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和6年下半期(改正法施行后)在留特别许可案例29件,与被判实刑仍获许可的「但书适用」3件
2026/08/06
令和6年6月10日,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施行,在留特别许可的机制发生重大改变。原本属于法务大臣依职权采取的恩惠性措施,从此设立了申请手续(入管法50条1项),判断时应予考量的事情也在法律上得到明示(同条5项)。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于令和7年7月公开的令和6年下半期(6月10日至12月31日)案例集,是在这一新框架下作出判断的第一份完整记录。而本文着墨最重之处,是这份案例集中首次作为独立区分出现的「50条1项但书适用」许可案例3件。被判实刑者仍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实例,被记载在行政机关自己的资料之中,这一事实对当事人家属而言意义沉重。
核心要点
- 令和6年下半期案例集刊载通常许可13件、不许可13件,以及50条1项但书适用情形下的许可3件,合计29件。与上半期(1月1日至6月9日)相比,刊载件数与区分设置方式均有变化。
- 最大变化在于:对被判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等,明文规定仅在存在「不许可即欠缺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方可许可,并把符合该情形的许可案例单独公开。
- 作为但书适用而获许可的3件,全部是被判实刑者的案件(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判懲役1年2月实刑2件;盗品有偿受让、盗品运输判懲役1年6月及罰金20万円实刑1件)。共同之处是均有未成年亲生子女需监护养育,且无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
- 不过但书明确设置了「仅限存在特别情事」的限定。这并不意味被判实刑者一般可获许可;同一份案例集中,被判实刑而不许可的案例亦有4件并列。
- 期间的计算终点也改变了。上半期为截至特别审理官判定为止,下半期改为截至在留特别许可申请为止。到申请时点能够积累到什么,在资料层面同样成为被追问的结构。
本文引用量刑时出现的「懲役」与「禁固」,系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典表述,在现行法之下相当于拘禁刑。以下各案例的记载均沿用该原典表述。
令和6年下半期案例集的构成
下半期案例集分为配偶为日本人、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外国人、其他这4个区分,与上半期相同。改变之处在于,各区分之内新增第3个栏目:「属法第50条第1项但书情形,但认定不许可其在本邦在留即欠缺人道考量、存在特别情事而给予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
原典刊载的件数为:配偶为日本人通常许可4件、不许可4件、但书适用许可1件;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通常许可4件、不许可4件、但书适用许可1件;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许可1件、不许可1件(但书适用为「无」);其他通常许可4件、不许可4件、但书适用许可1件。合计通常许可13件、不许可13件、但书适用许可3件,共29件。
与上半期的差别除新增区分之外还有两点。第1,期间的计算终点。上半期的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均为截至特别审理官判定为止,下半期改为截至在留特别许可申请为止;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区分中,子女年龄亦注明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时的年龄。申请这一行为成为程序节点,直接体现在资料编制方式上。
第2,刊载件数增加。上半期为许可12件、不许可12件,下半期为通常许可13件、不许可13件,再加但书适用许可3件。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区分,上半期为「无」,下半期刊载了许可1件、不许可1件。
此外,依原典注记,在难民认定程序中判断在留特别许可可否的案例已被排除。
配偶为日本人(A类型)
本类型通常许可4件中有2件属主动出头。相反,不许可4件中有2件明确记载与配偶分居,可见无论婚姻期间多长,被追问的仍是共同生活的实质。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处于不法残留状态而主动出头者,在日约9年3月,违反期间约8年4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10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结果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现行指针第2之2(1)(ウ)与日本人的婚姻关系,加上第2之9的出头申告。超过8年的违反期间正是修订后指针明示为消极要素之处,却仍获许可。修订把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写为消极要素,并不直接意味长期滞留者一律被排除,本案是施行后最早期的实例。
第2案例 因不法残留被警察逮捕,并因违反入管法(不法残留)被判懲役2年6月、缓刑4年者。在日约20年10月,违反期间约10年3月,婚姻约2月,无子女,结果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懲役2年6月量刑不轻,但属全部缓刑,故被排除在入管法24条4号リ「被处超过1年拘禁刑者」之外,也不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婚姻仅2月、违反期间逾10年却仍获许可,可见罪名与退去强制的理由事实本身(不法残留)重合,在第2之6反社会性评价上起了抑制作用。但书新设之后,确保缓刑的意义反而更大,本案即为例证。
