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和3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逐件解读
2026/08/06
令和3年的在留特别许可案例集里,有一件其他年份很少见的事案: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扩散而订不到回国航班,结果变成不法残留的人获得了许可。此外还有因脑疾患后遗症连出国本身都困难的人、由日本人寄养父母抚养的孩子、照护生病母亲的人,这些以人道考量为核心的案例并列在一起。另一方面,同样是助长非法就劳,有的获得许可,有的没有。本文把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令和3年案例集,许可19件与不许可19件全部逐件梳理,并按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的评价要素说明结论的分界。
核心要点
- 令和3年案例集共38件,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分为配偶为日本人(各5件)、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各4件)、外国人家族(各2件)、其他(各8件)。
- 许可的19件中有17件是本人主动出头申告。因逮捕或职员探知而暴露却仍获许可的2件,分别有日本国籍随行子女的存在,以及包含18岁子女在内的全家长期在日生活这样的强力情事。
- 同为助长非法就劳,有日本人配偶且监护养育日本国籍未成年随行子女的案件获得许可;没有家族关系记载、或在自己经营的店里让外国人非法就劳的案件则未获许可。积极要素的厚度分出了结论。
- 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影响订不到回国航班的案件获「短期滞在(90日)」,因脑疾患后遗症难以出国的案件获「特定活动(6月)」,人道考量以具体的在留资格形式落实。
- 公开案例每年只有20件左右的摘录,因此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案例,并不意味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本文引用的「惩役」是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始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
令和3年案例集的构成
资料出自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令和4年5月公开的《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令和3年)》。件数与区分如下。
- A区分 配偶为日本人 许可5件、不许可5件
- B区分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 许可4件、不许可4件
- C区分 外国人家族 许可2件、不许可2件
- D区分 其他 许可8件、不许可8件
令和3年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导致国际往来大幅受限的时期,案例集中也有1件直接反映了这一影响。以下按区分逐件说明。
A区分 配偶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
这一区分中,获许可的5件里有4件是无刑事处分的主动出头申告;未获许可的5件里有4件有刑事处分,罪名涵盖违反道路交通法、违反麻药及精神药取缔法、违反卖春防止法,以及包含助长非法就劳的违反入管法。
获得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残留。在日约2年3月,违反期间约2年2月,婚姻约1年10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指针第2之2(1)(丙)的安定成熟婚姻与第2之9的主动出头构成积极要素,消极要素仅为第2之5的非法在留期间。婚姻已历相当期间且有子女,从生活层面印证婚姻并非权宜之计。
第2案例 在日约2年1月,违反期间约2年,婚姻约2年,无子女,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即使没有子女,婚姻长达2年且与违反期间几乎重叠,可以认定失去在留资格后夫妻生活仍在延续。婚姻实质只能靠同居期间、家计共同、与亲属往来等事实累积呈现。
第3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在日约7年3月,违反期间同为约7年3月,婚姻约8年7月长于在日期间,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不法入国的违反态样比不法残留评价更重,但来日之前婚姻关系即已成立,7年以上婚姻生活与子女养育持续,明显占优。结婚时点与入国时点的先后关系,是显示婚姻真挚的重要事实。
第4案例 在日约11年9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1年9月,婚姻约3年9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长达11年9月的非法在留是第2之5的强力消极要素,但3年9月的婚姻实质与主动出头获得评价。长期非法在留的案件,不应把期间长度当作有利情事提出,而要把这段期间建立的家族关系、就劳、与地区社会的往来等实质内容,重新组织到积极要素一侧。
第5案例 因警察逮捕而暴露的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17年8月,婚姻约1年10月,夫妻之间无子女,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罚金30万日元。特记事项为「有具日本国籍的未成年随行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助长非法就劳属介入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行为,是指针第2之3(1)(乙)素行不良这一强力消极要素;但监护养育具日本国籍的未成年随行子女相当期间,属第2之2(1)(乙)的积极要素,加上刑事处分仅止于罚金,因此被认定积极要素明显占优。此案例是行政机关自己表明「助长非法就劳类型也有获准余地」的先例,实务价值很高。
