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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文社交平台应聘“高薪日结”工作,仅此就会构成犯罪吗|交出身份证、银行账户、手机之后的刑事责任与在实行之前脱离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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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文社交平台应聘“高薪日结”工作,仅此就会构成犯罪吗|交出身份证、银行账户、手机之后的刑事责任与在实行之前脱离的方法

在中文社交平台应聘“高薪日结”工作,仅此就会构成犯罪吗|交出身份证、银行账户、手机之后的刑事责任与在实行之前脱离的方法

2026/09/12

在微信群、小红书帖子或Telegram频道里看到“日薪3万日元、简单取件工作、发一张身份证照片即可当天录用”的招募,于是把在留卡的照片发了过去;或者接了一通所谓的语音面试,对方说“先准备一个银行账户”“办一个手机号码寄过来”,你便照办了。可是到目前为止,你既没有取过现金,也没有骗过任何人。此时的你算不算犯罪?该不该去警察局?还是干脆不再联系就没事?本文不讨论已经作为取款人(出し子)或取件人(受け子)实施行为之后的情形,而是专门针对“只是应聘了”“只发了身份证”“只交出了账户或手机”这一实行之前的阶段,梳理可能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如何脱离。

核心要点

  • 仅仅应聘并接受面试的阶段,由于刑法没有处罚诈骗预备的规定,诈骗罪本身不成立。
  • 把自己名义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交给他人,依据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即使没有使用账户的实行行为,也可能作为独立罪名受到处罚。
  • 以自己名义办理手机合约后交给他人,受到手机不正当使用防止法的规制,视签约时的情况还可能涉及诈骗罪。
  • 即使已经加入共谋,只要在实行着手之前明确表示脱离并收回所提供的东西,就有可能不对其后的犯罪承担共犯责任。
  • 在留影响因罪名而异;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若因诈骗罪被判处拘禁刑,即使缓刑也可能该当入管法24条4号之2,因此本类型应以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

只是应聘并接受了面试,会构成诈骗罪吗

不会。刑法246条的诈骗罪,在欺骗他人并使其交付财物时成立,依同法250条未遂亦受处罚,但未遂的成立以实行着手为前提。与杀人、抢劫不同,刑法并未设置处罚诈骗预备的规定。因此,只要停留在应聘、与指示者通过语音面试、听取报酬与工作内容说明的阶段,就不会被追究诈骗罪或其未遂罪。

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着手的时点比一般人想象的要早。最高裁判所在平成30年3月22日的判决中认定,向被害人冒充警察打电话、让其准备现金的阶段,即便尚未前往取款,也已构成诈骗罪的实行着手。换言之,团伙中任何一人开始给被害人打电话,参与该团伙共谋的人就可能成为未遂罪的共同正犯。

另一个要点是共谋的成立。刑法60条的共同正犯,被解释为不仅及于分担实行行为的人,也及于参与犯罪计划并承担角色的人。如果在面试中听到“取件后送到指定地点”“从老人那里领取文件”之类的说明,隐约明白这是诈骗的一环,仍然回答“我做”,那么在该时点就可能被评价为共谋已经成立。应聘阶段的对话内容之所以日后会成为重要证据,原因就在这里。

已经把在留卡或护照的照片发出去了,这本身构成犯罪吗

把自己身份证件的照片发给他人,并没有直接予以处罚的规定。但此时并不能放心。发出去的照片可能被用于以你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办理手机合约、开设加密资产账户、注册转卖网站账号等。其中任何一项一旦实现,你名下的账户或号码就会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用于犯罪,而警方侦查最先找到的人将是你。

此外,索要身份证照片的目的之一,是防止你中途退出。“敢退出就把在留卡公开”“向学校和入管举报”是典型的威胁手段。这一点后文详述,但请先记住:被当作威胁材料,并不会增加追究你刑事责任的依据。

这一阶段应当做的,是把已发送的图片、对方账号名、往来的日期与内容以截图方式保存,不要删除。对方常常利用撤回功能销毁证据,而你手中留下的记录,将成为日后证明“不知情而被卷入”的最重要资料。