第3案例 因助长非法就劳被查获者,在日约21年8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22年3月,有子女2人(其中未成年1人),无刑事处分记载,结果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参与他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属指针第2之3(1)(イ)的素行不良,是沉重的消极要素。压过它的应是超过22年的婚姻关系、含未成年子女的家族关系(第2之2(1)(イ)(ウ)),以及未走到刑事处分这三者的组合。与同一份案例集的不许可第2案例(助长非法就劳、罰金20万円、婚姻约34年2月、与配偶分居)对照,可以清楚看到分开结论的并非婚姻期间长度,而是同居实质与刑事处分有无。
第4案例 不法入国状态持续约6年1月后主动出头者,婚姻约7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刑事处分,结果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婚姻仅7月却获许可,可解读为未成年子女的存在印证婚姻真挚,加上有出头申告、其他消极要素无从查见。即便在结婚登记时日尚浅的阶段暴露,只要能举证对子女的监护养育实质,路仍然存在。
作为但书适用而获许可的1件
第1案例 持「永住者」在留资格者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懲役1年2月实刑,经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22年4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24年5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结果为「定住者(1年)」。属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故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被追问的不是通常判断框架,而是是否存在「不许可即欠缺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可解读为构成「特别情事」的,是超过24年的与日本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未成年亲生子女的监护养育,以及22年余作为永住者的生活基础这一复合情形。详细内容与另2件一并在后文独立章节论述。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因伤害与违反道路交通法被判懲役2年2月实刑,另有前科2件,且有在留特别许可历者。经相关机关通报暴露,在日约32年9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17年1月,有成年子女1人,但与配偶及子女分居。虽有超过32年在日期间与17年婚姻这一积极要素仍不许可,是因为实刑判决(第2之6消极要素)、2件前科所反映的素行评价、过往在留特别许可历,以及分居导致第2之2家族关系实质丧失,四者叠加。与但书适用许可第1案例同为超过1年的实刑,但本案有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又无同居。此一对照,正勾勒出但书「特别情事」的轮廓。
第2案例 因助长非法就劳被处罚金20万円简易命令,经查获暴露者。在日约33年8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34年2月,期间极长,但无子女,且与配偶分居。婚姻长达34年,因分居而无法认定第2之2(1)(ウ)所要求的「相当期间共同生活」与「相互扶助」;另一方面,参与他人非法就劳的消极要素(第2之3(1)(イ))依然存在。与许可第3案例的差别在于同居实质与刑事处分有无。依赖婚姻期间长度的主张并不奏效,这两件的对照说得十分清楚。
第3案例 因违反大麻取缔法被判懲役6月、缓刑3年,另有前科1件者。经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4年9月,婚姻约1年4月,无子女。懲役6月、缓刑3年,故不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但违反毒品相关法令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落入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在日期间仅4年9月,婚姻1年4月又无子女,第2之2的积极要素薄弱之处叠加了前科与毒品案件。本案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有可能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产生。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关系。
第4案例 不法入国状态持续约26年1月后主动出头者,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11年4月,无子女,也无刑事处分,但存在退去强制历。虽有超过11年的婚姻仍不许可,可解读为超过26年的非法在留期间(修订后指针明示的消极要素)与退去强制历叠加所致。与许可第4案例(6年1月不法入国、有未成年子女、无退去强制历)的差别在于非法在留期间长度、子女有无、退去强制历有无这3点。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B类型)
