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和元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全解(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因何而异)
2026/08/06
令和元年是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成立的一年。该厅令和2年5月公开的令和元年案例集中,既有需要儿童福利设施保护的孩子、因脑疾病后遗症长期卧床的人,也有被日本人父亲认领却未办理国籍取得申报的孩子,这些都是一般解说里看不到的情形。另一侧则并列着假结婚、伪造在留卡、向入管提交伪造文书、毒品犯罪。本文逐件检讨这38件,并按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说明今天会如何评价。
核心要点
- 令和元年获得许可的19件中有16件是当事人自行前往入管出头之后被处理的,出头申告直接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9的积极要素。
- 未获许可的19件中有12件存在有罪判决或略式命令,其中毒品犯罪4件、与假结婚相关的3件。
- 许可一侧包括被日本人父亲认领却未办理国籍取得申报的3名子女及其母亲、需要儿童福利设施保护的2件、因脑疾病后遗症长期卧床的1件。
- 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区分中,有一家5人(含18岁、16岁、11岁子女)全员出头,父亲获「经营・管理」、母亲与3名子女获「家族滞在」的案件。
- 公开案例只是每年38件左右的摘录,没有刊载相同类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令和元年案例集的构成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令和2年5月公开的《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令和元年)》,把许可19件与不许可19件分为4个区分:配偶者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许可2件、不许可2件;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表的栏目为发现理由、违反态样、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或家族构成等)、夫妻间子女、刑事处分等、许可内容(或希望在留的理由)、特记事项。助长非法就劳、刑罚法令违反、持有伪造在留卡、在留资格撤销等难以套用「期间」概念的违反态样,其违反期间栏画有斜线。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均为截至特别审理官作出判定时的期间。
以下叙述不超出案例集记载的属性范围。量刑沿用案例集原文表述(惩役为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文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
配偶者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
本区分获得许可的5件全部没有刑事处分,且一律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未获许可的5件伴随婚姻同居实态不存在、实刑判决加前科与退去强制经历重叠、与假结婚相关的有罪判决、助长非法就劳与从事卖春等消极要素。
获得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后自行出头申告。在日约4年7月、违反期间约1年7月、婚姻期间约2年6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与日本人依法结婚并相当期间共同生活、夫妻间有子女的家族关系(第2之2(1)(ウ))与出头申告(第2之9),压过了约1年7月的不法在留(第2之5)。分水岭在于违反期间还较短的阶段即自行申报,且子女的存在印证了婚姻的安定。发现在留期限已过时及早咨询,就能形成这一类型。
第2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年、违反期间约1年11月、婚姻期间约2年,无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在日期间与婚姻期间几乎重合,可读出入国后不久结婚却未能取得在留资格而陷入不法残留的经过。分水岭在于虽无子女、居留时间也短,婚姻的实态未被质疑。婚姻期间与在日期间重合的案件,动机容易受到严格审查,需要从交往经过开始细致说明。
第3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9年4月,违反期间只有约3年2月,婚姻期间约1年7月,无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约29年4月中有26年余为正规在留。分水岭在于长期正规在留的实绩,以及违反期间相对整体而言较短。过去的在留经过本身,也可作为与地区社会建立关系的资料。
第4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6年7月、违反期间同为约6年7月、婚姻期间约2年4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不法入国易被认为侵害入国管理秩序(第2之6),但婚姻与子女的家族关系压过了它。分水岭在于家族关系的实质与自愿申告弥补了违反态样的分量。
第5案例 本区分唯一由查获而发现的许可案件。不法入国,在日约12年2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3年,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既缺少出头申告这一积极要素,又有约12年2月不法在留这一重消极要素,仍获许可。分水岭在于约3年共同生活与子女存在的家族关系弥补了发现形态的不利。被查获的案件并非无路可走,但家族关系的举证要比出头案件更厚实。
未获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后自行出头申告。在日约1年5月、违反期间约1年2月、婚姻期间约1年6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因被认定不存在婚姻与同居的实态而不许可。案例集的记载不是「存疑」,而是直接写「不存在实态」。分水岭不是结婚登记,而是同居与相互扶助是否现实存在。本案无刑事处分,防御主战场是违反审查,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邻居与亲属的陈述都需在认定之前提交到底。