未获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也没有刑事处分,却未获许可。在日约2年8月,违反期间约2年7月,婚姻约2年1月,无子女,特记事项写明「未认定婚姻及同居的实态」。指针第2之2(1)(丙)明文排除假结婚,婚姻实质一旦被否定,家族关系这项积极要素根本无法成立。许可组第2案例同样是婚姻2年、无子女却获准,两者对照说明:决定结论的不是婚姻期间的数字,而是实质的举证。本案没有刑事处分,分水岭在于违反审查阶段之前能否用客观资料呈现同居与生计共同。
第2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残留。在日约7年5月,违反期间约1年3月,婚姻约2月,刑事处分为违反道路交通法惩役8月,另有无照危险驾驶致伤及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缓刑前科。属实刑,且在同种前科之后再犯同种违反,分量很重,婚姻仅2月无法作为积极要素发挥作用。即使是交通犯罪,一旦走到实刑,也可能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有前科者再度涉案时量刑预期会大幅变化,必须从起诉前阶段就据此布局。
第3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及不法残留。在日约8年6月,违反期间约11月,婚姻约3年8月,刑事处分为违反麻药及精神药取缔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特记事项为「与配偶正在协议离婚」。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附缓刑也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在指针上也是强力消极要素。加上协议离婚显示婚姻关系已破裂,纵有3年8月婚姻期间,也达不到第2之2(1)(丙)安定成熟婚姻的水准。消极要素之重与积极要素之失同时出现。
第4案例 警察逮捕、卖春周旋及不法残留。在日约23年10月,违反期间约8月,婚姻约2年2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卖春防止法惩役2年、缓刑3年,另有赌博的罚金前科。使他人从事卖春的行为是第2之3(1)(丁)明示的素行不良,反社会性比自己从事卖春评价更高。23年10月的长期在日与2年2月的婚姻无法翻转。
第5案例 警察逮捕、助长非法就劳及不法残留。在日约6年3月,违反期间约5年3月,婚姻约2年5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不法残留、助长非法就劳)及违反风俗营业法,惩役2年6月、缓刑4年及罚金30万日元,特记事项为「在自己经营的店内让外国人非法就劳」。与许可组第5案例(助长非法就劳、罚金30万日元、有日本国籍随行子女)对照,此类型的分水岭十分清楚,即三点:刑事处分止于罚金还是走到附缓刑的判决;是否在自己经营的店里有组织地让人非法就劳;是否监护养育日本国籍的子女。此类案件正面出现的是故意与过失的问题:对雇用的外国人的在留资格与可否就劳确认到何种程度,是否已尽确认义务却仍被欺骗。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要求故意过失这一长年实务是否妥当,至今仍在争讼之中。
B区分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
配偶持有永住者、定住者等别表第二在留资格时,依指针第2之2(2)比照日本人配偶评价。令和3年这一区分的对照是:获许可的4件全部是无刑事处分的主动出头申告;未获许可的4件则伴随婚姻实质存疑或刑事处分。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在日约4年4月,违反期间约3年5月,婚姻约4年1月,无子女,配偶为「永住者」,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婚姻期间与在日期间几乎重叠,显示失去在留资格后婚姻生活仍在延续。即使没有子女,只要配偶的在留资格稳定、婚姻实质获得确认,仍有获准的空间。
第2案例 在日约10年3月,违反期间约7年3月,婚姻约3年5月,无子女,配偶为「定住者」,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特记事项为「配偶有具日本国籍的未成年亲生子女」,获「定住者(1年)」。本人与该子女之间即使没有血缘,作为配偶加入有日本国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并共同生活,仍会被评价为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也符合令和6年修订所明示的「在日本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意旨。翻转7年3月非法在留的,正是这样的家庭构成。
第3案例 在日约6年3月,违反期间约5年3月,婚姻约2年2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为「永住者」,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面对5年3月的非法在留,与永住者的婚姻及未成年子女的存在被认定明显占优。案例集未记载子女的年龄与就学状况,但子女的存在本身即成为印证婚姻实质的事实。
第4案例 在日约8年4月,违反期间约1年10月,婚姻约1年5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为「定住者」,无刑事处分,主动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违反期间较短的1年10月,与婚姻期间、子女的存在共同构成积极要素。发现处于违反状态时及早出头申告,可以止住违反期间的延长,朝有利方向发挥作用。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也没有刑事处分,仍未获许可。在日约4年4月,违反期间约4年3月,婚姻约1年9月,无子女,配偶为「永住者」,特记事项为「未认定婚姻及同居的实态」及「有被退去强制历」。婚姻实质一旦被否定,第2之2(2)的积极要素无法成立,剩下的只有被退去强制历这一强力消极要素。纵有主动出头这项积极要素,也不足以翻转。
第2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残留。在日约10年10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婚姻约9年11月,无子女,配偶为「永住者」,刑事处分为窃盗未遂惩役1年实刑,特记事项为「配偶无继续婚姻的意思」及窃盗未遂的缓刑前科。婚姻长达9年11月这样厚实的积极要素仍未获许可,原因是配偶一方没有继续婚姻的意思,婚姻关系安定这一评价无从成立;加上同种前科之后的实刑判决之重。婚姻期间的长度本身并不导出结论。
