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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刑判决确定之后,家属应当了解什么|从监狱处遇、会见、假释到退去强制与回国后的上陆拒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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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刑判决确定之后,家属应当了解什么|从监狱处遇、会见、假释到退去强制与回国后的上陆拒否

实刑判决确定之后,家属应当了解什么|从监狱处遇、会见、假释到退去强制与回国后的上陆拒否

2026/09/14

「不上诉了,想早点结束。」当本人作出这样的决定、判决随之确定之后,家属往往会问:「他接下来会被送到哪里」「信能寄到吗」「刑期结束后能直接回家吗」。实刑判决的确定是刑事审判的终点,但对家属而言,却是监狱生活、假释、移交入管、遣返以及回国后再入境这一段漫长道路的起点。本文按照条文的顺序,梳理外国籍人士实刑判决确定之后实际会发生什么,并说明家属现在就可以着手的准备。

核心要点

  • 判决确定后,本人将从拘置所移送至刑事设施;对于不通日语的外国人受刑者,日本采取集中于配备通译、翻译体制的特定设施加以处遇的做法。
  • 亲属的会见、通信和物品差入受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处遇法保障,但外文信件因需核查内容而耗时较长,会见也受一定限制。
  • 依刑法28条,假释在刑期经过三分之一后即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对于预定退去强制的外国人,通常在假释的同时被移交入管,进入遣返程序。
  • 退去强制手续依入管法63条1项在服刑期间即已推进,退去强制令书原则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执行。
  • 遣返后依入管法5条1项9号原则上5年(第二次以后为10年)内被拒绝上陆;被判处1年以上拘禁刑者,依同项4号,即使期间届满仍可能被拒绝上陆。

从判决确定到移送监狱,会发生什么

判决宣告后经过14日的上诉期间,或者本人撤回上诉,判决即告确定。确定之后,本人将从此前羁押的拘置所移送至执行刑罚的刑事设施。移送地点并非由本人选择,而是根据刑期、年龄、犯罪倾向以及日语能力等因素决定。

对于不通日语的外国人受刑者,由于需要与日本人受刑者不同的处遇,实务上采取集中于特定刑事设施的做法,这些设施配备通译与翻译体制,并对宗教和饮食予以照顾。移送之后,设施向家属发出通知往往存在时间差,家属会经历一段「不知道人被送到了哪里」的不安时期。若有辩护人,可在判决确定前先行整理移送地点的预测与联系方式。

刑事设施内的处遇,依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处遇法30条,应根据受刑者的年龄、资质与环境,以唤起改善更生的意愿为宗旨。外国人受刑者同样适用这一原则,但对于预定回国的人,以回归日本社会为前提的部分指导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

会见、通信与差入,能做到什么程度

与亲属的会见,依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处遇法111条1项1号,原则上予以准许。亲属以外的人,须属于同项2号、3号所列情形(为进行诉讼、维持事业所必需的人,或释放后拟予雇用的人等),或者依同条2项由设施个别判断。会见时依同法112条可由职员在场,会见的次数与时间由各设施规定。

家属最感困惑的是外语会见的问题。在场职员无法理解的语言,出于维持设施秩序的考虑可能受到限制,设施可能安排通译,也可能要求以日语交谈。事先向设施询问会见条件,十分必要。

关于信件,同法126条规定原则上允许与他人通信,同法127条规定职员可以进行检查。外文信件因需翻译核查内容,收发比日文信件耗时更长,有时还会被要求负担翻译费用。同法129条允许对职员无法理解的内容、可能损害设施秩序的内容等予以扣留或删除,因此应避免类似暗号的表述,以及可能被怀疑与案件关系人联络的记载。

差入的金钱与物品依同法44条3号接受检查。可差入物品的种类与数量由各设施规则详细规定,食品与药品原则上不得差入。现金差入是本人在设施内购买日用品的重要资金来源,宜尽早确认汇款方式。

假释何时、如何获准

刑法28条规定,被判处拘禁刑者有悔改表现时,有期刑经过刑期三分之一、无期刑经过10年后,可由行政机关的处分予以假释。实际判断由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作出,考虑因素包括设施内的生活态度、有无归住地、再犯可能性等。

