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为永住者・定住者等外国人时的在留特别许可
2026/08/06
配偶不是日本人,而是以永住者、定住者或特别永住者身份在日本生活的外国人。这一类型的在留特别许可,公开信息比日本人配偶的类型少得多,因此不少家属会想:既然没有和日本人结婚,是不是根本没希望。事实并非如此。把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从平成26年到令和6年公开的案例集通读一遍就会发现,这一类型每年都稳定登载4至5件许可案例。不过,配偶持有哪一种在留资格,评价的分量差异非常明显。本文就把这个差异的来源,结合具体案例说清楚。
核心要点
- 配偶持有永住者、特别永住者、定住者等别表第二在留资格时,该家庭关系在现行指针中被视为准同于「特别予以考虑的积极要素」(指针第2之2(2)),许可案例绝大多数集中在这一层。
- 配偶持有「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留学」「经营・管理」等别表第一在留资格时,评价明显更严:平成26年至令和6年的B类型(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中,此种情形许可仅3件,不许可达10件。
- 自技能实习单位脱逃后与同国人结婚的子类型,以及在收容中、羁押中才成立婚姻的子类型,不许可倾向明确;但若能确认收容之前即有同居实态,仍有获准案例。
- 毒品类犯罪即使获缓刑、财产类犯罪无论实刑或缓刑,都作为强力消极要素发挥作用。
- 令和6年下半年案例集中,出现了对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实刑者,依修法后「但书」条款给予「定住者(1年)」许可的案例。
配偶是外国人也能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吗
可以。而且公开的许可案例数量与日本人配偶的类型相比毫不逊色。平成26年至令和6年各年案例集中,B类型许可52件(含令和6年下半年依修正法第50条第1项但书获准的1件),不许可50件。
依据在于现行在留特别许可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起适用)。指针第2之2把家庭关系列为「特别予以考虑的积极要素」,在(1)中列举与日本人或特别永住者的家庭关系之后,(2)进一步规定:与持别表第二在留资格(永住者、特别永住者、日本人配偶者等、永住者配偶者等、定住者)者的家庭关系,只要符合准同于(1)的要件,享有同等地位。
从条文结构看,这一整理十分自然。别表第二的在留资格并非依据就劳活动内容,而是依据身份或地位授予,更新前景相对稳定;永住者没有在留期间的限制,特别永住者的法律地位更为稳固。因此,让其配偶离境,等于把家庭从已在日本确立生活基础的人身边剥离。所要保护的利益,其性质与日本人配偶的情形相当接近。
实际许可内容也很稳定。B类型许可52件中,「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28件,「定住者(1年)」21件,「家族滞在」3件,即按配偶的在留资格种类授予相应资格。
配偶的在留资格种类会把结果改变到什么程度
这是理解本类型的最大关键。
B类型许可52件中,配偶持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含案例集仅记载为「正规在留外国人」者)为49件:永住者24件,定住者15件,特别永住者1件,永住者配偶者等1件,仅记「正规在留外国人」而未写明具体资格者8件。
相对地,配偶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留学、经营・管理、特定活动、教育等)而获准者仅3件:令和4年B类型许可第4案例(配偶为「留学」、出头申告、在日约3年5月、违反期间约5月、婚姻约1年6月,获准「家族滞在(1年4月)」);令和5年同类型许可第1案例(配偶为「教育」、警察逮捕、在日约1年1月、婚姻约2年8月、1名未成年子女且考虑该子女患病,获准「家族滞在(1年)」);令和6年下半年同类型许可第2案例(配偶为「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出头申告、在日约9月、婚姻约15年3月,获准「家族滞在(10月)」)。
而配偶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不许可案例多达10件:「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6件,「经营・管理」2件,「留学」与「特定活动」各1件。令和6年上半年B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即为:配偶持「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出头申告、在日约4年2月、违反期间约1年1月、婚姻约1年、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仍被不许可。同样条件下若配偶为永住者,获准可能性相当高。
这一差异可由指针结构解释。别表第一的在留资格以从事特定活动为前提,其配偶取得的是「家族滞在」。「家族滞在」从属于主在留者的资格,主在留者一旦因转职、离职、毕业等失去资格,其基础也随之消失。指针第2之2的(1)(2)只把与别表第二者的家庭关系列为特别予以考虑之列,并未涵盖与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的家庭关系。当然,未被涵盖不等于不予考虑。上述3件许可案例说明,通过累积子女患病、婚姻期间长久、违反期间短暂等情事,仍可打开通路。配偶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时,恰恰要看能把家庭关系之外的积极要素堆到多高。
自技能实习单位脱逃后结婚会怎样
