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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部分缓刑、数罪并罚与入管法24条4号リ|「超过1年的拘禁刑」究竟怎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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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部分缓刑、数罪并罚与入管法24条4号リ|「超过1年的拘禁刑」究竟怎样计算

刑罚部分缓刑、数罪并罚与入管法24条4号リ|「超过1年的拘禁刑」究竟怎样计算

2026/09/13

「拘禁刑1年6个月,其中6个月缓期2年执行。」即使听到判决主文,本人和家属也很难立刻判断这是不是一个可以继续留在日本的刑罚。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但这里的「1年」以什么为基准计算,附加缓刑后会有什么变化,只有一部分缓刑时如何处理,多起案件合并在一份判决中或者分别判决时又如何认定。同样的罪名,仅因刑罚宣告方式的不同,在留的结论就会分道扬镳。本文依据条文梳理这套计算方法,并说明在刑事辩护阶段应当追求什么目标。

核心要点

  • 入管法24条4号リ所称「超过1年的拘禁刑」以判决实际宣告的刑罚(宣告刑)为基准,而非法定刑;恰好1年的拘禁刑不在其列。
  • 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的,从该号中排除;刑罚部分缓期执行的,只要未获缓期的实刑部分不超过1年,同样排除。
  • 数罪作为并合罪在一份判决中处断时,依刑法47条宣告一个刑罚;即使各罪单独看不足1年,合计超过1年即该当该号。
  • 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另有同条4号之2,对诈骗、盗窃、伤害等罪只要判处拘禁刑,即使缓刑亦该当,不能只看4号リ就放心。
  • 既然刑期长短与宣告方式左右在留,那么在争取每一个月的量刑之前,更应把避免起诉本身的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

「超过1年的拘禁刑」指法定刑还是判决的刑

指判决实际宣告的刑罚,即宣告刑。入管法24条4号リ规定的是「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并不是按法定刑衡量罪行轻重,而是按法院实际宣告的刑罚衡量。盗窃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刑法235条),但并不因法定刑上限为10年就直接该当,而是取决于判决宣告的是拘禁刑1年还是1年2个月。

「超过」这一措辞同样重要。恰好1年的实刑并非「超过」1年,因此不该当该号;而1年1个月则该当。有期拘禁刑为1个月以上20年以下(刑法12条1项),实务上刑期以月为单位确定,所以1年与1年1个月之间这一个月的差别,就是决定在留去留的分界线。

另外,罚金不属于拘禁刑,不在该号范围内。但如后文所述,罚金同样影响在留期间更新的审查,而毒品犯罪等则另有不问刑罚轻重的条款。

附加缓刑就不该当4号リ了吗

如果是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则不该当。入管法24条4号リ的但书明文排除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全部缓刑是指被判处3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时,根据情节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全部刑罚的制度(刑法25条1项)。拘禁刑2年附加3年全部缓刑的,宣告刑虽超过1年,仍从该号中排除。

但缓刑被撤销时情况就不同了。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被判处拘禁刑以上刑罚且未获全部缓刑等情形下,依刑法26条,缓刑宣告必须撤销,原先暂缓的刑罚将实际执行。此时,原判决即脱离「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的排除范围,若刑期超过1年,便处于可能该当该号的状态。缓刑期间生活的稳定,对刑事与在留两方面都至关重要。

刑罚部分缓刑时,怎样计算

以未获缓期的实刑部分的长短计算。刑罚部分缓刑是指被判处3年以下拘禁刑时,为防止再犯认为必要且适当的,对刑罚的一部分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执行的制度(刑法27条之2第1项)。「拘禁刑2年,其中6个月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意味着先服刑1年6个月,出狱后缓刑期间开始起算(同条2项)。

入管法24条4号リ的但书规定,受刑罚部分缓期执行宣告者,其刑罚中未获缓期部分的期间不超过1年的,予以排除。因此,实刑部分不超过1年的从该号中排除,超过1年的则该当。具体如下。

  • 拘禁刑1年6个月,其中6个月缓刑。实刑部分为1年,不超过1年,予以排除。
  • 拘禁刑2年,其中6个月缓刑。实刑部分为1年6个月,超过1年,该当。
  • 拘禁刑1年2个月,其中2个月缓刑。实刑部分为1年,予以排除。