对于预定退去强制的外国人,假释的含义与日本人的情形大不相同。他们并非回到日本社会接受保护观察,而是在假释的同时被移交入管,经收容后遣返,这是通常的流程。入管法62条4项规定,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对符合退去强制事由的外国人作出准许假释的决定时,必须立即通报入管,刑事设施与入管之间会就释放日期进行联络。

因此,如果家属期待「假释后就能一起在日本生活」,就会承受现实落差带来的痛苦。假释是从刑事设施的释放,并不意味着允许在日本在留。获准假释时,有时还会被要求出示回国后的住所与接收情况作为归住地。

从监狱到入管,退去强制手续如何推进

退去强制手续并非等到刑期结束才开始。入管法63条1项允许对正处于刑事诉讼或刑罚执行程序中的外国人,在不予收容的状态下推进退去强制手续。实务上,入国警备官与入国审查官会前往刑事设施,在服刑期间依次进行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审查、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同法48条)以及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同法49条)。退去强制令书即在此过程中发付。

同法63条2项规定,如此发付的退去强制令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执行;但书规定,经检事总长或检事长许可,刑罚执行期间亦可执行。同法62条3项则规定,矫正设施的长官在因刑期届满等原因释放符合退去强制事由的外国人时,必须立即通报入管。据此,实务上在释放当日,入国警备官前往刑事设施接收本人,将其移送至入管收容设施。

移交入管后,依同法52条3项,应迅速遣返至遣返目的地。无法立即遣返的,依同条9项收容至可以遣返之时,或者依令和5年修法新设的监理措施(同法52条之2)处理。护照已失效的,可依同法52条12项被命令申请护照签发等遣返所需的行为。

在服刑期间推进的退去强制手续中,并非完全没有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同法50条1项)的余地。不过,同项但书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仅在不许可在留将被认为缺乏人道考虑的特别情事存在时方可许可,要件十分严格。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许可事例中,包含被判处超过1年实刑的人因抚养日本籍子女等理由获得许可的案例,但数量有限。家属在服刑期间就整理好证明应当留在日本的资料,在这一阶段具有实际意义。

回国之后,何时才能再来日本

被遣返的人依入管法5条1项9号,在一定期间内被拒绝上陆日本。此前未曾受过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的人,依同号ハ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二次以后的人,依同号ニ自退去之日起10年。

但对于被判处实刑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即使5年或10年届满,也未必能够上陆。同项4号将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的法令而被判处1年以上拘禁刑或相当刑罚的人,规定为不设期限的上陆拒否事由。被宣告1年以上拘禁刑的人,即使9号的期间届满,仍可能依4号被拒绝上陆。毒品案件则由同项5号规定,不问刑罚轻重,作同样处理。

符合这些上陆拒否事由的人要再次入境日本,需要法务大臣的上陆特别许可(同法12条1项3号)。有日本籍配偶或子女等情形,是否存在应特别许可上陆的情事将被个别判断,但并不能确保获准。家属是以留在日本为前提规划未来,还是考虑在回国地重新团聚,需要尽早预判。

家属现在可以做的准备

家属能做的事情比想象的多。首先是确认护照有效期。护照失效会导致遣返延迟、收容期间延长,因此应事先了解在领事馆重新签发的手续。其次是整理留在日本的财产与合同。银行账户、租赁住房、手机、工作单位的未付工资与退职金等,本人在设施期间处理需要委托书与身份确认,可通过辩护人推进手续。

有子女的,可能需要重新审视在留资格。以依附于本人在留资格的家族滞在资格在留的配偶与子女,一旦本人失去在留资格,他们自身的在留也会动摇。能否变更为日本人配偶等、定住者等资格,必须尽早研究。

若考虑在留特别许可或将来的上陆特别许可,应按时间顺序整理证明婚姻关系实态、子女就学情况、在日生活基础的资料。入管的判断以书面方式进行,有无证明情事的资料将左右结论。

回顾刑事程序的大致流程

回顾走到实刑判决确定之前的历程:逮捕后48小时内警方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在24小时内请求勾留,法官批准后原则10日,延长再加10日,在最长23日的羁押期间内决定是否起诉。若在这一阶段取得不起诉,刑事设施与退去强制令书都不会成为问题。

