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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和4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6件(许可18件、不许可18件)逐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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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和4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6件(许可18件、不许可18件)逐件解读

令和4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6件(许可18件、不许可18件)逐件解读

2026/08/06

在日本出生、作为日本人长大、只会说日语,却因为后来送到的审判或诉讼结果而丧失日本国籍,陷入没有在留资格的状态。令和4年的在留特别许可案例集里,这样的事案有4件。因认知而丧失国籍、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嫡出否认之诉,都不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事件。本文把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令和4年案例集,许可18件与不许可18件全部逐件梳理,并按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的评价要素说明结论的分界。同时也会谈到同为助长非法就劳却一件获准一件未准的对照,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持续化给付金不正当受领的事案。

核心要点

  • 令和4年案例集共36件,许可18件、不许可18件。分为配偶为日本人(各5件)、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各4件)、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各2件)、其他(各7件)。本年起,原本的「外国人家族」类型名称改为「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的外国人」。
  • 许可的18件中有15件是本人主动出头申告。因逮捕或职员探知而暴露却仍获许可的3件,分别有与日本人配偶3年9月的婚姻、定住者配偶与子女的存在,以及虽有在留特别许可历但3名子女长期在日生活这样的强力情事。
  • 许可的18件中有7件属于「其他」区分,理由是人道考量或本人可归责性之低。其中因认知、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嫡出否认之诉而丧失日本国籍的案件有3件,全部获得许可。
  • 不许可的18件中有15件有刑事处分,实刑6件。药物法令违反、财产犯、伪造在留卡、助长非法就劳、卖春周旋等类型反复出现。
  • 公开案例每年只有20件左右的摘录,因此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案例,并不意味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本文引用的「惩役」是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始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

令和4年案例集的构成

资料出自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令和5年12月公开的《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令和4年)》。件数与区分如下。

  • A区分 配偶为日本人 许可5件、不许可5件
  • B区分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 许可4件、不许可4件
  • C区分 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的外国人 许可2件、不许可2件
  • D区分 其他 许可7件、不许可7件

另外,令和4年的表格中,对于因违反态样的性质而无从设想该期间区分的案件,在日期间或违反期间栏画有斜线。例如不伴随不法残留、仅有助长非法就劳的案件即属此类。以下按区分逐件说明。

A区分 配偶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

这一区分中,获许可的5件里有4件是无刑事处分的主动出头申告;未获许可的5件里有4件有刑事处分,其中3件走到了实刑或与之相当的分量。

获得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残留。在日约4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9月,婚姻仅约4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婚姻只有4月,但夫妻之间有未成年子女,因此仍被认定符合指针第2之2(1)(丙)所称婚姻的安定成熟。子女的存在是从生活层面印证婚姻实质最强的事实。此案例说明,不必因婚姻期间短就放弃。

第2案例 在日约6年7月,违反期间约3年2月,婚姻约1年2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3年2月的非法在留是第2之5的消极要素,但婚姻与子女的存在被认定明显占优。发现处于违反状态即主动出头(第2之9),支撑了这一判断。

第3案例 在日约2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婚姻约9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即使没有子女,只要婚姻期间与违反期间重叠、能认定失去在留资格后夫妻生活仍在延续,就有获准的空间。婚姻实质只能靠同居期间、住所同一、家计共同、与亲属往来等事实累积呈现。

第4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在日约10年6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0年6月,婚姻约2年9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不法入国的违反态样比不法残留评价更重,10年6月的非法在留也是第2之5的强力消极要素。仍能获准,是因为2年9月的婚姻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养育(第2之2(1)(乙)(丙))被认定明显占优。长期非法在留的案件,不应把期间长度本身提出来,而要用证据呈现这段期间建立的家族关系的内容。

第5案例 因警察逮捕而暴露的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4年11月,婚姻约3年9月,无子女,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罚金2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助长非法就劳属介入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行为,是指针第2之3(1)(乙)素行不良这一强力消极要素;但刑事处分仅止于罚金,又有3年9月的婚姻这一积极要素,因此被认定积极要素明显占优。同一年不许可的3件(本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其他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都包含助长非法就劳却未获准,两者对照十分重要。此类案件正面出现的是故意与过失的问题:对雇用的外国人的在留资格与可否就劳确认到何种程度,是否已尽确认义务却仍被欺骗。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要求故意过失这一长年实务是否妥当,至今仍在争讼之中。