第3案例 警察逮捕、刑罚法令违反及不法残留。在日约6年8月,违反期间约4月,婚姻约7月,无子女,配偶为「永住者」,刑事处分为诈骗惩役2年6月、缓刑4年。违反期间仅4月这一有利情事仍未获许可,财产犯有罪判决之重与婚姻仅7月的积极要素之薄决定了结论。即使附缓刑,入管程序仍会将其作为第2之6退去强制理由的反社会性来评价。
第4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在日约1年8月,婚姻约2年7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与子女为「定住者」,刑事处分为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另有窃盗的缓刑前科。纵有子女与2年7月婚姻这样的积极要素仍未获许可。药物相关法令违反即使附缓刑也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加上前科累积。本案若能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关系。
C区分 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许可2件、不许可2件)
家庭成员一同处于不法滞留状态时,判断的核心是子女在日本生活的扎根程度。令和3年这一区分的对照是:获许可的2件子女都已在日本生活超过10年;未获许可的2件则伴随父母的药物犯罪或被退去强制历。
获得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全家一同出头申告。本人在日约19年、违反期间约1年10月;配偶在日约13年、违反期间约1年8月;子女2人均12岁,在日约12年2月、违反期间约1年2月。4人均获「定住者(1年)」。违反期间只有1年前后,此前一直以正规在留资格生活;2名子女在日本度过12年并接受初等中等教育(第2之2(3));全家主动出头(第2之9)。这些积极要素重叠在一起。关键在于从就学状况、语言能力、生活实态等层面,具体举证子女在本国受教育存在困难。
第2案例 因职员探知而暴露的虚伪文书制作及行使。本人在日约24年,有3名子女:长子在日本出生、在留资格被撤销、18岁;次子在日本出生、不法残留、在日约11年、违反期间约3年7月、11岁;三子在日本出生、不法残留、在日约4年11月、违反期间约1年6月、4岁。特记事项载明:为使长子不正当地取得在留期间更新许可,制作并行使内容虚伪的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书。4人均获「定住者(1年)」。虚伪文书的制作与行使触及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的根本,属指针第2之3(1)素行不良中的重要消极要素。仍能获准,是因为24年的在日生活与3名在日本出生的子女(其中2人正处于在日本受教育的年龄)所形成的家庭扎根程度被认定明显占优。动机不在自己的利益而在维持子女的在留,也可能影响了对事实的评价。此案例是显示「即使落入素行不良类型,结论也并非一律」的重要先例。
未获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及不法残留。本人在日约3年7月、违反期间约9月;子女2岁,在日约2年7月、违反期间约5月。特记事项显示本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子女2岁尚未就学,第2之2(3)的积极要素难以发挥;在日期间仅3年7月,支撑扎根的事实不足;另一方面存在药物法令违反这一强力消极要素。本案若能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但这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
第2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残留。本人在日约6年1月、违反期间同为约6年1月;子女8岁,在日约6年1月、违反期间约6年1月。特记事项为「本人有被退去强制历」。子女8岁、可能正在日本的教育机构就学这一点可以成为积极要素,但在日期间全部属于非法在留,加上被退去强制历,被评价得很重。本案没有刑事处分,应争的是违反审查阶段的举证:子女的就学状况、日语与本国语能力、与地区社会的往来、在本国受教育的困难程度,都需要以具体资料呈现。
D区分 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其他」是以配偶、子女关系以外的情事请求在留的案件集合。令和3年获许可的8件全部是主动出头申告,主题集中在人道考量(指针第2之7)与本人可归责性之低;未获许可的8件几乎全是素行不良类型与药物犯罪。
获得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残留。在日约2年2月,违反期间约2年1月,无刑事处分,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养病,特记事项为「因脑疾患等造成的后遗症,认定出国困难」,获「特定活动(6月)」。除第2之7(1)的治疗必要性外,身体状况使出国本身即成困难这一情事被正面评价。许可期间仅6月,可理解为随状况变化在更新阶段重新审查。此类案件除诊断书外,还需取得医师关于能否搭乘航班、移动是否伴随危险的具体意见。
第2案例 在日约1年,违反期间约10月,主动出头申告,希望在留的理由是与日本人寄养父母在日本共同生活,特记事项为「亲生父母下落不明,受日本人寄养父母监护养育」,获「特定活动(1年)」。子女一方对违反状态完全没有可归责性,与监护养育者继续共同生活作为第2之7的人道考量获得评价。寄养生活的实态、儿童相谈所等相关机关的介入、就学状况,都需要以客观资料呈现。
第3案例 在日约5年,违反期间约4年9月,主动出头申告,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特记事项为「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获「定住者(1年)」。第2之2(1)(乙)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相当期间,是积极要素的核心。即使没有婚姻关系,只要有亲子关系与监护实态,这项要素即可成立。认知的有无、同居状况、生活费负担、参与保育与就学等事实需要具体呈现。