部分缓刑在宣告后再次犯罪被判处拘禁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下,依刑法27条之4必须撤销。一经撤销,缓刑部分亦须服刑,回到以整体刑期评价的状态,上述排除可能随之丧失。反之,若未被撤销而经过缓刑期间,该拘禁刑将减轻为以未缓期部分的期间为刑期的刑罚(同法27条之7第1项)。

此外,在吸食毒品的案件中,依关于对犯吸食毒品等罪者适用刑罚部分缓期执行的法律,部分缓刑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但就毒品犯罪而言,入管法24条4号チ将违反兴奋剂取缔法、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等而受有罪判决者不问刑罚轻重一律列入,因此即便借部分缓刑避开4号リ,仍会依4号チ该当退去强制事由。计算方法的讨论,请理解为对毒品犯罪以外的罪名才有意义。

多起案件合并在一份判决中时,刑罚如何确定

作为一个刑罚宣告,并以这一个刑罚判断4号リ。尚未经过确定裁判的两个以上罪行构成并合罪(刑法45条前段),对其中两个以上罪行判处有期拘禁刑时,以最重罪法定刑的上限加其二分之一为上限,确定一个刑罚(同法47条)。两起盗窃与一起伤害同时起诉的,并非各自分别宣告刑罚,而是整体宣告「拘禁刑1年6个月」这样的一个刑罚。

陷阱就在这里。逐案来看仅相当于拘禁刑6个月或8个月的轻微案件,合并3起、4起之后,整体宣告刑超过1年并不罕见。在容易被反复再逮捕、追加起诉的类型中,例如多次商店盗窃、针对多名被害人的特殊诈骗取款人(受け子)行为、同类暴行的反复实施,在留的判断依据不是单个案件的轻微,而是合并后整体刑罚的轻重。

正因如此,在存在追加起诉可能的案件中,需要及早进行整体设计:承认哪些事实、争议哪些事实、优先对哪一起案件赔偿。若能使其中一部分案件不起诉,合并的罪数便会减少,把整体宣告刑控制在1年以内的余地也随之扩大。

分别受到判决时,刑期会合并计算吗

入管法24条4号リ的措辞是「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并未规定将多份判决的刑期合计后判断。因此从条文结构上看,应就每一份判决宣告的刑罚分别审视是否超过1年。例如,前一判决为拘禁刑8个月,后一判决为拘禁刑10个月的实刑,合计虽为1年6个月,但任何一份判决单独都未超过1年。

不过,这仅仅是4号リ该当性的问题。在刑法上,某一罪行经拘禁刑以上刑罚的确定裁判后,该罪与裁判确定前所犯之罪构成并合罪关系(同法45条后段),对尚未经确定裁判的罪行另行处断(同法50条);存在两份以上裁判时,其刑罚合并执行(同法51条1项)。刑罚的执行是合并的,因此羁押期间会更长。而且在入管的在留期间更新与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即使每份判决都不超过1年,曾受多次有罪判决这一事实本身就会作为素行评价被从重看待。不该当4号リ与能否保住在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即使缓刑也有危险的条款

以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经营・管理、技能、留学、家族滞在、技能实习、特定技能等入管法别表第一的在留资格在留者,适用同法24条4号之2。该号将因刑法第二编第12章(侵入住宅)、第27章(伤害)、第36章(盗窃及强盗)、第37章(诈骗及恐吓)、第39章(赃物)等罪被判处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且没有因缓刑与否、刑期长短而排除的规定。

因此,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因盗窃或诈骗被判处拘禁刑6个月缓期3年执行的,虽不该当4号リ,却该当4号之2。无论把4号リ的计算方法安排得多么有利,在这一条款面前都没有意义。另一方面,日本人配偶者等、永住者、定住者等别表第二的在留资格不适用4号之2,4号リ的计算方法才具有核心意义。首先需要确认自己的在留资格属于哪一张表。

另外,除退去强制的场合之外,出国后再次入境时还有另一套基准。入管法5条1项4号将曾被判处1年「以上」拘禁刑者列为拒绝上陆事由,与4号リ不同,这里是「以上」,而且没有因缓刑而排除的规定。被判处拘禁刑1年并附缓刑的人,虽不该当4号リ、不会被退去强制,却可能在自行出国后无法再次入境。

刑事程序大致如何推进

被逮捕后,警方须在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请求勾留。勾留原则为10日,延长后最多再加10日。存在多起案件时,往往在一起案件的勾留即将届满之际,又因另一起案件被再逮捕,这套23日的程序反复进行。每一起案件是起诉还是不起诉,就在此过程中决定着合并的罪数与整体的宣告刑。

