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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别许可与初期应对|被逮捕后的72小时、沉默权,以及是否主动出头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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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别许可与初期应对|被逮捕后的72小时、沉默权,以及是否主动出头申告

在留特别许可与初期应对|被逮捕后的72小时、沉默权,以及是否主动出头申告

2026/08/06

「今天早上,我丈夫被警察带走了,一直没有回家。」「有朋友说最好自己去入管申告,可是去了会不会当场被收容?」这类咨询,本所几乎每天都会收到。是否给予在留特别许可,判断发生在退去强制手续的最后阶段。然而,决定这一结论的材料,大半在被逮捕后的最初几天,或者在决定是否前往入管出头的那一刻,就已经成形。本文依据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案例集,梳理最初几天究竟决定了什么,以及案件因「出头申告」还是因「摘发、警察逮捕」而暴露,结果会有多大差别。

核心要点

  • 从逮捕到勾留(继续羁押的手续)确定,大约72小时。这段时间决定供述调书的骨架与人身自由的走向。
  • 案例集中获得许可的案例,绝大多数属于本人主动前往入管申告不法滞在(出头申告)。因摘发或警察逮捕而暴露却仍获许可的案例,多集中于人身买卖被害、抚养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等具有人道情由的情形。
  • 但是,出头本身并不导向许可。出头伴随被收容的可能性,出头的时机与准备的充分程度会显著影响结果。
  • 不法在留期间的终点,以入管厅认知不法滞在事实的时点为界(准则注3)。拖延越久,作为消极要素的期间只会不断累积。
  • 多数罪名之下,即使获得缓刑(执行犹予)判决,最终仍会成为退去强制对象。因此辩护活动必须从起诉前阶段起,即以争取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

被逮捕后的72小时决定什么

先说结论:这72小时决定两件事,一是能否避免被继续羁押,二是供述调书的基本骨架。两者都直接影响日后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

依日本刑事程序,警察须在逮捕后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在接手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向法官请求勾留,合计最长72小时。一旦勾留成立,原则羁押10日,经延长最长可达20日。

在这72小时内,讯问会反复进行,供述调书逐份形成。外国人案件中,经通译人一问一答的内容会被整理成日语文书,本人须在日语调书上签名。此处产生的翻译偏差,例如「不知情」被记录为「没有在意」,「受人所托搬运」被写成可读作「收取报酬而搬运」,不仅改变刑事审判的走向,也会影响入管在违反审查阶段对素行的评价。此外,外国人被羁押的案件,侦查机关通常会向入管通报。刑事程序与入管手续,自此同步启动。

沉默权应当行使吗

沉默权由日本国宪法38条1项与刑事诉讼法198条2项保障。任何人不得因行使沉默权而受不利对待,故无须畏惧行使本身。

不过,实务上建议的是「适当行使」。也就是说,对案件核心事项,例如是否具有故意、共谋的具体内容、报酬约定、本人到底认识到何种程度,在与辩护人确认方针之前先不作供述;至于姓名、住所、家庭关系等身份事项,以及有客观记录可以印证的在留资格经过,则在与辩护人商议后作必要说明。

尤须警惕的是「想早点回家,干脆承认吧」这种判断。若承认的内容涉及毒品类法令违反或使用伪造在留卡,如后文所述,即便判处缓刑也仍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何时、如何选任辩护人

结论是:目标应当定在被逮捕当天或次日即安排会见。

逮捕后的初期,可利用各弁护士会的当番弁护士(值班律师)制度,免费获得一次会见。被疑者国选辩护制度须在勾留成立之后才能利用,因此勾留之前这段最关键的时期无法依靠国选。案情或对在留资格的影响较大时,宜由家属选任私选辩护人。

无论持有在留资格,还是已经失去在留资格,案件的分水岭往往在于辩护人能否同时看清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两条线。因为从刑事角度看似轻微的罚金前科,依罪名不同,在在留资格更新或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可能被当作沉重的消极要素。

通译究竟站在谁的立场

在讯问现场的通译人,由侦查机关安排,其职责在于准确传译,并不负有为委托人补充说明、提供法律建议的立场。

与此不同,辩护人带来的通译,站在为本人服务的立场。日语调书的表述是否符合本人真正想表达的意思,可以当场逐句核对。「有所认识」与「知道」、「受人委托」与「接受委托并获取报酬」之间的差别,有时直接左右故意的认定。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正是为了从初期起做这种核对。

主动出头申告会更有利吗

依案例集的数据而言,本人主动前往入管申告不法滞在(出头申告),是获许可案例中一贯出现的特征。

现行在留特别许可准则(令和6年3月改定、同年6月10日起运用)在「其他情事」中明确将「为申告不法滞在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列为积极要素(第2之9)。观察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于令和7年7月公开的令和6年后半(改正法施行后)案例集,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这一类型的获许可案例,全部因出头申告而暴露;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类型的获许可案例,亦属出头申告。过往年度同样延续这一倾向。

出头申告之所以有效,理由有二。其一,主动申告的行为,体现出对出入国在留管理秩序的诚实态度。其二,不法在留期间的终点,以入管厅认知不法滞在事实的时点为界(准则注3)。令和6年改定已明确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列为消极要素,出头越迟,累积的只有这一项消极要素。

可以理解为「只要出头就会获得许可」吗

不可以。这一点上的误解,后果往往最为严重。

第一,出头申告而仍被不许可的案例,各年度案例集中都占相当数量。平成26年分中,有出头申告、不法入国、在日约10年5月的案件,仅因有3次被退去强制的经历而不许可。令和6年后半案例集中,也有虽属出头申告但因存在退去强制经历而不许可的案例,以及主张继续在日本经营事业、却因事业实态无法认定而全家不许可的案例。