这一子类型在案例集上呈现明确的不许可倾向。平成27年B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属于出头申告、非法残留、在日约10年2月、违反期间约7年2月、婚姻约11月、无刑事处分的组合,却因记载「自技能实习单位脱逃」而不许可。同年同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为警察逮捕、在日约3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2月、婚姻期间仅14日,被同时指摘自技能实习单位脱逃与在当局收容中成立婚姻两点。平成28年配偶为日本人的A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中,也在婚姻・同居实态存疑之外列出了自技能实习单位脱逃。
之所以被如此看重,是因为技能实习是在派遣机构、监理团体、实习实施单位共同参与的制度框架下获准在留的机制,脱离该框架从出入国在留管理秩序的角度看,容易被评价为损害制度本身的信赖。指针第2之6也规定,将按退去强制理由事实的反社会性程度作为消极要素评价。
不过实务中,脱逃背后常常存在拖欠工资、暴力、扣押护照与存折、设定过高违约金等情形。这些不应被视为单纯逃亡,而应主张为不得不脱离劳动关系的事由。案例集只用极短篇幅记载结果,因此这类背景事实往往未被写入。方向应当是:不隐瞒脱逃事实,而以客观材料说明原因。
在收容中或羁押中成立婚姻会被如何评价
关键在于顺序。B类型中,人身被拘束之后才成立婚姻的案例,不许可者居多。平成26年B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为当局摘发、在日约4年6月、违反期间约4年、婚姻约1月,因记载「摘发后于当局收容中成立婚姻」而不许可。平成27年同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同为收容中成立婚姻。平成28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为警察逮捕、非法入境、在日约12年6月、婚姻约1月,依入管法违反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3年,且记载为被逮捕后才成立婚姻(惩役为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文表述,现行法相当于拘禁刑)。
然而平成17年至平成19年的旧公开案例呈现出不同面貌。平成17年许可第9案例中,与特别永住者男性同居的女性因从事陪侍工作被摘发收容,收容后立即提交结婚登记;但因认定收容之前即存在同居实态、婚姻真挚,获准「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平成18年许可第17案例(与永住者同国人女性同居后结婚,因入管法违反被逮捕并获起诉犹予)、同许可第20案例(与永住者男性自2003年同居、2005年结婚后因非法残留被摘发)、同许可第25案例(与永住者男性自2004年同居、2005年结婚后出头申告)、平成19年许可第1案例与第7案例(均为与永住者配偶同居后,因入管法违反被逮捕后立即成立婚姻),都因确认同居事实与婚姻可信性而获准。
反面例证同样清晰。平成18年不许可第24案例中,被逮捕后与同国人永住者成立婚姻,但夫妻双方陈述存在显著矛盾,且未能认定相互协力扶助。平成19年不许可第2案例中,虽在退去强制程序进行期间与永住者女性成立婚姻,但该女性与其他女性同住等情形使婚姻可信性无法认定。同年不许可第8案例中,被主张同居的永住者男性实际并无同居事实,所申报的工作单位也在一年多前即已解除雇用。
因此分界不在于「何时提交结婚登记」,而在于结婚登记之前是否确实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婚姻成立于人身拘束之后,只要能用客观材料证明此前的同居,仍有获得评价的空间;反之,收容后匆忙登记而无法呈现此前生活的真实存在,反而有被视为规避程序的风险。
婚姻与同居实态存疑会怎样
在B类型中,这一点同样具有决定性。案例集写有「婚姻・同居的实际状态存疑」「未能认定婚姻・同居的实际状态」的案例共7件,全部不许可:平成26年B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出头申告、在日约6年8月、婚姻约10月、无刑事处分);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当局摘发、资格外活动、婚姻约2月);平成28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出头申告、在日约13年7月、违反期间约13年4月、婚姻约7月);平成29年同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有2次被退去强制经历);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在日长达约26年8月,但婚姻仅约1月,依入管法违反判惩役3年、缓刑4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出头申告、违反期间仅约5月这一轻微违反,但有1次被退去强制经历并被质疑实态);令和3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配偶为永住者、婚姻约1年9月、有被退去强制经历)。
婚姻关系破裂同样处理。令和3年B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中,配偶为永住者、婚姻长达约9年11月,但记载配偶已无继续婚姻的意思,加上窃盗未遂被判惩役1年,最终不许可。
子女的在留资格与家庭定着性如何评价
B类型的许可案例中,明确记载子女在留资格者相当醒目:平成26年许可第4案例(配偶为定住者、子女亦为定住者);平成28年许可第2案例(配偶与子女均为定住者)与第3案例(配偶为永住者、子女为永住者配偶者等);平成29年许可第1、第2、第4案例;平成30年许可第1至第3案例;令和元年许可第1案例(配偶与子女均为特别永住者)与第3案例;令和2年许可第1至第3案例;令和6年下半年许可第3案例等。