起诉后,在公判中争议量刑。追求全部缓刑,还是把部分缓刑的实刑部分控制在1年以内,抑或在实刑不可避免时争取不超过1年的刑期,都需要根据在留资格的种类与各号的结构来决定。判决确定后,入管会掌握判决内容,该当退去强制事由的,退去强制程序随即启动。

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如本文所述,4号リ的该当性取决于宣告刑是否为超过1年的实刑,或部分缓刑的实刑部分是否超过1年。此外,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的4号之2、毒品犯罪的4号チ,各自不问刑罚轻重与缓刑与否而成为问题。

即使不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在留期间更新依入管法21条3项仅限于「有足以认定更新为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方可许可,有罪判决会影响素行评价。即便只是罚金或缓刑判决,更新被拒的例子现实存在。此外,因长期羁押导致就劳或就学中断的,还会产生在留资格取消(同法22条之4第1项5号、6号)的问题。

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后剩下的道路是在留特别许可,而计算方法在此再次出现。入管法50条1项但书规定,对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在设置与4号リ相同的排除之后,仅限于存在不予许可将有失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方可许可。从入管厅公布的许可事例来看,实刑超过这一基准者获得许可的情形有限,刑期长短直接左右在留特别许可的难易。

为什么把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

争取每一个月刑期的量刑辩护固然重要,但宣告刑究竟多长最终取决于法院,辩护人无法完全掌控。相比之下,取得不起诉处分后,宣告刑根本不存在,4号リ与4号之2都不成为问题。在进入计算方法的讨论之前就消除讨论的前提,是守住在留最可靠的办法。

尤其是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被指控盗窃、诈骗、伤害等罪时,这些罪名即使缓刑也该当4号之2,而且像诈骗罪这样法定刑中没有罚金的罪名,一旦起诉就不可能出现拘禁刑以外的刑罚。起诉与否,直接等同于在留的有无。本所基于这一结构,自逮捕之初即通过赔偿、和解以及事实关系的主张与举证,把取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

接到逮捕通知后,首先应该做什么

第一,理解沉默权。宪法38条1项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要求在讯问前予以告知。在被怀疑涉及多起案件时,就一起案件所作的供述可能成为侦查其他案件的线索,增加被合并的罪数。说什么,请在与辩护人确定方针之后再决定。

第二,尽早选任私选辩护人。并合罪的整体设计、赔偿的优先顺序、对追加起诉的应对,都需要从最初的勾留阶段开始。等到勾留决定作出才行动,最关键的最初72小时已经用尽。

第三,通译的质量。「1年6个月,其中6个月缓刑」这一主文的含义,本人若不能准确理解,连是否上诉都无法判断。侦查机关的通译是为侦查服务的通译,并不站在本人的立场。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从会见到判决说明,全程为当事人服务。

本事务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本所把刑事程序与在留判断视为一体,自逮捕之初即根据在留资格的种类与入管法24条各号的结构构筑辩护方针。

在一名因担任特殊诈骗取款人(受け子)而多次被再逮捕的当事人案件中,本所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并就各案的事实关系反复主张、举证,最终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这是一个若被合并则超过1年的刑罚将成为现实的类型,正因避免了起诉本身,才未引发在留问题。

在一名因违反兴奋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案件中,本所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被告人讯问与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毒品犯罪不问刑罚轻重均该当4号チ,有罪与无罪直接决定在留的去留。

对一名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起诉的当事人,本所促成婚姻与认知手续,分析入管过去的许可事例构筑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即使已经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主张与公布事例之间均衡的道路依然存在。

结语

「超过1年的拘禁刑」这一看似简单的基准背后,隐藏着宣告刑基准、全部缓刑与部分缓刑的区别、并合罪导致的刑罚一体化、别表第一与别表第二的差异、与拒绝上陆事由之间的错位等多重岔路。听到判决主文之后才开始思考已经太迟,应当在被逮捕的时点就把本人的在留资格与所涉罪名的结构相互对照,确定应当落在何处。了解计算方法,就是了解应当守住的那条线在哪里。守住这条线的第一步,请与本所一同迈出。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刑の一部執行猶予・併合罪と入管法24条4号リ|「1年を超える拘禁刑」はどう数えるの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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