載)針對辯護人「口譯人員是警察官並親自參與審訊,口譯的公正性無法保證」的主張判示:作為警察官的口譯人員,在審訊時就審訊官與其商量過的犯罪事實內容向被告人發問,從口譯公正的角度看不能說是妥當的,可以認為是判斷供述調書證據能力時應當考慮的情節之一;但僅憑這一點就直接否定證據能力並不適當。
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7月30日判決(未公開刊載)則就偵查人員兼任嫌疑人口譯的問題指出:這具有偵查人員用嫌疑人使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的一面,從充實審訊、提高偵查效率等角度看反而可以說是有用的,不能直接認定為不當、違法;但另一方面,也無法免於「損害口譯公正性」的批評。
法院自己承認「不妥當」「無法免於損害公正性的批評」,但證據能力卻不被否定。這個結構的含義很清楚:偵查人員兼任口譯的問題,不能指望事後透過證據法來救濟,只能在偵查現場就把它壓下去。
2-3 偵查階段與庭審階段的口譯人員是同一人
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11月19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436號第143頁)所涉上訴理由是:原審選任的口譯人員與從偵查階段起一直擔任口譯的人是同一人,對案件已有預斷,其口譯的準確性、公平性存疑。法院指出辯護人在選任時和審理時都沒有提出異議等情況,判斷從案卷記錄看口譯人員的客觀性、準確性並無可疑之處。
對實務工作者來說,教訓很明確:口譯人員的同一性、中立性問題,必須在發現的當時就立即以異議的形式擺到檯面上,否則到了上訴審,一句「當時沒有異議」就會被打發掉。
2-4 無法檢驗,而且不在錄音錄影的範圍之內
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5月23日判決(外國人犯罪裁判例集第12頁)的案件中,上訴理由之一就是沒有辦法檢驗偵查階段和原審庭審的口譯是否準確。前引水野論文也指出,重要證言和被告人訊問的口譯內容沒有錄音,因而無法事後檢驗。
這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2的侷限就顯現出來了。審訊錄音錄影成為義務的,僅限於:第一,涉及可判處死刑或無期拘禁刑之罪的案件;第二,涉及法定最低刑為1年以上拘禁刑、且因故意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罪的案件(即裁判員審判對象案件);第三,司法警察員移送、送交的案件以外的案件(即檢察官自行偵查的案件)。在外國人案件中佔多數的《入管法》違反、盜竊、傷害、毒品的持有和使用、部分詐騙等,都不在義務性錄音錄影的範圍之內。
檢察機關在法定對象案件之外也一直在試行錄音錄影,但公布過的試行類型是:因智力障礙而在溝通能力上存在問題的嫌疑人的案件、因精神障礙等而被懷疑責任能力減退或喪失的嫌疑人的案件等(最高檢察廳《關於檢察機關嫌疑人審訊錄音錄影的試行情況》)。「透過口譯進行的審訊」並沒有被列為獨立的試行類型。口譯這個最需要客觀記錄的場面,恰恰漏在了制度之網的外面。
2-5 等價性缺失左右了筆錄可信性的案例
不過,只要去爭,也有能夠影響結果的時候。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元年11月10日判決(判例Times第729號第249頁)是一起違反《賣春防止法》的案件,爭議對象是已被強制遣返出境的泰國女性在檢察官面前所作的筆錄。辯方主張:偵查階段的口譯沒有把本案的重要爭點「性交」與「性交以外的服務」區分開來翻譯;另一名口譯人員是參與本案偵查的警察官;口譯使用的不是泰語而是英語。法院認為,口譯人員因不會泰語而用英語口譯,但筆錄中不但沒有記載「用英語口譯」,也沒有記載該泰國女性會說多少英語等,最終判示該供述調書的可信性存疑。
值得注意的是,打動法院的並不是「譯詞是否恰當」本身,而是「筆錄沒有記載口譯語言」「沒有記錄供述人對該語言的能力」這類記錄上的缺失。等價性不是作為抽象的語言學論述,而是作為記錄上具體的漏洞去主張時,才第一次能夠傳達到法院。
此外,在外國人案件中,被害人、共犯因強制遣返而離開日本,只剩下他們在檢察官面前的筆錄留在法庭上,這種情況經常發生。最高裁判所平成7年6月20日判決(刑集第49卷第6號第741頁)判示:檢察官明知該外國人遲早會被遣返出境、將無法在庭審準備或庭審期日作證,卻刻意利用這種局面的情形自不待言;在法官或法院已經決定進行證人詢問卻仍然實施了強制遣返等情形下,如果從程序正義的角度看,請求把該外國人在檢察官面前的筆錄作為證據是有失公正的,那麼不允許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也是可能的。口譯等價性可疑的筆錄,在沒有反詢問機會的情況下成為證據。外國人案件的結構性危險,在這裡達到頂點。