第4案例 在日约4年3月,违反期间约4年1月,主动出头申告,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与家人同住,特记事项为「因与户籍上日本人父亲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溯及丧失日本国籍」,获「定住者(1年)」。丧失日本国籍的经过完全没有本人可归责性,此前作为日本人生活的基础原样留存。因与自身意思无关的事件而陷入没有在留资格的状态者,行政机关一直朝救济方向判断。审判书与户籍记载、此前生活的连续性,是核心证据。
第5案例 在日约8年10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主动出头申告,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特记事项为「日系3世」及「忘记提出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获「定住者(1年)」。违反原因止于手续遗忘这一过失,且身为日系3世本来具备「定住者」的在留资格适格性,获得综合评价。第2之9把具备别表第二在留资格适格性列为积极要素,本案正是典型。发现忘记申请更新时立即出头申告,会左右结论。
第6案例 在日约2年5月,违反期间约1月,主动出头申告,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希望在订到回国航班之前留在日本」,特记事项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扩散的影响,无法确保出国航班」,获「短期滞在(90日)」。本人有回国意愿,违反状态并非出于自己的选择,而是由无法取得交通工具这一外部情事造成。这可以理解为依第2之7的人道考量与第2之9其他情事,准许为归国而在留。违反期间仅1月,正是情事发生后立即出头申告的体现,这份迅速本身支撑了结论。因感染症、灾害、政变、航班停飞等外部情事无法回国时,应备齐相应资料(航空公司的运航状况、大使馆的通知、订票与取消记录等)并及早咨询。
第7案例 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在日约10年11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0年11月,无刑事处分,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特记事项为「作为母亲的随行子女于幼年入国,在日本的教育机构受教育」,获「定住者(1年)」。幼年被父母带入国者,对不法入国这一违反态样并不存在自己的意思决定;加上在日本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教育(第2之2(3))与融入地区社会,构成积极要素。在学证明、成绩通知、班主任与同学的陈述、日语与本国语能力的资料都是关键。
第8案例 在日约30年4月,违反期间同为约30年4月,主动出头申告的不法入国。无刑事处分,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特记事项为「幼年被母亲带入国」及「照护因病难以独自生活的母亲」,获「定住者(1年)」。纵有长达30年的非法在留这一极强消极要素,入国时不存在自己的意思决定,以及照护需要看护的亲属这一第2之7(1)的情事,仍被认定明显占优。照护的必要性需以医师诊断书与照护实态的具体记录呈现。
未获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残留。在日约8年2月,违反期间约1年7月,刑事处分为窃盗惩役10月,另有窃盗前科2件。希望在留的理由是成年的同国籍亲生子女在日本。除实刑判决外还有2件同种前科;成年子女并不处于需要监护养育的关系,作为第2之2的积极要素作用薄弱。积极要素之薄与消极要素之累积决定了结论。
第2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入国。在日约16年4月,违反期间约16年4月,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为「有被退去强制历」。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没有刑事处分仍未获许可,原因是长达16年的非法在留(第2之5)与被退去强制历之重。「有生活基础」本身不会被评价为积极要素。本案可争之处,在于把16年间建立的具体关系,即就劳与纳税状况、与地区社会的往来、支援者的存在等实质内容,用证据重新组织到积极要素一侧。
第3案例 警察逮捕、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6年1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罚金2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特记事项为「在事业活动中使多名外国人从事不法就劳」。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工作。此案例应与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助长非法就劳、罚金30万日元、获许可)对照阅读:本案的刑事处分反而更轻,却未获许可,原因是不存在家族关系这一积极要素,希望在留的理由也仅止于继续工作这样的经济理由。介入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行为是第2之3(1)(乙)的重要消极要素,若无超过它的积极要素,结论会相当严峻。
第4案例 警察逮捕、助长非法就劳及卖春周旋。在日约12年11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卖春防止法及违反入管法(助长非法就劳)惩役3年、缓刑5年,特记事项为「在事业活动中使多名外国人从事不法就劳」。希望在留的理由是成年的同国籍子女在日本。卖春周旋与助长非法就劳这两项第2之3(1)的素行不良双重叠加,量刑也达惩役3年、缓刑5年。成年子女的存在无法翻转。
第5案例 因当局查获而暴露的不法残留及行使伪造在留卡。在日约9年,违反期间约4年,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为「不法残留期间在工作单位面试时出示伪造在留卡,其后继续在该处工作」。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工作。没有刑事处分却未获许可,这一点很重要:在留卡等公文书的伪造变造与行使属指针第2之3(1)(丙)明示的素行不良,即使在刑事程序中免于处分,入管程序里消极要素依然存在。此类型的主要争点是对该卡为伪造的认识、取得经过与使用目的,刑事阶段的认定会直接带入入管程序。