未获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刑罚法令违反及不法残留。在日约4年,违反期间约1年10月,婚姻约1年11月,无子女,刑事处分为无照过失驾驶致伤惩役8月、缓刑3年,另有退去强制历。记载的不许可事由也是「有退去强制历」。纵有主动出头这项积极要素与1年11月的婚姻,仍未能翻转被退去强制历这一消极要素。被退去强制历意味着曾经历退去强制程序被送回,其后再度陷入违反状态,对出入国在留管理秩序的侵害被评价得很重。加之无照驾驶致人受伤,第2之6的反社会性也不轻。

第2案例 警察逮捕、卖春周旋及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10年1月,婚姻约3年8月,无子女,刑事处分为违反卖春防止法及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惩役3年、缓刑4年及罚金150万日元。记载的不许可事由为:在自己经营的店内提供卖春场所、使多名外国人非法就劳,以及与配偶分居中。与许可组第5案例(助长非法就劳、罚金20万日元、婚姻3年9月)对照,此类型的分水岭十分清楚:婚姻期间几乎相同,但本案因分居而丧失婚姻实质,另一方面在自己经营的店里提供卖春场所并有组织地让人非法就劳,第2之3(1)(乙)(丁)的素行不良重叠。刑事处分的分量也不在同一层次。

第3案例 警察逮捕、刑罚法令违反。在日约9年1月,违反期间约1年4月,婚姻约7年,无子女,刑事处分为窃盗惩役2年8月实刑。记载的不许可事由为:参与特殊诈骗并反复实施窃盗、未认定与配偶的同居实态、以虚假申报取得在留资格。纵有7年婚姻期间这一数字仍未获准,原因是同居实质被否定,婚姻安定成熟的评价无从成立;加上参与特殊诈骗这一有组织财产犯、实刑判决,以及在留申请中的虚假申报重叠。本案若能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但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

第4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入国。在日约18年2月,违反期间约2年6月,婚姻约2年10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记载的不许可事由为:使用经中介取得的他人名义护照行使而不法入国,以及有退去强制历。没有刑事处分却未获许可,这一点很重要:行使他人名义护照属公文书相关违反,受第2之3(1)素行不良的重评价;加上被退去强制历,2年10月的婚姻这一积极要素无法翻转。本案没有刑事处分,应争的是违反审查阶段的举证:入国经过中本人的判断介入到何种程度、婚姻实质能具体呈现到何种程度。

第5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在日约21年3月,婚姻仅约1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刑事处分为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及违反关税法惩役9年、罚金500万日元,另有在留特别许可历。记载的不许可事由为参与觉醒剂走私与有在留特别许可历。纵有21年在日与未成年子女这样的积极要素仍未获准,原因是觉醒剂走私这一反社会性极高的违反与惩役9年的实刑,加上曾获在留特别许可却再度实施重大违反。此量刑对应现行入管法24条4号リ,在令和5年修正法50条1项但书之下,只有存在「不许可在留有欠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才可能获准。

B区分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

配偶持有永住者、定住者等别表第二在留资格时,依指针第2之2(2)比照日本人配偶评价。令和4年这一区分的对照是:获许可的4件全部没有刑事处分;未获许可的4件中有3件有刑事处分。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因职员探知而暴露的不法残留。在日约2年,违反期间约2年,婚姻约2年2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为「定住者」,无刑事处分,获「定住者(1年)」。职员探知这一暴露原因意味着缺少主动出头的积极要素,但定住者配偶与未成年子女的家族关系(第2之2(2))被认定明显占优。此案例说明暴露的原因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

第2案例 在日约4年,违反期间约3年11月,婚姻约1年6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为「定住者」,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在日期间几乎全部属于非法在留是消极要素,但婚姻、子女的存在与主动出头构成积极要素。

