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成18年在留特别许可49件案例(许可24件、不许可25件)与第1次指针制定的意义
2026/08/06
平成18年10月,法务省入国管理局首次制定了在留特别许可的指针。在此之前公开的只有案例,从未以积极要素、消极要素的形式把判断框架写成文件。同一年公开的案例为许可25件(原始资料把案例7列为缺号,实际刊载24件)与不许可25件。标准成文前后的运用重叠在同一年,使这一年的案例具有独特位置。本文逐件梳理平成18年的49件,说明第1次指针把什么写成明文,其后的修订又改变了什么。
核心要点
- 平成18年10月制定第1次指针,此前只能从案例推测的积极要素、消极要素首次以文件形式呈现。
- 平成18年许可案例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需要治疗难病的子女或本人。子女的难病、父亲脑出血后的后遗症等医疗上的必要性,引导了全家获得许可。
- 即使在被查获或被逮捕之后才办理结婚,只要确认此前已积累同居事实,仍获许可。相反,不许可案例中反复出现「分居」「无同居事实」的认定。
- 不许可案例中并列着在自己经营的店内让外国人非法就劳、参与卖春的案件。不过,这一类型也存在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实例。
- 当时自昭和47年、昭和38年前后起的超长期不法在留反而被评价为定着,但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列为明示的消极要素。
第1次指针改变了什么
第1次指针依据第3次出入国管理基本计划(平成17年3月)与规制改革及民间开放推进3年计划(平成18年3月31日内阁会议决定)制定,内容是例示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的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
意义有两点。第1,判断框架从行政内部运用变为对外公开的文件。此前只能收集案例推测标准。第2,例示这一形式为申请人一方组织主张提供了共通语言,可以用「本案属于积极要素中的家族关系」这样的方式,在与行政相同的框架上讨论。
不过局限也很明显。指针始终是例示,并非法规。存在积极要素并不因此就获许可,存在消极要素也并非一概不许可,这一注记自最初即已置入。其后平成21年7月的第2次修订,明示对在日本的中小学接受相当期间教育的子女等予以特别考虑,并引入「特别考虑的积极要素」与「其他积极要素」的区分。令和6年3月的第3次修订,则按修订法50条5项的考量情事作了体系整理,一方面明示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属消极要素,另一方面明示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属积极要素。
平成18年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24件
原始资料把案例7列为缺号,案例6之后即为案例8。因此编号排到25,实际刊载为24件。
医疗上的必要性引导全家获得许可
第2案例 以「特定活动(外交官家政使用人)1年」入国后继续工作而不法残留的母亲(33岁)与6岁子女。母亲正在与本国同国籍男性办理离婚,与日本人男性的结婚亦未完成,但子女因难病住院,且从本国的医疗状况看需在日本继续治疗,母子均获「定住者(1年)」。
第3案例 平成2年与平成5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父亲(42岁)、母亲(38岁)与平成12年出生的子女(6岁)。父亲发生脑出血,紧急手术后留有后遗症,从本国医疗状况看需在日本继续治疗,因而出头申告,出头后提交结婚登记,全员获「定住者(1年)」。
第24案例 平成7年母亲携子女入国后不法残留,父亲以寄港地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二人同居并生育第2、第3子的5人家庭。全家出头申告,第3子因难病接受3次手术且需在日本继续治疗,全员获「定住者(1年)」。
这3件的结论都不取决于婚姻形式或在留期间,而取决于医疗上的必要性。它们正面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7(1)「因重症疾病需在日本治疗,或需照护需要此种治疗的亲属」,这部分运用至今维持。实务上的关键是诊断书、治疗计划、关于本国医疗体制的客观资料能否具体备齐。
在被查获、被逮捕之后才结婚
第1案例 平成12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41岁女性,在餐饮店等工作期间认识的日本人男性自平成17年起同居并结婚,平成18年因不法入国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不起诉处分的一种)。虽有1次被退去强制经历,但基于同居事实、丈夫亲属知悉婚姻等情形认定婚姻可信,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5案例 平成元年以他人名义护照不法入国的41岁男性,与工作地点的日本人女性交往,随平成10年子女出生而与该女性家人同住,平成17年因不法入国被现场逮捕后提交结婚登记。基于与妻子及妻子父母的同居事实、子女已获胎儿认知,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8案例 平成13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32岁男性,与同事的日本人女性同居,平成17年因不法入国被逮捕并判惩役2年6月、缓刑4年(惩役为当时原始资料的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其后结婚成立。认定婚姻可信,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4案例 平成7年以探访亲属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9岁女性,与「定住者」同国籍男性交往同居,平成18年被查获后结婚成立。认定同居事实与婚姻可信,获「定住者(1年)」。
