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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的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手续|50条1项各号、5项考量情事、但书,以及申请权带来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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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的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手续|50条1项各号、5项考量情事、但书,以及申请权带来的陷阱

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的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手续|50条1项各号、5项考量情事、但书,以及申请权带来的陷阱

2026/08/06

「听说在留特别许可属于法务大臣的恩惠,本人无法主动请求。」长期以来,这个说法是准确的。令和5年法律第56号修改的入管法自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在留特别许可从此设有申请手续,法务大臣应当考量的情事也被写入条文。制度改为申请形式,乍看对当事人有利。然而在实务咨询中可以感到,这一变化还有另一面不容忽视。本文依次梳理修改后条文的构造,以及改为申请形式之后申请人一方新增的负担。

核心要点

  • 依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在留特别许可新设申请手续(入管法50条1项),法务大臣考量的情事亦经法律明示(同条5项)。
  • 制度由过去依职权发动的恩惠性措施,转为以申请权为前提的手续。但是,许可的判断标准本身并未放宽。
  • 实务上的陷阱在于:证明积极要素的责任,事实上更多落在申请人一方。未曾提交的情事,有不被纳入判断材料的风险。
  • 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等,依同条1项但书,仅在存在「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方可获准。
  • 令和6年后半的案例集,将符合该但书而仍获许可的案例列为独立类别。由公开资料可以确认,受实刑判决者获得许可的通路并未关闭。

从何时开始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结论是:自令和6年6月10日起。

修改前的入管法50条仅规定,法务大臣裁决异议申出无理由时,仍可特别许可在留。条文上并未为当事人一方设置请求许可的手续,实务上只能在异议申出书中陈述希望获准在留的情事。

令和5年改正法改变了这一点。申请权人为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的外国人。法务大臣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特别许可其在留。

入管法50条1项规定可对谁给予许可

该项本文列举以下5种情形。

  • 第1号 已获永住许可。
  • 第2号 曾作为日本国民在日本拥有本籍。
  • 第3号 因人身买卖等而处于他人支配之下在日本在留。
  • 第4号 已获入管法61条之2第1项的难民认定,或同条第2项的补完性保护对象者认定。
  • 第5号 其他经法务大臣认定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情事。

实务上,绝大多数案件依第5号处理。第1号至第4号均以客观明确的法律地位为要件:永住许可、曾具日本国籍的经历、人身买卖被害、难民等认定。

法务大臣考量哪些情事

改正法在入管法50条5项列举考量情事,具体为: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来日本入国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内外诸情势、对日本国内不法滞在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情事。

本所把申请书与所附意见书按上述各项逐条对应加以组织,让主张的事实与支撑该事实的资料一对一对应。

另一方面,也须留意条文列举所带来的副作用。难以归入列举项目的情事,例如在地域社会中承担的具体角色、与支持者之间关系的质量、子女的心理感受等,只能置于「其他情事」这一承接口加以主张。若在此处敷衍带过,委托人最切身的情事便会从文书中流失。

被处超过1年的实刑,就不能申请了吗

申请本身并未被封闭,只是判断的框架严格了一层。

入管法50条1项但书规定,对下列人员,仅在存在「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方可给予许可。

  • 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全部缓刑(执行犹予),以及实刑部分为1年以下的部分缓刑,均予除外。
  • 符合入管法24条3号之2、3号之3、4号ハ或4号オ至ヨ者。究竟符合哪一号,须就个案对照条文确认。

此处须留意通常情形与但书情形在判断标准上的差别。通常情形,取决于积极要素是否明显优于消极要素(准则第3);而符合但书时,所问的是有无「不许可将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别情事」。仅仅积极要素较多并不足够,而须正面举证:令其离境,从人道角度看已属不当。

有符合但书却仍获许可的案例吗

有。这是可由公开资料确认的重要事实。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于令和7年7月公开的令和6年后半(改正法施行后)案例集,把符合但书而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列为独立区分,共载3件。

配偶者为日本人的类型中,有因警察逮捕而暴露、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2月实刑(原文表述,现行法相当于拘禁刑)者,其本人在留资格为「永住者」,在日约22年4月、婚姻期间约24年5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获「定住者(1年)」。

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类型中,有因关系机关通报而暴露、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2月实刑者,在日约30年4月、婚姻期间约6年2月、配偶者在留资格为「定住者」、有未成年子女3人,获「定住者(1年)」。

其他类型中,有因警察逮捕而暴露、因收受赃物(有偿)与运送赃物被判惩役1年6月、罚金20万日元的实刑者,在日约21年,抚养在日本出生的亲生子女(在留资格「永住者」、未成年),获「定住者(1年)」。

由这3件可以读出的「特别情事」要素,是下列情事的复合:作为永住者的生活基础稳定;抚养未成年亲生子女(尤其具有日本国籍或永住者资格的子女)的必要性;与日本人内妻之间的家族关系。反过来说,纵有实刑判决这一沉重的消极要素,只要能以具体证据呈现上述情事,判断的余地依然存在。

有了申请权,当事人是否变得有利

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实务上容易被忽略的负担。有利之处在于:可以正式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考量情事写入条文之后,应当主张什么也变得可见。以下是实务上的陷阱。

第一,证明积极要素的责任,事实上更多落在申请人一方。申请书与所附资料中未曾载明的情事,不被纳入判断材料的风险便更大。未取得诊断书、未提交子女在学证明、证明同居实态只有照片,这些状态本身就构成不利。

