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为日本人时的在留特别许可|许可与不许可的分界线
2026/08/06
与日本人丈夫或日本人妻子共同生活的中国籍朋友,一旦超过在留期限,或者失去在留资格,家属最先问的往往是同一句话:既然已经和日本人结婚,应该没问题吧。本文把日本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历年公开的在留特别许可案例集全部读完,用其中的真实数字告诉您:这一类型确实是希望最大的类型,但绝非自动获准。更重要的是,本文会具体说明,在案例集里究竟是哪些因素让结果向左或向右倾斜,以及家属应当在哪个阶段准备哪些材料。
核心要点
- 有日本人配偶属于最强的积极要素之一,但并不等于必然获准:公开案例中,许可与不许可几乎数量相当。
- 真正的分界线是婚姻与同居的实际状态。平成26年至令和6年的A类型(配偶为日本人)中,被案例集写明「婚姻・同居的实际状态存疑」的共13件,全部不许可。
- 发现途径影响巨大:A类型许可案例59件中有44件属于本人主动到入管出头申告;不许可案例56件中有30件由警察逮捕引发。
- 被判实刑的案例,即使婚姻已逾10年也仍为不许可;但令和6年下半年案例集出现了依据修法后「但书」条款、对被判实刑者给予许可的实例。
- 毒品类与伪造文书类罪名即使获得缓刑,退去强制事由依然存在,因此刑事阶段的目标必须设定为不起诉处分,而非缓刑。
与日本人结婚就必然获准在留特别许可吗
结论是:获准比例较高,但没有任何保证。
现行在留特别许可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起适用)把下列情形列为「特别予以考虑的积极要素」:与日本人依法结婚(伪装婚除外),有相当期间的共同生活与相互扶助,且夫妻之间有子女等,婚姻已属稳定成熟(指针第2之2(1))。身为日本人的亲生子女,或长期同居抚养日本人未成年亲生子女,同属此列。
但指针第3采用的判断框架是:只有在积极要素「明显超过」消极要素时,才朝许可方向研究。指针注4更明确写道,有特别予以考虑的积极要素并不必然获准,有特别予以考虑的消极要素也并非一概不准。日本人配偶的存在是压在天秤一端的重物,却不能让天秤停止摆动。
数字印证了这一点。平成26年至令和6年各年案例集中,A类型许可59件(含令和6年下半年依据修正法第50条第1项但书获准的1件),不许可56件。在一群全都有日本人配偶的当事人当中,仍有接近一半被拒。这是讨论的起点。
婚姻的实际状态被质疑会怎样
这是本类型最重的分界线。案例集特记事项栏写有「婚姻・同居的实际状态存疑」「无婚姻实际状态」「未能认定婚姻・同居的实际状态」的A类型案例共13件,全部不许可。反过来说,59件许可案例中,没有任何一件带有这类记载。
举例:平成26年A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卖春从事、警察逮捕、在日约2年10月、婚姻约1年2月、有1次被退去强制经历);平成27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出头申告、非法残留、在日约13年9月、婚姻约1年10月);平成28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出头申告、在日约3年4月、婚姻约7月、从技能实习单位脱逃);平成29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出头申告、在日约3年2月、婚姻约2年1月);令和2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无婚姻实际状态、在日约4年7月、婚姻约6月);令和3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未能认定婚姻・同居的实际状态、在日约2年8月、婚姻约2年1月)。请注意:即使完全没有刑事处分,又是本人主动出头申告这一最有利的组合,一旦同居状态被质疑,结论立刻反转。
平成17年至平成19年的旧公开案例记载得更细。平成17年不许可第3案例中,当事人与日本女性结婚并已生育日本国籍子女,却因分居后仍虚假申报同居、且无抚养实绩而被拒。平成18年不许可第14案例中,日本人配偶的生活重心实际在与陈述不符的老家,同居事实因此被否定。平成18年不许可第21案例里,当事人本人承认每周大半时间住在远离住所的工作场所。
换言之,审查看的不是「有没有登记结婚」,而是「有没有夫妻生活的事实」。因工作调派、照护、住院等原因确实分居时,关键在于能否用客观材料解释原因。旧案例中反复出现「分居无合理理由」这一表述,说明致命的不是分居本身,而是解释的缺失。
婚姻期间的长短如何评价
婚姻期间重要,但并非机械的门槛。
先看短的一端。令和6年上半年A类型许可第4案例:婚姻仅约3月,在日约8年2月,违反期间约7年3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获准「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令和6年下半年同类型许可第2案例更为极端:婚姻仅约2月,在日约20年10月,违反期间约10年3月,且因警察逮捕、以入管法违反(非法残留)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4年,仍然获准「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惩役为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文表述,现行法相当于拘禁刑)。婚姻期间短与非法在留期间长这两项消极情事并存,也仍有获准可能。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人身被拘束期间才成立婚姻的案例。平成26年A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中,当事人乘船偷渡入境,在羁押期间(人身受拘束的程序中)成立婚姻,此点被明确指摘而不许可。平成28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也是在向兼职单位出示伪造在留卡而被逮捕之后才成立婚姻。婚姻本身相同,但成立的时间与经过是否会让人怀疑其目的在于规避退去强制程序,评价就大不一样。
