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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成29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全解(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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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成29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全解(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分水岭)

平成29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全解(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分水岭)

2026/08/06

开始查阅在留特别许可的资料时,多数人最想知道的只有一件事:与自己情形相似的人,究竟留下来了没有。平成29年的案例集把获得许可的19件与未获许可的19件排在同一张表上,违反态样、被发现的经过、在日期间、家人的在留资格、刑事处分的有无都列在同一栏内,因此可以对照读出结论究竟由什么决定。本文逐件梳理这38件,并按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说明今天会如何评价,供各位判断自己或家人的案件更接近哪一侧。

核心要点

  • 平成29年获得许可的19件中,有16件是当事人自行前往入管出头申告后被处理的,出头申告直接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9的积极要素。
  • 配偶者为日本人或正规在留外国人的类型中,未获许可的9件里有7件被记载「婚姻、同居的实态存疑」,决定结论的不是结婚登记,而是共同生活的实质。
  • 未获许可一侧集中出现毒品法令违反、介绍卖春、商标法违反、伪造或他人名义的在留卡、在自营店让外国人非法就劳、多次被退去强制的经历。
  • 在日期间长达19年、24年、37年、48年的案件也有获得许可的,期间长短本身不是关键,关键是这段时间里积累了什么。
  • 公开的只是每年38件左右的摘录,找不到相同类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平成29年案例集的构成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当时为法务省入国管理局)平成30年3月公开的《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平成29年)》,把许可19件与不许可19件分为4个区分:配偶者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许可2件、不许可2件;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均为截至特别审理官作出判定时的期间。外国人家族的区分中,违反态样与在日期间为申请人本人的情况,子女年龄为判定时的年龄。此外,在难民认定程序中获得或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件,依入管法61条之2之6第4项、61条之2之2的规定,不在本案例集范围内。

以下叙述不超出案例集记载的属性范围。量刑沿用案例集原文表述(惩役为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文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

配偶者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

本区分获得许可的5件全部没有刑事处分,未获许可的5件全部伴随婚姻、同居实态的疑义。刑事处分的有无与生活实质的有无,直接对应了结论。

获得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状态下自行出头申告。在日约6年3月、违反期间约3年、婚姻期间约1年3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按现行指针,与日本人依法结婚并相当期间共同生活、夫妻间有子女的家族关系(第2之2(1)(ウ))与自行出头(第2之9),压过了约3年不法在留的消极评价(第2之5)。分水岭在于子女的存在从外观上也印证了婚姻的安定与成熟。实务上,除结婚登记日期外,还应按时间顺序呈现自同居开始的生活记录。

第2案例 不法入国,在日约19年、违反期间也约19年,仍因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婚姻期间约1年7月,无子女。约19年的不法在留在现行指针第2之5之下属于很重的消极要素,但出头申告与同日本人的婚姻压过了它。分水岭在于:即使无子女、婚姻期间仅约1年7月,婚姻的实态本身未被质疑。长期非法滞留的案件不应辩解期间长短,而应细致举证这段时间形成的生活关系与自愿出头的经过。

第3案例 不法入国,在日约5年8月、违反期间同为约5年8月、婚姻期间约2年,有未成年子女1人,出头申告后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不法入国比不法残留更易被认为侵害入国管理秩序(第2之6),但婚姻与子女的家族关系压过了它。分水岭不在违反态样本身的轻重,而在家族关系的内容与自愿申告的组合。

第4案例 在日约6年11月,违反期间仅约7月,婚姻期间约6年11月与在日期间几乎重合。原因是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出头申告后获「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在留期间为3年。案例集中在留期间给到3年的很少见,可见被认定正规在留的实质仍在延续。分水岭在于陷入不法残留的经过不含反社会动机,且「忘记办理」这一说明有客观资料印证。发现漏办更新时立即自行申报,会直接影响结果。