3 委託辯護人的權利,以及擁有「自己的口譯」的必要性
3-1 獲得幫助的權利的實質保障
日本《憲法》第34條前段規定:「任何人,非經立即告知理由並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的權利,不得予以拘留或拘禁」;第37條第3款規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委託有資格的辯護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平成11年3月24日判決(民集第53卷第3號第514頁)就《憲法》第34條判示:其宗旨在於保障受身體拘束的嫌疑人有機會獲得辯護人的幫助;偵查機關必須與辯護人等協商,儘可能迅速地指定接見等的日期時間,採取措施使嫌疑人能夠與辯護人等進行辯護準備。
由此應當直接推導出一個結論:對不懂日語的嫌疑人來說,沒有口譯的接見不是「獲得幫助的機會」。辯護人無法給出建議、嫌疑人無法說明情況的接見,缺少《憲法》第34條所保障的實質。因此,辯護人帶著自己選定的口譯人員去接見,既不是恩惠也不是便利,而正是委託辯護人權利的實質保障本身。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由權公約)第14條第3款也保障:(a) 以其理解的語言迅速、詳細地被告知所受指控的性質和理由;(f) 在不懂或不會說法庭所用語言時,免費獲得口譯的幫助。
3-2 確保辯護人一方口譯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款保障受身體拘束的嫌疑人可以在沒有在場人的情況下與辯護人等接見。辯護人帶去的口譯人員,被理解為輔助辯護人執行職務的人,不屬於該款所說的「在場人」;實務中辯護人帶口譯人員接見也已被廣泛實行(有些設施會要求事先申報)。
確保辯護人一方口譯的實務意義,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點。
- 在秘密交流權的保護下,可以用母語準確傳達辯護方針。偵查機關一方的口譯人員,在審訊場合是為偵查機關工作的人。必須建立不讓此人接觸辯護內容的體制。
- 可以在當天就復原審訊中翻譯了什麼。這是後述「準在場」的核心。
- 可以把偵查機關一方口譯的譯詞與辯護人一方口譯的譯詞加以對照。要把等價性變成爭點,就需要有比較的對象。
- 在庭審中,辯護人一方的口譯可以檢驗法庭口譯。愛知縣律師會會報介紹的案例中,一名外國留學生的案件裡被告人的辯解沒有被正確傳達,辯護人於是請自己委託的口譯人員旁聽被告人訊問,並就譯文的差異提交了意見書,最終獲得無罪判決。
另外,在國選辯護(法律援助)案件中,口譯人員的費用如何解決會成為問題,因此有必要在接受委託後立即研究費用的著落。
4 關於審訊時辯護人在場的討論
4-1 現狀:沒有明文規定,偵查機關幾乎不予承認
日本《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審訊時辯護人在場的明文規定。日本律師聯合會指出,嫌疑人、被告人在審訊中處於壓倒性的弱勢地位,辯護人的幫助不可或缺;儘管許多國家承認在場權,日本的偵查機關卻幾乎從不予以承認。日本律師聯合會對此提出批評,並要求立法。
經過整理如下。
- 2018年4月13日 日本律師聯合會向法務大臣提交《要求明定使辯護人在審訊時在場的權利的意見書》
- 2019年10月4日 第62屆人權擁護大會通過《要求確立獲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的宣言:審訊時在場將改變刑事司法》
- 2024年6月14日 通過要求對全部案件、全部過程錄音錄影並確立辯護人在場權的決議
- 2025年7月24日 「關於修正刑訴法的刑事程序應有方式協議會」作出總結。雖然表示期待政府另設檢討場合,就擴大錄音錄影範圍等制度修改進行具體研究,但完全沒有提及辯護人在場權
2019年的宣言把《憲法》第34條、第37條第3款(獲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及第38條第1款(緘默權)列為在場權的憲法依據,並指出自由權公約委員會在2008年和2014年、禁止酷刑委員會在2013年分別向日本政府表示了關切並提出了建議。大阪律師會在此基礎上又加上第31條(正當程序)、第37條第1款(接受公平法院審判的權利)、第38條第2款(自白法則)加以整理。
從比較法看,美國自1966年米蘭達判決以來承認在場權;在歐盟國家中,英國、比利時、荷蘭、法國、德國等許多國家已經確立;韓國經2003年大法院的判示,在2007年修法時明文規定了意見陳述權和異議申請權;臺灣在1982年修法時也已明文化。不承認在場的日本,在比較法上反而是例外。