第11案例 平成12年入国后以工作为目的不法残留的34岁男性,与日系三世正规在留的同国籍女性同居并于平成17年结婚,其后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获「定住者(1年)」。
第17案例 平成12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9岁男性,与「永住者」同国籍女性于平成17年同居并结婚,其后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第19案例 以「留学1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6岁男性,自平成16年与「定住者」日系三世女性同居,平成17年生育子女,平成18年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后结婚。认定因文件不齐备而延迟申报,且妻子亲属亦知悉婚姻,获「定住者(1年)」。
第20案例 以「兴行6月」入国后以工作为目的不法残留的27岁女性,与「永住者」男性自平成15年同居、平成17年结婚,却因不法残留嫌疑被查获。认定同居事实与婚姻可信,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第23案例 平成14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母亲(22岁),生下与本国恋人的子女后从事陪酒工作,自平成16年起与工作地点的日本人男性带子女同住,平成18年被查获后提交结婚登记。基于2年以上同居史认定婚姻可信,母亲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3岁子女获「定住者(1年)」。
第25案例 平成12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34岁女性,与「永住者」日系一世男性自平成16年同居、平成17年结婚后出头申告,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本组构成平成18年许可案例的主体。共通之处是:即便结婚登记在暴露之后提交,此前已积累相当期间的同居,且配偶亲属亦知悉。第19案例明确认定「因文件不齐备而延迟申报」,说明申报延迟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不利。反过来也可读出,仅在暴露后匆忙提交结婚登记的案件不会获救。
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
第8案例 昭和63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母亲(44岁),与日本人男性交往并于平成元年生下子女。虽无同居,但获得生活费支援,平成13年子女获认知,平成16年出头申告,母亲工作,17岁子女在修完义务教育后亦工作以维持生计。母亲获「定住者(1年)」,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2案例 平成15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6岁女性,与从事陪酒工作地点的日本人男性交往并生育子女,平成17年出头申告后结婚成立。子女因胎儿认知取得日本国籍,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4案例 以「日本人配偶者6月」入国后与日本人丈夫离婚而不法残留的母亲(34岁),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交往并于平成12年生育子女(已获认知但未结婚),平成17年出头申告。认定其监护养育子女,母亲获「定住者(1年)」,6岁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5案例 平成8年以寄港地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7岁女性,与工作地点的日本人男性同居,平成13年生育子女、平成15年结婚。子女因认知取得日本国籍,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22案例 平成15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25岁女性,与日本人男性交往并生育子女(因胎儿认知取得日本国籍),虽未结婚但获得生活费支付并监护养育子女,平成17年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
本组不问有无结婚,关键在于是否现实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子女。像第8案例那样没有同居、仅有生活费支援,只要认知与扶助的事实积累即足。这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2(1),在令和6年修订明示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之后,可以更正面地主张。
以全家定着、子女就学为理由
第16案例 平成2年父母入国后不法残留,平成3年生第1子、平成5年生第2子的4人家庭。入国以来一直作为家庭生活,第1子修完义务教育就读高中1年级、第2子就读初中1年级,全员获「定住者(1年)」。
第6案例 平成4年探访持「留学」在留的父亲而入国后不法残留的41岁男性,在日本读完小学、初中、高中并在大学就读,平成17年出头申告。认定其具备支付学费与滞留费用的能力,获「留学(1年)」。
子女在日本的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教育,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2(3)。要点在于具体呈现就学实绩,以及在本国难以继续接受教育的情事。
特殊经过、高龄、长期在留
第9案例 曾因不法残留被退去强制的29岁女性,在本国变更姓名后于平成17年伪称首次入国而入国,与前次在留期间认识的日本人男性结婚。她在申请变更时自行申报了在上陆拒绝期间内入国,上陆许可因此被撤销,但确认同居事实并认定婚姻可信,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自行申报这一点很重要。