第5案例 本区分唯一由当局查获而获得许可的案件。在日约2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4月、婚姻期间约11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虽缺少出头申告这一积极要素,但与日本人配偶者之间有子女的家族关系加上没有刑事处分获得了评价。分水岭在于家族关系的实质弥补了被查获这一发现形态。被查获的案件不必放弃,但家族关系的举证要比出头案件更厚实。

未获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后自行出头申告,在日约3年2月、违反期间约3年1月、婚姻期间约2年1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因婚姻与同居的实态存疑而不许可。虽有出头申告(第2之9)且配偶者为日本人,结论却相反,原因在于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第2之2(1)(ウ))要求「相当期间的共同生活」与「相互扶助」。分水岭不是结婚登记,而是同居、家计、扶养的实质有无资料印证。本案没有刑事处分,主战场在违反审查阶段,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邻居与亲属的陈述,都应在入国审查官作出认定之前提交。

第2案例 经警察逮捕而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8年10月、婚姻期间约6年。因违反卖春防止法被判惩役10月、缓刑3年,且被认定介绍他人卖春,婚姻与同居实态亦存疑。让他人卖春属现行指针第2之3(エ)明示的素行不良,约6年的婚姻期间无法推翻。分水岭不在是否判缓刑,而在行为性质被认定为触及入管行政根基、反社会性高的违反。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本可避免产生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消极评价。

第3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30年11月、违反期间约23年1月、婚姻期间约8月。婚姻与同居实态存疑,且曾2次被退去强制,故不许可。约23年的不法在留长期化(第2之5)与2次退去强制经历叠加,约8月的婚姻期间无法压过。分水岭不在长期居留本身,而在2次被送还后仍再度陷入非法在留的经过如何评价。本案无刑事处分,需要在违反审查阶段具体说明送还之后生活发生了何种变化。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1年11月、婚姻期间约10年。因违反商标法被判惩役1年6月、罚金150万日元,另有商标法违反前科1件,曾3次被退去强制,婚姻与同居实态亦存疑。婚姻期间长达约10年仍不许可,说明同种前科的重复与3次退去强制经历具有决定性。分水岭是家族关系的时间长度与违反的反复性之间的权衡。在已有同种前科的阶段避免再次被起诉,也就是从第一起案件开始就以不起诉为目标,直接关系到日后的在留。

第5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19年5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9年5月、婚姻期间约1年。被送还后又以假名非法入国,隐瞒过去的送还经历前往当局出头,曾1次被退去强制。虽有出头申告的外形,但因该次出头隐瞒了过去经历,未能作为积极要素发挥作用。分水岭不是有没有出头,而是申告内容是否真实。程序中的虚假申告本身会招致独立的消极评价,因此出头之前应与辩护人一起核对申告内容。

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

本区分获得许可的4件全部为出头申告且无刑事处分,配偶者的在留资格为永住者或定住者。未获许可的4件伴随婚姻同居实态存疑、退去强制经历、提供在留卡、相当于实刑的判决等消极要素。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不法入国,在日约17年9月、违反期间同样约17年9月、婚姻期间约1年5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为「永住者」,子女为「永住者配偶者等」,出头申告后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族关系,按日本人配偶者的标准同等评价(第2之2(2))。分水岭在于面对约17年9月不法在留这一重消极要素,全家在留资格齐备、子女在留亦稳定。配偶者与子女的在留资格证明,是本类型最先要固定的举证。

第2案例 不法入国,在日约15年2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2年1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与子女均为「定住者」,获「定住者(1年)」。与定住者的家族关系同样适用第2之2(2)。分水岭在于家族在留资格的稳定与出头申告体现的自愿性相结合。

第3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4年8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婚姻期间约1年4月,无子女。配偶者为「永住者」,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无子女、婚姻期间仅约1年4月仍获许可,很有启示:违反期间只有约1年8月,且婚姻实态未被质疑。分水岭在于消极要素总量还小的阶段就及早出头。