第2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30年6月、违反期间约10月、婚姻期间约7年8月,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另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等前科2件,曾2次被退去强制。毒品法令违反依入管法24条4号チ,无论实刑或缓刑均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分水岭在于约30年6月的极长期居留与约7年8月的婚姻关系,在同种前科2件、实刑与2次退去强制经历的叠加面前无法发挥作用。已有同种前科的阶段再度被起诉,在留之路几乎就此关闭,因此在第一起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3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6年9月、婚姻期间约1年1月,因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同供用被判惩役2年、缓刑3年。案例集特记事项栏为空白,没有更多记载。该罪名在就婚姻申报作出虚假记录时会成为问题。分水岭不在是否判缓刑,而在损害公文记录正确性的行为被认为触及入管行政的根基。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本可避免产生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消极评价。有无结婚意思本来就是该罪的核心争点,本应从刑事阶段彻底争辩。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20年5月、违反期间约7月、婚姻期间约16年5月,因窃盗被判惩役1年4月,另有窃盗等前科4件,曾3次被退去强制。婚姻期间长达约16年5月仍不许可,这一点很重要。分水岭是家族关系的时间长度与财产犯反复及3次退去强制经历之间的权衡。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直接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量刑之争因此关系到在留本身。从第一起案件就以不起诉为目标,是避免前科累积的方法。
第5案例 经查获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及从事卖春案件。在日约16年、婚姻期间约3年3月,因违反入管法与卖春防止法等被判惩役1年、缓刑3年,在自己经营的餐饮店让外国人非法就劳。本案同时涉及他人非法就劳(第2之3(イ))与自行卖春或让他人卖春(同(エ))。分水岭不在是否判缓刑,而在行为双重落入素行不良的例示。本案同样存在通过取得不起诉处分而使消极评价失去前提的余地,需要就如何确认员工在留资格这一认识内容进行争辩。
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
本区分获得许可的4件全部为出头申告且无刑事处分,配偶者为特别永住者、永住者或定住者。未获许可的4件伴随身分伪装、退去强制经历、毒品与枪刀法违反的实刑等消极要素。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3年8月、违反期间约3年7月、婚姻期间约7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与子女均为特别永住者,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与特别永住者的家族关系,与同日本人的家族关系并列,被定位为最强的积极要素(第2之2(1))。分水岭在于婚姻期间仅约7月,但配偶者与子女的法律地位稳定,家庭生活单元获得确认。另外,本案许可内容栏的在留期间在原文中写作「在留资格:1年」,与其他案件的书式对照,应理解为表述上的笔误。
第2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年4月、违反期间约2年1月、婚姻期间约1年6月,无子女,配偶者为在留资格「定住者」,获「定住者(1年)」。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族关系,按日本人配偶者的标准同等评价(第2之2(2))。分水岭在于违反期间仅约2年1月,是消极要素总量较小阶段的申告。
第3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12年3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1年6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为「永住者」、子女为「永住者配偶者等」,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分水岭在于面对约12年3月不法在留与不法入国这一重消极要素,全家在留资格齐备的生活单元压过了它。配偶者与子女的在留资格证明,是本类型最先要固定的举证。
第4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30年、违反期间也约30年、婚姻期间约2年,无子女,配偶者为「永住者」,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约30年的不法在留在现行指针第2之5之下属最重的消极要素之一,却仍获许可。分水岭不在期间长短,而在这段时间生活基础已完全转移到日本,与永住者的婚姻关系现实运作。长期非法滞留的案件不应辩解期间,而应具体呈现这段时间与地区社会建立的关系。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入国案件。在日约7年11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3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刑事处分。因谎称自己是持「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资格外国人的随行子女而在留,故不许可。身分伪装把在留的基础置于虚假之上,也可能被评价为涉及他人在留资格伪装的行为(第2之3(イ))。分水岭在于即使有子女、配偶者也正规在留,在留的起点仍存在伪装。因无刑事处分,争点是退去强制事由的成立与积极要素的举证,需在违反审查阶段说明伪装经过中本人的判断介入到何种程度。
