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公司雇的,打工的我没有责任」这一理解是否成立。资格外活动罪对本人同样成立
2026/09/11
据报道,出入国在留管理庁为强化对外国人非法就劳的查处,已定于今秋起与其他省厅联合开展立入调查。首先与国土交通省协作,最快10月以解体业者为对象实施;入管职员将随同相关省厅的立入检查,当场核查在留卡,一旦确认存在无就劳资格的外国人,即要求其出头,随后转入对事业者一方的调查。看到这类报道,有人认为雇人的是公司,自己只是打工,应当没有责任。然而这一理解并不准确。本文依据条文,梳理事业者一方与本人一方的责任并存这一结构。
核心要点
- 事业者一方的不法就劳助长罪(入管法73条之2)与本人一方的资格外活动罪(入管法70条第1项第4号、73条)并存,事业者受罚并不使本人的责任归于消灭。
- 以为公司已经办好许可、不知道每周上限,这类说明可以在故意与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框架内加以检讨,但并不当然免除责任。
- 作为退去强制事由的入管法24条第4号イ,其判断框架与刑事责任的判断并不相同。
- 即便仅以罚金或者略式命令终结,在在留期间更新的素行良好要件(入管法21条第3项)上仍可能被作出不利评价。
- 在工资被拖欠的状态下遭到查获,劳动基准法上的工资请求权仍不因有无在留资格而丧失。
公司被处罚,为什么打工的本人也要被追究
因为处罚依据分别设有各自的条文,两者处于并存关系。法律并未采取一方受罚则另一方免责的构造。
在事业者一方,使其他外国人从事非法就劳活动等行为,可能依不法就劳助长罪(入管法73条之2)受到处罚,法定刑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该罪同时对应入管法24条第3号之4的退去强制事由;事业者本身为外国人时,还会产生退去强制的问题。
在打工的本人一方,则可能作为资格外活动受到处罚。违反入管法19条第1项,专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经营活动或者获取报酬的活动之人,依入管法70条第1项第4号处罚,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即便未达到专门从事的程度,也可能依入管法73条,处1年以下拘禁刑或者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
换言之,雇人的一方与打工的一方,各有对应条文。以公司有错、与自己无关相辩解,侦查机关未必照单全收。
「我以为公司已经办好了许可」,这样的说明能否免责
若该说明属实,应当在故意有无、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框架内加以检讨。但仅凭这样陈述,并不当然免除责任。
刑事案件以有无故意、过失为当然的出发点。就资格外活动而言,本人对自己所从事之事认识到何种程度、是否处于可以认识的状况、是否尽到应尽的确认义务,都可能成为争点。是否记得公司曾要求出示在留卡、雇佣合同与说明的内容如何、工资明细与考勤记录呈现何种情形,这些客观材料都是印证认识内容的凭据。
另一方面,入管实务长期沿袭这样的运作: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松村大介律师将其视为责任主义的射程应在多大范围内及于行政处分这一宪法上、行政法上的根本问题,并就此提起诉讼予以追问。该争点仍在争议之中,尚不能断定结论。不过有一点在实务上是确定的:在刑事阶段认真争执故意与过失并留下记录,构成日后入管手续中主张的基础。若刑事程序中一无所争而告终,后续手续可资援用的材料就会十分匮乏。
只是超过每周28小时,也会被退去强制吗
存在超时事实并不当然导致退去强制。退去强制事由与刑事责任,判断框架并不相同。
入管法24条第4号イ,将违反入管法19条第1项、被明显认定专门从事在留资格以外收入活动之人列为退去强制事由。此处设有专门从事与明显认定这两项要件,值得重视。持有留学在留资格之人通常获得的包括性资格外活动许可,原则上附有每周28小时以内的条件;但仅因略微超出该条件,未必即可明显认定为专门从事在留资格以外的收入活动。
不过,若学业几乎名存实亡,就劳时间与收入构成生活的重心,且此种实态不断累积,评价就可能改变。此外,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的问题亦并存。因此不应只盯着超出的小时数,而应从是否实际从事与在留资格相对应的活动这一实态出发加以检讨。
如果只判罚金,还能更新在留期间吗
即便以罚金或者略式命令终结,在在留期间更新时仍可能被作出不利评价。刑事程序告一段落,与获准继续在留,属于两回事。
依入管法21条第3项,在留期间更新仅在法务大臣认定存在足以认为准许更新为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方予许可。更新、变更指南将素行良好、适当履行公共义务列为考量因素,因资格外活动受到处罚这一事实,正与素行良好的评价相关。
此处从保护法益出发思考,比只看罪名表面更有助益。侵害财产、身体、名誉等个人法益的类型,通过和解与被害赔偿,反社会性有较大余地得到个别化解。而资格外活动所侵害的,被认为是出入国管理秩序这一社会法益,并非通过与特定被害人和解即可消解评价。因此在该类型中,核心工作不是和解,而是就经过的说明、纠正措施、防止再发的体制,以及既往纳税与社会保险的履行状况,配合材料层层累积。
主动向入管申报,与被查获,有何不同
一般而言,主动出头申报与遭到查获,在在留特別許可的考量上可能产生差异。但究竟应当选择哪一条路,因案件而异,无法断言主动申报必然有利。
出入国在留管理庁自平成16年以来,按年度公布在留特別許可的许可案例与不许可案例。这些是行政机关自身认定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具有同种情事的案件无合理理由而作不同处理,从宪法14条第1项平等原则的角度可能构成问题,这正是主张的依据。细致分析公布案例,与本人的情事逐项对照并据以构筑主张,是实务上的关键。当然,与公布案例相似,并不意味着必获许可。
是否出头申报,取决于在留期间的剩余状况、就劳的期间与样态、家庭状况、既往手续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请勿独自决断,务必先与辩护人商量。申报的内容与时机、提交材料的先后顺序,都会左右此后的走向。
工资被拖欠时还能索要吗
不论有无在留资格、是否构成资格外活动,就实际提供劳务的部分,工资请求权不因此丧失。劳动基准法禁止以国籍为由对劳动条件作差别待遇;既已现实提供劳务,即可请求对价,这是实务上的通行理解。
实务中常见事业者以举报相威胁而拒付。但以在留资格作为拒付理由,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正当性。工时记录、工资明细、排班表的照片、与工友的联络记录等,凡可能成为证据的材料,请尽量保全。遭到查获之后,再取得这些材料会更加困难。