第4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8年7月、违反期间约3年7月、婚姻期间约9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与子女为「定住者」,获「定住者(1年)」。婚姻期间虽短,子女的存在印证了家族关系的安定。分水岭不在婚姻期间长短,而在由夫妻与子女构成的生活单元是否现实运作。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以行使为目的把本人名义的在留卡提供给他人。在日约8年6月、婚姻期间约3年7月,因窃盗与违反入管法被判惩役1年、缓刑3年。涉及在留卡等公文书的不正行为属现行指针第2之3(ウ)的素行不良,也可能被评价为涉及他人在留资格伪装的行为(同(イ))。分水岭不在是否判缓刑,而在行为触及入管行政的根基。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不产生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消极评价。此外,交出在留卡的经过、对对方用途的认识程度,属于故意的内容,本应在刑事阶段彻底争辩。

第2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15年4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8月。婚姻与同居实态存疑,且曾2次被退去强制,故不许可,无刑事处分。分水岭在于面对约15年4月不法在留与2次退去强制经历,约8月的婚姻关系在量上不足。因无刑事处分,防御主战场是违反审查,需及早准备婚姻实质的资料以及送还之后生活变化的说明。

第3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入国案件,在日约26年8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1月。因违反入管法被判惩役3年、缓刑4年,婚姻与同居实态亦存疑。婚姻期间仅约1月,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几乎无法发挥。分水岭在于面对约26年8月的长期不法在留与较重刑事处分,婚姻在判定前不久才成立。

第4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10年7月、违反期间约5月、婚姻期间约4年4月。婚姻与同居实态存疑,且曾1次被退去强制,故不许可。违反期间只有约5月、婚姻期间也有约4年4月,结论仍不同,值得注意。分水岭不是数字,而是同居与扶养的实质能否用资料确认。本案无刑事处分,在违反审查阶段把夫妻生活实质举证到底,是唯一的防线。

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许可2件、不许可2件)

本区分是夫妻或母子同处非法滞留状态、子女的在留与就学成为核心争点的类型。平成29年的结果,与是否全家自行出头相对应。

获得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全家一同出头申告。本人在日约16年6月、违反期间约16年3月,配偶者亦为不法残留(在日约17年2月、违反期间约16年11月),子女为在日本出生但未取得在留资格的10岁与5岁2人。一家4人均获「定住者(1年)」。在日本出生并接受初等教育的子女,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2(3),也直接连接令和6年修订明示的「与家人一同在日本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分水岭在于全家同时出头,被认定没有继续隐匿滞留的意思。在学证明、成绩单、参加地区活动的记录,是本类型应及早固定的资料。

第2案例 母子一同出头申告。本人不法残留,在日约10年5月、违反期间约8月;子女为不法残留(在日约7年4月、违反期间约8月)的7岁。母子2人均获「定住者(1年)」。违反期间只有约8月,不法在留长期化的消极要素很小,子女的年龄与就学阶段作为积极要素发挥了作用。分水岭在于失去在留资格后没有长期潜伏,较早提出申告。

未获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经当局查获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本人在日约5年4月、违反期间约2年4月,配偶者亦为不法残留(在日约1年11月、违反期间约11月),子女为在日本出生、未取得在留资格的0岁。夫妻2人均从技能实习单位脱离逃走,故不许可。从实习单位逃走属于放弃在留资格前提的活动,会按退去强制理由的反社会性(第2之6)评价。分水岭在于子女只有0岁、没有就学实绩,家族在日本的定着性未达到积极要素的水准。本案无刑事处分,如果逃走另有劳动环境等原因,就需要在违反审查阶段连同客观资料一并主张。

第2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而发现的不法入国案件。本人在日约10年2月、违反期间相同;子女为不法残留的9岁与6岁2人(违反期间均为3月),配偶者亦为不法残留(在日约11年8月、违反期间约11年7月)。配偶者以不法残留嫌疑出头申告,在其违反调查过程中查明本人的不法入国事实,故不许可。虽有2名子女在日本成长,但本人的发现形态并非自愿申告,而是从配偶者的调查中被查明,这具有决定性。分水岭在于家族只有一部分人出头,本人未主动说明不法入国的事实。在家人决定申告之前,先整理全家的违反态样、选择同时申告的方针,会影响结果。