这些记载的含义是:子女已经取得稳定在留资格并在日本生活。当家庭中只有本人缺少在留资格时,本人离境就直接意味着家庭分离。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把「与家人在日本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明确列为积极要素,正是作用于这一场面的规范。
也有按家庭单位处理的例子。令和2年B类型许可第3案例中,配偶为永住者,子女因入管法违反(非法残留)与本人同时接受退去强制程序,并与本人一同获得在留特别许可。明确写入子女疾病的例子是令和5年许可第1案例(配偶为「教育」、考虑子女患病、获准「家族滞在(1年)」),可以读出即使配偶持别表第一资格,子女的医疗必要性这一人道情事仍会发挥作用。
另一方面,有子女也未必改变结果。令和2年B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中,配偶为「留学」、子女为「家族滞在」、有1名未成年子女,但因窃盗被判惩役2年而不许可。令和6年下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中,配偶为「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有3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却因在各类在留申请中申报虚假内容而不许可。程序中的虚假申报,是足以抵消家庭关系积极评价的重大消极要素。
毒品类与财产类犯罪如何评价
毒品类犯罪无论缓刑或实刑,都以不许可居多。B类型不许可50件中,涉及毒品相关法令违反者8件:平成26年不许可第5案例(麻药及精神药品取缔法违反与关税法违反,惩役10年、罚金300万日元,走私违法药物、有1次被退去强制经历);平成27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2年、缓刑3年,婚姻约8年4月仍被拒);平成30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大麻取缔法违反,惩役2年6月、缓刑5年,婚姻约9年6月);令和元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觉醒剂取缔法、枪炮刀剑类持有等取缔法违反等,惩役2年,婚姻约15年4月、1名未成年子女);令和2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令和3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6月、缓刑3年,配偶与子女均为定住者,另有窃盗前科);令和5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6月、缓刑3年,5名未成年子女、有在留特别许可经历);令和6年下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觉醒剂取缔法之罪,惩役1年6月实刑,另有前科3件、有在留特别许可经历)。婚姻长达9年、15年,甚至有5名子女的案件结论亦未改变,足见此类型之重。
原因在于条文结构。入管法24条4号チ把因毒品相关法令违反而受有罪判决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既无刑期限定,也无缓刑除外。而同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却将全部缓刑者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毒品案件即使取得缓刑,退去强制事由依然存在。「拿到缓刑就没事」这种说法忽略了这一结构。
财产类犯罪同样从重:平成27年B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窃盗,惩役2年4月,有1件窃盗前科);令和2年同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窃盗,惩役2年);令和3年同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窃盗未遂,惩役1年,有缓刑前科);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诈骗,惩役2年6月、缓刑4年);令和6年下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违反组织犯罪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相关法律、诈骗,惩役4年6月实刑,另有前科1件、有在留特别许可经历)等。
这里要指出一个常被忽略的结构。令和3年不许可第3案例是诈骗获缓刑的案件。若为全部缓刑,本不该当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之所以仍进入退去强制程序,是因为其违反形态被记载为「刑罚法令违反及非法残留」,即另有非法残留这一退去强制事由在先。此时诈骗的有罪判决并非退去强制事由本身,而是作为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的消极要素发挥作用。指针第2之6所称「按退去强制理由事实的反社会性程度作为消极要素」,正是指这一场面。因此即使取得缓刑,在留特别许可的审查仍会正面评价有罪判决的存在。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通读本类型的不许可案例,会发现刑事处分被置于判断中心的案例极多:B类型不许可50件中,以警察逮捕为发现途径者达25件,占一半,其中多数记载有有罪判决。
由此可得出一个视角:这些案件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本有可能不产生退去强制事由的该当性本身,或至少有余地消除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最重的一项消极要素。当然不能断言。但毒品案件的4号チ、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的4号リ、伪造文书等的4号ハ,都以有罪判决为前提;一旦不起诉,这一前提便不成立。