第二,判断标准本身并未放宽。申请权的创设,是把接受判断的机会制度化,并非保证扩大获准的可能。

第三,申请的时机。令和6年改定的准则,已明确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列为消极要素,且期间的终点以入管厅认知不法滞在事实的时点为界(注3)。拖延申请期间,累积的只有这一项消极要素。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注4)。若在准备申请的过程中手续持续推进、令书已经发付,此后才完成的婚姻、认知、诊断、就学等情事,便有不受评价的风险。拥有申请权意味着可以自行选择申请时机,同时也意味着选错时机的后果由申请人一方承担。

申请书写什么、附什么

申请向住居地所辖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提出。文书核心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书,并附意见书、本人陈述书及各类举证资料。

所附资料宜依入管法50条5项的考量情事逐项整理。家族关系方面:户籍誊本、婚姻申报受理证明、认知申报受理证明、住民票迁移记录、租赁契约书、显示家计的账户记录、共同生活的照片、第三者陈述书。子女方面:在学证明、学业与学校生活记录、日语与母语掌握状况的资料、在本国就学存在困难的资料。素行方面:纳税证明、社会保险加入状况、雇主出具的在职证明。人道上考量方面:诊断书、治疗计划、本国医疗状况的资料。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方面:显示刑事处分内容的资料,以及显示防止再犯环境的资料。

本所另有一根重视的支柱,即与过往公开案例的对照。抽出与委托人案件最为接近的数件许可案例,具体呈现与本案的共通点,并在申请书中写入这样的主张:对具有同种情事的案件既有许可实绩,却仅对本案作出不同处理,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14条1项而言存在疑问。

如何对应准则的评价要素

申请书的构成依条文(50条5项)铺排,评价的权重则依准则(令和6年3月改定、同年6月10日起运用)。主要对应关系如下。

  • 家族关系(第2之2):身为日本人或特别永住者的亲生子女、长期同居抚养未成年未婚的该亲生子女、法律上的婚姻安定且成熟,属最重的积极要素。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永住者、特别永住者、日本人配偶者等、永住者配偶者等、定住者)的家族关系亦准此。在日本初等中等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教育、在本国就学困难且已融入地域社会的子女及其抚养人,也在本项受评价。
  • 素行(第2之3):对日本有所贡献、在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担当不可或缺的角色,属积极要素;参与其他外国人的不法就劳或在留资格伪装、在留卡等公文书的伪变造、涉足卖春,属消极要素。
  • 人道上的考量(第2之7):罹患难治疾病需在日本治疗、需看护接受此类治疗的亲属、依本国情势明显难以回国、无国籍而无送还目的地。
  • 入国经过(第2之4)、在留期间与法律地位(第2之5):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属消极要素;但若在此期间与日本人及地域社会建立了关系,仍另作积极要素考量。
  • 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第2之6):依反社会性程度构成消极要素。
  • 其他情事(第2之9):主动出头、具备别表第一之一之表与二之表的在留资格该当性等。
  • 子女的利益:令和6年改定明示,「在日本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属积极要素,系依参议院附带决议第14项而作的改定。
  • 仮放免(暂时释放)期间、监理措施期间的逃亡与违反条件,属消极要素。准备申请期间如何生活,本身即是判断材料。

如果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结果会不同吗

入管法24条4号リ以「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的情形除外。而同条4号チ以因毒品类法令违反受有罪宣告者为退去强制事由,此项即便缓刑亦属该当。逐号构造各异,故须先确定本案涉及哪一号,再作检讨。

在改正法之下,一旦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依50条1项但书,判断框架便严格一层。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的结局,直接分流了在留特别许可审查的入口。

对案例集中的许多不许可案例,都存在这样一种余地:倘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避免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的发生。正因如此,本所不以取得缓刑为最终目标,而以自起诉前阶段争取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组织辩护活动。

违反审查阶段应当争什么

退去强制手续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与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与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对认定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请求口头审理;对判定不服,同样在3日内提出异议申出。一旦表示对认定或判定并无不服,之后可争的范围便在事实上收窄。而且,违反调查阶段制成的调书,会一路留存至申请阶段作为基础资料。申请书所载内容若与违反调查调书中的供述出现出入,这种出入本身就构成不利。

自违反调查的供述起,直至申请书完成,须作为一条线来设计。这一点在本系列另一篇(从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出开始争取)中亦有论述。

公开案例中找不到相同类型时

案例集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只是实际许可件数中极小的一部分。因此,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本所承办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件,正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仍然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公开案例呈现的倾向是起点,而非结论;通过理论构成与举证上的用心,有时可以超越这种倾向。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弁护士(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主理,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

在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却失去在留资格、因不法滞在被逮捕起诉的案件中,因婚姻与认知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拒绝受理。本所自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无法出具公文书的困难条件下,本所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在一起因不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为重新审视「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这一既有实务,本所提起了追问责任主义、过失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中。该案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不法就劳助长类型,本所仍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并在此基础上继续争取撤销违反认定处分本身。

在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出し子」(提款角色)的20多岁女性案件中,本所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并处于受胁迫状态、并无犯意,取得不起诉处分。

本所的方针另有四点。第一,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多数罪名之下即使获得缓刑仍会导致退去强制,故将力量集中于起诉前阶段。第二,松村弁护士全程亲自负责。自首次会见到申请书起草、直至公判终结,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第三,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除侦查机关与入管安排的通译人之外,另有站在委托人立场的通译同席,并参与陈述书的制作。第四,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动,直至获准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手续,提供一体化支持。

结语

设立申请权,是制度的进步。然而改为申请形式之后,提交什么、何时提交这一判断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申请人一方。未曾提交的情事不受评价,令书发付后才具备的情事原则上不予考量。正因如此,起草申请书并非填写格式的作业,而是为案件全局作设计的作业。从准备阶段起,欢迎先来咨询一次。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主要注力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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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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