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去找被害人道歉就能早点了结」是真的吗|接触被害人为何会被视为毁灭证据、威胁,以及通过辩护人的意义
2026/09/13
「本人已经知道错了,家里人去被害人那里低头认错,对方一定会原谅。」接到逮捕通知的家属,常常这样向我们咨询。在中国,当事人之间私下把事情谈妥的习惯根深蒂固,有的亲属甚至会设法打听到对方的住址或工作单位,准备登门道歉。然而在日本的刑事程序中,这种出于善意的举动,往往会给嫌疑人本人带来最不希望看到的后果。一旦对被害人的直接接触被评价为毁灭证据或威胁,勾留(羁押)会被延长,保释会变得遥远,有时家属自己还会成为另一起案件的侦查对象。本文依据条文说明,为什么对被害人的接触必须通过辩护人进行。
核心要点
- 直接接触被害人,会被当作刑事诉讼法60条1项2号所称毁灭罪证之虞、以及同法89条4号与5号保释排除事由的佐证,使羁押朝着延长的方向发展。
- 被害人的住址与联系方式,实务上由侦查机关先征询被害人本人意愿,再仅向辩护人告知;家属自行打听、登门拜访并不在制度设想之内。
- 即使由家属代为接触,强求会面或以强硬言行威逼,也可能构成刑法105条之2的证人等威迫罪,同时会被视为嫌疑人本人毁灭罪证的一环。
- 和解只有由辩护人确认被害人意愿、以不影响其陈述的方式推进,才能在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248条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时获得正当评价。
- 对于外国人而言,羁押长期化与有罪判决直接牵动在留资格的判断,因此接触方式的正确与否,在刑事与在留两方面都至关重要。
为什么直接去向被害人道歉会被评价为「毁灭证据」
因为被害人是掌握本案最重要证据、即被害陈述的人。在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记忆与证言同物证一样属于「罪证」,对其施加影响的行为,即便出于道歉的意图,也与试图让对方改变陈述的行为难以区分。刑事诉讼法60条1项2号规定,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将毁灭罪证的,可以勾留;依同法207条1项,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嫌疑人阶段的勾留。曾经登门拜访被害人的事实,会被当作支撑该相当理由的具体情节。
此外,法官若认定存在逃亡或毁灭罪证之虞,可依刑事诉讼法81条禁止嫌疑人与辩护人以外的人会见,并限制书信往来。一旦被发现接触被害人,可能导致连家属都无法会见的接见等禁止决定。
起诉后的保释也是同一结构。刑事诉讼法89条规定,有保释请求时原则上必须准许,但第4号将有毁灭罪证之虞的情形、第5号将有可能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身体、财产加害或使其畏惧的情形排除在外。即使保释一度获准,同法96条1项3号与4号也规定,毁灭罪证或实施使被害人畏惧的行为时,可撤销保释并没收保证金。保释条件中之所以会附加禁止接触被害人,是因为同法93条3项允许附加「其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被害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怎样才能知道
先说结论: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只能通过辩护人获知,这一做法在实务中已经固定。被逮捕的人往往连被害人的姓名都不能准确得知,家属所能掌握的信息更为有限。
实务中,辩护人向检察官或警察表示希望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由侦查机关向被害人本人确认「是否同意把联系方式告知辩护人」。只有被害人同意,才会以「不得转告嫌疑人及其家属」为条件向辩护人披露。被害人拒绝的,则不予披露,此时只能通过侦查机关转达道歉的意愿。
这一做法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安全与生活安宁而设。在公判阶段,刑事诉讼法299条之3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辩护人不让被告人及其他人知悉被害人特定事项;侦查阶段的实务也建立在同样的思路之上。家属通过社交媒体或熟人关系寻找被害人,属于绕开这一制度的行为,其本身就会招致侦查机关与被害人的不信任。
家属代替本人去被害人家里或单位,危险在哪里
第一,家属本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05条之2规定,对被认为掌握自己或他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所需知识的人或其亲属,无正当理由强求会面,或以强硬言行威逼的,处2年以下拘禁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被害人不愿见面却在其住宅门前守候、闯到工作单位、被拒绝后仍反复联系,都可能构成这里的强求会面。即使措辞客气,只要被害人感到畏惧,也存在被评价为威逼的余地。
第二,会给嫌疑人本人带来不利。家属的行动会被视为受本人授意的毁灭罪证行为,成为延长勾留、禁止接见、驳回保释的理由。被害人若陈述「加害人的家属找到家里来,我很害怕」,这会作为加重处罚感情的情节记入笔录,等于亲手关上了和解的大门。
第三,家属若请求被害人「撤回报案」「跟警察说得轻一些」,则属于要求他人毁灭其刑事案件证据的行为,可能涉及刑法104条的证据隐灭罪。该条对隐灭他人刑事案件证据的行为规定了3年以下拘禁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适用对象正是嫌疑人以外的家属。
通过辩护人,会有什么不同
由辩护人担任窗口,道歉与赔偿才有可能被正当地评价为「被害恢复」,而非「对陈述施加影响」。辩护人会确认被害人的意愿,避免被害人不希望的接触;即使安排见面,也由辩护人在场,并绝不触及陈述内容。有了这一框架,侦查机关与法官才能把和解协商与毁灭罪证区分开来。
和解成立的效果,体现在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判断上。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与境遇、犯罪的轻重与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无须追诉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赔偿与被害人的宽恕,正是「犯罪后的情况」的核心要素。反之,即使和解未能达成,辩护人以书面形式表明道歉意愿与赔偿准备,也会在起诉后的量刑与保释判断中发挥作用。
此外,辩护人对和解书的内容负责,会把宽恕条款、撤回报案或撤回告诉的意向、不再接触的承诺、清算条款等整理成不会引发后续纠纷的形式。家属之间的口头约定,或者仅仅交付金钱后取得的收据,往往不足以向检察官说明被害恢复的实质。
与被害人本来相识的,可以通过社交软件或电话道歉吗
