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委托用他人名义的卡购物或取款时|支付用卡电磁记录不正作出等罪与在留资格
2026/09/11
「用这张卡去买东西,事后付你报酬。」正在找工作之际听到这样的邀约,便照对方所讲前往家电卖场或便利店。数日之后警察上门,本人尚未弄清缘由,人身已被拘束。围绕他人名义银行卡、信用卡的案件,常常沿着这条路径展开。此类案件从外表看不过是「购物」,法定刑却相当之重,对在留资格的冲击同样不小。本文从制度层面梳理:可能适用哪些条文,「我不知情」的说明能走多远,以及结果如何反映到在留审查之中。
核心要点
- 围绕他人名义支付用卡的行为,可能落入刑法163条之2以下的支付用卡电磁记录不正作出等罪,属相当沉重的犯罪类型。
- 支付用卡电磁记录不正作出罪(刑法163条之2第1项)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下拘禁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纵使初犯,选择实刑的情形也不少见。
- 「只是照吩咐去买东西」的说明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被认定存在未必故意,即明知可能属不正之卡仍予接受。
- 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直接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故在起诉之前取得不起诉处分具有决定性意义。
- 店内与自动柜员机的监控录像、被扣押终端的解析结果、共犯者的供述,构成主要证据。
受人委托去购物,也会构成犯罪吗
先讲结论:会。而且所面临的罪名,往往远比当事人想象的沉重。
刑法163条之2第1项处罚不正制作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的行为,即不正制作磁条或IC芯片内所记录的信息,法定刑为10年以下拘禁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条第2项处罚将不正制作之卡供他人财产上事务处理使用的行为,第3项处罚转让、出借、进口的行为,处罚力度相同。
此外,持有不正制作之卡的行为,依163条之3处罚(5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取得、提供、保管卡信息的行为,以及准备读卡器等器械、原料的行为,依163条之4处罚(3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163条之5规定,163条之2之罪与163条之4第1项之罪的未遂亦予处罚。
这些罪名未必单独出现。使用他人名义的银行卡从自动柜员机取现的,可能构成窃盗罪(刑法235条);在店铺购买商品的,可能对特约商户构成诈欺罪(刑法246条1项);在网络上完成支付的,可能构成电子计算机使用诈欺罪(刑法246条之2)。若在签购单上签写他人姓名,还会引出私文书伪造及行使的问题。在当事人感觉里只有一个动作,法律上却是数罪交叠的构造。
「我听说卡是朋友的」,这样的说明能否成立
这正是此类案件最大的争点。犯罪成立原则上需要故意。而日本实务所讲的故意,不限于确定知情,还包括心里想着「这卡也许有问题」仍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实施行为,即所谓未必故意。
未必故意并非当事人一句「不知道」便可否定,而是依外形事实的累积加以认定:报酬是否高得不合常理;委托人是否素不相识;招募是否无需出示身份证件;是否被指示在短时间内辗转多家店铺;联络手段是否仅限于带有自动删除功能的通讯软件。
因此辩护活动的重心,在于就受托经过、对方开出的条件、当时的生活处境与日语能力、与指挥者之间的力量对比,逐项具体地主张并举证。这项工作开始得越早,记忆越新、资料留存越完整,成效越好。
另需指出,故意与过失并非只是刑事程序内部的话题。入管实务长期沿袭一种运用: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松村大介律师把责任主义的适用范围能否及于行政处分,视作宪法上、行政法上的根本问题,并就此提起诉讼加以追问。这是现今仍在争讼之中的重要论点。自刑事案件阶段起就把故意与过失争清楚,可以为将来入管程序中的主张打下基础。
明明在组织里处于最末端,为何仍算正犯
刑法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皆为正犯。判例确立了共谋共同正犯的思路:纵未分担实行行为,只要参与共谋,仍须承担正犯责任。
因此,即便在组织分工中处于购物、取款、搬运物品这类末端位置,仅凭这一点,从属地位也不会当然反映到量刑之中。不过,共谋是否成立本身仍有争执余地;纵使认定共谋,参与程度、所获利益数额、有无脱离、所处境况,均属量刑上的重要情节。
外国人当事人尤其常见这样的情形:来日不久,生活尚无根基,日语理解有限,遂被人利用而卷入其中。这些情节若放任不管,不会自行出现在案卷之中。唯有辩护人自觉主张并收集佐证,才可能成为评价对象。
依靠哪些证据加以认定
主要证据有三。其一,店铺与自动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日期时间与地点均可锁定,行为外形几乎无可撼动。其二,被扣押终端的解析结果,涵盖通讯软件往来、位置信息、照片拍摄时间等。其三,共犯者的供述。
其中争执余地较大的是第二与第三项。通讯软件的往来纵经删除也可能被恢复,零散字句常被摘引作不利认定。反过来,细致呈现前后语境,有时反而能把与指挥者的关系、认识程度,朝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澄清。至于共犯者的供述,须连同其本人减轻自身刑责的动机一并慎重推敲。
侦查初期若在与事实不符的笔录上签名,后续纠正将耗费极大气力。这一点与下文所讲的初期应对直接相连。
从逮捕到处分确定的流程