第3案例 在日约8年6月,违反期间约7年6月,婚姻约1年6月,特记事项为「怀有夫妻之间的子女」。配偶为「永住者」,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纵有长达7年6月的非法在留这一强力消极要素,与永住者的婚姻及怀孕这一事实仍被认定明显占优。指针第2之2把「夫妻之间有子女」列为婚姻安定成熟的例子,怀孕期间同样有依此评价的空间。母子健康手册等客观资料宜及早提交。

第4案例 在日约3年5月,违反期间约5月,婚姻约1年6月,无子女,配偶为「留学」,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家族滞在(1年4月)」。配偶的在留资格是别表第一的「留学」,第2之2(2)的比照并不直接及于此。仍能获准,且给予的在留资格是「家族滞在」,说明本案是从在留资格适格性一侧获得评价。第2之9把具备别表第一的一之表或二之表在留资格适格性列为积极要素,本案可读作其适用例。违反期间仅5月、及早出头申告,也支撑了结论。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因职员探知而暴露的不法残留。在日约2年1月,违反期间约1年10月,婚姻约11月,无子女,配偶为「永住者」,无刑事处分。记载的事由为:配偶的在留资格为「永住者」、本国有2名未成年亲生子女。没有刑事处分却未获准,原因是婚姻仅11月、夫妻之间无子女,难以达到第2之2(2)安定成熟婚姻的水准;而本国有2名未成年亲生子女,被评价为显示本国存在生活基础的情事。本案没有刑事处分,应争的是违反审查阶段的举证:既要具体呈现婚姻实质,也要说明与本国子女的关系并非必须回国的情事、可以另行处理。

第2案例 警察逮捕、卖春周旋及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9年,婚姻约2年3月,无子女,配偶为「经营・管理」,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违反卖春防止法及违反风俗营业法,惩役2年、缓刑4年及罚金50万日元。记载的事由为:在自己经营的店内提供卖春场所、使外国人非法就劳。素行不良类型双重叠加;此外配偶的在留资格是别表第一的「经营・管理」,第2之2(2)的比照较难及于此。

第3案例 警察逮捕、刑罚法令违反。在日约12年11月,婚姻约5年4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为「特定活动」,刑事处分为有印公文书伪造惩役2年、缓刑3年。纵有5年4月婚姻与未成年子女这样的积极要素仍未获准。公文书伪造属第2之3(1)(丙)同类的违反,作为触及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信赖基础的行为受重评价。加之配偶的在留资格为「特定活动」,与别表第二相比作为在留基础的稳定性较弱,也有影响。

第4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残留。在日约5年,违反期间约4年10月,婚姻约1年10月,无子女,配偶为「永住者」,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及违反道路交通法(无照驾驶)惩役2年、缓刑3年。纵有主动出头这项积极要素仍未获准,伴随无照驾驶的有罪判决之重,与婚姻1年10月且无子女的积极要素之薄决定了结论。即使附缓刑,入管程序仍会将其作为第2之6退去强制理由的反社会性来评价。

C区分 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的外国人(许可2件、不许可2件)

令和4年起,原本的「外国人家族」类型名称改为「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的外国人」。名称的变更,可以理解为更明确地表示判断的核心在于子女生活的扎根。

获得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因职员探知而暴露的不法残留。本人在日约16年7月、违反期间约2年2月;子女3人均为不法残留,11岁在日约11年10月、违反期间约2年3月,9岁在日约9年7月、违反期间约2年3月,7岁在日约7年10月、违反期间约2年3月。本人有在留特别许可历,无刑事处分。4人均获「定住者(1年)」。在留特别许可历意味着曾获救济又再度陷入违反状态,属消极要素;但违反期间只有2年前后、此前一直以正规在留资格生活,且3名子女都在日本度过7年以上并在日本的教育机构受教育(第2之2(3)),被认定明显占优。这与令和6年修订所明示的「在日本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意旨一致。