不建议。在双方相识的案件中,例如同事之间、客户之间、熟人之间的伤害或暴行,或针对前交往对象的案件,本人或家属往往已经掌握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即便如此,获释后也应避免主动联系。
理由有两点。其一,即使联系内容出于善意,只要对方表示「感到了压力」,这就会作为陈述被记录下来,成为刑事诉讼法89条5号、96条1项4号所指的情节。其二,信息的文字会作为固定证据留存,可能被作出与本人意图不同的解读。一句「想谈一谈」,也可能被读作强求会面。即使知道联系方式,也应由辩护人先行接触被害人,确认对方是否愿意接受本人的联系,再决定内容与方式。
另外,在针对前交往对象或配偶的案件中,有时被害人一方会主动联系。此时同样请在回复前先与辩护人商量。回应方式不当,可能演变为违反禁止接触条件,或引发跟踪骚扰规制法上的问题。
刑事程序大致如何推进
因涉及被害人的案件被逮捕后,警方须在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请求勾留。法官批准勾留的,原则为10日,延长后最多再加10日。对被害人的接触问题,正是在勾留与否及是否延长的判断中被提出。法官会具体审视与被害人的关系、住所的远近、接触的可能性,据此判断有无毁灭罪证之虞。
若辩护人已及早选任,可在勾留请求阶段向法官提交不接触被害人的保证书、家属的监督承诺、辩护人担任和解窗口的意见书,对勾留提出异议。勾留决定之后,和解的进展也是反对延长勾留、请求起诉前释放的依据。一旦起诉,即可申请保释,此时不接触的承诺与和解状况同样左右判断。
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在涉及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判有罪,对在留的影响因罪名与刑罚轻重而异。因伤害、暴行、诈骗、盗窃等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即该当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的,则从该号中排除。
但对于以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经营・管理、留学、技能实习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的人,还有同条4号之2。该号将因刑法第二编特定各章之罪,例如伤害罪(第27章)、盗窃及强盗罪(第36章)、诈骗及恐吓罪(第37章)等被判处拘禁刑者列入,且不因是否缓刑、刑期长短而排除。涉及被害人的案件多数属于这些章节,因此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即使获得缓刑判决,也有丧失在留的危险。
即便不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在留期间更新依入管法21条3项仅限于「有足以认定更新为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方可许可,有罪判决以及因长期羁押造成的就劳中断都会影响该判断。若因接触被害人导致羁押延长而被公司解雇,在留资格取消(同法22条之4)的问题也会变得现实。
为什么把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
从上述结构可知,对于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人,即使取得缓刑判决也未必能保住在留,避免起诉本身才是守住在留最可靠的道路。本所自逮捕之初即把取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而通向不起诉最有力的武器,正是与被害人之间妥当的和解。
正因如此,和解的入口绝不能走错。若因家属的直接接触使被害人的处罚感情固化,辩护人事后修复关系并非易事。和解只有以正确的顺序与方法推进,才能在刑事诉讼法248条的判断中发挥最大效果。
接到逮捕通知后,首先应该做什么
第一,理解沉默权。沉默权由宪法38条1项保障,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要求在讯问前告知无须违背本人意愿作出供述。若在记忆模糊的状态下就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经过作出供述,日后与被害人的陈述出现出入,这本身就会被作不利处理。说什么、不说什么,请在与辩护人确定方针之后再决定。
第二,尽早选任私选辩护人。和解的窗口只有辩护人,获知被害人联系方式的途径也仅限于辩护人。等到勾留决定作出才行动,最关键的最初72小时已经用尽。在此期间,家属应当做的不是寻找被害人,而是向辩护人提供本人的生活状况、经济能力等信息。
第三,通译的质量。侦查机关的通译是为侦查服务的通译,并不站在本人利益的立场。在和解场合,道歉措辞的分寸、支付条件的理解、和解书的含义,都需要准确传达的通译。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从会见、和解协商到公判,全程为当事人服务。
本事务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与被害人的和解协商也不交由事务员处理,而由律师本人进行,在顾及被害人心情的同时,寻求对当事人的刑事与在留两方面最有利的方案。
在一名因担任特殊诈骗取款人(受け子)而多次被再逮捕的当事人案件中,本所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并反复主张、举证事实关系,最终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即使在羁押长期化的案件中,与侦查机关保持恰当距离、穷尽防御手段,也能与结果相连。
在一名20多岁女性被指为特殊诈骗取款人(出し子)的案件中,本所主张其受到指示者的欺骗与胁迫性处境、不存在犯意,取得不起诉处分。在涉及被害人的案件中,除和解之外,也不能放弃「犯罪是否成立」这一入口层面的主张。
在留方面,对一名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起诉的当事人,本所促成婚姻与认知手续,分析入管过去的许可事例构筑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即使刑事案件的结果波及在留,本所也准备了下一步的应对。
结语
想当面向被害人道歉的心情,是悔悟的体现,值得尊重。但在日本的刑事程序中,要让这份心意转化为结果,需要正确的顺序与方法。通过辩护人进行的道歉与赔偿,看似绕远,实则是最快、最可靠地接近释放与不起诉的道路。家属能做的最好的事,不是去寻找被害人,而是尽早把情况告诉辩护人,着手为本人的生活与未来做准备。本所愿从这第一步起与您同行。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被害者に直接会って謝れば早く済む」は本当か|接触が証拠隠滅・威迫と評価される危険と、弁護人を通す意味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