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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工程与建筑工地发生伤亡事故时|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劳动安全卫生法违反与经营者、现场负责人的在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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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工程与建筑工地发生伤亡事故时|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劳动安全卫生法违反与经营者、现场负责人的在留资格

拆除工程与建筑工地发生伤亡事故时|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劳动安全卫生法违反与经营者、现场负责人的在留资格

2026/09/11

拆除中的建筑物部分坍塌压住工人、有人进入重型机械的回转范围、有人从脚手架坠落。此类咨询往往在事故当天就会打进来。据报道,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已决定自今秋起与相关省厅联合开展现场进入调查,首先与国土交通省合作,最早于10月针对拆除业者实施。可以说,拆除与建筑现场目前正处于行政机关的高度关注之下。不过,现场一旦有人伤亡,最先被追究的并非在留卡的核查,而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与劳动安全卫生法违反这两项刑事责任。本文梳理其整体框架,以及对外国籍经营者、现场负责人在留身份的实际影响。

核心要点

  • 工地伤亡事故中,刑法211条前段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与劳动安全卫生法违反常常同时成立。
  • 劳动安全卫生法设有两罚规定(该法122条),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与作为法人的公司都可能受罚。
  • 既然属于过失犯,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即为最大争点;此处的主张与举证,也是为日后入管程序准备第二、第三道防线。
  • 与遗属、被害人的和解对应的是生命与身体这一个人法益;而劳动安全卫生法违反涉及社会法益,仅凭和解难以消解不良评价。
  • 持有“经营・管理”等在留资格者,除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外,还须另行考虑入管法21条3项之下的在留期间更新审查。

工地上有人死亡,经营者或现场负责人个人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结论是可能被追究。刑法211条前段规定,怠于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而致人死伤者,处5年以下拘禁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此处所称“业务”,指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反复持续实施、且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拆除工程与建筑工程的施工正属此列。

须留意的是,该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公司。侦查机关会将事故场景拆解,逐一认定谁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直接指挥作业的工长、作业主任者,统筹全部工程的现场代理人,以及本应搭建安全管理体制的经营者,都可能分别成为追究对象。因此,即便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的经营者,也可能因体制层面的疏漏而被立案。这一点,恰恰是外国籍经营者最容易忽略之处。

所谓“怠于注意义务”,具体指哪些内容

注意义务的内容因现场而异,但侦查机关关注的项目大体一致。以下各项,会在供述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中被逐条追问。

  • 是否制定作业计划并使工人周知(拆除顺序、所用机械、禁止进入区域的划定)
  • 是否采取防坠落措施(作业平台、护栏、开口部防护、安全带的固定设施)
  • 是否禁止人员进入重型机械作业范围、是否配置引导员、信号方式是否统一
  • 是否配置有资格人员(作业主任者的选任、车辆系建设机械操作资格、吊装挂钩资格等)
  • 是否实施安全卫生教育;对非日语母语的工人,教育内容是否以其真正能理解的方式传达
  • 对建筑物结构、遗留物、埋设物是否已尽事前调查之责

上述各项,与劳动安全卫生法20条至25条课予事业者的措施义务高度重合。因此在实务中,被认定为该法违反的事实,往往直接被用作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中注意义务违反的基础事实。反过来说,若能以客观资料具体证明已尽安全卫生法上的措施,也就获得了对过失本身提出抗辩的立足点。

为何公司与个人可能同时受罚

原因在于劳动安全卫生法设有两罚规定。该法122条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从业人员因法人业务而实施该法119条等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处罚金刑。119条所定法定刑为6月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

实务上更要紧的是两点。其一,公司缴纳罚金并不意味着个人责任随之消灭。其二,即便罚金是科于公司,对经营该公司的外国籍人士而言,也可能在在留审查中被作为事业适正性方面的不利情节加以参酌。刑事程序中被视为“不过是公司交了罚金”的结局,数月后在在留期间更新的场合可能以沉重的分量重新出现。