再看长的一端,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申请」这一子类型。平成28年A类型许可第5案例:在日约15年,违反期间约1年,婚姻约16年,3名未成年子女,记载为漏办更新申请,结果获准的不是通常的1年,而是「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平成29年同类型许可第4案例同样因漏办更新而获准「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在日约6年11月、违反期间约7月、婚姻约6年11月、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长、违反短、且违反原因仅止于手续遗漏,这种结构实际上被当作与持续正规在留相当来评价。
另需注意: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已把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明确定位为消极要素(指针第2之5)。以往「可积极亦可消极」的说法已经改变。因此违反期间较长的案件,必须另行主张在该期间内建立的家庭关系与社区关系。
夫妻之间有子女会带来什么变化
子女的存在在统计上非常明显:A类型许可59件中有34件有子女;而不许可56件中记载有子女的仅5件。
日本国籍的子女,即使并非本次婚姻所生也会被评价。平成26年A类型许可第3案例中,当事人与现任丈夫无子女,但抚养着与前夫所生的日本国籍亲生子女,获得许可。令和3年同类型许可第5案例中,当事人因非法就劳助长被警察逮捕、依入管法违反被判罚金30万日元,但案例集记载其有日本国籍的未成年继子女,仍获许可。怀孕阶段也在考虑范围内:令和2年同类型许可第3案例即为在日约1年4月、婚姻约6月、正怀有夫妻之子的情形。
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明确把「与家人在日本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列为积极要素。这项修订以参议院附带决议第14项为背景,为把子女利益作为独立考虑事由来主张提供了明文依据。若日本国籍的子女正在日本的小学、中学就读,就学状况本身就应当作为积极要素加以举证。
出头申告与被逮捕、被摘发,结果会不同吗
会不同。A类型许可59件中,44件是本人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机关出头申告,摘发8件、警察逮捕7件。而不许可56件中,警察逮捕占30件,出头申告为18件。
现行指针把为申报非法滞留而主动出头列为积极要素(指针第2之9)。因逮捕或摘发被发现的情形,不仅拿不到这项积极要素,通常还会同时产生刑事案件,从而增加一项独立的消极要素。不过,因逮捕被发现而仍获准的案例确实存在:前述令和6年下半年许可第2案例、令和6年上半年许可第3案例(警察逮捕、非法残留、依入管法违反判惩役1年、缓刑3年)都是。被逮捕并不等于结论已定。
被怀疑伪装结婚会怎样
这是本类型最难挽回的消极要素。指针在把与日本人的婚姻列为积极要素时,明确写有「伪装婚除外」。凡因结婚登记内容虚假、以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及同供用罪被判有罪的案例,在案例集中一律为不许可:令和元年A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该罪,惩役2年、缓刑3年);令和2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查明系伪装结婚而被撤销在留资格,被逮捕后又与另一名日本人结婚);令和6年上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该罪,惩役1年6月实刑;虽有婚姻约7年、3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关系,仍不许可)。
该罪属于刑法上伪造文书等类罪名,也可能落入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第50条第1项但书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在「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情事」存在时才能获准。正因如此,这一点必须在刑事阶段彻底争辩。结婚动机中包含取得在留资格这一要素,与完全不存在结婚意思,在法律上是两件不同的事;未认定后者,本罪即不成立。
有被退去强制经历会怎样
A类型不许可56件中,有15件记载存在被退去强制经历;而许可59件中,没有任何一件有此记载。次数越多评价越严:平成26年A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属于出头申告、非法残留、在日约10年5月、婚姻约11月、无刑事处分的组合,仅因有3次被退去强制经历而被拒。平成29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为3次被退去强制经历;同类型不许可第5案例则是被遣返后以假名非法入境、隐瞒过往遣返经历而出头。
过往的在留特别许可经历同样发挥作用。令和6年上半年A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令和6年下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都记载存在在留特别许可经历。制度在追问:曾经给予的机会是如何使用的。
不过旧案例中也能确认有被退去强制经历而获准的例子。平成17年许可第8案例:当事人曾持他人名义护照非法入境并被遣返,其后以本人名义护照再度入境并非法残留,但因确认了同居事实、认定婚姻真挚,获准「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可见判断仍在次数与其后生活实态积累之间求取平衡。
刑事处分的内容能把结果改变到什么程度
