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管职员来到拆除现场或工地时|联合入内调查、在留卡的出示与出头要求的应对
2026/09/11
清晨照常进入现场,却看到几名并非身着作业服的人手持文件站在那里,自报身份的是政府部门职员与入管职员。据报道,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为强化对外国人非法就劳的查处,已确定自今秋起与其他省厅联合实施入内调查的方针,并预定首先与国土交通省合作,最快于10月针对拆除业者展开。报道称,入管职员将随同相关省厅的入内检查,当场核验在留卡;一旦确认存在不具就劳资格的外国人,即要求其出头,随后再推进对业者一方的调查。本文站在现场劳动的外国人本人的立场,梳理届时会被要求什么、又该如何行动。
核心要点
- 中长期在留者负有随身携带并按要求出示在留卡的义务(入管法23条2项、3项),违反时另设罚则(同法75条之3、76条)。
- 各省厅的入内检查依据业法属行政调查,入管职员的调查依据入管法属违反调查,法令依据与对象均不相同。
- 当场被要求出头,属任意性要求,与逮捕、收容分属不同程序。
- 入管法29条2项禁止在违反调查中强迫供述,但所述内容会形成记录,并可能被用于其后的程序。
- 资格外活动与不法残留同时牵动刑事责任(入管法70条、73条)与退去强制事由(同法24条4号イ、ロ)。
入管职员来到现场,首先应当做什么
首先出示在留卡。入管法23条2项要求中长期在留者随身携带在留卡,同条3项要求在入国审查官、入国警备官、警察官等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出示属法律上的义务,拒绝本身即会带来不利。未随身携带者,依同法75条之3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拒绝出示者,依同法76条处1年以下拘禁刑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得并科。特别永住者另就特别永住者证明书设有规定。
另一方面,出示的义务与当场说明情况的义务并不相同。出示卡片,与讲述自何时起受雇于何人、报酬多少、还曾在何处工作,两者在法律上的定位截然不同。是否意识到这一区别,往往决定其后的走向。
入管的调查与其他省厅的入内检查是同一回事吗
并非同一回事。法令依据不同,被调查的对象也不同。
国土交通省等实施的入内检查,依据各自的业法,属行政调查,用以确认业者是否遵守许可条件、是否具备必要体制。其对象是业者,而非在此工作的个别劳动者。
入管职员实施的违反调查则依据入管法。入国警备官认为存在该当入管法24条各号的外国人时,可以进行违反调查(同法27条),并可为达成目的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但强制处分限于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同法28条)。对容疑者可以要求出头并加以询问(同法29条1项),同时明文禁止强迫供述(同条2项)。对住居等实施临检、搜索、扣押,须有法官签发的许可状(同法31条)。
据报道,此次方针是让入管职员随同针对业者的入内检查。换言之,在以业者为对象的行政调查现场,同时产生了以外国人本人为对象的违反调查端绪。“检查针对的是公司,与我无关”这种想法并不妥当,原因正在于此。
被要求出头,是不是就要被逮捕
出头要求本身属任意程序,与逮捕、收容分属不同制度。依入管法29条1项作出的出头要求,并不具有当场剥夺人身自由的效力。
但任意并不等于可以置之不理。若长期不予回应,尚有依收容令书实施收容这一另行程序(入管法39条);资格外活动或不法残留一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还会转入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勾留程序。任意出头、作为行政程序的收容、作为刑事程序的逮捕,是三个不同的入口。
从实务角度看,可考虑的做法是:不在当场敲定日期,而是记下联系方式与主管部门,表明日后将偕同辩护人前往,再行协调日程。事先备齐应携带的材料、确定由谁陪同,与当天独自前往,进入程序的方式截然不同。
当场被问到的问题,究竟有多大回答义务
出示在留卡属义务,但就工作情况作出说明,其义务性质有所不同。入管法29条2项禁止在违反调查中强迫供述;一旦转入刑事程序,宪法38条1项保障、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要求告知的沉默权即行适用。
尤须留意的是,当场的问答会留下记录。入国警备官制作的笔录,会在其后的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出乃至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被反复引用;进入刑事程序后,也可能作为证据使用。若在记忆模糊时说出“大概半年前开始”“一天大约1万日元”,这些数字往往成为后续程序的既定前提。
因此,基本的应对方式是:不清楚的就说不清楚,需要确认的就说确认后再答。另一方面,为庇护业者或同事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说明,应当避免。日后一旦出现佐证材料,便会再添一项作出虚假说明的负面评价,对本人与业者双方都更为不利。业者一方涉及非法就劳助长罪(入管法73条之2),退去强制事由方面另有24条3号之4,但这属于与本人防御不同的另一条轴线。
一旦确认不具就劳资格,会怎样
两条路径可能并行推进:刑事程序与入管的退去强制手续。
刑事方面,从事在留资格所不包含的收入活动,构成违反入管法19条1项的资格外活动。被明确认定专门从事该活动者,适用同法70条1项4号(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得并科);未达此程度者,适用同法73条(1年以下拘禁刑或者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得并科)。若超过在留期间仍然滞留,则以不法残留适用同法70条1项5号。
入管方面,资格外活动对应同法24条4号イ,不法残留对应同号ロ,均为退去强制事由。经违反调查、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出等阶段,最终进入是否请求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有时案件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仅停留于入管手续;有时两者同时推进。尽早判明自身处于哪一条路径,是确立方针的起点。
主动出头是否更好