本类型通常许可4件全部属主动出头。相反,不许可4件中有3件伴随实刑或缓刑的有罪判决,剩余1件的理由明确记载为在留各项申请中的虚假申报。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而主动出头者,在日约7年9月,违反期间约7年6月,配偶为「永住者」,婚姻约3年,无子女,无刑事处分,结果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指针第2之2(2)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婚姻关系,加上第2之9出头申告。虽有超过7年的违反期间仍获许可,可确认修订之后也并非仅凭期间长度决定结论。
第2案例 不法残留而主动出头者,在日约9月,配偶为「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婚姻约15年3月,有未成年子女2人在本邦之外。无刑事处分,结果为「家族滞在(10月)」。在留期间为10月,在本案例集中颇具特色。配偶的在留资格属别表第一,不直接落入第2之2(2),但超过15年的婚姻关系获得认可,并切换为与配偶在留资格对应的「家族滞在」。在留期间定为10月,应是配合配偶在留期间的届满时点。配偶持就劳资格者,只要举证婚姻实质与配偶在留的安定性,同样存在出路。
第3案例 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被判懲役1年2月、缓刑3年,因不法残留主动出头者。在日约6年9月,配偶及子女的在留资格为「定住者」,婚姻约6年7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结果为「定住者(1年)」。懲役1年2月已超过1年,但属全部缓刑,故不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这是实务上极为关键的分歧点。假如同样的1年2月是实刑,当事人就会被置于必须举证但书「特别情事」的位置。能否取得缓刑,直接左右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框架本身。
第4案例 不法残留而主动出头者,在日约6年6月,违反期间约5年8月,配偶为「永住者」,婚姻约4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刑事处分,结果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婚姻仅4月却获许可,可解读为与永住者配偶之间的未成年子女(第2之2(2)家族关系)与出头申告共同发挥作用。
作为但书适用而获许可的1件
第1案例 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懲役1年2月实刑,经相关机关通报暴露者。在日约30年4月,配偶为「定住者」,婚姻约6年2月,有未成年子女3人,无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结果为「定住者(1年)」。属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故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可解读为构成「特别情事」的,是超过30年的在日期间、与定住者配偶的婚姻关系,以及3名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养育。与同一份案例集不许可第4案例(觉醒剂取缔法之罪、懲役1年6月实刑、前科3件、有在留特别许可历)量刑水准接近,但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有无分开了结论。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因违反关于组织犯罪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的法律与诈骗被判懲役4年6月实刑,另有前科1件,且有在留特别许可历者。经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20年2月,配偶为「永住者」,婚姻约8年10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参与组织性犯罪在第2之6反社会性评价上属最重之列,懲役4年6月也是本案例集中最长的量刑。虽有永住者配偶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积极要素,实刑、前科、在留特别许可历仍占上风。在被认定具组织性的案件中,靠举证家族关系撼动结论十分困难。
第2案例 因过失驾驶致死被判禁固3年、缓刑4年,因不法残留主动出头者。在日约12年1月,配偶为「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婚姻约12年4月,有未成年子女2人。属过失犯且全部缓刑,故既不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也不落入24条4号リ。仍不许可的原因可解读为:退去强制的理由为不法残留,加上有人死亡这一结果在第2之6之下的评价,以及配偶在留资格属别表第一、不直接落入第2之2(2)积极要素的结构,三者叠加。虽有12年婚姻与2名未成年子女这一积极要素而结论未动,在此类型中,把过失的程度、和解的成否、遗属的意愿在刑事阶段细致积累,正是其后入管程序中主张的地基。
第3案例 不法入国状态持续约15年4月后主动出头者,配偶为「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婚姻约7年7月,有未成年子女3人,无刑事处分。不许可理由记载为在留各项申请中申报了虚假内容。既无刑事处分、又有出头申告、还有3名未成年子女却仍不许可,这一点很关键。在留各项申请中的虚假申报,会被视为对行政程序基础的侵害而独立地从重评价。也就是说,程序中所述内容的准确性,其重量足以抵消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申请书类的记载,会一直影响到其后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
