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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表第一與別表第二|為什麼毒品案件中在留資格的「強度」幾乎不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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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表第一與別表第二|為什麼毒品案件中在留資格的「強度」幾乎不起作用

別表第一與別表第二|為什麼毒品案件中在留資格的「強度」幾乎不起作用

2026/08/13

花了10年才取得永住許可;以日本人的配偶身分成家,孩子在日本上學;以定住者身分在同一家工廠工作超過20年。累積愈深的人,愈容易認為「我的在留資格應該夠強」。這種感覺在多數場面都是正確的。然而唯獨在毒品案件上,存在一種局面,使這份強度幾乎無從發揮。以下為持永住者、定住者、配偶資格的當事人與家屬,從在留資格的分類談起,說明為什麼會如此。

核心要點

  • 在留資格大致分為以活動為基礎的別表第一,以及以身分、地位為基礎的別表第二(永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永住者之配偶者等、定住者)。
  •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之2以因刑法特定之罪等受拘禁刑宣告為退去強制事由,但其對象僅限於別表第一,別表第二排除適用。
  • 相對地,以毒品案件為對象的第24條第4號チ並未依別表加以區別,對永住者、定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一律適用。
  • 在留資格的強度,並非在退去強制事由的該當性上發揮作用,而是在其後的在留特別許可判斷中才具有意義。
  • 入管法第50條第1項第1號將「已受永住許可時」列為獨立的一款,同條第5項並將家族關係、在留期間等法定為斟酌要素。

別表第一與別表第二究竟差在哪裡?

入管法將在留資格分別規定於兩個別表。列於別表第一的,是著眼於在日本所從事活動內容的在留資格,例如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技能實習、特定技能、留學、家族滯在、短期滯在等。列於別表第二的,則是永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永住者之配偶者等、定住者,也就是著眼於身分或地位的在留資格。

這項區別並非只是整理上的方便。別表第一的在留資格以從事特定活動為前提,一旦無法繼續該活動,在留的基礎便隨之動搖。相對地,別表第二的在留資格立基於與日本社會的連結本身,不受活動內容的限制,生活的安定程度也相對較高。

別表第二確實受到保護的場面,是存在的

翻閱入管法第24條第4號之2,即可看到這份保護具體化為條文。本款規定,持別表第一在留資格在留者,因刑法第2編特定章節之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特定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或第6條第1項之罪、失竊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而受拘禁刑宣告時,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重要的是,本款的規範對象被限定為「持別表第一在留資格在留者」。持別表第二在留資格者不適用本款。而且本款即使宣告緩刑仍然該當,對別表第一的人而言可謂相當嚴格。這樣嚴格的規定卻不及於別表第二。由此可以讀出立法者保護已在日本社會扎根者生活的姿態。

為什麼唯獨毒品沒有依別表區分?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僅規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後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或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者構成退去強制事由,完全未依在留資格的種類設任何限制。

因此,在日本出生長大的定住者、取得永住許可已滿20年的人、與日本籍配偶共組家庭的人,都與剛入境不久者站在同一條條文之上。而且第4號チ也不問刑度輕重,罰金或全部緩刑的判決同樣該當。

那麼,一路累積的生活就不被評價了嗎?

並非如此。在留資格的強度與在日本生活的累積,並不是在「是否該當退去強制事由」這道入口的判斷上發揮作用,而是在其後的在留特別許可判斷中,正面地取得意義。

入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了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法務大臣仍得特別許可其在留的情形,其中第1號即獨立列出「已受永住許可時」。同條第5項並規定應斟酌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境日本的經緯、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以及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在留期間的長短、與家人的關係、法律地位,每一項都與別表第二者所累積的內容相互重疊。

從平等原則的角度運用已公布的許可案例

在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場面,本所特別重視分析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自平成16年(2004年)以來逐年公布的許可案例與不許可案例。這些正是行政機關自己判斷「若屬此種情事,承認其在留為適當」的先例集積。

若能從中找出與當事人在本質上具有共通情事的許可案例,便可據以質疑:同樣的情事之下,何以唯獨本案受到不同的處理。憲法第14條第1項的平等原則,在行政裁量之中往往容易被輕忽,但只要有公布案例這項具體素材,就能把議論從抽象論拉回到具體比較的層次。

第50條第5項將斟酌要素明定於法律,使這項作業更容易推進。既然應斟酌的事項已列於條文,就可以逐項將公布案例與本案對照,指出哪些要素相當、哪些要素本案反而更為有利。不過,公布案例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的考量,記載相當抽象化,而許可與否最終仍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事。有過實績,與能夠保證結果,絕對是兩回事。

本所的辦案體制與過往承辦案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初動至公判辯論終結親自負責,不由事務人員或年輕律師代理。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都可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就在留資格的更新、變更等事宜提供一站式處理。

在在留特別許可方面,本所曾承辦以觀光目的入境日本的諮詢者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的案件。當時以婚姻與認領尚未完成為由一度不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主管機關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在幾乎不存在國籍國核發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透過分析入管機關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此外,在救援一名遭冤枉而被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時,本所取得了在助長非法就勞罪認定案件中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別許可,並同時提起訴訟,質疑向來實務所採「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作法,該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在起訴前階段的辯護活動方面,本所亦曾就被認定為特殊詐欺提款車手的20多歲女性,綜合主張其主觀情事而取得不起訴處分。

在留資格的強度,在毒品案件的入口幾乎不起作用,而是在出口才具有意義。若把這個順序搞錯,程序將在本可守住的生活尚未被守住的情況下持續推進。反過來說,多年累積的歲月與家庭連結,只要在應當主張的場面以適切的方式提出,就會成為正面評價的對象。又,本文屬一般性解說,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另,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係基於各該個案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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