第2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残留。本人在日约10年8月、违反期间约7月;配偶也是不法残留,在日约10年8月、违反期间约7月;子女2人均为不法残留,14岁在日约10年8月、违反期间约7月,9岁在日约9年1月、违反期间约7月。另有1名以「留学」在留的亲生子女,父母有退去强制历。许可内容为:本人(父)与配偶(母)获「特定活动(1年)」,子女获「留学(6月或1年)」。父母有退去强制历这一强力消极要素之下仍能获准,是因为违反期间仅7月,全家在日本生活约10年,子女在日本的教育机构受教育,其中1人更以正规的「留学」资格在留,家庭的扎根程度被认定明显占优。家庭成员获得的在留资格有所区分,也颇具特色,显示运用上以子女继续就学为前提。

未获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及不法残留。本人在日约22年5月、违反期间约2年1月;子女2人均为不法残留,6岁在日约6年7月、违反期间约1年5月,4岁在日约4年10月、违反期间约1年7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又在缓刑期间使用觉醒剂而被判惩役1年4月。纵有22年5月在日与2名子女这样的积极要素仍未获准,原因是缓刑期间再次使用药物,严重损害了对更生可能性的评价。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附缓刑也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本案第2次判决更走到实刑。若能在最初的刑事案件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但这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此外,对有药物依赖问题的当事人,从刑事阶段就与医疗机构、康复支援设施建立联系,也直接关系到其后入管程序中更生环境的举证。

第2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残留。本人(母)在日约2年4月、违反期间约11月;子女1人6岁,不法残留,在日约2年4月、违反期间约11月。刑事处分无记载。记载的事由为:以「短期滞在」入国后成为不法残留。在日期间仅2年4月,子女6岁、在日本教育机构就学的期间也难称长久,第2之2(3)的积极要素无法充分成立。本案没有刑事处分,应争的是违反审查阶段的举证:子女的就学状况、日语与本国语能力、在本国受教育的困难程度、与地区社会的往来,都需以具体资料呈现;不过从本案的在日期间看,可累积的材料本就不多。

D区分 其他(许可7件、不许可7件)

「其他」是以配偶、子女关系以外的情事请求在留的案件集合。令和4年获许可的7件全部是主动出头申告,主题包括丧失日本国籍、日系身分、幼年入国、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疾病。未获许可的7件全部因警察逮捕而暴露,且都有刑事处分。

获得许可的7件

第1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残留。在日约8年10月,违反期间约8年8月,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显示:作为日本人出生,其后受外国籍生父认知而丧失日本国籍。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与家人同住,获「定住者(1年)」。丧失日本国籍的经过完全没有本人可归责性,此前作为日本人生活的基础原样留存。纵有长达8年8月的非法在留这一消极要素,这一结构仍被认定明显占优。户籍记载的变动、认知的申报、此前生活的连续性,是核心证据。

第2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在日约14年2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4年2月,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显示:因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溯及出生时丧失日本国籍。希望在留的理由是想在生长的日本生活,获「留学(1年)」。给予的在留资格是「留学」,可读作以本人现正继续学业为前提的运用。第2之9把具备别表第一在留资格适格性列为积极要素,可见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场面,会选择契合当事人生活实态的在留资格。

第3案例 在日约9年6月,违反期间约4月,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残留。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为「以日系4世身分入国」。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获「定住者(1年)」。违反期间仅4月,且有基于日系4世身分关系的在留基础,获得综合评价。发现处于违反状态即立即出头申告,止住了违反期间的延长,使结论朝有利方向发展。

第4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在日约7年11月,违反期间同为约7年11月,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显示:因嫡出否认之诉丧失日本国籍。希望在留的理由是本人在日本出生、在日本有生活基础,获「定住者(3年)」。许可期间长达3年,值得注意。由于在日本出生且国籍丧失的经过完全没有本人可归责性,在留的基础被评价为稳定。同类案件中,除了取得1年的在留资格,也值得主张更长的在留期间。

第5案例 在日约10年4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0年4月,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为「监护养育与日本人之间所生的亲生子女」。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与家人同住,获「特定活动(1年)」。第2之2(1)(乙)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相当期间,是积极要素的核心,翻转了10年4月的非法在留。即使没有婚姻关系,只要有亲子关系与监护实态,这项要素即可成立。认知的有无、同居状况、生活费负担、参与保育与就学等事实需要具体呈现。