起诉后,除非获准保释,羁押将持续,经公判后作出判决。判决宣告后14日内未上诉的,判决确定。是否上诉的判断,不仅要看量刑前景,还应考虑前述对在留与再入境的影响。实刑期间是否超过1年,同时关系到在留特别许可的要件(入管法50条1项但书)与上陆拒否事由(同法5条1项4号),因此控诉审减刑的可能性不能仅以刑事前景衡量。

对在留资格的影响:属于入管法24条的哪一号

实刑判决确定的人是否符合退去强制事由,按入管法24条的各号分别判断。最常见的是4号リ,即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但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以及受刑罚一部缓期执行宣告且未缓期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实刑1年以下的判决,不属于该号。

但毒品案件由4号チ规定,凡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兴奋剂取缔法等而受有罪判决者均属之,不问刑罚轻重与有无缓刑。以别表第一在留资格(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技能、留学、家族滞在等)在留的人,则由4号之2规定,因窃盗、伤害、诈骗等特定罪名被判处拘禁刑者属之,同样不问有无缓刑。

即使不符合退去强制事由,受有罪判决的事实也会影响在留期间更新许可(同法21条3项)中对素行的评价,并可能成为在留资格取消(同法22条之4)的契机。实刑确定的人,还常出现刑期内在留期间届满而陷入不法残留(同法24条4号ロ)的情形,多项退去强制事由叠加并不罕见。

为什么要在起诉前阶段以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

本文所述的整个流程,都始于有罪判决的确定。反过来说,若在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刑事设施的收容、假释同时的入管收容、遣返后的上陆拒否,都不会发生。本事务所不以取得缓刑判决为最终目标,而是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正是基于这一结构。

有些类型判缓刑即可保住在留,有些类型即使缓刑也会失去在留。前者以4号リ为中心,后者是毒品案件(4号チ)与别表第一在留者的特定犯罪(4号之2)。必须在逮捕后立即判断属于哪一类型,围绕不起诉安排和解、赔偿、事实争议、身份担保体制等。即使本人已被判处实刑,家属中若还有其他人正面临刑事案件,这一视角同样有用。

逮捕后应当守住的三件事

第一,沉默权。宪法38条1项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要求讯问前告知可以拒绝供述。行使沉默权不得被作不利评价。逮捕后不久制作的供述笔录,不仅用于刑事审判,也会在监狱内推进的退去强制手续及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被引用。

第二,尽早选任私选辩护人。需要的是自勾留前阶段起即完整掌握案件、并能预见到退去强制手续的辩护人。

第三,通译的质量。侦查机关安排的通译,是为侦查服务的立场,并不为本人的利益行动。要使本人的说法准确传达、在准确理解笔录内容后签名,就需要当事人一方的通译。在刑事设施的会见与退去强制手续的口头审理中,通译的准确性同样直接关系结论。

本事务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实刑判决确定后在刑事设施的应对、退去强制手续中的在留特别许可申请、遣返后上陆特别许可的研究,本所将刑事与入管作为一个整体承办。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从会见、陪同探视到入管手续的口头审理,均站在当事人一方进行通译。

曾有当事人因失去在留资格而以非法滞留被起诉,本所在刑事程序的同时促成婚姻与认领手续,分析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过往许可事例构筑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本人被羁押期间与家属协作整理情事,促成了这一结果。

在一位当事人因冤案被指控不法就劳助长罪的案件中,本所提起诉讼,追问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是否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并争至上诉审。同一当事人其后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该争点仍在讨论之中,无法断定结论。

此外,本所具有处理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到全球报道之案件的经验,并多次承办中国籍当事人的重大案件。在预计将被判处长期实刑的案件中,与家属一同预见判决后的漫长道路,本身就是辩护工作的一部分。

结语

实刑判决的确定对家属而言是一个节点,同时也是下一段手续的开始。刑事设施的生活受会见与通信的限制,假释与遣返相连,回国之后还有上陆拒否的期间。但在这一流程的每一阶段,家属都有可以准备的事项,辩护人也有可以介入的场合。确认护照、整理财产、子女的在留资格、为在留特别许可或上陆特别许可准备资料,都可以从现在开始。把看不到尽头的不安,转化为按步骤整理清楚的预判,正是本事务所的职责。即使判决已经确定,也请不必犹豫,随时咨询。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実刑判決が確定したあと、ご家族は何を知っておくべきか|刑事施設での処遇・面会・仮釈放から退去強制・帰国後の上陸拒否ま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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