第4案例 因觉醒剂取缔法之罪被判懲役1年6月实刑,另有前科3件,且有在留特别许可历者。经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25年9月,违反期间约9年9月,配偶为「定住者」,有子女(人数与成年未成年之别无记载)。属超过1年的实刑,故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但未被认定存在「特别情事」。与但书适用许可第1案例(懲役1年2月实刑、无前科记载、无在留特别许可历记载、3名未成年子女)的对照,是理解本类型的钥匙。量刑之差仅为1年2月与1年6月,但3件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有无起了决定性作用。
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外国人(C类型)
上半期案例集在该区分无刊载,下半期刊载了许可1件、不许可1件;但书适用栏则明确记载为「无」。依原典注记,违反态样与在日期间为父母(本人)的情形,子女年龄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时的年龄。
获得许可的1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的母亲主动出头,母亲在日约9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7月。子女在本邦出生、处于不法残留状态,在日约1年11月,违反期间约1年7月,2岁。内夫(子女的父亲)持「永住者」在留资格。结果为母亲「特定活动(1年)」、子女「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与永住者内夫的家族关系及其间所生亲生子女的存在,作为契合第2之2(2)的积极要素发挥作用,再加第2之9出头申告获得评价。子女获得「永住者配偶者等」,是因为作为永住者之子在本邦出生者对应该在留资格。这说明即便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只要举证内缘关系与子女出生的事实,出路即会打开;也可解读为现行指针明示的「在本邦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正面发挥作用的实例。
未获许可的1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的本人主动出头,本人在日约13年3月,违反期间约4月。配偶亦为不法残留(在日约8年9月、违反约8月),2名子女均在本邦出生(在日约7年11月、违反约8月;在日约5年3月、违反约8月)。不许可理由记载为:以在本邦继续经营事业为由希望在留,但事业的实态未获认定。全家均缺乏在留资格,因此并不存在第2之2(2)「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族关系」这一积极要素。此类型可以倚靠的是第2之2(3)的积极要素,即子女在本邦初等中等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教育、在本国接受教育存在困难情形、已融入地域社会。本案子女约为7岁与5岁,就学期间的积累应尚不充分。加之作为在留根据所主张的事业未获认定实态,可能影响到整体主张的可信度。此类型的支柱,是以具体资料呈现子女的就学状况、日语掌握状况、本国教育环境的困难。
其他(D类型)
D类型汇集不属于上述3个区分的情形。下半期出现了丧失日本国籍、日本人亲生子女的监护养育、介绍卖春、伪造在留卡、毒品案件、财产犯等。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因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自出生时起追溯丧失日本国籍者。违反态样记为出生资格未取得,经入管职员探知暴露。在日约20年9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无刑事处分,以生于日本及继续与家人同居为在留希望理由,结果为「定住者(1年)」。缺乏在留资格这一状态的成因并非源自本人的意思或行为,此点具决定性,可与第2之7人道考量衔接。在日本生活20年余的事实,也作为第2之9其他情形发挥作用。
第2案例 因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日本国籍者。被作为不法入国处理,在日约16年11月,违反期间约10年7月,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以在本邦继续生活为理由获「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是下半期案例集中唯一的在留期间3年。属国籍法上当然丧失、本人可归责性薄弱的类型,即便违反期间逾10年,在留安定性仍获强力认定。同类案件中,依据申报文件与本国国籍法的规定说明国籍丧失经过不可归责于本人,往往行之有效。
第3案例 不法残留而主动出头者,在日约1年7月,违反期间约1年3月,无刑事处分,以监护养育具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为在留希望理由,结果为「定住者(1年)」。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是第2之2(1)(イ)的核心积极要素;在日期间仅1年7月,仅凭该要素亦可走到许可。未结婚的情形下,能否举证认知有无与监护养育实质便是关键。
第4案例 不法残留状态持续约34年9月者,主动出头。无刑事处分,以与日本人内夫继续同居为在留希望理由,结果为「特定活动(1年)」。在日期间与违反期间均为约34年9月,属自始未取得在留资格而极长期滞留的案件。修订后指针明确把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列为消极要素,本案仍获许可。可解读为与日本人内夫同居的实质、出头申告,以及其他消极要素的缺席获得评价。34年这一期间既是消极要素,同时也显示其间形成的生活与关系之厚度。滞留期间已经拉长的案件,方向不应是单方面接受期间长度这一消极评价,而应积极举证该期间生活的实质。