遭到逮捕的场合,警方须在48小时以内将人身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以内决定是否请求羁押。法官准许羁押的,首期10日,延长的最长再加10日。此类案件共犯人数常常众多,就不同店铺、不同日期的行为反复再次逮捕的情形并不罕见。
因此,最初72小时的应对,会同时左右此后羁押的长短与处分的内容。羁押期限届满之前,检察官决定起诉抑或不起诉;一经起诉即进入公判。不起诉分为嫌疑不存在、嫌疑不足、起诉犹豫等类型,无论何种,均不留下前科。
对在留资格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入管法24条4号リ把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括号内排除受刑罚全部缓予执行宣告之人。故一旦获得缓刑,不会仅因该号而成为退去强制对象。
问题在于,此类案件本身沉重,选择实刑的情形并不少见。刑法163条之2第1项的法定刑上限为10年以下拘禁刑,若被评价为组织性犯罪的一环,纵使初犯,判处超过1年实刑的可能性也现实存在。一旦如此,即直接落入24条4号リ,进而转入退去强制手续。
再者,纵获缓刑也不可安心。在留期间更新依入管法21条3项委由法务大臣广泛裁量,在留资格变更·在留期间更新指南要求申请人品行善良,受有罪判决这一事实直接影响该项评价。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的风险亦同时并存。「有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的理解并不准确。
另外,持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人,还可能另行涉及入管法24条4号之2关于特定犯罪的问题。自身在留资格属别表第一抑或别表第二,影响方式并不相同,这一点同样需要确认。
为何起诉之前的阶段具有决定意义
本所并不把争取缓刑判决当作最终目标,而是把在起诉之前获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来构筑辩护活动。
在此类案件中,这一取向的意义尤为清晰。实刑直接落入24条4号リ,缓刑亦在更新审查中留下影响;既然如此,从一开始就追求不受有罪判决的路径,才是守住在留最为稳妥的办法。若未准确把握入管法24条各号的构造,便解释「有缓刑就没问题」,结果可能导致在留资格丧失。本所自刑事程序阶段起,即把退去强制手续一并纳入视野,并在刑事程序之中提前备齐所需资料。
最初请做好的三件事
第一,请了解自己享有沉默权。此类案件的讯问,常以「你应当知情」为前提层层追问。含糊之间点头认可的一句话,可能作为承认未必故意的供述留在笔录上,务必避免。请遵循先与辩护人商定方针、再决定如何陈述的顺序。
第二,请尽早选任辩护人。遭到逮捕的场合,可利用当番弁护士制度,免费接见一次。不过当番弁护士并不当然承担其后的持续辩护,后续辩护人的选任需另行考虑。
第三,请确保翻译质量。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安排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在接见至公判的全部程序中使用立场上为本人服务的翻译。此类案件的争点落在有无认识这一微妙的内心状态上,翻译是否准确会直接反映到结论。
本所简介与办案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自初次接见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全部环节均由松村大介律师本人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主要承接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以及与之相衔接的入管手续。
谨介绍三件案例。其一,一名二十多岁女性被指参与特殊诈骗的取款行为。本所就受指挥者欺瞒与胁迫的处境、缺乏犯意等主观方面情节作综合主张,最终取得不起诉处分。该案与本文所述类型在争点结构上颇为相近。
其二,在特殊诈骗收货环节被多次再次逮捕的案件中,本所彻底应对讯问,对不当讯问反复提出抗议,穷尽主张与举证,最终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反复再次逮捕的类型,需要逐案重整方针的韧劲。
其三,经营批发业的当事人遭遇骗购货物的损失。本所以刑事告诉为起点锁定对方,取得远超被害金额的7,500万日元和解金。本所同样承接被害方立场的委托。
关于在留资格与签证手续,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协同提供支持。在退去强制手续与在留特别许可场合,本所亦有实绩,包括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件,以及面临强制遣返危机而获认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件。
结语
「只是受托去买东西」这句话在法律上如何评价,分水岭在于外形事实的累积,以及如何呈现这些事实。此类案件法定刑沉重,刑事处分的结果会直接反映到能否继续在留。无论已遭逮捕,抑或刚刚接到警方联络,在这一阶段确立兼顾刑事与入管的方针,都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第一东京律师协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专注于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办案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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