正因如此,辩护活动必须自起诉前阶段起,把取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而不能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尤其被逮捕后的72小时,是羁押决定之前的关键时段。适当行使沉默权、尽早选任辩护人、确保立场为委托人本人服务的口译,会同时左右后续的公审与入管手续。供述笔录译文中细微的语感差异,有时足以改变关于婚姻实态或共谋认识的认定。
在非法就劳助长的子类型中,有两件形成鲜明对照的案例。令和6年上半年B类型许可第2案例,虽因入管法违反(非法就劳助长)受罚金20万日元略式命令,但配偶为永住者、在日约27年3月、婚姻约29年9月、2名成年子女,获准「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同年上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则为同一罪名、罚金30万日元略式命令,配偶为「永住者配偶者等」、在日约16年5月、婚姻约2年5月、无子女,结果不许可。罪名相同,而家庭关系的成熟度与定着性之差决定了结果。
另外,在非法就劳助长这类故意与过失可能成为争点的案件中,自刑事阶段起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构成日后入管手续主张的基础。入管实务长期沿用「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与过失为要件」的做法,但这涉及责任主义射程能在多大范围内及于行政处分这一根本问题,本所目前承办的案件中正就此正面争辩。
应当自违反审查阶段起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要经过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这几个阶段。在留特别许可虽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等到那时才行动,往往已经太晚。
首先,应在违反审查阶段检讨退去强制事由的该当性本身。涉及资格外活动的案件,要细究活动实态是否构成「专门」从事该活动、是否属于经营带来收入的事业。涉及非法就劳助长的案件,要就对该外国人在留资格与就劳可能性的认知有无进行争辩。若对认定、判定不保留不服而径行接受,后续阶段的争点实际上会被封住。
其次,应自这一阶段起开始举证积极要素。指针注4指出,退去强制令书签发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虑;签发之前能提交什么,直接左右结果。
令和6年修法带来了什么变化
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为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程序(入管法50条1项),并在法律上明示了考虑事由(同条5项):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入境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退去强制的理由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内外情势、对日本国内非法滞留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情事。制度由过去依职权发动的恩惠性措施,转为以申请权为前提的程序。
同时设置了但书:对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以及该当入管法24条3号之2、3号之3、4号ハ等一定退去强制事由者,只有存在「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才可获准。
令和6年下半年案例集把这类但书案例作为独立类型登载。B类型的但书许可案例是:因相关机关通报而被发现,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2月实刑,配偶的在留资格为「定住者」,在日约30年4月,婚姻期间约6年2月,有3名未成年子女,最终获准「定住者(1年)」。长达30年的在留与3名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被评价为足以超过实刑这一重大消极要素的「特别情事」。
但这只是一个案例。同一份令和6年下半年B类型中,因觉醒剂取缔法之罪被判惩役1年6月实刑、另有前科3件与在留特别许可经历的案件,仍为不许可。有实刑并不意味着必然由但书获救。
想在这一类型获准,应当准备什么
以下是一般性说明,并非针对个别案件的建议;实际需要提交什么、提交到什么程度,因案件而差异很大。不过通读案例集,审查关注的事项相当明确。
- 显示配偶在留资格稳定性的材料:在留卡复印件、取得永住许可的经过资料、特别永住者证明书、在留期间的更新履历、配偶的在职证明与纳税申报记录。配偶持别表第一资格时,显示该资格持续前景(雇用契约期间、在职状况、事业持续性)的材料尤为重要。
- 显示同居实际状态的材料:住民票抄本、同一住址的水电燃气收据、租赁契约书、邮件、拍摄生活场景的照片、邻居与亲属的陈述书。B类型不许可案例中最多的指摘就是「婚姻・同居实态存疑」,必须正面回应。
- 显示结婚登记之前即有共同生活的材料:交往期间的联络记录、显示同居开始时期的契约文件、共同使用的账户与手机契约、与双方亲属往来的记录。人身拘束之后才成立婚姻时,这一点的举证决定结果。
- 显示家计一体的材料:生活费的汇款与扣款记录、相互使用的账户记录、扶养实态、保险加入状况。
- 与子女有关的材料:子女在留卡复印件、在学证明书、成绩通知表、母子健康手册、班主任或学校方面的陈述;存在医疗必要性时,另附诊断书与本国治疗可能性的资料。