已经交出了银行账户或银行卡的情形

到了这一步,即使没有实行行为,独立罪名也会成为问题。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规定,明知对方具有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存款交易的目的,仍将存折、银行卡、密码等转让或提供给他人的,应予处罚。即使不知道对方的目的,在没有通常商业交易或金融交易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偿转让的,同样受罚。“借我一个账户给你1万日元”这种交易,恰好落入后一种情形。法定刑包含拘禁刑与罚金,以营业方式实施的还会加重。

还有两个更严重的问题。第一,隐瞒交给他人的目的而向银行申请开户,会被视为欺骗银行使其交付存折与银行卡,从而构成诈骗罪。最高裁判所在平成19年7月17日的决定中,就隐瞒向第三人转让的意图开户并领取存折等的行为,认定诈骗罪成立。“为了这份工作新开了一个账户”的案件,正处于该决定的射程之内。第二,交出的账户若被用作被害人汇款的收款账户,你就可能被作为帮助诈骗实行的人,依刑法62条以帮助犯论处,视情况甚至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交出账户之后能够做的,是毫不犹豫地联系银行,申请停用账户并重新发卡。银行会冻结疑似被用于犯罪的账户,而你主动申报的事实,会作为表明你没有协助犯罪意思的情节发挥作用。

以自己名义办理手机或SIM卡后交给他人的情形

关于手机,由手机不正当使用防止法(全称为关于手机语音通信经营者对签约人等的本人确认及防止手机语音通信服务不正当使用的法律)加以规制。签约人将自己名义号码的终端或SIM卡转让给亲属及共同生活者以外的他人,须事先取得经营者的同意(同法7条1项);以营业方式有偿转让者以及以营业方式受让者,处2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同法20条)。签约时以隐匿本人特定事项为目的申报虚假姓名或住址的,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法19条)。

如果只是一个号码、无偿交给他人,可能不直接落入上述罚则。但若从签约时起就打算交给他人,并隐瞒这一点向经营者申请签约,则与开设账户的情形结构相同,可能构成欺骗经营者使其交付SIM卡或终端的诈骗罪。交出的号码被用于给被害人打电话时,同样会产生帮助犯的问题。联系经营者停用号码并解除合约,是防止损害扩大、也防止自身责任扩大的第一步。

尚未参与实行,如何才能脱离

加入共谋之后、实行着手之前,通过脱离,有可能不对其后的犯罪承担共犯责任。实务上,脱离获得承认的条件,不仅是单纯断绝联系,还需要向其他参与者明确表示脱离的意思并得到对方了解,同时消除自己此前所起作用的影响。已经提供账户或号码的,停止其使用即属于“消除影响”。

建议按以下顺序行动。第一,保存往来记录以及所提供物品的清单。第二,联系银行与手机经营者,停用账户与号码。第三,以能够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向对方表明不再参与;若对方只要求语音或视频通话,就由你这一方以文字发送。第四,选任辩护人之后,再研究是否需要向警方咨询或自首。刑法42条1项规定,在被侦查机关发觉之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但申报什么、按什么顺序申报,会因共犯的存在和所提供物品的使用状况而有不同判断,应在与辩护人商量之后再进行。

若脱离的时机延误,已经有人给被害人打了电话,或者你的账户已经收到汇款,那么脱离无法免除此前行为的责任。即便如此,在该时点停止协助的事实,仍会在量刑以及起诉与否的判断中被考虑。不存在“为时已晚”,但越早,法律上的意义越大。

如果被威胁“敢退出就公开你的身份证”“对你家人不利”

此类告知本身就构成刑法222条的胁迫罪;以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做没有义务做的事,则构成同法223条的强要罪。被威胁的一方不会因此变成罪犯。相反,你是胁迫的被害人,相关记录会成为证明你并非出于自己意愿参与犯罪的资料。

在本所承办的案件中,一名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本所细致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并处于被胁迫状态的经过,证明其不存在犯意,最终取得不起诉处分。威胁信息请不要删除,务必保存;不要答应汇款或上门的要求,条件允许的话先更换住处,再与辩护人商定向警方咨询的步骤。

预想的刑事程序流程

本类型走到逮捕这一步,通常是因为你名下的账户或号码被用作与被害人的接触点,警方接到报案后展开侦查。警方须在逮捕后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请求勾留。法官批准勾留的,原则为10日,延长后再加10日,最长23日的羁押期内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

