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传唤不去就什么事也不会发生”是真的吗|无视出头要请之后的逮捕令申请、“逃亡之虞”的评价、对在留审查的影响,以及在传唤阶段委托辩护人的意义
2026/09/12
警察署寄来一封信,写着“有事想向你了解,请在方便的日子联系我们”;或者陌生号码来电,自称“我是某某警察署的”。向微信里的朋友一问,得到的回答是“不去就什么事也不会发生,传唤是任意的,可以不理”“留学生去了会给学校添麻烦,还是别去”。在在日华人圈子里,这类出于善意的建议流传甚广。但它只说对了法律的一半。出头是任意的,这没错;可是一直无视下去会发生什么,这条建议只字未提。本文将梳理无视传唤后侦查机关会如何行动、外国人身份如何影响“逃亡之虞”的评价、对在留期间更新会有什么反作用,以及在传唤阶段委托辩护人究竟有什么意义。
核心要点
- 作为嫌疑人的出头要请是刑事诉讼法198条1项规定的任意措施,拒绝出头的自由在法律上受到保障。
- 但是,无正当理由不应出头要请,会成为逮捕令申请中佐证逮捕必要性的情节;对于轻微犯罪,不应出头本身就是逮捕的要件(同法199条1项但书)。
- 外国人的情形下,回国的可能性以及在日本生活基础的薄弱,容易被朝着肯定刑事诉讼法60条1项3号“逃亡之虞”的方向评价,无视传唤会使这一评价变得决定性。
- 在接到传唤的阶段选任辩护人,可以协调日程、准备讯问、争取以在宅方式推进程序、与被害人和解,这些都直接关系到不起诉处分的取得。
- 在留期间更新与变更的审查中,刑事程序系属这一事实本身就可能导致审查拖长乃至不许可,因此尽早并以不起诉结束刑事案件,是守住在留的捷径。
警察的传唤真的是任意的吗
是任意的。刑事诉讼法198条1项规定,侦查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嫌疑人出头并予以讯问,同时在但书中明确,除被逮捕或勾留的情形外,嫌疑人可以拒绝出头,出头后也可随时离开。作为参考人被传唤的,依同法223条2项准用该规定,同样是任意的。传唤信上不会写“不出头即予处罚”,实际上也没有这样的罚则。
到这里为止,与圈子里流传的建议一致。问题在于,“任意”与“无视也不会发生任何事”是两回事。侦查机关一旦判断无法通过任意出头的方式进行侦查,就会转向下一个手段,那就是逮捕。
一直无视下去会发生什么
申请逮捕令。刑事诉讼法199条1项规定,存在足以怀疑嫌疑人犯罪的相当理由时,可以依法官事先签发的逮捕令实施逮捕。同条2项但书规定,明显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时不签发逮捕令,而逮捕必要性的有无,主要围绕逃亡之虞与毁灭证据之虞判断。无正当理由不应任意出头要请的事实,会被作为佐证该必要性的典型情节对待。从侦查机关的角度看,“叫了不来,不拘束人身就无法讯问”的逻辑是成立的。
更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轻微犯罪的规定。同法199条1项但书规定,对于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科料的罪,仅限于嫌疑人无固定住所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应出头要求的情形才可以逮捕。也就是说,在轻微案件中,本来不会被逮捕,恰恰是因为无视出头要请才使逮捕成为可能。“案子轻,放着不管也没事”的判断,与法律的结构正好相反。
一旦被逮捕,接下来就是勾留的问题。规定勾留要件的同法60条1项列举了无固定住所(1号)、有毁灭证据之虞(2号)、有逃亡之虞(3号),依同法207条同样适用于对嫌疑人的勾留。无视传唤的经过,会作为佐证3号逃亡之虞的情节,在勾留判断中再次出现。
外国人身份对“逃亡之虞”的评价有什么影响
坦率地说,实际情况是容易朝不利方向发挥作用。逃亡之虞的判断,综合考虑住所的稳定性、有无家人、职业、案件轻重以及此前对侦查的态度。外国人的情形下,一旦回国便可事实上脱离日本的刑事程序,因此回国的可能性本身往往被评价为逃亡之虞。在日本没有家人、在留期间即将届满、与工作单位或学校的联系薄弱,这些情节各自都会被解读为强化逃亡之虞的因素。
在这样的结构中,无视传唤的事实不只是一个普通情节,而会被当作“确实试图逃避侦查”这一具体行动的证据。日本人可以通过任意传唤了结的案件,换成外国人就走向逮捕与勾留,而造成这一分岔的,往往正是对传唤的应对。