作为但书适用而获许可的1件
第1案例 因盗品有偿受让及盗品运输被判懲役1年6月、罰金20万円实刑者。经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21年,无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以监护养育在日本出生的亲生子女为在留希望理由,该子女(未成年)持「永住者」在留资格。结果为「定住者(1年)」。属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故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可解读为构成「特别情事」的,是身为永住者的未成年亲生子女之监护养育必要性,以及21年的生活基础。与同一份案例集不许可第4案例(窃盗、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懲役4年实刑)同属财产犯系列而结论相反,量刑水准与家族关系有无形成鲜明对照。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因违反关于风俗营业等规制及业务适正化等的法律与违反卖春防止法被处罚金150万円,另有前科1件者。经相关机关通报暴露,在日约21年11月,以在本邦养病为在留希望理由。涉及卖春的行为属第2之3(1)(エ)所列侵害人权的行为,在消极要素中属最重一类。刑罚止于罚金而非实刑,故不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但在通常判断框架下消极要素仍占上风。养病本可与第2之7人道考量衔接,若不深入举证本国治疗可能性,要压过该消极要素十分困难。
第2案例 因行使伪造有印公文书与违反入管法被判懲役3年、缓刑5年者。经相关机关通报暴露,违反态样为不法入国及行使伪造在留卡,在日约20年1月,违反期间约19年10月,且有退去强制历。以内妻及子女在日本生活、希望在本邦继续生活为理由。懲役3年但属全部缓刑,故不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仍不许可,是因为伪造与行使公文书(第2之3(1)(ウ))的消极要素、长达20年的非法在留,以及退去强制历叠加。以内妻与子女存在为由的主张,未能压过这些消极要素。本案若在刑事阶段就伪造文书的取得经过与行使的认识加以争论并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有可能大幅改变素行方面消极要素的评价。
第3案例 因违反大麻取缔法被判懲役10月、缓刑3年,经相关机关通报暴露者。在日约5年7月,以在本邦继续生活为在留希望理由。属全部缓刑,故不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但违反毒品相关法令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落入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在日期间仅5年7月,也无家族关系方面的积极要素记载,抵消消极要素的材料无从查见。毒品案件中即使取得缓刑、在留场面上退去强制事由仍已成立,这一结构必须准确告知当事人本人与家属。
第4案例 因窃盗、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之罪被判懲役4年实刑者。经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27年11月,以在本邦的生活基础为在留希望理由。属超过1年的实刑,故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但未被认定存在「特别情事」。与但书适用许可第1案例(盗品有偿受让、盗品运输,懲役1年6月及罰金20万円实刑,身为永住者的未成年亲生子女之监护养育)的对照颇具启示。同属财产犯系列,但量刑高达懲役4年,且监护养育未成年亲生子女这一积极要素无从查见,二者分开了结论。仅以27年生活基础为主张,未能达到但书所要求的「特别情事」。
被判实刑仍获许可的3件(50条1项但书适用类型)
这里是本文的核心。先说结论:令和6年下半期案例集中,刊载了3件被判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被判实刑并不会一律消灭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这一点由行政机关自己的资料所显示。另一方面,同一份案例集中也并列着4件被判实刑而不许可的案例。把两者并读,才能得到准确理解。
但书是什么
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50条1项,把法务大臣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特别许可在留的情形整理为5个号。第1号为已受永住许可时;第2号为曾作为日本国民在本邦拥有本籍时;第3号为因人口贩卖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本邦在留时;第4号为已受难民认定或补完性保护对象认定时;第5号为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其他应特别许可在留之情事时。
同项但书则收紧了以下人员的许可要件。第1,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全部缓刑的情形与实刑部分为1年以下的部分缓刑除外。第2,落入入管法24条3号之2、3号之3、4号ハ,或同号オ至ヨ者。对这些人,仅在存在「不许可其在本邦在留即欠缺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方可许可。
通常的判断框架依指针第3,即积极要素明显超过消极要素时朝许可方向研究。但书情形则在此之上,还要求达到「不许可即欠缺人道考量」这一水准的情事。因此门槛设定得高于通常。不能把它简单读成「实刑也能获许可」。
3件的共同点