第6案例 警察逮捕、不法残留及持有伪造在留卡。在日约8年3月,违反期间约5年3月,刑事处分为违反入管法(不法残留、持有伪造在留卡)惩役2年6月、缓刑3年,特记事项为「以行使为目的持有伪造在留卡」。希望在留的理由是有日本人恋人、想在日本生活。恋人关系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难以作为第2之2的积极要素发挥作用,无法对抗伪造在留卡这一强力消极要素。若有结婚意愿,应及早办理手续并以客观资料呈现关系实质。
第7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及不法残留。在日约6年6月,违反期间约4月,刑事处分为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特记事项为「日系3世」及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受有罪判决。希望在留的理由是有持「永住者」资格的同国籍恋人、想在日本生活。身为日系3世本来可能具备「定住者」的在留资格适格性,却因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而产生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本案若能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但这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
第8案例 警察逮捕、药物法令违反。在日约11年4月,刑事处分为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特记事项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受有罪判决。希望在留的理由是继续工作、为日本社会作贡献。第2之3作为积极要素的「对日本的贡献」,指的是在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被认定承担不可或缺角色的情形,与表达想作贡献的意愿属于不同层次的评价。11年4月的在日基础也不足以翻转药物法令违反这一消极要素。
这一年案例显示的分水岭
第1是暴露的原因。许可19件中有17件是出头申告。因逮捕或职员探知而暴露却获准的2件,是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有日本国籍未成年随行子女、罚金30万日元)与外国人家族区分的许可第2案例(24年在日、3名在日本出生的子女),都另有强力积极要素。而不许可19件中出头申告只有2件。
第2是刑事处分的内容。不许可19件中有14件存在有罪判决或略式命令,实刑3件(违反道路交通法、窃盗未遂、窃盗)。而许可19件中有刑事处分的仅1件(助长非法就劳的罚金30万日元)。止于罚金还是走到附缓刑的判决,会大幅左右入管程序的评价。
第3是同一违反态样也会分出不同结论。助长非法就劳在许可组出现1件(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在不许可组出现3件(同区分的不许可第5案例、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3案例与第4案例)。仅凭刑事处分的轻重无法解释,真正分出结论的是:是否监护养育日本国籍的子女;是否在自己经营的店里有组织地让人非法就劳;希望在留的理由是家族关系还是经济理由。阅读公开案例时,这一点最需要留意。
第4是婚姻与同居的实质。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与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都是主动出头且无刑事处分,却因「未认定婚姻及同居的实态」而未获许可。婚姻期间的数字无法替代实质的举证。
第5是人道考量已落实为具体的在留资格。脑疾患后遗症造成的出国困难获「特定活动(6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影响造成的航班无法确保获「短期滞在(90日)」,日本人寄养父母的养育获「特定活动(1年)」,照护需要看护的母亲获「定住者(1年)」。人道考量不是抽象的同情,只有取得诊断书、相关机关记录、航班运航资料等客观支撑时才会发挥作用。
第6是本人可归责性之低被反复评价。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导致丧失日本国籍、幼年被父母带入国、亲生父母下落不明、忘记申请更新、因感染症订不到航班,都不是本人以自己的选择招致违反状态。细致地呈现这一结构,是走向许可的重要立足点。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把令和3年的不许可案例并列,可以看出刑事处分的内容直接决定结论。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区分的不许可第4案例、外国人家族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7案例与第8案例,刑事处分都是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尽管附缓刑仍未获许可。
这源于入管法24条各号的结构。同条4号リ以「被判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除外;而4号チ所指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附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此「有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这种说法,会因罪名而不成立。在药物案件中,即使判决附缓刑,在留仍可能丧失。
这些案件若能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不使退去强制事由本身发生。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正因如此,辩护活动必须从起诉前阶段就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目标。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的场面上失去的却可能更大。
关于助长非法就劳类型,还需要再进一步。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以罚金30万日元获准,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3案例以罚金20万日元未获准。刑事处分的轻重无法解释结论,这意味着仅把刑事阶段的目标定为「以罚金了事」并不足够。必须从刑事阶段就彻底争取故意与过失的问题,即对雇用外国人的在留资格与可否就劳确认到何种程度、是否已尽确认义务却仍被欺骗,并把主张与证据衔接到入管程序。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要求故意过失这一长年实务是否妥当,至今仍在争讼之中。