若在实行之前就已通过辩护人进行咨询,那么从在宅事情听取而非逮捕开始的可能性会提高。反之,若交出账户后置之不理,汇款反复发生之后才被发现,则容易被怀疑与指示者存在共谋,并以毁灭证据或逃亡之虞为由被勾留。同样是“只是交出去了”,之后做了什么,会使程序的轻重大不相同。

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本类型可能涉及多个罪名,各自对应入管法24条的不同号。因诈骗罪或诈骗未遂罪被判有罪的,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者该当同条4号リ,但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除外。

但是,以留学、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技能、特定技能、家族滞在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的人,另有同条4号之2。该号将因包含刑法第2编第37章诈骗罪在内的特定罪名被处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与4号リ不同,没有排除缓刑的文字。也就是说,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人,即使因诈骗罪被判处附缓刑的拘禁刑,也可能成为退去强制的对象。若在交出账户或手机的阶段被认定共谋成立,并作为诈骗的共同正犯或帮助犯被判有罪,该规定就会直接成为问题。

另一方面,若仅以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或手机不正当使用防止法的罪名处理,并且止于罚金刑,则既不该当4号リ也不该当4号之2。不过,即使不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在留期间的更新依入管法21条3项仅在法务大臣认定存在相当理由时才予许可,更新指导方针所要求的素行良好评价会受到有罪事实的影响。留学生的情形下,若因勾留导致出勤天数不足而被学校除籍,在留资格取消(同法22条之4第1项6号)会作为另一道关口出现,这一点不可忽视。

为何要把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

如上所述,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人一旦因诈骗罪被判有罪,即使缓刑也可能失去在留。因此,本所在本类型中不以取得缓刑判决为目标,而是以在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对于在实行之前就前来咨询的人,优先做的是整理事实,使其根本不被作为嫌疑人对待;对于账户或号码已被使用的人,则以共谋不存在、脱离事实、胁迫的存在以及协助被害恢复为支柱,争取包括起诉犹豫在内的不起诉处分。

本类型的特点在于罪名选择有较大空间。同样的事实关系,是作为诈骗共犯立案,还是作为账户转让的罪名处理,对在留的影响截然不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通过准确整理事实,影响检察官对罪名与处分的判断。

被逮捕或者接到传唤时,首先应当做什么

第一,沉默权。这是宪法38条1项保障、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要求在讯问前予以告知的权利,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对待。本类型中,应聘时的对话内容、对工作说明理解到什么程度、报酬金额等事实,直接左右共谋的认定。若在记忆模糊的状态下在“我当时觉得是诈骗”之类的笔录上签字,事后很难推翻。

第二,尽早选任私选辩护人。若在实行之前,辩护人可以先整理事实关系,设计脱离步骤与向警方咨询的方案。若已被逮捕,从逮捕到勾留决定的约72小时内,家属无法会见,能够接触本人的只有辩护人。

第三,通译的质量。侦查机关安排的通译,是为侦查服务的通译。“知道”与“听说过”的区别、“认为”与“怀疑”的区别,往往因译法不同而改变。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当事人可以在会见至公判的全过程中,使用立场上为本人服务的通译。

本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对于实行之前阶段的咨询,同样由律师本人听取事实,制定脱离与应对警方的方针。刑事程序之外,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共同提供在留资格方面的支援。

在一名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的案件中,本所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且不存在犯意,取得了不起诉处分。

在一名作为特殊诈骗取件人被多次再逮捕的当事人的案件中,本所对不当讯问反复提出抗议,穷尽主张与举证,最终全部案件均获不起诉处分。这一案例表明,即使羁押长期持续,坚持方针继续争取,结论仍可能改变。

在一名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起诉的当事人的案件中,本所在刑事程序的同时促成婚姻与认领手续,分析入管公布的过往许可案例构筑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体现了本所将刑事结论与在留结论一体设计的姿态。

结语

应聘“高薪日结”的招募、发出身份证、交出账户或手机的阶段,仍然是可以回头的阶段。但如果回头的方式不对,交出去的东西就会与某人的损失相连,成为被当作共犯处理的入口。诈骗预备不受处罚的原则、账户与号码的转让构成独立罪名的机制、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特有的退去强制事由,了解这三点之后,保存记录、停用所提供的东西、与辩护人一起走完脱离的步骤,道路仍然存在。本人不便开口的,由家属前来咨询也完全可以。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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