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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表第一与别表第二|毒品案件中在留资格的“强弱”几乎不起作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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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表第一与别表第二|毒品案件中在留资格的“强弱”几乎不起作用的理由

别表第一与别表第二|毒品案件中在留资格的“强弱”几乎不起作用的理由

2026/08/13

花了10年才拿到永住许可;作为日本人的配偶组建家庭,孩子在日本的学校读书;以定住者身份在同一家工厂工作了20多年。积累越厚的人,越容易认为“我的在留资格应该很稳固”。这种感觉在多数场面都是正确的。然而唯独在毒品案件上,存在这种稳固几乎不起作用的场面。本文面向持有永住者、定住者、配偶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家属,从在留资格的分类讲起,逐步说明其中的道理。

核心要点

  • 在留资格大体分为两类:基于活动的别表第一在留资格,以及基于身份、地位的别表第二在留资格(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定住者)。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之2把因刑法特定之罪等被处拘禁刑的情形定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其对象仅限于别表第一,别表第二被排除适用。
  • 与之相对,以毒品案件为对象的第24条第4号チ并无依别表所作的区分,对永住者、定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同等适用。
  • 在留资格的稳固程度,并不在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这一入口发挥作用,而是在其后的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才具有意义。
  • 入管法第50条第1项第1号把已获永住许可的情形单列为一项;同条第5项则把家族关系、在留期间等法定为考量要素。

别表第一与别表第二,究竟差在哪里?

入管法把在留资格分为两个别表加以规定。别表第一所列的,是着眼于在日本从事的活动内容的在留资格,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技能实习、特定技能、留学、家族滞在、短期滞在等均属此类。别表第二所列的,则是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定住者,即着眼于身份或地位的在留资格。

这一区分并非单纯为了整理方便。别表第一的在留资格以从事既定活动为前提,一旦无法继续该活动,在留的基础便会动摇。别表第二的在留资格则以与日本社会的结合本身为根据,不受活动内容的限制,生活的稳定程度相对更高。

别表第二受到保护的场面,确实存在

查看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之2,就能看到这层保护被具体写进了条文。该项规定,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者,因刑法第2编特定各章之罪、《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第1条、第1条之2、第1条之3所定特定之罪、《盗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开锁工具持有禁止法》第15条与第16条之罪、《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第2条或第6条第1项之罪、《被盗特定金属制物品处分防止法》第22条之罪,被处拘禁刑时,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关键在于,该项的适用对象被限定为“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者”。持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不适用该项。而且该项即使附有缓期执行也照样成立,对别表第一的人而言相当严苛。这样严苛的规定却不及于别表第二,从中可以读出立法保护在日本社会扎根者生活的姿态。

为什么唯独毒品没有依别表所作的区分?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只规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大麻草栽培管制法》《鸦片法》《觉醒剂取缔法》《麻药特例法》或刑法第2编第14章而受有罪判决者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完全没有设置依在留资格种类而作的限定。

因此,在日本出生长大的定住者,取得永住许可已有20年的人,与日本人配偶共同经营家庭的人,都被置于与刚刚来日者相同的条文之上。而且第4号チ也不问刑罚的轻重,罚金也好,附全部缓期执行的判决也好,都同样成立。

那么,此前积累的生活就得不到评价了吗?

并非如此。在留资格的稳固程度,以及在日本生活的积累,不在是否构成退去强制事由这一入口判断中发挥作用,而是在其后的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正面具有意义。

入管法第50条第1项规定了即使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法务大臣仍可特别许可其在留的各种情形,其中第1号单独列出“已获永住许可时”。同条第5项则规定,应当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以及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在留期间的长度、与家人的关系、法律地位,无一不与别表第二在留者长年积累的内容相重合。

从平等原则的角度运用已公布的许可案例

在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场面,本所尤为重视的,是对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自平成16年(2004年)以来逐年度公布的许可案例、不许可案例所作的分析。这些案例正是行政机关自身认定“具备这样的情节即应准许在留”的先例集合。

如果能够从中抽取出与委托人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情节的许可案例,就可以进一步展开论证,追问在情节同类的情况下唯独对本案作不同处理是否具有合理性。宪法第14条第1项的平等原则,在行政裁量之中往往被轻视;但只要有已公布案例这样具体的素材,就可以把它作为比较论证,而不是抽象议论来提出。

第50条第5项在法律上明示考量要素,使这项工作更易推进。既然应当考量的事项已列于条文,就可以就每一要素,把已公布案例与本案逐项对照,指出哪些要素相当、哪些要素本案反而更为有利。不过,已公布案例出于个人信息的考虑,记载相当抽象;许可与否最终仍取决于个别具体情形。有既往实绩与结果得到承诺,绝不是一回事。

本所的办案体制与既往办理的案件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由松村大介律师自会见的最初一步直至公判结审亲自负责,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中文方面,本所配备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专属中文翻译常驻;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均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种,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结束之后,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起,对在留资格的更新、变更等事项一站式处理。

在与在留特别许可有关的办理案件方面,有这样一例:某咨询者以观光目的来日后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局一度以婚姻与认领尚未完成为由不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视角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并在国籍国签发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这一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既往的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另外,在救助一名蒙冤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时,本所取得了在助长非法就劳罪认定案件中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别许可,同时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必要这一既往实务立场提起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之中。在起诉前阶段的辩护活动方面,也有一例:某20多岁的女性被指为特殊诈骗中负责取款的角色,本所综合主张其主观方面的情节,取得不起诉处分。

在留资格的稳固程度,在毒品案件的入口几乎不起作用,而在出口才具有意义。一旦弄错这个顺序,本可守住的生活就会在程序推进中失去。反过来说,多年的积累与同家人的结合,只要在恰当的场面以恰当的方式提出,就会成为正面评价的对象。另需说明,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文中介绍的既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具体情形,并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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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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