第2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5年1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2年6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仍因曾1次被退去强制而不许可。虽有出头申告与约2年6月的婚姻期间这2项积极要素,退去强制经历仍左右了结论。分水岭在于一度被退去强制后又再次不法入国这一经过如何评价。这类案件只能具体呈现上次送还之后情况有何变化、为何再次入国。
第3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4年3月、违反期间约3年、婚姻期间约15年4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与枪炮刀剑类持有等取缔法等被判惩役2年,另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前科。婚姻期间约15年4月且有子女这一很强的家族关系仍未能获准。分水岭在于毒品法令违反的反复与实刑判决压过了家族关系。毒品犯罪依入管法24条4号チ即使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若为实刑则同时落入同号リ。
第4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18年6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2年,无子女、无刑事处分,仍因曾1次被退去强制而不许可。与第2案例同型。分水岭在于约18年6月的长期不法在留与退去强制经历叠加,约2年的婚姻关系无法压过。与获得许可的第4案例(约30年不法在留、配偶者为永住者)相比,差别集中在有无退去强制经历。
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许可2件、不许可2件)
本区分中,全家一同出头的2件获得许可;父母有刑事处分、退去强制经历或身分伪装的2件不许可。子女年龄与在留基础的正当性是评价的中心。
获得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全家一同出头申告。本人(父)在日约22年7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配偶者亦为不法残留(在日约22年1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子女3人均为不法残留(在日约18年11月的18岁、约16年6月的16岁、约11年11月的11岁,违反期间均为约1年8月)。本人获「经营・管理(1年)」,配偶者与3名子女共4人获「家族滞在(1年)」。本人具备经营・管理的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第2之9),与3名子女在日本长期成长(第2之2(3),以及令和6年修订明示的子女利益保护必要性)相叠加。分水岭在于约22年的居留中违反期间仅约1年8月、全家同时出头,且本人现实经营事业而具备在留资格实质条件。呈现事业的实存与收支的资料,在本类型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2案例 不法残留,母子一同出头申告。本人(母)在日约11年、违反期间约2年6月;子女3人(在日本出生且为不法残留的8岁、在日本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的4岁与2岁)。子女的父亲为日本人,子女已获父亲认领,但未办理取得日本国籍的申报。母获「定住者(1年)」,3名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获认领的子女若未办理国籍取得申报,法律上按不具日本国籍处理,但身为日本人亲生子女这一实质并未改变(第2之2(1)(ア))。分水岭在于认领这一事实使子女与日本人父亲的亲子关系能够被公开确认。已获认领的孩子,首先应确认能否办理国籍取得申报。
未获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本人在日约7年9月、违反期间约5年9月;子女为在日本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的2岁与1岁2人。本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曾1次被退去强制。虽有2名子女在日本出生这一积极要素,仍不许可。分水岭在于子女只有2岁与1岁、没有就学实绩,子女利益保护这一积极要素在量上不足,加之父母的毒品犯罪与退去强制经历叠加。毒品法令违反即使缓刑也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全家的结论有可能不同。
第2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入国案件。本人在日约20年3月、违反期间相同;子女为在日本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的7岁。本人曾1次被退去强制,并谎称自己是持「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资格外国人的亲生子女而在留,故不许可。虽有7岁子女在日本出生并处于就学阶段这一积极要素,身分伪装仍压过了它。分水岭在于在留的基础在20年余里一直建立在虚假身分之上。因无刑事处分,争点是退去强制事由的成立与积极要素的举证,需在违反审查阶段以客观资料主张子女的就学状况与本国就学的困难。
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本区分中,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漏办更新申请、作为日系3世在日本出生、儿童福利设施的保护、人身买卖被害、重病等作为许可理由并列出现。未获许可一侧集中于助长非法就劳、毒品犯罪、伪造在留卡、假结婚、资格外活动、提交伪造文书。
获得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16年1月、违反期间相同。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获「定住者(1年)」。相当期间同居并监护养育日本人的亲生子女,属第2之2(1)(イ)的积极要素。分水岭在于约16年1月的不法在留与不法入国这一重消极要素,被与日本国籍子女现实运作的亲子关系压过。认领记载、住民票上的同居、学校或托儿所的状况、家计负担的资料是核心。