4-2 「準在場」的思路
在等待立法的期間,不能得出「嫌疑人無法得到保護」這樣的結論。因此實務中採取的,是準於在場的態勢,也就是本文所說的「準在場」。大阪律師會也以偵查機關幾乎都會拒絕在場的現狀為前提,介紹了這樣的方法:辯護人陪同前往警察署或檢察廳,在靠近審訊室的地方等候,使嫌疑人隨時可以向辯護人諮詢。
「準在場」不是法律用語,也不是已經確立的實務慣例。但是,第一,正式請求在場;第二,把被拒絕的事實留在記錄裡;第三,在此基礎上逐項疊加替代措施。這一連串工作,是在在場權立法之前辯護人所能做到的最大限度的防禦。而在外國人案件中,還可以把「等價性檢驗裝置」嵌入這個準在場之中。這正是本文的中心。
5 從等價性的角度設計「準在場」
不能讓「準在場」停留在「在附近等著」的層面。如果把目的設定為「把透過口譯進行的審訊的等價性,當場留在記錄裡」,該做的事情就會具體化。
5-1 審訊開始前:事先確定用語的等價性
在接受委託後的第一次接見中,帶上辯護人一方的口譯人員,就該案件將成為爭點的法律概念製作對譯表。「共謀」「故意」「未必的故意」「知道/可能知道」「被拜託/被指示」「交給/寄存/搬運」「正當理由」等左右有罪無罪和共犯關係認定的用語,要確定嫌疑人本人能夠理解的母語表達,並讓嫌疑人本人也理解這些區別。
這不只是準備工作。它將成為日後檢驗「偵查機關一方的口譯把這個詞譯成了什麼」的基準線。沒有基準線,誤譯的主張就會淪為各說各話。
同時,準備一份表明不供述意思的固定句子(日語與母語並列),讓嫌疑人隨身帶著。對不懂日語的嫌疑人來說,緘默權既是「被告知的權利」,也是「應當以能夠行使的形式交到手裡的權利」。
5-2 請求在場,以及被拒絕時申請替代措施
在審訊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從實效性的角度看,有效的做法是不只寫在場請求,而是把被拒絕時要求的替代措施一併列在同一份書面中。
| 要求事項 | 目的 |
|---|---|
| 辯護人在場 | 本來的請求。把被拒絕的事實和理由留在記錄裡 |
| 審訊全過程錄音錄影 | 即使是第301條之2範圍以外的案件,也以「透過口譯的審訊無法事後檢驗」為理由提出要求 |
| 公開口譯人員的姓名、口譯語言、口譯經驗 | 查明是否為偵查人員兼任口譯、是否為母語口譯 |
| 每次審訊都明示口譯人員姓名及開始、結束時刻 | 追蹤口譯人員的更換和同一性 |
| 在筆錄中明確記載口譯語言以及有無附譯文 | 堵住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元年11月10日判決列為「使可信性存疑的情節」的記錄缺失 |
| 嫌疑人要求與辯護人接見時立即中斷審訊 | 準在場實效性的前提 |
5-3 陪同等候,以及審訊結束後立即接見
辯護人儘可能在審訊的時間段陪同前往警察署、檢察廳並在那裡等候。事先用具體的說法(母語和日語)告訴嫌疑人:一旦產生疑問,就提出中斷審訊、要求與辯護人接見。
然後,在當天審訊結束後立即帶辯護人一方的口譯人員去接見。在這裡要做的是下面的復原工作。
- 請嫌疑人用母語把審訊官的問題和自己的回答儘可能回憶著複述出來
- 在其中找出不明白意思的詞、難以回答的問題、要求更正卻沒有被改的地方
- 確認是否宣讀了筆錄、用什麼語言宣讀、是否附了譯文
- 記錄口譯人員的姓名、性別、所講的語言、是否像警察官
- 連同日期、時刻、有無在場人,一併記入辯護人的筆記
每次都積累這項工作,到了庭審就可以用「辯護人當天製作的復原記錄」與「偵查機關的筆錄」相對照的形式,具體地展示等價性的缺失。能否作為帶有日期和時刻的事實、而不是抽象論去主張,決定勝負。同時,請嫌疑人用母語記「嫌疑人筆記」也很有效。
5-4 製作筆錄時的應對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應當讓嫌疑人閱覽筆錄或向其宣讀,詢問有無錯誤;嫌疑人申請增減變更時,必須把該供述記入筆錄。同條第5款規定:嫌疑人申明筆錄沒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其簽名按印,但書則明確規定嫌疑人拒絕時不在此限。
因此,在外國人案件中要徹底做到下面幾點指導。
- 只要沒有用母語宣讀,就不算確認了內容。要聲明自己沒有能夠確認
- 對於沒有附譯文的筆錄,不在「已理解內容」的前提下簽名按印
- 增減變更的申請要具體地提出,並當場用母語確認該內容是否被記入筆錄
- 更正沒有被反映時,拒絕簽名按印(第198條第5款但書)
拒絕簽名按印,直接關係到筆錄的證據能力(第322條第1款以「有被告人簽名或按印的」為要件),是最有力、最可靠的防禦手段。對於被置於等價性得不到保障的場合的嫌疑人來說,選擇不簽名不是消極的態度,而是積極的權利行使。