- 纳税与社会保险的缴纳状况:住民税的课税与纳税证明、国民健康保险费与年金保险费的缴纳记录。若有欠缴,应尽可能补缴后再作说明。
- 存在自技能实习单位脱离时的材料:工资台账、工时记录、拖欠工资的资料、关于护照与存折保管状况的陈述、向监理团体或劳动基准监督署咨询的记录。方向是不隐瞒脱离事实,而呈现不得不脱离的事由。
- 显示与社区关系的材料:在职证明与上司陈述、自治会活动、志愿服务、日语能力证明。
- 刑事案件并行时的材料:不起诉处分告知书、和解书、被害赔偿收据、赎罪捐款收据、反省文、身元引受书、医学意见。刑事阶段整备的这些材料,可直接成为入管程序中积极要素的证据。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最后要说明一点。案例集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登载,只是实际许可件数的极小一部分,并非穷尽性资料。因此,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准可能。
本所承办的案件中,就有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里几乎全为不许可的非法就劳助长类型,却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者。公开案例的倾向是检讨的起点,不是结论。另一方面,要取得与倾向相反的结果,需要理论构成与举证设计;这并不意味着什么都不做也能翻转,这一点也一并说明。
案例集还可以反向使用:过去有相同情事获准的实绩,而本案却独被拒绝,这属于无合理理由的差别待遇,有余地主张其违反日本国宪法第14条第1项的法律面前平等原则。正因为这些是行政机关自己判定为「应予许可」的先例,这项主张才有分量。而且本类型的案例集明确标示配偶的在留资格种类、婚姻期间、有无子女、违反期间等属性,抽取同种案例相对容易,这也是一项优势。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主持,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以下介绍几件与本类型相近的解决案例。
有一位女性被追究非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为了重新审视「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与过失」这一既有实务,本所正在进行追问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现仍在诉讼中)。在该案件中,虽属入管厅公开案例里几乎全为不许可的非法就劳助长类型,仍已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如本文所述,这一类型在案例集上正是结果因家庭关系成熟度而大幅分化的领域。
另有一位咨询者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并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均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并针对刑事审判实施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签发任何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到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一次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这正是把本文所述「结婚登记之前即有共同生活」的举证,与刑事程序并行累积起来的案件。
刑事方面,本所曾为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瞒与胁迫的处境、缺乏犯意等,取得不起诉处分;也曾为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委托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如本文所示,财产类与毒品类犯罪在在留特别许可审查中均属重大消极要素,争取不起诉或无罪的意义在这两个领域最大。
本所的辩护方针有以下几点。
第一,不起诉目标主义。多数罪名即使获得缓刑,结果仍是退去强制。因此把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并由此倒推安排初期应对。
第二,松村律师全程亲自负责。自会见的第一时间到公审终结,均由松村律师直接办理,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
第三,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口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口译之外,另有立场为委托人本人服务的口译在场。
第四,由合作行政书士提供在留资格支援。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手续,可以一站式衔接。
结语
配偶为永住者、定住者等外国人这一事实,本身即被评价为准同于「特别予以考虑的积极要素」。在这一类型中决定结果的,不是结婚登记的日期,而是能否客观呈现此前即存在夫妻生活,以及能否在初期阶段减少刑事处分这一消极要素。尽早咨询,会大幅改变可供选择的手段范围。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难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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