第6案例 在日约18年9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8年9月,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为「幼年入国,在日本的教育机构受过教育」。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获「定住者(1年)」。幼年被父母带入国者,对不法入国这一违反态样并不存在自己的意思决定;加上在日本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教育(第2之2(3))与融入地区社会,构成积极要素。翻转18年9月的长期非法在留,可见这一结构之强。在学证明、成绩通知、班主任与同学的陈述、日语与本国语能力的资料都是关键。

第7案例 在日约30年5月,违反期间同为约30年5月,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为「罹患需持续治疗的疾病,难以自力生活」。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接受疾病治疗,获「特定活动(1年)」。纵有长达30年的非法在留这一极强消极要素,第2之7(1)在日本接受治疗的必要性仍被认定明显占优。这里的要点是,本国治疗困难不能只作疾病的一般说明,而要就本国医疗体制、该项治疗可否实施、费用、可取得的药品等具体层面举证。

未获许可的7件

第1案例 警察逮捕、刑罚法令违反。在日约8年5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行使伪造在留卡)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当事人原以「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工作并把本国的女儿接来。在留卡等公文书的伪造与行使是第2之3(1)(丙)明示的素行不良;持有就劳资格者却行使伪造在留卡,被视为直接损害在留管理制度的信赖而受重评价。另一方面,希望在留的理由只是陈述将来的愿望。指针的积极要素评价的是已经在日本形成的家族关系与生活实质,今后想要建立的关系很难作为积极要素发挥作用。

第2案例 警察逮捕、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19年10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惩役1年、缓刑3年及罚金70万日元。在留资格为「永住者」,记载的事由为在事业活动中使多名外国人从事非法就劳。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拥有「永住者」这一最稳定的在留资格与19年10月在日期间这样厚实的基础仍未获准,可见介入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在第2之3(1)(乙)素行不良中受到极重的评价。与配偶为日本人区分许可第5案例(助长非法就劳、罚金20万日元、获许可)对照可知,刑事处分止于罚金还是走到附缓刑的判决、参与是否有组织且反复,至关重要。此类案件必须从刑事阶段就彻底争取故意与过失的问题,即对雇用外国人的在留资格与可否就劳确认到何种程度,并把主张与证据衔接到入管程序。

第3案例 警察逮捕、刑罚法令违反。在日约12年9月,刑事处分为诈骗及窃盗惩役2年实刑。在留资格为「永住者」,记载的事由为冒充银行职员等骗取他人提款卡。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在日本在留。属于近似特殊诈骗手法的财产犯,利用被害人信赖的形态受第2之6反社会性的重评价。身为「永住者」却走到实刑判决,此量刑对应现行入管法24条4号リ,在令和5年修正法50条1项但书之下,只有存在「特别情事」时才可能获准。若能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但这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

第4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及刑罚法令违反。在日约15年11月,刑事处分为住居侵入、强盗致伤及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6年。在留资格为「永住者」,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强盗致伤这一重大暴力犯罪与药物法令违反重叠,走到惩役6年的实刑。「永住者」的在留资格与15年11月的在日期间无法翻转。此量刑同样对应入管法24条4号リ,而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另构成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

第5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及刑罚法令违反。在日约18年8月,就不法残留部分违反期间约3年7月,刑事处分为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及违反关税法惩役2年6月。记载的事由为:日系二世、有在留特别许可历、在药物法令违反的缓刑期间参与觉醒剂走私未遂案件。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身为日系二世本来可能具备「定住者」的在留资格适格性,也曾获在留特别许可,但缓刑期间再度涉及药物案件,严重损害了对更生可能性的评价。曾获在留特别许可者再度违反,会受到极重的评价。

第6案例 警察逮捕、行使伪造在留卡。在日约9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行使伪造在留卡)惩役1年6月、缓刑3年。记载的事由为:以「家族滞在」在留期间,为工作而行使伪造在留卡。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与持「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的配偶同住。配偶虽为正规在留,但其在留资格属别表第一,第2之2(2)的比照较难及于此;加上在日期间仅9月,缺乏足以对抗第2之3(1)(丙)素行不良的积极要素。此类型的刑事阶段主要争点,是对该卡为伪造的认识、取得经过与使用目的,那里的认定会直接带入入管程序。