没有刑事处分的不许可案例也需从另一角度检讨。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区分的不许可第1案例、外国人家族区分的不许可第2案例、其他区分的不许可第2案例与第5案例,结论都不是由刑事处分决定,而是由违反审查阶段的事实认定与举证方式决定。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开始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实质胜负在更早的阶段就已决定。
把令和3年的特记事项并列,这一点非常清楚。「未认定婚姻及同居的实态」「有被退去强制历」「在自己经营的店内让外国人非法就劳」「以行使为目的持有伪造在留卡」,都是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累积起来的事实,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相反,许可案例中「全家一同出头申告」「因脑疾患等造成的后遗症,认定出国困难」「受日本人寄养父母监护养育」「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扩散的影响,无法确保出国航班」等认定支撑了结论。
实际应采取的步骤如下。首先,在违反审查阶段之前备齐并提交印证积极要素的资料。婚姻与同居实质方面: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亲属与邻居的陈述书。子女扎根方面:在学证明、成绩通知、班主任与同学的陈述、日语与本国语能力的资料。人道考量方面:诊断书、治疗计划、医师关于能否搭乘航班的意见、相关机关的保护记录、航班运航状况的资料。其次,检讨是否有空间争退去强制事由的该当性本身;在助长非法就劳或伪造在留卡这类认识成为问题的类型,于此阶段先主张有无认识,会成为后续展开的基础。
还有一点,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若未保留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现行指针注4指出,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这意味着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所以令书发出前的主张与举证具有决定性。程序进行中若违反仮放免或监理措施的条件也构成消极要素,生活方式也应与辩护人确认。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令和3年案例集是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摘录。当年实际的许可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少一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反之,许可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类型,也不意味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公开案例的意义在别处。它们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同类情形作不同处理,就会产生缺乏合理理由的差别待遇、涉嫌违反宪法14条1项的疑义。以令和3年为例,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影响无法确保出国航班(其他区分第6案例)、脑疾患后遗症造成的出国困难(同第1案例)、日本人寄养父母的养育(同第2案例)、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导致丧失日本国籍(同第4案例)、照护需要看护的母亲(同第8案例),以及虽属虚伪文书制作与行使的素行不良类型仍以家庭扎根获准的外国人家族区分第2案例,都是同类情形案件可以援引的先例。
而且,公开案例的倾向有时是可以超越的。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令和3年这一年,助长非法就劳在不许可一侧有3件,但配偶为日本人区分的许可第5案例却在同一类型中获准。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从这一年的对照中看得格外清楚。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如令和3年的案例所示,同样的违反态样并不导致一律的结论。在因助长非法就劳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在公开案例多为不许可的类型中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并进一步就「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这一传统实务是否妥当提起诉讼,现仍在争讼之中。故意与过失是刑法的起点,把它推及行政处分到何种范围,属于责任主义射程的问题。
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刑事阶段方面,本所曾办理被认定为特殊诈骗收款人且多次被再次逮捕的案件,通过彻底应对讯问、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取得全部案件的不起诉处分。对于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就把入管程序纳入视野,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令和3年的38件说明,决定结论的不是违反态样或罪名这类表层分类,而是该案件究竟累积了什么。订不到回国航班、因后遗症无法移动、幼年被带来日本、忘记办理更新手续,这些情事若放着不管,就只会被当作单纯的非法滞留处理;备齐资料主张出来,则可能被评价为人道考量。在被逮捕之后、或前往入管出头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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