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本区分最为多样,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子女、人身买卖被害、疾病、丧失日本国籍、高龄等人道情事作为许可理由并列出现。未获许可一侧集中于毒品法令违反、在留卡的不正、在自营事业让外国人非法就劳、财产犯的反复。

获得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11年6月、违反期间约11年5月,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并与日本人有内缘关系(事实婚),获「定住者(1年)」。相当期间同居并监护养育日本人的亲生子女,属现行指针第2之2(1)(イ)的积极要素,也与令和6年修订明示的子女利益保护相重合。分水岭在于虽非自愿申告发现,但与日本国籍子女的亲子关系现实运作。认知(认领)的有无、住民票上的同居、抚养费与家计负担、托儿所或学校的联络记录,是本类型的核心资料。

第2案例 经相关机关通报而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7月。作为人身买卖被害人受公家机关保护,在国际机构支援下希望尽早回国,获「特定活动(1月)」。因人身买卖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日本滞留的情形,也是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50条1项3号明示的类型。分水岭在于本人被定位为被害人而非违反者。被害人身份的认定依赖公家机关的保护与支援团体的介入,因此最初求助的对象不能选错。

第3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4年、违反期间也约24年。幼年时由亲属安排而非法入国,以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为由获「定住者(1年)」。约24年的不法在留是第2之5的重消极要素,但入国经过并无本人的判断介入。分水岭在于违反状态起因于本人可归责性很低的情事。幼年被带入日本的案件,要点是客观说明入国时的年龄与当时家人的介入。

第4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4年、违反期间也约4年。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并与日本人有内缘关系,获「定住者(1年)」。与第1案例同样对应第2之2(1)(イ)。分水岭在于即使未登记结婚,只是内缘关系,与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及监护实绩仍获认可。

第5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6年4月,违反期间仅约1年。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获「定住者(1年)」。长期正规在留之后才转为不法残留,违反期间短,形成有利评价。分水岭在于正规在留的实绩与监护亲生子女这2项积极要素叠加。

第6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9年5月(其中本次入国之后约9月),违反期间为本次入国之后约9月。因与户籍上的日本人父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审判确定,追溯丧失日本国籍,获「定住者(1年)」。国籍丧失并无本人可归责性,是决定性情事。分水岭在于违反状态并非出于本人意思,而是身分关系在裁判上发生变动所致。本类型需备齐审判书与户籍记载,按时间顺序说明经过。

第7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37年2月、违反期间约27年2月。因疾病难以独自维持日常生活,以在日本治疗与生活基础为由,获「永住者配偶者等(3年)」。因难治疾病等需要在日本治疗,属第2之7(1)的积极要素。分水岭在于疾病导致回国困难与家人的支撑,压过了约27年不法在留这一重消极要素。诊断书、治疗计划、本国治疗可能性的资料是举证重心。

第8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48年6月,违反期间仅约3月。因认知症(失智症)而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获「定住者(3年)」。忘记办理有明确的病理原因,几乎没有可责性。分水岭在于约48年的在留实绩,以及漏办原因能够从医学上说明。家中长者的在留手续,应及早建立能察觉判断能力变化的照护体制。

未获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经当局查获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在日约14年,因违反入管法被处罚金5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简易程序处罚)。在自己经营的餐饮店让持「短期滞在」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从事女招待工作。涉及他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在现行指针第2之3(イ)有明示,即使刑事处分较轻为罚金,也会受到很强的消极评价。分水岭不在刑的轻重,而在行为触及入管行政的根基。本类型的真正争点是经营者对员工在留资格确认到何种程度、认识到何种程度,即故意与过失的内容,从刑事阶段彻底争辩会成为其后入管程序的基础。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至今仍在争讼之中。

第2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7年6月。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大麻取缔法、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被判惩役3年6月、罚金20万日元,并被认定从事违法毒品买卖。毒品法令违反无论实刑或缓刑,均依入管法24条4号チ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分水岭在于跨越多部毒品法令的买卖行为的反社会性。这类案件在刑事阶段争取不起诉本就困难,但仍应检讨起诉之前是否存在改变处分内容的余地。