第10案例 平成8年在日本出生后未办在留资格取得手续而不法残留的9岁男童。生母无养育意愿而将其送入婴儿院,自平成10年起由一对日本人夫妇养育并出头申告,生父母均下落不明,与养育他的日本人夫妇的收养关系已成立,获「定住者(1年)」。
第13案例 昭和47年不法入国后一直在日本生活的65岁男性,平成17年出头申告。认定其在日本生活相当期间、本国无亲人可依、生计稳定,获「定住者(1年)」。
第21案例 自称昭和38年前后不法入国、于平成17年出头申告的68岁男性,与自称是其与已故事实婚妻子所生亲生子女的日本人同住。亲子关系无客观证据,但因该子女表示将继续照顾,获「定住者(1年)」。
第13、21案例是长达40年以上的不法在留本身被评价为在日定着之例。现行运用已明示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属消极要素,这2件不能直接作为今天预期的依据。不过,高龄而本国无亲人可依、在日本有支撑生计的亲属,至今仍可作为人道考量主张。
平成18年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25件
无同居、婚姻实质
第3案例 以「就学1年」入国后变更为「留学」但入学不久即退学而不法残留的26岁男性,平成17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因违反入管法获起诉犹豫,但结婚后并未同居,而与正规在留的同国籍姑母同住,分居无合理理由,认定不存在夫妻实态。
第13案例 以「技能1年」入国从事厨师工作的41岁男性,因工作单位倒闭而不法残留,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因违反入管法获起诉犹豫,但查明其有被退去强制经历,且该女性正考虑离婚。
第14案例 平成9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33岁女性,平成17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并出头申告、获起诉犹豫,但该男性的生活重心与陈述不同,实际在其父母家中,认定无同居事实。
第16案例 以「兴行3月」入国后以工作为目的不法残留的30岁女性,与日本人男性同居并于平成17年结婚、出头申告,但调查中查明分居且无合理说明,认定婚姻可信度存疑。
第21案例 以「短期滞在15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40岁女性,从事陪酒工作并于平成16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出头申告,但调查中查明分居,本人也承认一周大半时间住在远离住所的工作地点。
第24案例 平成13年伪称日裔人士不法入国、更新申请不许可后下落不明的19岁男性,平成18年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后与同国籍永住者结婚成立,但夫妻双方陈述存在显著矛盾,也未认定相互协助扶养。
第4案例 平成14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27岁男性,自平成16年与日本人女性同居并以他人身份事项结婚,平成17年育有日本国籍子女,但因对该女性施暴而分居,平成18年因伤害该女性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已依配偶者暴力防止法发出保护命令,逮捕后离婚成立,亲权亦归该女性。
与许可组并列,界线十分清楚。分水岭不是有无结婚登记,而是有无同居与扶助的实质。许可组第1、5、23案例即使在暴露后才提交结婚登记仍获许可,不许可组第16、21案例即使先有结婚登记,仍因查明分居而不许可。像第24案例那样夫妻说明存在显著出入,这种出入本身就构成决定性不利。
婚姻关系破裂后的犯罪
第6案例 平成12年入国并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取得「日本人配偶者等」的47岁女性,平成14年因盗窃、暴行被判惩役2年、缓刑4年,缓刑期间的平成16年又因不法残留与盗窃被判惩役1年,缓刑被撤销而服刑。她与该日本人男性仅同居约4个月,刑事审判中亦指出婚姻实质已丧失,服刑期间也无探视。
第9案例 以与在本国结婚的日本人男性同住为由持「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入国的37岁女性,平成14年离婚后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结婚,平成18年因违反卖春防止法被判惩役6月、缓刑3年。与现任丈夫最近2年未同居且无合理理由。
第12案例 平成16年虽转为不法残留,但因入国前即与日本人女性结婚的可信度获认定而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26岁男性,平成17年因违反麻药特例法被判惩役1年1月。逮捕前已与妻儿分居并与其他日本人女性同居,夫妻关系实质破裂。
第18案例 以「短期滞在90日」入国后不法残留、平成16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而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42岁男性,平成18年因违反卖春防止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查明与该日本人女性已分居。
第19案例 平成10年在不法残留期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而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48岁女性,离婚后再度不法残留并被退去强制,其后乘船不法入国并以不正取得的日本护照反复出入国,平成16年被判惩役2年。
本组是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后婚姻关系破裂并走向犯罪的案件。过往的在留特别许可经历并非积极要素,反而被评价为未珍惜所获机会。像第12案例那样加上毒品相关犯罪,在现行法之下依入管法24条4号チ,即使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被判实刑的重大犯罪与毒品犯罪