此外,还可以向劳动基准监督署咨询。但考虑到自身在留状况,咨询的顺序与时机需要斟酌。建议在把握刑事程序与入管手续走向之后再行推进。
刑事程序的大致流程
在立入调查现场接受在留卡核查,若被判断为无就劳资格,可能被要求出头。有时当场被逮捕,有时则改为日后传唤。一旦被逮捕,警方须在48小时以内将案件送交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以内决定是否请求勾留。这合计72小时如何使用,很大程度上左右此后的走向。
一经决定勾留,原则为10日,经延长最长20日,在羁押状态下继续侦查。期间届满之际,检察官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判断。资格外活动案件中,入管的违反调查、收容、退去强制手续可能与刑事程序并行推进,或者随后展开。刑事与入管两条程序同时推进,正是该类型的难点所在。
在最初的讯问中,就劳的期间、时数、时薪、介绍的经过、有无认识,都会被要求陈述。此处所述内容,日后在入管手续中同样会被援引。在陈述之前先与辩护人确认方针,至关重要。
外国人案件特有的风险(退去强制与在留资格)
入管法24条按号列举退去强制事由,各号要件互不相同。第4号リ为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之人,但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之人除外。第4号チ为违反麻药及精神药品取缔法、大麻取缔法、鸦片法、覚醒剤取締法等规定而受有罪判决之人,毒品案件不论刑罚轻重均可能该当。第4号ニ为因旅券法23条第1项(第6号除外)至第3项之罪而受刑罚之人,旅券法违反即使仅处罚金也可能该当。第3号之4为使其他外国人从事非法就劳活动等之人,即不法就劳助长罪(入管法73条之2)。第4号ロ为在留期间届满后的非法残留,第4号イ为资格外活动。第4号之2则限于持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之人,列举特定犯罪。
在此之上,还并存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与在留期间更新不许可(入管法21条第3项,以及更新、变更指南中的素行良好要件)的风险。认为只要获得缓刑就能留在日本,这一理解并不准确。应当结合自身的在留资格与罪名,逐一确认究竟哪一号构成问题。
不起诉处分的重要性(不起诉目标主义)
本所并不把取得缓刑判决当作最终目标,而是从起诉之前的阶段起,即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辩护方针。
若未准确把握入管法24条各号的结构,仅以缓刑即可无虞相告,结果可能导致在留资格丧失。资格外活动正是这样一种典型:刑事处分看似轻微,在留层面却可能招致沉重后果。本所自刑事阶段起即把退去强制程序一并纳入视野,并以日后入管手续可以援用的形式,整理记录与材料。
初期应对的三个要点
第一,行使沉默权。就劳期间与有无认识,若在记忆模糊之下作出陈述,将原样写入笔录。是否陈述、陈述何种内容,请在与辩护人确认方针之后再决定。
第二,尽早选任辩护人。逮捕之后可以利用当番弁护士制度,随后再选任私选或者国选辩护人。若在被传唤阶段即行咨询,可在出头之前把方针理清。
第三,翻译质量。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还可在会见至公判的整个刑事程序中,使用立场上为当事人本人服务的翻译。资格外活动案件里,听说过、被告知过、确认过这类微妙措辞往往决定结论,翻译的精度因此具有决定性意义。
本所介绍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自会见的最初阶段至公判辩论终结,全部工序由松村大介律师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者年轻律师代行。涉及在留资格的场合,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协同,一并支持在留期间更新、在留资格变更、资格外活动许可等手续。本所在入管手续方面亦有实绩,案例D-1与案例D-2即为其例。
案例D-2中,当事人因冤案被指涉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无须故意、过失这一既有实务,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的射程,并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別許可。该争点至今仍在讨论之中,结论不宜断定;但此案表明,尽早就故意与过失展开争执,具有切实的实务意义。
案例D-1中,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女性育有子女,其后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由于婚姻与认知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反复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并在国籍国几乎无从取得公文书的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分析入管当局既往的许可案例,最终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B-1中,一名二十多岁的女性被指参与特殊诈骗的取款行为。本所就指示者的欺骗与胁迫状况、缺乏犯意等主观情事作综合主张,最终取得不起诉处分。所谓只是按照指示行事,究竟可以凭哪些材料加以印证,这项细致的构筑工作,与被公司安排去打工的资格外活动案件亦有相通之处。
结语
是公司雇的,打工的我没有责任。若抱着这一理解接受讯问,事实经过的说明就会半途而废,本可发挥有利作用的情事也无从留在记录之中。事业者一方与本人一方的责任并存;与此同时,本人究竟认识到何种程度、是否有过确认的机会,这些情事在刑事场合与入管场合仍然具有意义。正因为处在立入调查被强化的时期,更希望各位在陈述之前先与辩护人商量,确保翻译之后再从容应对。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第一东京律师协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专注于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办案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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