第3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在日约1年1月,无刑事处分。以「留学」在留期间被学校开除学籍,其后向警察出示他人名义的在留卡而被逮捕。虽希望继续学业,但开除学籍已使其丧失在留资格的实质基础,行使他人名义的在留卡则属第2之3(ウ)的素行不良。分水岭在于在留资格基础的丧失与公文书的不正使用叠加。因无刑事处分,需在违反审查阶段说明为何持有并出示他人名义的卡片,但就行为性质而言,推翻消极评价并不容易。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在日约5年2月,无刑事处分。将伪造在留卡转让给持「短期滞在」在留资格的外国人。虽希望与同国籍配偶者(在留资格「技能」)及子女(在留资格「家族滞在」)同住,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仍未获认可。分水岭在于即使家人正规在留这一有利情事存在,转让伪造在留卡的行为仍按第2之3(ウ)的素行不良作决定性评价。本案没有刑事处分却不许可,说明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并不止于刑事处分的有无。

第5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4年2月。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希望与同国籍恋人(在留资格「永住者」)同住。已获缓刑仍不许可,这一点很重要:毒品法令违反依入管法24条4号チ,即使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分水岭在于「判了缓刑就能留下」这一理解在毒品案件中并不成立。这类案件只能在起诉前争取不起诉处分,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在在留层面失去的会更多。

第6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25年11月、违反期间约3年5月。因窃盗与侵入建筑物被判惩役3年,曾1次被退去强制,另有前科3件(窃盗、侵入建筑物判惩役2年;诈骗判惩役1年6月、缓刑4年等)。虽以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为由,财产犯的反复与退去强制经历仍层层叠加。分水岭在于约25年11月的居留时间长度,在违反的反复性面前无法作为积极要素发挥作用。若第一起案件即取得不起诉处分,本可避免前科累积的结构。

第7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资格外活动案件,在日约3年、违反期间约1月,无刑事处分。以「留学」在留期间被学校开除学籍后仍继续打工。虽希望继续工作,开除学籍后的就劳已缺乏在留资格基础。分水岭在于违反期间仅约1月,却没有恢复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的可能。收到开除通知时立即检讨转学或变更在留资格,是避免此局面的唯一方法。

第8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在日约9年8月,因违反入管法被处罚金5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在自己经营的公司雇用不法残留者等,虽以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为由,仍不许可。与第1案例同样属第2之3(イ)的素行不良。分水岭在于即使处分轻至罚金,以事业方式造成非法就劳仍被重评。不过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正属此类型却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后文再述。

本年案例显现的分水岭

通观平成29年,决定结论的要素可归纳为3点。

第1点是发现形态。获得许可的19件中,出头申告的有16件,其余为相关机关通报(人身买卖被害)、入管职员察知(监护日本国籍子女)、当局查获(有日本人配偶者与子女)。自行出头是现行指针第2之9的积极要素;以其他形态被发现仍获许可的,仅限于人身买卖被害、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有日本人配偶者与子女这类本身就很强的积极要素存在的情形。

第2点是家族关系的实质。配偶者为日本人或正规在留外国人的9件不许可中,有7件记载「婚姻、同居的实态存疑」。婚姻期间达约10年(A区分不许可第4案例)、约6年(同第2案例)、约4年4月(B区分不许可第4案例)的案件,只要实态存疑就未获许可。相反,许可一侧即使婚姻期间仅约9月(B区分许可第4案例)、约11月(A区分许可第5案例),也确认了子女的存在或在留资格齐备的家庭生活单元。关键不是数字,而是生活的内容。

第3点是违反的性质。不许可一侧并列的是毒品法令违反(D区分第2、第5案例)、介绍卖春(A区分第2案例)、他人非法就劳(D区分第1、第8案例)、在留卡的伪造与他人名义使用及提供(B区分第1案例、D区分第3、第4案例)、财产犯的反复(D区分第6案例)、多次被退去强制(A区分第3、第4、第5案例,B区分第2、第4案例)。这些都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3的素行不良或第2之6退去强制理由的反社会性。

