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保释获准就不会被入管收容”是一种误解 刑事上的身柄与入管上的身柄属于两套制度
2026/09/05
家属被逮捕、话题谈到保释时,不少人会理解为“只要保释通过,之后就能留在日本”。若当事人是日本人,这样理解大致够用;但对外国籍当事人而言情形不同。刑事程序上的身柄处置与入管法上的身柄处置,所依据的法律与作出判断的主体都不相同。以下依条文梳理两者在何处衔接、又在何处分道。
核心要点
- 保释是刑事诉讼法上的制度,与入管法上的收容,依据与判断主体均不相同。
- 在刑事程序中获释之人,可能随即转入入管的收容手续。
- 受实刑判决者,实务上配合刑期届满即启动入管手续。
- 监理措施,与基于健康上、人道上理由的仮放免(入管法54条),定位并不相同。
- 自刑事阶段起,即须以兼顾入管手续的一体方针推进。
保释是“起诉之后”的制度
保释是对被勾留的被告人,以缴纳保证金为条件解除身柄拘束的制度。除被告人本人外,辩护人、配偶者、直系亲属等亦可请求(刑事诉讼法88条),法律并就应予准许之情形及其例外设有规定(同法89条、90条)。
须留意者在于,保释是针对起诉后被告人的制度。起诉前的被疑者勾留,并不准用保释的规定(同法207条1项但书)。因此,在检察官决定是否请求勾留之前的72小时如何运用,具有决定性意义(同法205条)。
入管的收容,依据完全不同
入管法上的收容是退去强制手续的一部分。入国警备官在有相当理由怀疑当事人该当同法24条各号之一时,得依收容令书予以收容(同法39条)。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则是送还前的收容问题。
作出判断者并非法院,而是入管的主任审查官等。保释获准或获不起诉处分,其本身并不拘束入管的判断。刚离开刑事程序,门外即有入国警备官等候的场面,现实中确实会发生。
受实刑判决时的流程
实刑判决确定并服刑者,刑期届满即获释放,这是刑事程序的结局。然而,对预料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之人,实务上会配合刑期届满启动入管手续。能否在服刑期间即着手准备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的材料,会改变其后的走向。
监理措施是不予收容而推进手续的机制
依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监理措施制度得以设立,并自令和6年6月10日起施行。其内容为:在监理人的监理之下,容许当事人在社会中生活,不予收容而推进退去强制手续。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者规定于入管法44条之2以下,发付后者规定于同法52条之2以下。取得决定须具备两项要件:能够选定监理人;以及主任审查官综合考量逃亡或隐灭证据之虞的程度与因收容所受不利益的程度等情事后认为相当。
仮放免(入管法54条)的定位
仮放免是对依收容令书或退去强制令书而受收容之人,暂时解除其收容的制度。随着监理措施的创设,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表明:解除收容的原则性手段为监理措施;在此前提之下,仮放免被整理为基于健康上、人道上及与此相当之理由而暂时解除收容的制度。收容获得解除,与在留获得承认,是两回事。
该当何种退去强制事由,前景大不相同
入管法24条逐号规定退去强制事由。同条4号リ列举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之拘禁刑者,并排除受全部缓刑宣告之人。相对地,同号チ所定毒品相关法令违反,以受有罪判决本身为事由,不问刑之轻重。
此外尚有专门从事资格外活动的同号イ、非法残留的同号ロ、使他人从事非法就劳活动等行为的同条3号之4;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另涉及同条4号之2。纵使不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在留期间的更新亦非当然获准(同法21条),在留资格取消(同法22条之4)亦有可能。
退去强制事由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争讼中的论点)
入管实务向来认为,在判断是否该当退去强制事由时,刑法上的责任主义并不当然适用。惟当事人若并不知情、亦无从知悉,是否仍可及以退去强制之效果,尚有讨论余地。
松村大介律师正就此提起追问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现阶段无法给出结论。惟在故意或过失构成刑事争点的类型中,于刑事阶段先行争执,将成为日后入管手续主张的基础。在刑事阶段含糊带过的事实关系,事后要重新建立并不容易。
正因如此,才以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
纵使取得缓刑判决,依案件类型仍可能无法避免退去强制,因为4号チ并不区分有无缓刑。保释固然重要,却并不能关上入管手续的入口。将目标由“解除身柄”改置为“维持在留”,正是外国人辩护的起点。
初动三件事
- 包含沉默权在内,选择是否供述。调书在日后的入管手续中同样会被阅读。
- 尽早选任辩护人。能否阻止勾留,取决于自逮捕起72小时内的准备。
- 确认翻译的质量。译语的偏差会影响故意的认定。
本事务所的介绍
自初次接见至公判结审的全部工序,均由松村大介律师本人直接负责,并自刑事阶段起一并研判在留资格的前景。事务所亦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
在一起当事人已失去在留资格并因非法滞在被起诉的案件中,我们促成婚姻与认知手续完成,并分析既往许可事例后组织申请,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案例D-1)。
另有一案,一名女性因冤罪而被追究使他人非法就劳之罪责,面临强制遣返的危机。我们提起追问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并争至上诉审。与该诉讼的结论分开而言,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案例D-2)。
结语
保释获准的那一天,对家属而言是极大的宽慰。若要把这份宽慰接续到在留的安定,就须将刑事与入管两套手续设计成一条连贯的线。请不要等到判决之后,而在逮捕之后即行咨询,可用的手段会多得多。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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