另外,“回国就能逃掉”的想法也不准确。刑事诉讼法255条1项规定,犯人身在国外期间,公诉时效停止进行。此外,逮捕令签发后试图出国的,对于一定严重程度的罪,依入管法25条之2可能被保留出国确认。回国并不能消灭案件,只是让案件冻结在那里,同时使再次入境变得困难。
应传唤出头后,程序如何推进
侦查以在宅方式推进。前往警察署接受讯问,制作供述笔录,必要时会被多次传唤。侦查结束后案件移送检察厅,检察官也会传唤,最终决定起诉、不起诉或者请求略式命令。略式命令是简易裁判所不开公判即科处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的程序(刑事诉讼法461条),需要嫌疑人同意。
在宅案件的好处显而易见。人身不受拘束,可以继续工作与学业,可以与家人联系,可以从容地与辩护人商量。讯问的日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与被逮捕后最长23日的羁押相比,对生活的影响小得多。
不过,即使是在宅案件,讯问内容的分量与被逮捕时完全相同。供述笔录一经签字即成为证据,事后难以更正。以“反正是任意的”为由掉以轻心,毫无准备地前去,把记忆模糊的部分用推测填满,这是在宅案件中最常见的失败。
在传唤阶段委托辩护人,有什么意义
第一,协调日程与方式。辩护人联系警方,表明有出头的意愿,并确认通译的安排、日程与讯问的预计时长。这一联系本身就能作为否定逃亡之虞的情节发挥作用。对侦查机关而言,能通过辩护人取得联系的嫌疑人,就是没有必要拘束人身的嫌疑人。
第二,准备讯问。会被问什么,事实关系中哪里是争点,哪些事项应当沉默、哪些应当陈述。事先整理之后再去的讯问,与一无所知就去的讯问,笔录内容大不相同。辩护人虽不能列席讯问,但可以在讯问间隙提供咨询,并在讯问之后核对被问了什么、答了什么,据此修正下一次的方针。
第三,争取以在宅方式推进程序的交涉。即使是可能被逮捕的案件,辩护人通过确保身份担保人、证明住所与工作单位的稳定、明确表示应传唤出头的意愿,有时也能避免逮捕。第四,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进行和解交涉。在宅阶段达成和解,不起诉处分的可能性会大幅提高;与被逮捕后才开始和解相比,无论时间上还是心理上都更从容。
预想的刑事程序流程
应传唤与无视传唤,流程在此分岔。应传唤的,以在宅方式接受数次讯问,经移送检察厅、检察官讯问后决定处分,其间没有人身拘束。
无视传唤的,则进入逮捕令的申请与执行。逮捕后48小时内警方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在24小时内判断是否请求勾留。法官批准勾留的,原则为10日,延长后再加10日,最长23日的羁押期内决定起诉与否。到勾留决定为止的约72小时,家属无法会见,能够接触本人的只有辩护人。
同一案件、同样的证据,对传唤的应对不同,就决定了走上哪一条路。本可在宅了结的案件一旦变成羁押案件,失去工作或学校,而这一事实又反过来影响在留,连锁反应由此开始。
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刑事案件的结论对在留的影响,依罪名与刑罚轻重不同,入管法24条的该当号也不同。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者该当同条4号リ,但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除外。以留学、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技能、特定技能、家族滞在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的人,同条4号之2将因包含刑法上盗窃、诈骗、伤害等在内的特定罪名被处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且未排除缓刑。毒品类案件依同条4号チ,不问刑罚轻重均可能该当。
本文主题特有的问题,在于到达退去强制事由之前的阶段。在留期间的更新依入管法21条3项,仅在法务大臣认定存在足以认为更新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才予许可。更新与变更的指导方针要求素行良好,刑事程序系属的事实本身就可能导致审查拖长,有时还会成为不许可的原因。无视传唤而拖长案件,会提高更新时期与未处理刑事案件重叠的可能性。反之,若尽早出头并取得不起诉处分,在更新审查中就能展示“配合了侦查,处分为不起诉”的事实。