反之,在许可一侧压过重消极要素的积极要素是: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在日本出生子女的就学、人身买卖被害、疾病导致回国困难、丧失日本国籍时本人无可归责性,以及漏办手续这种可责性很低的经过。在日期间19年、24年、37年、48年的许可案例并列出现,说明期间长虽是消极要素(第2之5),但这段时间里积累的东西仍可能获得评价。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平成29年获得许可的19件,全部为无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处分栏的案件。相对地,未获许可的19件中有8件受到有罪判决或略式命令。这一对比说明,刑事处分的有无几乎决定了在留的可否。

需要确认各罪名的结构。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被排除;相对地,属于同号チ的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此「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种说明,视罪名而定并不成立。D区分不许可第5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缓刑3年)正是显示这一结构的案件。

未获许可且有刑事处分的8件,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根本不会产生退去强制事由。其中仅被处罚金50万日元略式命令的D区分第1、第8案例(助长非法就劳),获缓刑的A区分第2案例(卖春防止法违反)与B区分第1案例(窃盗、入管法违反),依证据情况在起诉之前存在改变处分的余地。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个案证据,无法事后断定。

在此之上,故意与过失之争特别有意义的类型也存在。助长非法就劳(D区分第1、第8案例)的真正争点,是经营者对员工在留资格确认到何种程度、认识到何种程度。提供在留卡(B区分第1案例)或转让伪造在留卡(D区分第4案例),也涉及对对方用途的认识。这些案件从刑事阶段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会为其后入管程序的主张打下基础。入管实务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做法,但其妥当性涉及责任主义的射程,本所现正就此论点提起诉讼并在争讼之中。

因此,辩护活动必须从起诉之前就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层面失去的可能更大。

应从违反审查阶段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在最后的异议申出阶段判断,但实质胜负在违反审查阶段就已决定。

平成29年不许可案例中反复出现的「婚姻、同居的实态存疑」,是入国警备官与入国审查官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积累的事实认定,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相反,许可案例中全家一同出头(C区分许可第1案例)、母子一同出头(同第2案例)、家人在留资格的确认(B区分各案例)等事实支撑了结论。

因此,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工作单位与学校的资料、邻居与亲属的陈述等生活痕迹,应在认定之前提交。同时,若未保留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

无刑事处分的不许可案例更能说明这一点。A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婚姻同居存疑)、B区分不许可第2、第4案例(存疑与退去强制经历)、C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从技能实习单位逃走)、D区分不许可第3、第4、第7案例(开除学籍后就劳、在留卡不正),全部没有刑事处分。这些案件要争的是退去强制事由本身的成立与积极要素的印证。特别是从技能实习单位逃走,能否用客观资料呈现劳动环境的实情,可能左右评价。

另外,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现行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为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程序(入管法50条1项),并在法律上明示了考量情事(同条5项)。程序转为以申请权为前提之后,积极要素的举证由申请人一方主导的场面增加了。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29年公开的是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摘录。当年实际的许可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小一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相反,许可案例中找不到相同类型,也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公开案例的意义在于,它们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适于许可」的先例。对情形相同的案件作不同处理,从法律面前平等(宪法14条1项)的角度会产生问题。就此而言,平成29年的许可案例是申请人一方应当援引的资料。

同时也要说明,倾向有时是可以超越的。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考虑到平成29年D区分不许可第1、第8案例正是同一类型,可见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正如平成29年的案例所示,本领域的结果取决于精细阅读过往许可案例、确定自身案件的位置。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1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在被指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在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下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其后仍就退去强制事由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这一传统实务的妥当性提起诉讼并在争讼之中。刑事阶段方面,曾有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本所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瞒与胁迫、缺乏犯意等情事,取得不起诉处分。此外,对于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把平成29年的38件排在一起,可以看到结论并非由判定前夕的努力决定,而是由此前积累的生活实质与刑事处分的内容决定。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开始考虑前往入管出头的阶段,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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