先说实刑。A类型中被判拘禁刑实刑的案例,全部不许可:平成26年不许可第4案例(强盗致伤、惩役3年);平成30年同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2月);令和元年同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6月);令和5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6月实刑)与不许可第4案例(常习累犯窃盗、惩役2年6月实刑);令和6年上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强制猥亵、惩役4年6月实刑)。即使婚姻长达18年、19年(令和5年不许可第3、第4案例),结论也没有改变。
再说缓刑。获得缓刑的案件,结果因罪名而分道。仅因入管法违反(非法残留)而获缓刑者,有获准之例,如令和6年上半年许可第3案例、令和6年下半年许可第2案例。相反,毒品类法令违反而获缓刑者,几乎清一色不许可:平成27年不许可第4案例(觉醒剂取缔法及入管法违反、惩役2年6月、缓刑3年);平成28年同类型不许可第5案例(大麻取缔法违反、惩役8月、缓刑3年);令和3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麻药及精神药品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6月、缓刑3年);令和6年下半年同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大麻取缔法违反、惩役6月、缓刑3年)。
这可以从条文结构解释。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被排除在外。然而同号チ把因毒品相关法令违反而受有罪判决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此处并无刑期或缓刑的除外规定。因此毒品案件即使拿到缓刑,退去强制事由依然存在。「拿到缓刑就能留在日本」这种理解,恰恰忽略了各号之间结构的差异。
罚金、略式命令的案件则许可与不许可并存。令和2年许可第4案例,虽因卖春防止法违反(劝诱)受罚金5万日元略式命令,仍获准「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在日约23年7月、婚姻约23年5月、1名成年子女)。令和4年许可第5案例,因入管法违反(非法就劳助长)受罚金20万日元略式命令而获准。相反,令和5年不许可第5案例,同样是非法就劳助长、罚金30万日元略式命令,在日约29年9月、婚姻约30年3月的长期关系仍被拒。与同年许可第3案例(记载有以营业方式介绍外国人非法就劳,但无刑事处分而获准)相对照,可以读出有无有罪处分是分界的一项原因。
正因如此,刑事阶段的目标设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必须把取得不起诉处分而非取得缓刑,作为最优先目标。一旦不起诉,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退去强制事由(毒品的4号チ、拘禁刑实刑的4号リ、伪造文书等的4号ハ等)就不会产生该当性。即便非法残留、非法入境这一违反形态仍在,少掉一项累积的消极要素,意义也很大。反过来说,进入起诉后只争量刑的阶段,可选的手段就变少了。
令和6年修法后,实刑案件出现了什么变化
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为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程序(入管法50条1项),并在法律上明示了考虑事由(同条5项)。同时设置了但书:对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等,只有存在「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才可获准。
值得注意的是,令和6年下半年案例集把这类但书案例作为独立类型登载。A类型的但书许可案例是:当事人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2月实刑,本人的在留资格为「永住者」,在日约22年4月,婚姻期间约24年5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最终获准「定住者(1年)」。在过去仅凭一个实刑就足以定论的场面,永住者的生活基础、超过20年的婚姻关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这几项复合被评价为「特别情事」。
当然这只是一个案例。同一份令和6年下半年A类型中,因伤害及道路交通法违反被判惩役2年2月实刑、与配偶及子女分居、且有在留特别许可经历的案件,仍为不许可。有实刑并不意味着必然由但书获救;关键在于能把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具体举证到何种程度。
想在这一类型获准,应当准备什么
以下是一般性说明,并非针对个别案件的建议;实际需要提交的内容因案件而差异很大。不过通读案例集,审查反复关注的事项相当清楚。
- 显示同居实际状态的材料:除住民票抄本外,同一住址的水电燃气收据、租赁契约书、邮件、共同拍摄的日常生活照片(不只旅行纪念照,更要有生活场景),邻居的陈述书。这一组材料,正面回应案例集中致命的「同居状态存疑」。
- 显示家计一体的材料:生活费的汇款与扣款记录、共同名义或相互使用的账户记录、家庭成员的保险加入状况、扶养实态的资料。这是对指针所要求「相互扶助」的举证。
- 存在分居时的合理说明:单身赴任的调令、住院与照护记录、工作地点的资料等。不要隐瞒分居事实,而要用证据说明原因。
- 显示婚姻经过的材料:交往期间的联络记录、与双方亲属往来的记录、婚礼与亲属聚会的照片。旧案例中,「配偶的亲属亦知悉婚姻」被列为认定婚姻可信性的材料。
- 与子女有关的材料:户籍与认知相关文件、母子健康手册、在学证明书、成绩通知表、班主任或学校方面的陈述、日语学习状况的资料。日本国籍的子女,需同时显示国籍与监护抚养的实态。
- 纳税与社会保险记录:住民税的课税与纳税证明、国民健康保险费及年金保险费的缴纳状况。指针把纳税状况列为考虑事由;若有欠缴,应尽可能补缴并说明经过。
- 与社区的关系:在职证明与上司陈述、町内会或自治会活动、志愿服务、参与子女学校活动的记录等。
- 本国情势与回国困难性:回国后家庭将承受的具体不利益、本国的医疗与就学可能性等。