第7案例 警察逮捕、刑罚法令违反。在日约5年3月,刑事处分为诈骗未遂惩役1年6月、缓刑3年。记载的事由为:在自己经营的公司不正当受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相关的持续化给付金。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在日本在留。不正当受领公共给付金,损害对公费适正分配的信赖,受第2之6反社会性的重评价。在日期间5年3月无法对抗。同类案件中,给付金申请的主体与经过、对申请要件是否符合有何认识、他人介入到何种程度,都会成为刑事阶段的主要争点。

这一年案例显示的分水岭

第1是暴露的原因。许可18件中有15件是出头申告。因逮捕或职员探知而暴露却获准的3件,是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日本人配偶、婚姻3年9月、罚金20万日元)、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区分的许可第1案例(定住者配偶与未成年子女)、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区分的许可第1案例(3名子女在日本生活7年以上),都另有强力积极要素。而不许可18件中出头申告只有2件。

第2是刑事处分的内容。不许可18件中有15件有刑事处分,实刑6件:窃盗(惩役2年8月)、觉醒剂走私相关的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及违反关税法(惩役9年)、缓刑期间再次使用觉醒剂(惩役1年4月)、诈骗及窃盗(惩役2年)、住居侵入・强盗致伤及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6年)、觉醒剂走私未遂相关的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及违反关税法(惩役2年6月)。而许可18件中有刑事处分的仅1件(助长非法就劳的罚金20万日元略式命令)。

第3是同一违反态样也会分出不同结论。助长非法就劳在许可组出现1件,在不许可组出现3件。分出结论的是:刑事处分止于罚金还是走到附缓刑的判决;参与是否有组织且反复;是否有与日本人配偶的婚姻实质。持「永住者」资格、在日19年10月者未获准,而在日约4年11月者以与日本人配偶的婚姻为基础获准,这说明在留资格与在日期间的长度并不决定结论。

第4是婚姻与同居的实质。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不许可第3案例握有婚姻7年这一数字,却被记为「未认定同居实态」;同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被记为「与配偶分居中」。相反,许可组第1案例婚姻仅4月,却因子女的存在而获准。决定结论的不是数字,而是实质。

第5是丧失日本国籍这一类型之强。因认知而丧失(其他区分许可第1案例)、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同第2案例)、嫡出否认之诉(同第4案例)3件全部获准,而其非法在留期间分别长达8年8月、14年2月、7年11月。丧失国籍的经过完全没有本人可归责性、此前的生活基础原样留存,这一结构明显压过了期间长期化这一消极要素。

第6是曾获在留特别许可后再度违反之重。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不许可第5案例(觉醒剂走私、惩役9年)与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5案例(缓刑期间的觉醒剂走私未遂),都把在留特别许可历明记为消极要素。而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区分的许可第1案例虽有在留特别许可历却获准,差别在于其后违反的性质与家庭扎根的厚度。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令和4年不许可的18件中有15件有刑事处分,实刑6件。这一构成说明,刑事处分的内容强烈规定了入管程序的结论。

入管法24条4号リ以「被判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除外;而4号チ所指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附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此「有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这种说法,会因罪名而不成立。以令和4年为例,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先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其后在缓刑期间再次使用觉醒剂而被判惩役1年4月的实刑。最初的缓刑判决并不等于在留已获确保。

走到实刑判决的案件(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不许可第3案例与第5案例、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3案例、第4案例与第5案例),若能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正因如此,辩护活动必须从起诉前阶段就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目标。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的场面上失去的却可能更大。

关于故意与过失成为争点的类型,这一年的案例也很有启发。助长非法就劳(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与不许可第2案例、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区分的不许可第2案例、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2案例)的争点,是对雇用外国人的在留资格与可否就劳确认到何种程度;伪造在留卡(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与第6案例)的争点,是对该卡为伪造的认识与取得经过;持续化给付金不正当受领(同第7案例)的争点,是对申请要件是否符合有何认识、他人介入的范围。在刑事阶段彻底争取这些,构成其后入管程序主张的基础。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要求故意过失这一长年实务是否妥当,至今仍在争讼之中。