把3件并列,共同点便浮现出来。
配偶为日本人的但书适用许可第1案例:持「永住者」资格者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懲役1年2月实刑,在日约22年4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24年5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获「定住者(1年)」。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但书适用许可第1案例: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懲役1年2月实刑,在日约30年4月,配偶为「定住者」,婚姻约6年2月,有未成年子女3人,无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获「定住者(1年)」。
其他类型的但书适用许可第1案例:因盗品有偿受让及盗品运输被判懲役1年6月、罰金20万円实刑,在日约21年,以监护养育在日本出生的亲生子女(未成年、「永住者」)为理由,无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获「定住者(1年)」。
第1,3件全部有未成年亲生子女,其监护养育都作为理由出现。现行指针把「在本邦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明示为积极要素,这一点也延伸到但书「特别情事」的判断之中。
第2,3件全部没有前科记载,也没有在留特别许可历记载。也就是本次刑事处分属初次刑罚,且过去未曾受过在留特别许可这一救济。
第3,3件全部拥有长期生活基础,在日约22年4月、约30年4月、约21年。其中2件涉及本人或子女的「永住者」资格,背景是在日本社会地位的安定性。
第4,实刑量刑分别为1年2月、1年2月、1年6月,都停留在接近但书适用下限(超过1年的实刑)的水准。
第5,各案获准的在留资格均为「定住者(1年)」。即使原本持「永住者」,也是以切换为期间更短的「定住者」这一形式处理。可见但书适用的许可,并非恢复原有地位,而是以受限形式延续在留。
与被判实刑而不许可的案件对照
同一份案例集中,被判实刑而不许可的案例有4件:配偶为日本人的不许可第1案例(伤害、违反道路交通法,懲役2年2月实刑,前科2件,有在留特别许可历,与配偶及子女分居);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不许可第1案例(违反关于组织犯罪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的法律、诈骗,懲役4年6月实刑,前科1件,有在留特别许可历);同不许可第4案例(觉醒剂取缔法之罪,懲役1年6月实刑,前科3件,有在留特别许可历);其他类型的不许可第4案例(窃盗、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懲役4年实刑)。
最富启示的是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许可案例与不许可第4案例的对照。前者为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判懲役1年2月实刑,后者为觉醒剂取缔法之罪判懲役1年6月实刑,罪名与量刑水准都很接近。结论仍然分开,原因只能归于前科3件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有无。同样,其他类型的许可案例(懲役1年6月、罰金20万円实刑)与不许可第4案例(懲役4年实刑)同属财产犯,量刑之差与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养育之有无形成对照。
由此可以读出:在但书「特别情事」的判断中,受到重视的是以下要素的复合。(1)未成年亲生子女(尤其具日本国籍或永住者身份的子女)之监护养育必要性;(2)无前科、本次处分属初次;(3)无在留特别许可历;(4)长期生活基础与同居实质;(5)实刑量刑停留在接近但书下限的水准。
实务上应如何看待
第1,即使家人被判实刑,在放弃之前仍有值得研究的路径。尤其在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可以细致举证该子女的在留资格、出生地、就学状况与监护养育实质。作为但书适用而公开的3件,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因此在具备同类情形的案件中,可以援引它们构建主张。
第2,仍须准确说明门槛高于通常判断。但书要求「不许可即欠缺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仅仅积极要素超过消极要素并不足够。被判实刑的案件多数仍应视为不许可可能性较高。
第3,本来就站在不受但书适用的位置,才是最稳固的防线。但书对象为「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全部缓刑被排除。本案例集中,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许可第3案例即为懲役1年2月但属缓刑,故按通常框架判断并获许可;相反,但书适用许可的2件同为懲役1年2月却属实刑,因此被要求举证「特别情事」。同样的量刑,实刑与缓刑之别会改变判断框架本身。因此刑事辩护的目标设定,须明确排成先争不起诉处分、再争缓刑这一顺序。
第4,毒品案件即使取得缓刑,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24条4号チ)仍会成立,退去强制程序本身无法避免。即便如此,能按通常框架争论还是要按但书框架争论,差别是决定性的。把这一点反映到刑事阶段的辩护方针之中,会改变结果。
从本期案例读出的分水岭
第1是实刑与缓刑。随着改正法施行,这条线不再只是倾向,而成为法律框架上的差别。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须举证「特别情事」;全部缓刑则被排除。下半期通常许可13件中有刑事处分记载者仅2件(配偶为日本人的许可第2案例懲役2年6月、缓刑4年;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许可第3案例懲役1年2月、缓刑3年),均为全部缓刑,无实刑。实刑的许可案例全部集中于但书适用的3件。