第2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12年8月、违反期间约7年1月。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并与日本人有内缘关系(事实婚),获「定住者(1年)」。分水岭在于即使未登记结婚,只是内缘关系,与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及监护实绩仍获认可。比婚姻的有无更重要的是子女养育现实上如何进行。
第3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2年7月,违反期间仅约5月。因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获「经营・管理(1年)」。发现漏办后自行申报,且现实经营事业而具备在留资格实质条件,获得评价(第2之9)。分水岭在于陷入不法残留的经过不含反社会动机,且直接取得了原本在期限内申请即可获得的在留资格。发现漏办更新时及早咨询,会分开结果。
第4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2年9月,违反期间仅约7月。作为日系3世在日本出生,获「定住者(1年)」。在日本出生成长、与本国联系薄弱,是本案的基础。分水岭在于生活基础完全在日本,且违反期间仅约7月。
第5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6年、违反期间约5年10月。外国人父母放弃养育,本人希望在儿童福利设施接受保护,获「定住者(1年)」。本人没有可责性,且处于需要保护的状态,被作为人道上的考量评价。分水岭在于违反状态并非出于本人意思,而源于养育者一方的情事。儿童相谈所与设施的介入、学校的状况,是举证重心。
第6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3月、违反期间也约3月。作为人身买卖被害人受保护,在国际机构支援下希望尽早回国,获「特定活动(1月)」。因人身买卖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日本滞留的情形,也是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50条1项3号明示的类型。分水岭在于本人被定位为被害人而非违反者。被害人身份的认定依赖公家机关的保护与支援团体的介入,因此最初求助的对象不能选错。
第7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4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2月。因脑疾病后遗症处于长期卧床状态,获「定住者(5年)」。案例集中在留期间给到5年极为罕见,可理解为以状态难以恢复为前提的判断。因难治疾病等需要在日本治疗,属第2之7(1)的积极要素。分水岭在于回国后的医疗与生活客观上无法成立。诊断书、治疗计划、护理状况、本国医疗体制的资料是举证中心。
第8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1年4月、违反期间约1年2月。在日本出生后,处于不法残留状态的外国人父母下落不明,导致回国困难,本人希望在儿童福利设施接受保护,获「特定活动(6月)」。本人并非以自己的意思造成违反状态。分水岭在于其作为应受保护儿童的立场明确,且遣送本身的可行性也很低。与第5案例合起来看,可知在需要保护儿童的案件中,发现形态的不利并未左右结论。
未获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在日约27年10月,因违反入管法被处罚金6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简易程序处罚),在事业活动中让多名外国人从事非法就劳,曾2次被退去强制。虽以「有具日本国籍的成年亲生子女、希望在日本生活」为由,仍不许可。涉及他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在第2之3(イ)有明示,即使只是罚金略式命令也会受到很强的消极评价。分水岭在于约27年10月的居留与成年亲生子女的存在,未能压过助长非法就劳与2次退去强制经历。子女已成年时,监护养育必要性这一积极要素难以发挥作用。本案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本可避免以有罪为前提的消极评价,需要就雇用时如何确认在留资格这一注意义务履行状况进行争辩。
第2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毒品法令违反及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19年6月、违反期间约11年8月,因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等被判惩役11年,曾1次被退去强制。虽以「有具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无亲权)、希望在日本生活」为由,仍不许可。分水岭在于惩役11年这一极重的实刑判决,同时落入入管法24条4号チ与同号リ。在这一量刑水准下,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几乎没有改变结论的空间。
第3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持有伪造在留卡案件,在日约5年2月,因以行使为目的持有伪造在留卡,依违反入管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虽以「有具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无亲权)、希望在日本生活」为由,仍不许可。在留卡等公文书的伪造变造、行使、持有,在第2之3(ウ)有明示。分水岭不在是否判缓刑,而在行为触及入管行政的根基。本案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本可使消极评价失去前提,需要就对该卡片系伪造的认识程度这一故意内容进行争辩。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4年8月、违反期间约3月,因与日本人假结婚并不正取得在留资格变更许可,依违反入管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虽以「有同国籍恋人(在留资格「永住者」)、希望在日本生活」为由,仍不许可。假结婚是为取得在留资格而伪装婚姻的行为,与现行指针把伪装婚明确排除在家族关系积极要素之外直接相连。分水岭在于违反期间虽仅约3月,取得在留资格的过程本身存在不正。