没有刑事处分的不许可案例也需检讨。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不许可第4案例(行使他人名义护照、有退去强制历)、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婚姻11月、本国有2名未成年亲生子女)、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区分的不许可第2案例(在日2年4月、子女6岁),结论都不是由刑事处分决定,而是由违反审查阶段的事实认定与举证方式决定。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开始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实质胜负在更早的阶段就已决定。

把令和4年的记载并列,这一点非常清楚。「未认定与配偶的同居实态」「以虚假申报取得在留资格」「与配偶分居中」「使用经中介取得的他人名义护照行使而不法入国」,都是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累积起来的事实,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相反,许可案例中「作为日本人出生,其后受外国籍生父认知而丧失日本国籍」「因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溯及出生时丧失日本国籍」「幼年入国,在日本的教育机构受过教育」「罹患需持续治疗的疾病,难以自力生活」等认定支撑了结论。

实际应采取的步骤如下。首先,在违反审查阶段之前备齐并提交印证积极要素的资料。婚姻与同居实质方面: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亲属与邻居的陈述书。子女扎根方面:在学证明、成绩通知、班主任与同学的陈述、日语与本国语能力的资料。国籍丧失方面:户籍与审判书、此前生活连续性的资料。疾病方面:诊断书、治疗计划、本国医疗状况的资料。其次,检讨是否有空间争退去强制事由的该当性本身;在助长非法就劳或伪造在留卡这类认识成为问题的类型,于此阶段先主张有无认识,会成为后续展开的基础。

还有一点,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若未保留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现行指针注4指出,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这意味着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所以令书发出前的主张与举证具有决定性。程序进行中若违反仮放免或监理措施的条件也构成消极要素,生活方式也应与辩护人确认。

另外,令和4年的案例属于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之前的运用。现在在留特别许可已设有申请程序(入管法50条1项),考量情事也在法律上明示(同条5项)。从原本的依职权恩惠性措施,转变为以申请权为前提的程序,使积极要素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更多落在申请人一侧。从过往案例集中抽取同类情形的许可实例并加以主张,其重要性比以前更高。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令和4年案例集是许可18件、不许可18件的摘录。当年实际的许可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少一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反之,许可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类型,也不意味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公开案例的意义在别处。它们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同类情形作不同处理,就会产生缺乏合理理由的差别待遇、涉嫌违反宪法14条1项的疑义。以令和4年为例,因认知而丧失日本国籍(其他区分许可第1案例)、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同第2案例)、因嫡出否认之诉丧失国籍并获「定住者(3年)」(同第4案例)、幼年入国并在日本受教育(同第6案例)、罹患需持续治疗的疾病(同第7案例),以及父母有退去强制历却以子女继续就学为前提全家获准的与子女一同非法在留区分许可第2案例,都是同类情形案件可以援引的先例。

而且,公开案例的倾向有时是可以超越的。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令和4年这一年,助长非法就劳在不许可一侧有3件,但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却在同一类型中获准。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从这一年的对照中看得格外清楚。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如令和4年的案例所示,这一领域里精读公开案例、确定自身案件的位置,会左右结论。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并进行了顾及违反入管法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此外,在因助长非法就劳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在公开案例多为不许可的类型中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并进一步就「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这一传统实务是否妥当提起诉讼,现仍在争讼之中。

刑事阶段方面,曾有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本所综合主张指示者的欺骗与胁迫状况、缺乏犯意等,取得不起诉处分。对于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就把入管程序纳入视野,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通观令和4年的36件可以看到,两点强烈左右结论:失去在留资格的经过中本人的判断介入到何种程度,以及刑事处分以何等分量确定。丧失国籍、幼年被带来日本、更新手续没赶上,这些情事本身就可能被评价为值得救济的经过。相对地,刑事处分的分量事后无法改动。在被逮捕之后、或前往入管出头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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