第2案例 平成4年随日系二世父母入国、以日系三世取得「定住者」并转入小学的22岁男性,自14岁前后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等反复进出少年院,平成16年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4月。使用觉醒剂的惯常性被指出。
第10案例 平成7年入国以日系三世取得「定住者」的29岁男性,因抢劫致伤、违反枪炮刀剑类持有等取缔法、盗窃、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6年。日系二世的父亲与兄长在日在留。
第23案例 以日系三世持「定住者3年」入国的24岁男性,作为工人等工作期间于平成15年因强制猥亵致伤被判惩役2年并服刑。逮捕前与日本人女性同居,但该女性拒绝作担保人。
第25案例 以「就学6月」入国、在日语学校就读期间的平成15年因抢劫致伤、强奸、盗窃被判惩役4年并服刑的24岁女性。判决后与日本人男性提交结婚登记,但在留状况恶劣、无同居史,并查明逮捕当时与同国籍恋人同居。
第1案例 平成2年入国后不法残留,平成10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于平成11年以「日本人配偶者等」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38岁男性,平成13年因有偿收购盗赃物及介绍处分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4年,且查明分居而更新不许可、转为不法残留;其后与另一名日本人女性再婚并生育子女,平成15年又因有偿收购盗赃物被判惩役2年4月并服刑,平成17年与再婚妻子亦离婚。
第8案例 以持「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父亲的扶养持「家族滞在1年」入国并与父母同住的22岁男性,平成17年因盗窃、诈骗被判惩役2年、缓刑3年。
本组的共通点是重大犯罪实刑加上家族关系丧失。像第2案例那样自幼在日本成长、曾转入小学,一旦认定使用毒品的惯常性,也未能获得许可。现行运用之下,毒品法令违反无论实刑或缓刑都是很强的消极要素。
卖春相关、助长非法就劳
第5案例 平成7年不法入国,平成12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并于平成13年以「日本人配偶者等」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41岁女性,在自己经营的酒馆让同国籍女性背负债务并从事陪酒兼卖春,平成17年因违反卖春防止法与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4年。此前另有2次退去强制程序经历。
第15案例 以「就学1年」入国并升学至日语学校、专门学校、大学的27岁男性,平成17年与持「留学」正规在留的同国籍女性结婚后,因持有不正电磁记录卡被判惩役1年、缓刑3年。判决指出其「反复作不合理辩解,反省之情淡薄」。
自行参与卖春,以及涉及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在现行指针第2之3(エ)、(イ)中属明示的消极要素。第5案例是在自己经营的店内助长非法就劳与卖春双重叠加的最重类型。
资格外活动、缺乏在留资格实质条件
第7案例 以与留学中的同国籍丈夫同住持「家族滞在1年」入国的40岁女性,自平成16年6月至平成17年11月经营包间按摩店,平成17年12月因违反风俗营业适正化法被罚金30万日元。认定其专门经营带来收入的事业,且在警察指导后仍继续。
第17案例 平成18年以「技能1年」入国从事厨师工作,因报酬条件不符而离职,此后约半年为向本国妻儿汇款等目的,专门从事另一家公司的果蔬分拣、包装、搬运的34岁男性。
第22案例 以与留学中的同国籍丈夫同住持「家族滞在2年」入国的34岁女性,为生活费及向本国父母子女汇款,自平成16年起约1年8个月在按摩店工作,并将报酬200万日元汇回本国。认定属专门取得报酬的活动。
第11案例 平成18年以「短期滞在90日」入国的33岁女性,希望入读日语学校但报名期已过,遂工作并转为不法残留而被查获。她对入学手续毫不知悉,也未办理入学手续。
第20案例 以「短期滞在15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69岁女性,平成8年出头申告后下落不明,平成14年因不法残留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本国有亲生子女,认定并无特别应准许在日在留的理由。
资格外活动案件的判断中心,在于是否专门从事缺乏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的活动。像第7案例那样在接受警察指导后仍继续,这种继续本身即使评价恶化。第20案例中,一度出头申告后又下落不明的经过被重视,这与现行运用中对仮放免、监理措施期间违反条件的评价相通。
旧运用与现行运用的差异在哪里
把平成18年的案例与现行指针对照,共通点与不同点非常清楚。
共通的是:以医疗上的必要性(许可组第2、3、24案例)、监护养育日本国籍子女(第8、12、14、15、22案例)、子女在日本就学(第16案例)、通过收养形成家庭(第10案例)为积极要素,以缺乏同居与婚姻实质、重大犯罪、参与卖春、助长非法就劳、资格外活动为消极要素。这些几乎原样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2、第2之3、第2之7。
最大的不同点是对不法在留期间的评价。许可组第13案例自昭和47年起33年、第21案例自昭和38年前后起42年的不法在留,期间之长都被肯定地评价为在日定着。与此相对,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明示,在日本非法在留期间长属于对出入国在留管理秩序的侵害而受消极评价,期间终点为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认知非法滞留事实之时。因此「已经住了40年所以应当获许可」这种主张方式,如今行不通。长期在留只有在用证据呈现其间建立的家族关系、与地区社会的关系、纳税与遵守地区规则等实质内容并重新组织到积极要素一侧之后,才有意义。