第5案例 经查获发现的资格外活动案件,在日约4年3月、违反期间约9月,无刑事处分。以在留资格「留学」在留期间被开除学籍后仍继续打工,虽希望继续工作,仍不许可。分水岭在于开除学籍已使其丧失在留资格的基础,且没有恢复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第2之9)的可能。收到开除通知时立即检讨转学或变更在留资格,是避免此局面的方法。
第6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0年6月,以在留资格「经营・管理」在留期间,因窃盗未遂被判惩役1年2月、缓刑3年。虽以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为由,仍不许可。分水岭在于即使持有正规在留资格并经营事业,财产犯的有罪判决仍按退去强制理由的反社会性(第2之6)评价。窃盗未遂是可通过赔偿被害与和解改变处分的类型,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保住在留资格。
第7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在留资格撤销案件,在日约6年3月,因查明系假结婚而被撤销在留资格,并因违反入管法与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同供用被判惩役2年、缓刑3年。虽以「有日本人恋人、希望在日本生活」为由,仍不许可。分水岭在于在留资格因撤销而丧失的经过本身存在伪装。与恋人交往不属于法律上的婚姻或与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作为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难以发挥作用。
第8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入国及行使伪造文书等案件,在日约17年1月、违反期间相同,无刑事处分。为使其他外国人不正取得在留许可,向入管提交伪造文书,故不许可。虽以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为由,未获认可。本案同时涉及他人在留资格伪装(第2之3(イ))与公文书相关不正(同(ウ))。分水岭在于即使没有刑事处分,行为仍触及入管行政的根基。本案明确显示,刑事处分的有无并不能穷尽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不过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正属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却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后文再述。
本年案例显现的分界线
令和元年可读出的分界线有以下3点。
第1点是发现形态。获得许可的19件中有16件为出头申告。以其他形态被发现仍获许可的有3件:经查获的日本人配偶者与子女的案件(A区分许可第5案例),以及由入管职员察知的儿童福利设施保护2件(D区分许可第5、第8案例)。三者都存在家族关系的实质,或需受保护儿童的立场这类本身很强的积极要素。
第2点是刑事处分与罪名的结构。未获许可的19件中有12件存在有罪判决或略式命令。就内容看,毒品犯罪4件(A区分第2案例、B区分第3案例、C区分第1案例、D区分第2案例)、与假结婚相关的3件(A区分第3案例、D区分第4案例、同第7案例)、持有伪造在留卡1件(D区分第3案例)、财产犯2件(A区分第4案例、D区分第6案例)、助长非法就劳2件(A区分第5案例、D区分第1案例)。相对地,获得许可的19件中没有任何一件存在刑事处分。
第3点是在留基础的正当性。本年不许可案例中,谎称身分而在留的有2件(B区分第1案例、C区分第2案例),使用伪造文书为其他外国人取得在留许可的1件(D区分第8案例),经假结婚取得在留资格的2件(D区分第4、第7案例)。即使存在家族关系或长期居留等积极要素,只要在留的出发点是虚假,就很难推翻。相反,许可一侧如作为日系3世在日本出生(D区分许可第4案例)、获日本人父亲认领的子女及其母亲(C区分许可第2案例)、本人具备经营・管理在留资格实质条件(C区分许可第1案例),都是以身分关系或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的真实存在支撑结论。
关于在日期间的长度,本年既有约30年不法在留却因与永住者的婚姻关系获准的案件(B区分许可第4案例),也有约30年6月居留却因毒品实刑与前科2件不许可的案件(A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期间长短在现行指针第2之5之下被定位为消极要素,但并未决定结论。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令和元年获得许可的19件中没有存在刑事处分的案件,未获许可的19件中有12件存在有罪判决或略式命令。刑事处分的存在几乎决定了在留的可否。
需要把握各罪名的结构。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被排除;相对地,属于同号チ的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B区分不许可第3案例(觉醒剂、枪炮刀剑类持有等取缔法违反等、惩役2年)与C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觉醒剂、缓刑3年)的组合,正显示实刑与缓刑都会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种说明,视罪名而定并不成立。
有刑事处分的不许可12件,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根本不会产生退去强制事由。其中仅被处罚金60万日元略式命令的D区分第1案例(助长非法就劳),获缓刑的A区分第3案例(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同供用)、D区分第3案例(持有伪造在留卡)、D区分第6案例(窃盗未遂)、C区分第1案例(觉醒剂),依证据情况在起诉之前存在改变处分的余地。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个案证据,无法事后断定。