“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这样的主张,能争到什么程度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属过失犯,其成立与否取决于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两根支柱。“既然出了事故,就必定有过失”,这种想法在法律上并不成立。具体而言,事故形态是否落在该作业通常可预想的危险范围之内、是否有被害人一方突发行为的介入、纵使采取了相应措施是否仍难以回避结果、以及所争的注意义务是否确实分配给了当事人(经营者与现场负责人之间权限与信息的分配),都是可争之点。

而且,此处的主张举证并不止于刑事程序之内。刑事案件以讨论故意过失有无为当然起点,入管实务却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做法。松村大介律师将其视为责任主义的射程应在多大范围内及于行政处分这一宪法学、行政法学的根本问题,并就此提起诉讼加以追问(参见后述案例D-2)。这仍是尚在争议之中的重要论点,不能先行断言结论。但在刑事阶段细致地争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并把记录留存下来,将构成日后入管程序中主张的基础。为刑事这道第一防线被突破的情形,预先备好第二、第三道防线。在外国人案件中,这一布局常常左右最终结果。

与遗属、被害人的和解,究竟能起多大作用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侵害的,是被害人个人的生命与身体这一个人法益。此类型中,通过损害赔偿与和解,受侵害的利益可获个别性回复,反社会性评价具体缓和的空间较大。遗属是否表达宽宥之意,对起诉与否的判断以及量刑,都会产生相当分量的作用。

另一方面,劳动安全卫生法所要守护的,不止于个别被害人的利益,而是劳动者一般的安全这一社会法益。就这一部分而言,与遗属达成和解,并不当然导向“素行无虞”的评价。不看罪名的表层,而看究竟要保护何种利益。这正是本所在设计和解交涉时首先确认的一点。此外,劳灾保险给付与事业者损害赔偿之间如何整理,也直接影响和解书的措辞。

无许可、无登记施工与事前调查的缺失,可能构成另外的违法

在拆除与建筑现场,伤亡事故往往会使此前被放过的手续瑕疵一并浮出水面。建设业法上的建设业许可、建设再生法上的拆除工事业登记、石棉障害预防规则要求的拆除前事前调查及结果报告,皆属此类。无许可、无登记施工,或者未经必要事前调查即行开工,本身就可能被作为独立的违法行为立案。

此外,若曾让不具就劳资格的外国人进入现场,则另有入管法73条之2的不法就劳助长罪的问题。文首提到的联合进入调查方针,正是针对这一点。建议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尽早清点在雇人员的在留资格与资格外活动许可的有无,以及经由分包进入现场的工人掌握情况。

刑事程序的大致流程

劳动灾害案件未必当天即遭逮捕,以在宅方式推进侦查的例子也不少。不过,若事故形态严重,或被认为存在证据保全上的顾虑,仍可能受到人身拘束。

一旦被捕,警察须在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请求羁押。合计72小时,是决定人身拘束会否长期化的第一道关口。羁押一经决定,原则上持续10日,经延长可再加10日。检察官在此期间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判断。劳灾案件中,劳动基准监督署的司法警察员会同步侦查,以书类送检的形式处理者亦不在少数。公司账簿、作业日报、安全卫生教育记录、危险预知活动记录等常在早期即被扣押,因此请尽早与辩护人共享各份资料是在何种背景下制作的。