第二,出头并不意味着手续会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推进。出头后可能依收容令书被收容。令和5年改正法设立监理措施,即以监理人的监理代替收容,与仮放免(暂时释放)一并构成请求解除羁押的途径,但并非当然获准。

第三,出头的时机与准备的内容左右结果。若在婚姻、认知手续尚未完成时出头,审查便会在无法证明家族关系这一最强积极要素的状态下开始。证明同居实态的资料(住民票的迁移记录、租赁契约、家庭账户、照片、第三者的陈述书)、子女在学证明、纳税状况、担保身份的人。这些并非出头之后才开始收集,而应在出头之前备齐。不许可案例中反复出现「同居、婚姻实态存疑」的记载,含义正在此处。

因摘发或逮捕而暴露,是否已无挽回余地

并非如此,只是所需主张与举证的水准会随之提高。

从案例集看,因摘发、警察逮捕、职员探知而暴露却仍获许可者,多集中于人道情由显著的案件。平成26年分中,有因当局摘发暴露的人身买卖被害者案件(获「特定活动(1月)」),也有因当局摘发暴露但抚养具有日本国籍亲生子女的案件(获「定住者(1年)」)。令和6年后半案例集中,亦有因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20年10月、不法残留约10年3月、婚姻期间约2月,仍获「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资格(1年)的案例。

另一方面,以逮捕为端绪的不许可案例存在共同类型。平成26年分配偶者为日本人的类型中,因强盗致伤被判惩役3年(原文表述,现行法相当于拘禁刑)者不许可;平成30年分中,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2月实刑、并有同种前科及2次被退去强制经历者不许可。可见决定结论的并非「逮捕」这一端绪本身,而是导致逮捕的犯罪行为的反社会性程度(准则第2之6)与前科前历的累积。

初期应对对应准则的哪些评价要素

初期应对直接作用于下列各项。

  • 积极要素、其他情事(第2之9):主动出头这一事实本身。
  • 积极要素、家族关系(第2之2):能否在审查开始之前完成婚姻、认知、同居的举证。身为日本人或特别永住者的亲生子女、长期同居抚养该亲生子女、法律上的婚姻安定且成熟,属最重的积极要素。
  • 积极要素、人道上的考量(第2之7):罹患难治疾病需在日本治疗、依本国情势明显难以回国、无国籍等,须在初期确保医疗记录与公文书。
  • 消极要素、素行不良(第2之3):讯问阶段承认的内容,若被记录为协助其他外国人不法就劳、或涉及在留卡等公文书的伪变造,将直接落入本项。
  • 消极要素、不法在留期间长期化(第2之5):终点以入管厅认知时点为界,初期迟延会直接转化为不利。
  • 消极要素、退去强制理由事实的反社会性(第2之6):刑事处分的内容与罪名在此受评价。

判断以积极要素明显优于消极要素为许可方向的前提(准则第3)。并非有积极要素即获许可,也并非有消极要素即一概不许可(注4)。

如果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结果会不同吗

入管法24条逐号写明退去强制事由。同条4号リ以「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的情形除外。而同条4号チ以因毒品类法令违反受有罪宣告者为退去强制事由,此项即便缓刑亦属该当。换言之,「有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这种说明,可能并未把握逐号的构造差异。

由此可见,辩护活动应当抵达的终点并非缓刑判决,而是不起诉处分。取得不起诉处分,以有罪宣告为前提的退去强制事由便不会成立。对案例集中的许多不许可案例,都存在这样一种余地:倘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避免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的发生。正因如此,逮捕后的72小时,不是用来推算量刑的时间,而是争取不起诉的时间。

违反审查阶段应当争什么

在留特别许可,是在退去强制手续的最后阶段,即针对向法务大臣提出的异议申出的判断中受审。然而,到那时才开始行动为时已晚。

退去强制手续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与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与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对认定不服可请求口头审理,对判定不服可提出异议申出。须特别注意的是,一旦表示对认定或判定并无不服,争点便在事实上被封闭。而且,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准则注4)。

因此,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起,就争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并提交支撑积极要素的证据。

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类型时

公开案例并不具有网罗性。案例集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只是实际许可件数中极小的一部分。因此,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本所承办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件,正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仍然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公开案例呈现的倾向是起点,而非结论;通过理论构成与举证上的用心,有时可以超越这种倾向。

另一方面,公开案例也是行政机关自身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具有同种情事的案件既有许可实绩,却仅对本案作出不同处理,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14条1项而言存在疑问,这一主张是可以成立的。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弁护士(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主理,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

以下介绍数件与初期应对相关的解决案例。

在被反复再逮捕的特殊诈骗「受け子」(取款接收角色)案件中,本所彻底把控讯问应对,对不当讯问逐次提出抗议,最终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

在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出し子」(提款角色)的20多岁女性案件中,本所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并处于受胁迫状态、并无犯意,取得不起诉处分。

在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却失去在留资格、因不法滞在被逮捕起诉的案件中,因婚姻与认知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拒绝受理。本所自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并实施了顾及入管手续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无法出具公文书的困难条件下,本所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本所的方针另有四点补充。第一,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多数罪名之下即使获得缓刑仍会导致退去强制,故将力量集中于起诉前阶段。第二,松村弁护士全程亲自负责,自首次会见至公判终结,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第三,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通译人之外,另有站在委托人立场的通译,自初期起核对供述的译法。第四,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动,直至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手续,提供一体化支持。

结语

在留特别许可的入口,并不在入管的窗口,而在被逮捕后的会见室,或者在决定出头之前的准备之中。最初几天所作的选择,会静静地决定数月之后的判断。在独自作出判断之前,欢迎先来咨询一次。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主要注力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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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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