第2是同居的实质。配偶为日本人的不许可第1案例与第2案例均明确记载分居,婚姻期间分别为约17年1月与约34年2月,都属长期。相反,许可第3案例婚姻约22年3月、有子女2人,无分居记载。婚姻期间的长度无法替代共同生活实质的证明,这一点在修订之后也没有改变。
第3是未成年子女的存在。通常许可13件中有未成年子女者为:配偶为日本人的许可第3、第4案例;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许可第2、第3、第4案例;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许可案例;其他类型的许可第3案例。但书适用许可3件全部伴随未成年亲生子女的监护养育。现行指针明示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已反映在施行后第一个期间的案例之中。
第4是程序中申报的准确性。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不许可第3案例,既无刑事处分、又有出头申告、还有3名未成年子女,却因在留各项申请中的虚假申报而不许可。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不许可案例,理由也是所主张事业的实态未获认定。行政程序中所述内容的准确性,其重量足以抵消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
第5是非法在留期间的评价。修订后指针明确把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定位为消极要素。不过通常许可案例中仍包含违反期间约8年4月(配偶为日本人的许可第1案例)、约7年6月(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许可第1案例)、约34年9月(其他类型的许可第4案例)这样的长期案件。明示化为消极要素,并不直接意味长期滞留者一律被排除。
第6是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下半期不许可13件中,有前科记载者5件,有在留特别许可历记载者3件。相反,通常许可13件与但书适用许可3件中,均未见前科与在留特别许可历的记载。过去受过一次救济,会强烈影响其后的评价。
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令和6年下半期案例集,因改正法施行而清楚呈现出一个结构:刑事案件的结局决定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框架本身。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表里一体,这一点在条文层面也变得明确。
整理起来分为3层。第1层,从根本上不使退去强制事由产生。取得不起诉处分,则入管法24条4号チ(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有罪)与4号リ(超过1年拘禁刑)均不成立。第2层,即使产生退去强制事由,也把位置控制在不受但书适用之处。全部缓刑即被排除于50条1项但书之外,可按通常框架争论。第3层,落入但书对象时,举证「特别情事」。
因此辩护活动的目标设定,应以第1层为最优先、第2层为次善、第3层为最后防线。「因为判了缓刑所以能留在日本」的说明,在毒品案件中并不成立。本案例集中,其他类型的不许可第3案例(违反大麻取缔法,懲役10月、缓刑3年)即属缓刑而仍不许可。
不许可组之中,以下案件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有可能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产生,或大幅改变素行方面消极要素的评价:配偶为日本人的不许可第3案例(违反大麻取缔法)、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不许可第2案例(过失驾驶致死)、其他类型的不许可第2案例(行使伪造有印公文书、违反入管法)、其他类型的不许可第3案例(违反大麻取缔法)。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
关于助长非法就劳,把下半期的2件并列具有实务意义。配偶为日本人的许可第3案例无刑事处分记载而获许可;同不许可第2案例被处罚金20万円简易命令而不许可。不过两者之差不只在刑事处分有无,也在同居实质有无(后者与配偶分居)。上半期案例集中助长非法就劳同样是许可1件、不许可1件,可见「因为是这个罪名所以不会获救」的整理并不成立。
助长非法就劳罪(入管法73条之2)的争点在于雇主对就劳者的在留资格与在留期限认识到何种程度。是否查验过在留卡、是否被告知正在办理更新、是否未能看穿借名或伪造卡等情形,直接关系到故意的有无。自侦查阶段起彻底争论这一点,便可能产生不起诉或止于罚金的余地。
不过,入管实务长期沿袭一种运用:判断退去强制事由并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下半期案例集中,配偶为日本人的许可第3案例即为无刑事处分记载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却仍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刑事上未被追究的行为,在行政场面仍被评价为素行不良,这就是其结构。此种运用从责任主义角度是否容许,至今仍在争议之中。本所在助长非法就劳案件中,正就此点提起诉讼并处于争讼中。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开始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改正法施行之后,又加入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手续。不过备有申请这一形式,并不意味判断的时点可以往后拖。