外国人案件特有的风险:退去强制与在留资格

对外国籍人士而言,刑事案件的结局直接牵动能否继续在日居留。入管法24条按号列举退去强制事由,理解下列各号是起点。

  • 4号リ: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除外)
  • 4号チ:违反麻药及精神药取缔法、大麻取缔法、鸦片法、觉醒剂取缔法等规定而受有罪判决者(毒品案件不论刑之轻重均可能该当)
  • 4号ニ:因旅券法23条1项(除6号外)至3项之罪而受刑罚者(罚金亦可能该当)
  • 3号之4:使其他外国人从事不法就劳活动者(入管法73条之2的不法就劳助长罪)
  • 4号ロ:在留期间届满后滞留(不法残留)
  • 4号イ:资格外活动(违反入管法19条1项、明显可认定专事在留资格外收入活动者)
  • 4号の2:特定犯罪之一定范围(仅限持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拘禁刑,若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即可能触及4号リ。此处常见的误解是“既然判了缓刑,就还能留在日本”。4号リ将缓刑者排除在外确属事实,但那只意味着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并不等于在留资格得以保全。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须另行考量;在留期间更新则依入管法21条3项交由法务大臣裁量,更新与变更的准则所列素行善良要件会被独立审查。若持“经营・管理”在留资格,还会从事业的继续性与适正性角度受到审视,因此有罪判决与公司罚金两项事实叠加的分量,绝不算小。

为何把不起诉处分置于最优先目标

本所并不以取得缓刑判决为最终目标,而是从起诉前阶段起,即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辩护活动。若未准确把握入管法24条各号的结构,便向当事人解释“缓刑就没事”,结果可能导致在留资格丧失。一旦不起诉,有罪判决这一事实本身就不复存在,日后更新审查的起点将截然不同。自刑事阶段起即把退去强制程序一并纳入视野,这是本所在外国人案件中的基本姿态。

劳灾案件中争取不起诉的具体工作,包括就注意义务分配提出反证、提交足以显示安全管理体制确实运作的客观资料、事故后再发防止措施的落实与报告,以及与遗属、被害人诚恳进行的和解交涉。关键在于,这些工作须赶在起诉与否作出判断之前完成。

初期应对的三个要点

其一,行使沉默权。事故刚发生时记忆混乱,加之“是我的责任”这种心情容易占上风。若在此状态下留下“我的指示不够充分”一类笔录,日后再争注意义务的分配将极为困难。在与辩护人厘清事实之前,保留供述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其二,尽早选任辩护人。被捕时可请当番弁护士,但劳灾案件需要技术性研讨,因此尽早选任持续跟进的私选辩护人意义重大。即便处于在宅侦查阶段,若能及早咨询,也可在充分把握被扣押资料定位的前提下应对讯问。

其三,翻译的质量。自初次会见至公判结审,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在刑事程序全程使用立场上为本人服务的翻译。安全管理术语与工法名称一旦翻译理解不深,供述的含义便会走样,故此点在劳灾案件中尤为关键。

本所介绍与办案案例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松村大介律师累积了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到全球报道之案件的办理经验,并多次处理中国籍人士的重大案件,擅长深入事实层面的辩护,如事故形态分析、鉴定书的推敲、现场关系人供述的相互比对等。

事业者转为被害一方的情形,本所同样承办。经营批发业的当事人遭遇骗取货物型诈骗一案中,本所以刑事告诉为切入点锁定对方,取得远超被害金额的7,500万日元和解金。将刑事程序与民事求偿组合设计的思路,在事故后的求偿与分包关系整理上同样可以发挥作用。

入管手续亦不与刑事割裂处理。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本所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问故意过失的既有实务,提起追问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并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诉讼的走向与在留特别许可的取得各有其经纬,但本所由此案得到的经验是:在刑事阶段把过失争清楚,会在其后的局面中成为切实的支撑。

此外,本所备有合作行政书士提供的在留资格与签证支援体制,刑事程序结束后所需的在留期间更新、在留资格变更申请,亦可无缝衔接地咨询。分析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在留特别许可准许与不准许案例,并与情节相类的先例细致对照,也是本所着力之处。

结语

现场有人伤亡这一事实的沉重,任何法律论证都无法使之减轻。正因如此,诚恳面对遗属与准确争取应当争取的法律要点,必须同时做到。事故后数日之内说了什么、如何保全了哪些资料,将左右数月后起诉与否的判断,也将左右数年之后能否继续在日居留。若有相关情形,请尽早咨询。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第一东京律师协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专注于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办案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解体現場・建設現場で死傷事故が起きたとき|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労働安全衛生法違反と、経営者・現場責任者の在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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