5-5 在庭審階段使問題顯現
在庭審中,要及早做下面幾件事。
- 偵查階段的口譯人員與庭審口譯人員是同一人時,在選任階段提出異議(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3年11月19日判決把「沒有提出異議」作為結論的理由之一)
- 讓辯護人一方的口譯人員旁聽庭審,就法庭口譯的譯出提交意見書(前引愛知縣律師會案例)
- 把偵查階段的口譯人員作為證人進行詢問,查明口譯語言、經歷、有無參與偵查、譯出方法(逐句還是概括)、以及爭點用語是怎樣翻譯的
- 存在審訊錄音錄影的案件,透過請求調查該證據,具體檢驗口譯部分
6 總結
在外國人案件中,口譯不是「程序的附屬物」。口譯就是事實認定的入口本身。偵查階段的口譯人員沒有宣誓、沒有資格制度、沒有迴避程序,甚至偵查人員兼任口譯在制度上都是被預設的,其譯出內容原則上不留記錄。法院一邊說「無法免於損害公正性的批評」,一邊卻不否定證據能力,這就是現在的到達點。
要在這樣的結構中守住當事人的權利,光靠事後在證據法上爭執的姿態是不夠的。辯護人自己確保口譯人員,正式請求在場,把被拒絕的事實留在記錄裡,在此基礎上組建陪同等候、審訊後立即接見、復原記錄、對譯表、適當拒絕簽名按印這一整套「準在場」的態勢。並且把其中每一項都設計成檢驗等價性的記錄。這是在在場權明文化之前,辯護人所能採取的最有實效的防禦。
本所以中文圈當事人的刑事辯護為中心,辦理過大量外國人案件,所內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職口譯。有許多工作,等審訊開始以後再做就來不及了。接到逮捕、羈押的消息後,請儘早與我們聯絡。
7 常見問題
Q1 可以拒絕警察的口譯,自己帶口譯去嗎
偵查機關允許辯護人一方的口譯人員在審訊時同席的例子,幾乎沒有。不過,可以把「不被允許」這件事本身留在記錄裡,並在審訊結束後立即透過辯護人一方的口譯人員復原審訊內容。現實的做法不是「拒絕」偵查機關的口譯,而是「另外擁有」辯護人一方的口譯。
Q2 不在筆錄上簽名,會不會對自己不利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5款但書明文承認可以拒絕簽名按印。對沒有用母語宣讀、無法確認內容的筆錄不簽名,是正當的權利行使,這本身不會受到不利對待。反而是簽了名的筆錄會在庭審中成為證據(第322條第1款),這才會招致嚴重得多的後果。
Q3 口譯的錯誤,以後可以在法庭上爭嗎
可以爭,但並不容易。因為偵查階段的口譯原則上不錄音,用來檢驗口譯人員譯出內容本身的材料沒有留下來。正因為如此,在審訊後立即由辯護人一方製作復原記錄、事先確定爭點用語的對譯,這樣的「準在場」準備才有意義。
Q4 家人只會說中文,應該聯絡哪裡
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職口譯,可以用中文接受家屬的聯絡。您可以透過微信ID(matsumura1119)或本所網站與我們聯絡。
本文為一般性解說,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
過去的解決案例基於各案件的具體情況,不保證會有同樣的結果。
本文為截至2026年9月的資訊。
8 參考文獻、出處
- 日本律師聯合會《辯護人在審訊時在場》/《要求確立獲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的宣言:審訊時在場將改變刑事司法》(2019年10月4日)/《收到「關於修正刑訴法的刑事程序應有方式協議會」總結後……要求迅速推進法律修改的會長聲明》(2025年7月24日)(各文件原文均為日語)
- 大阪律師會《沒有在場就沒有審訊:實現審訊時辯護人在場》(原文為日語)
- 毛利雅子《司法口譯中維持語言等價性的可能性:以起訴書英譯為例》日本大學大學院總合社會情報研究科紀要第7號第391頁(2006年)(原文為日語)
- 水野 Kaoru《外國人案件中司法口譯的準確性:從需要口譯的案件實例出發的考察》言語政策第4號(2008年)(原文為日語)
- 田中惠葉《外國人案件與刑事司法:關於獲得口譯的權利及司法口譯人員的一個考察》北大法學研究科 Junior Research Journal 第12號第1頁(2006年)(原文為日語)
- 日本裁判所網站《口譯人員》
- 最高檢察廳《關於檢察機關嫌疑人審訊錄音錄影的試行情況》
- 愛知縣律師會《刑事辯護人日記(83)對外國留學生的無罪判決》(原文為日語)
作者
松村大介(Daisuke Matsumura)/律師(日本 Bengo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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