下半期案例集值得注意的是,期间的计算终点改为「至在留特别许可申请为止」。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以及子女年龄,都在申请时点固定。用来积累婚姻或子女监护养育实质的时间余地,只存在于申请之前的阶段。
此外,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认知、开始治疗或办理子女入学手续,有时已经来不及。下半期配偶为日本人的许可第4案例婚姻仅7月仍获许可,正因为那段短暂期间的实质内容在申请之前已完成举证。
因此实务上应在违反审查至申请的阶段完成以下准备:住民票与户籍记载、租赁合同与水电燃气名义、家计记录与汇款履历、日常联络记录与照片、亲属邻居及工作单位的陈述书、子女的在学证明、母子健康手册、诊断书。子女持「永住者」「日本人配偶者等」等资格时,其在留卡复印件与出生申报的记载尤为重要。配偶持就劳资格时,再补充显示配偶在留安定性的资料(雇佣合同、纳税证明、在职证明)。
在但书适用的案件中,还须构建「为何不许可即欠缺人道考量」的论证。公开的3件所显示的要素,也就是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养育的必要性、刑事处分属初次、无在留特别许可历、长期生活基础与同居实质,须依据证据逐项填实。同时,若退去强制的影响会及于子女,则应把具体不利益,例如转学困难、语言问题、本国无监护人等,作为具体事实而非抽象议论加以呈现。
程序方面,若未保留对认定与判定的不服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申请权创设之后,虽可主动提交积极要素,但举证负担在事实上更多落到申请人一侧的场面亦有增加。提前准备,比改正之前更为重要。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下半期公开的只是通常许可13件、不许可13件、但书适用许可3件的摘录。同一期间实际给予在留特别许可的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少一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许可案例中找不到相同类型,也不意味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关于但书适用的类型,公开的虽仅3件,但这并不表示具备同类情形的案件只有3件。
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案例集中存在与自身相似的许可例时,可以就同类情形受到不同对待是否合理,从法律面前平等(宪法14条1项)的角度构建主张。找不到相似许可例时,则回到50条5项列举的考量事情与指针的评价要素本身,依据证据论证为何本案的积极要素明显超过消极要素,或为何不许可即欠缺人道考量。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改正法施行之后,刑事案件的结局决定在留特别许可判断框架本身的结构已经明确。本所把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作为一体来设计。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并进行了着眼于入管法违反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在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案件中,本所正就「判断退去强制事由无须故意、过失」这一既有实务的妥当性提起诉讼并处于争讼中。该案属于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之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
在刑事阶段,对于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本所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此外,在被认定为特殊诈骗收款人且多次被再次逮捕的案件中,通过彻底应对讯问、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取得全部案件的不起诉处分。本所也办理过属于国民参审对象的案件与经媒体报道的重大案件。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正如下半期案例所示,一旦被判实刑便成为50条1项但书的对象,须承担举证「特别情事」这一沉重负担;若能止于缓刑,则可按通常框架争论,但违反毒品相关法令即使缓刑也会成立退去强制事由。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预判对入管程序的影响,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令和6年下半期的29件,是在留特别许可转为伴随申请手续的制度之后的第一份记录。其中并列着被判实刑仍获许可的3件,与被判实刑而未获许可的4件。分开两者的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养育、过往处分历的有无,以及生活的实质。这些都不是在被逮捕或被查获之后仓促能够做出来的。因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在踏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这一步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整理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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