难以一概而论。不过,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究竟是自行出头申告,还是因查处而被发现,被视为可以纳入考量的情事之一。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自平成16年起,按年度公开在留特别许可的许可案例与不许可案例。这些是行政机关自身认定应予许可的先例,因此对具有同类情事的案件作出不同处理,从宪法14条1项平等原则的角度看即可能存在问题。本事务所在制作意见书时,会细致研读公开案例,将情事相近的许可案例具体对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必获许可。
另一方面,若在出头时机、家庭关系的整理、母国公文书的调取、就劳状况佐证材料的准备均未就绪的情况下贸然出头,往往会在应当主张的情事尚未主张之际,程序即已推进。是否出头、何时出头、备齐何种材料,建议与辩护人商定方针后再行决定。
刑事程序大致如何推进
资格外活动或不法残留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被逮捕时,警方须在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请求勾留。法官批准勾留的,原则为10日,延长后再加10日,期间在羁押状态下继续侦查。至是否起诉作出决定为止,最长23日。
自逮捕至勾留决定的约72小时尤为关键。此期间家属无法会见,能与本人见面的只有辩护人。此时制作的供述笔录,不仅用于刑事程序,其后的入管手续也会加以参照。关于就劳期间、频度与报酬数额的最初说明,会作为退去强制手续中的事实前提被沿用下去。
另需注意,即便刑事程序以不起诉处分终结,入管手续仍会另行推进。刑事案件结束,并不等于在留问题也随之结束。
“有缓刑就没事”这种理解为何危险
入管法24条按号列举退去强制事由。4号リ列举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者,并将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排除在外。仅看此条,似乎有缓刑即可保住在留。
但资格外活动与不法残留,与刑罚轻重无关,分别由4号イ、4号ロ另行规定为退去强制事由。毒品类案件适用4号チ,凡受有罪判决者即可能该当,不问刑罚轻重。护照法(旅券法)违反适用4号ニ,因同法23条1项(第6号除外)至第3项之罪受刑罚者,即使仅处罚金亦可能该当。使其他外国人从事非法就劳者适用3号之4;以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者,另有以特定犯罪为对象的4号之2。
此外,尚存在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与在留期间更新不许可(同法21条3项)这两道关口。更新与变更的指导方针要求素行良好,受有罪判决的事实会影响该项评价。刑事的结论与在留的结论,必须分别预判。
为何要在起诉前争取不起诉处分
本事务所并不以取得缓刑判决为最终目标,而是自起诉前阶段即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构筑辩护方针。若未准确把握入管法24条各号的结构,便以“有缓刑就没事”作说明,结果可能导致在留资格丧失。自刑事阶段起,就须把退去强制手续一并纳入视野。
资格外活动与不法残留并无特定被害人,其保护法益是出入国管理秩序这一社会法益。因此难以通过与被害人和解来个别地消解反社会性;工作实态、生活基础、家庭关系、纳税与社会保险状况等情事,需要凭材料逐项累积呈现。
初期应把握的三点
第一,沉默权。此为宪法38条1项保障的权利,行使沉默权不得被作不利评价。先把何者陈述、何者保留整理为方针再行应对,才能在其后的各个程序中保护本人。
第二,尽早选任辩护人。刚被逮捕时可请求当番弁护士到场;希望获得持续辩护活动的,应选任私选辩护人。即便尚未被逮捕、仅处于被要求出头的阶段,也完全可以咨询辩护人。事实上,此阶段的咨询效果最佳。
第三,通译的质量。本事务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通译之外,当事人可在会见、公判乃至入管手续的全过程中,使用立场上为本人服务的通译。工作内容与雇用形态,正是译法稍变、含义随之改变的典型事项。
本事务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共同提供在留资格方面的支援,刑事程序与入管手续一体承办。
在入管手续方面,本所曾承办一起女性当事人因冤案被指非法就劳助长、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案件。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既有实务,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的射程,并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诉讼的走向与在留特别许可的取得属不同事项,但自早期起累积围绕故意与过失的主张,对其后的程序确有助益。
另有一起案件: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女性育有子女,却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知均未完成,主管机关一度不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视角展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并在国籍国签发的公文书几乎无从取得的情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进而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也有案件的结论直接取决于侦查讯问的应对。当事人被指为特殊诈骗的取款人并多次遭再逮捕,本所通过彻底的讯问应对、对不当讯问的抗议以及主张举证,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何者陈述、何者保留,作为方针加以管理的分量,在该案中体现得十分清楚。
结语
调查进入现场往往毫无预兆。届时手边只有一张在留卡与当天的记忆。该出示的照常出示;对于是否应当回答尚有疑虑的事项,不在当场勉强作答,而是与辩护人商议后再行应对。能否把这两件事分开处理,会左右其后进入刑事程序与入管手续的方式。若仍处于被要求出头的阶段,可采取的手段依然存在。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第一东京律师协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专注于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办案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行政事件に関する対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