另一处不同是对被退去强制经历的评价。许可组第1案例有1次被退去强制经历仍获许可,第9案例虽在上陆拒绝期间内入国,但因自行申报而获评价并获许可。近年案例集中,被退去强制经历(尤其多次)反复成为不许可的主要理由。不过第9案例所示「自行申报」这一要素,与现行指针第2之9对主动出头的评价相连,至今仍然重要。
如果在刑事阶段争取到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平成18年许可案例中,获起诉犹豫即不起诉的人很显眼(第1、11、17、19案例)。相对地,不许可案例多数都受到有罪判决。这一对比说明,刑事处分的内容与能否在留直接相关。
现行法的结构更为明确。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全部缓刑者被排除;相对地,属于4号チ的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不许可组第2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第10案例(抢劫致伤等与觉醒剂)、第12案例(麻药特例法违反),在现行法之下同样会受到严厉评价。这些案件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根本不会产生退去强制事由。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情况,无法事后断定。
因此,辩护活动必须以在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层面失去的东西可能更大。
尤其像不许可组第5案例那种助长非法就劳的类型,核心在于经营者对员工的在留资格与可否就劳认识到何种程度。在刑事阶段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会成为其后入管程序主张的基础。在这一点上,入管实务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运用。本所在助长非法就劳的案件中,从责任主义的射程应在多大程度上及于行政处分这一角度,正面质疑该运用并提起诉讼,目前仍在争讼中。这是现在进行中的重要争点,在判断案件前景时应予考虑。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开始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实质胜负在违反审查阶段就已决定。
从平成18年的案例看,这一点非常清楚。不许可组中「调查查明分居」(第16、21案例)、「生活重心与陈述不同」(第14案例)、「夫妻陈述显著矛盾」(第24案例)等认定支撑了结论,都是入国警备官、入国审查官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积累的事实。相反,许可组中「因文件不齐备而延迟申报」「妻子亲属亦知悉」(第19案例)、「丈夫亲属知悉婚姻」(第1案例)等认定支撑了结论。
也就是说,争点与其说是事实的评价,不如说是事实说明的一致性。及早备齐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亲属与邻居的陈述,并使本人与配偶的说明不致互相矛盾,是切实可行的准备。主张医疗上的必要性时,除诊断书外还需备齐关于本国医疗体制的客观资料。
同时,若未保留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现行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18年公开的是许可25件(实际刊载24件)、不许可25件的摘录。当年实际许可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少一部分。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
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考虑到平成18年不许可组第5案例正是在自己经营的店内让外国人非法就劳的类型,可见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本所曾为一名因被指助长非法就劳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在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下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该案同时为推翻「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的既有实务,就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的射程提起诉讼,目前仍在争讼中;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
另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刑事阶段方面,对于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本所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与胁迫、缺乏犯意,取得不起诉处分。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平成18年的案例说明,即使标准已经成文,左右结论的仍是生活的实质。医疗的必要性、与子女的关系、同居与扶助的积累,都是在暴露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前往入管出头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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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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