本年案例中,故意内容可能成为争点的类型格外显眼。持有伪造在留卡(D区分第3案例)的核心,是对该卡片系伪造认识到何种程度。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同供用(A区分第3案例、D区分第7案例)的问题在于有无结婚意思。助长非法就劳(A区分第5案例、D区分第1案例)要问的是对员工在留资格确认到何种程度、认识到何种程度。提交伪造文书(D区分第8案例)的争点是对文书制作过程的参与程度。这些案件从刑事阶段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会为其后入管程序的主张打下基础。入管实务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做法,但其妥当性涉及责任主义的射程,本所现正就此论点提起诉讼并在争讼之中。
辩护活动必须从起诉之前就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层面失去的可能更大。
应从违反审查阶段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在最后的异议申出阶段判断,但实质胜负在违反审查阶段就已决定。
令和元年没有刑事处分记载的不许可案例有7件:A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不存在婚姻同居实态)、B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身分伪装)、第2案例(退去强制经历)、第4案例(退去强制经历)、C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身分伪装)、D区分不许可第5案例(开除学籍后就劳)、第8案例(提交伪造文书)。这些案件要争的是退去强制事由本身的成立与积极要素的印证。
尤其像A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那样被认定「不存在婚姻同居实态」的案件,该认定是入国警备官与入国审查官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积累的,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工作单位与学校的资料、邻居与亲属的陈述,应在认定之前提交。同时,若未保留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
有退去强制经历的案件(B区分不许可第2、第4案例),要点是具体举证上次送还之后情况的变化。C区分许可第2案例则显示,子女的认领与国籍取得申报这类身分关系手续会直接影响结论。认领的有无、能否办理国籍取得申报,都需要与退去强制程序并行确认。
另外,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现行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为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程序(入管法50条1项),并在法律上明示了考量情事(同条5项)。从以往职权发动的恩惠性措施转为以申请权为前提的程序之后,积极要素的举证由申请人一方主导的场面增加了。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令和元年公开的是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摘录。当年实际的许可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小一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相反,许可案例中找不到相同类型,也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公开案例的意义在于,它们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适于许可」的先例。对情形相同的案件无合理理由地作不同处理,从法律面前平等(宪法14条1项)的角度会产生问题。本年许可案例中,约30年不法在留仍以永住者配偶者身分获准的B区分许可第4案例、获认领的3名子女及其母亲获准的C区分许可第2案例、因脑疾病后遗症长期卧床而获「定住者(5年)」的D区分许可第7案例,都是申请人一方应当积极援引的记录。
同时也要说明,倾向有时是可以超越的。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考虑到本年助长非法就劳2件(A区分不许可第5案例、D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均不许可,可见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正如令和元年C区分许可第2案例所示,结婚与认领这类身分关系手续会直接影响在留的可否。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1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在被指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在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下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其后仍就退去强制事由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这一传统实务的妥当性提起诉讼并在争讼之中。刑事阶段方面,曾有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本所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瞒与胁迫、缺乏犯意等情事,取得不起诉处分。本所也办理过国际刑事案件、属于国民参审对象的案件,以及在世界范围内被报道的案件。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令和元年的38件说明,在留的可否取决于刑事处分的内容、在留基础是否正当,以及家族关系的实质。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开始考虑前往入管出头的阶段,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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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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