此外,因勾留长期缺课导致除籍或退学的,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第1项6号)会作为另一道关口出现;被工作单位解雇的,就劳资格的该当性也会动摇。无视传唤,可能在刑事结论之外的地方,成为动摇在留基础本身的导火索。
为何要把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
本所不以取得缓刑判决为目标,而是自起诉前阶段起就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筑辩护活动,因为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人即使缓刑也可能该当入管法24条4号之2。在宅案件是实现这一目标条件最好的局面:没有羁押带来的时间压力,可以为和解与环境调整投入充分的时间,也可以持续展示配合侦查的态度。
在传唤阶段委托辩护人,是充分利用这一局面的第一步。与无视传唤、被逮捕之后才选任辩护人相比,可供选择的手段数量完全不同。
接到传唤后,首先应当做什么
第一,正确理解沉默权。这是宪法38条1项保障、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要求在讯问前予以告知的权利,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对待。应传唤出头与和盘托出是两回事,可以在出头的前提下,把陈述的事项与不陈述的事项事先定为方针。
第二,尽早选任私选辩护人。传唤阶段无法使用当番弁护士制度,国选辩护人也要到被勾留之后才会指定。要在在宅阶段配备辩护人,只能以私选方式委托。从接到传唤到出头之间的几天,是整个案件中最能自由行动的时间。
第三,通译的质量。警方安排的通译,是为侦查服务的通译。“没去”与“去不了”,“不知道”与“没在意”的区别,往往因译法不同而改变。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当事人从传唤阶段的会谈到公判,可以全程使用为本人服务的通译。
本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从传唤阶段的咨询,到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与警方联系、协调出头日程、准备讯问、和解交涉,均由律师本人进行。刑事程序之外,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共同提供在留资格方面的支援。
在一名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出し子)的20多岁女性的案件中,本所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且不存在犯意,取得了不起诉处分。尽早整理事实关系、向侦查机关展示一贯的说明,是引出不起诉判断的基础。
在一名作为特殊诈骗取件人(受け子)被多次再逮捕的当事人的案件中,本所对不当讯问反复提出抗议,穷尽主张与举证,最终全部案件均获不起诉处分。该案表明了尽早确定应对讯问的方针并坚持到底的意义。
在一名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起诉的当事人的案件中,本所促成婚姻与认领手续,分析入管公布的过往许可案例构筑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体现了本所将刑事结论与在留结论一体设计的姿态。
结语
“不去就什么事也不会发生”这条建议,从出头是任意的这一正确前提出发,却导出了错误的结论。无视传唤之后等待着的,不是风平浪静,而是逮捕令的申请、因外国人身份而容易被认定的逃亡之虞,以及对在留审查的反作用。收到传唤信的那一天,不是案件恶化的日子,而是手中选择最多的日子。当天就联系辩护人,定好方针再去出头,以在宅方式取得不起诉处分而了结的道路,是完全敞开的。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警察から呼出しがあっても行かなければ何も起きない」は本当か|出頭要請を無視した先にある逮捕状請求、「逃亡のおそれ」の評価、在留審査への影響と、呼出しの段階で弁護人を付ける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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