- 刑事案件并行时的材料:不起诉处分告知书、和解书、被害赔偿收据、赎罪捐款收据、反省文、身元引受书。刑事阶段制作的这些材料,可以直接成为入管程序中积极要素的证据。
此外还要留意程序顺序。退去强制程序要经过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这几个阶段。在留特别许可虽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等到那时才开始行动,往往已经太晚。应当自违反审查阶段起,就检讨退去强制事由的该当性本身,并提交支撑积极要素的资料。指针注4指出,退去强制令书签发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虑;签发之前能提交什么,直接左右结果。
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情形时
最后有一点必须说明。案例集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登载,只是实际许可件数的极小一部分,并非穷尽性资料。因此,在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准可能。
本所承办的案件中,就有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里几乎全为不许可的非法就劳助长类型,却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者。公开案例的倾向是检讨的起点,不是结论。另一方面,要取得与倾向相反的结果,需要理论构成与举证设计;这并不意味着什么都不做也能翻转,这一点也一并说明。
案例集还可以反向使用:过去有相同情事获准的实绩,而本案却独被拒绝,这属于无合理理由的差别待遇,有余地主张其违反日本国宪法第14条第1项的法律面前平等原则。正因为这些是行政机关自己判定为「应予许可」的先例,这项主张才有分量。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主持,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以下介绍几件与本类型相近的解决案例。
有一位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但已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并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均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并针对入管法违反的刑事审判实施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签发任何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到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一次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这正是把本文所述「婚姻实际状态」与「日本国籍子女」的举证,与刑事程序并行搭建起来的案件。
另有一位女性被追究非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为了重新审视「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与过失」这一既有实务,本所正在进行追问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现仍在诉讼中)。在该案件中,虽属入管厅公开案例里几乎全为不许可的非法就劳助长类型,仍已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刑事方面,本所曾为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委托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也曾在特殊诈骗「取款人」多次被再逮捕的案件中,通过彻底的讯问应对与对不当讯问的抗议,取得全部不起诉处分。毒品案件即使获得缓刑,退去强制事由依然存在,因此争取无罪或不起诉的意义在这一领域最大。
本所的辩护方针有以下几点。
第一,不起诉目标主义。多数罪名即使获得缓刑,结果仍是退去强制。因此把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并由此倒推安排初期应对。
第二,松村律师全程亲自负责。自会见的第一时间到公审终结,均由松村律师直接办理,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
第三,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口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口译之外,另有立场为委托人本人服务的口译在场。供述笔录译文的细微语感差异,会同时左右后续的公审与入管手续。
第四,由合作行政书士提供在留资格支援。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手续,可以一站式衔接。
结语
配偶为日本人的类型,是在留特别许可可能性最为开阔的类型。但把这份可能性变成现实的,是用客观材料呈现婚姻实际状态的准备,以及从刑事阶段就看到入管手续的初期应对。就案例集所示,决定结果的不是运气,而是在早期阶段准备了什么。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难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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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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