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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被指夺取现金而遭起诉时|强盗致伤属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共犯已出境时应如何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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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被指夺取现金而遭起诉时|强盗致伤属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共犯已出境时应如何抗辩

在路上被指夺取现金而遭起诉时|强盗致伤属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共犯已出境时应如何抗辩

2026/09/10

据2026年9月初报道,东京都丰岛区某路面发生一起案件:装有大量现金之提包遭两人夺走,一名据称为中国籍大学生之人士因强盗致伤嫌疑被捕,并于9月上旬遭起诉。报道又称,另一人早已离开日本,警方认为另有人向实行者下达指示,目前仍在侦查之中。我们常接到家属这样之咨询:“儿子说只被告知去搬东西”“同行之人已回国,双方说法始终对不上”。本文将依次说明强盗致伤罪之刑罚轻重、共犯身处境外之案件所特有之困难,以及对在留资格之影响。

核心要点

  • 日本刑法240条前段之强盗致伤罪,法定刑为无期或6年以上拘禁刑,依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法2条1项1号属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
  • 共犯已出境之案件中,其供述往往无法取得,审理仍会继续推进。
  • 日本宪法38条3项与刑事诉讼法319条2项禁止仅凭本人自白定罪,自白之任意性与可信性审查因而具有决定性意义。
  • 究竟存在强盗之共谋,抑或仅止于窃盗之共谋,此一共谋射程往往成为最大争点。
  • 若判处实刑,可能落入入管法24条4号リ,故争取无罪或缩小诉因之辩护直接决定在留资格之存亡。

强盗致伤罪之刑罚有多重

日本刑法240条前段之强盗致伤罪,法定刑为无期或6年以上拘禁刑;其前提之强盗罪(刑法236条1项)则为5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不过,跑过路人身旁顺手扯走提包之行为,并非一律构成强盗。依暴行之强弱、与被害人接触之样态、伤势之有无及轻重,可能仅成立窃盗(235条),可能因逃跑时之暴行而适用事后强盗(238条),亦可能视索要金钱之经过而以恐喝(249条)论处。报道所载罪名只是侦查机关之初步认定,最终定罪取决于监控画面中一瞬之动作、诊断书所载伤情等证据之评价。

成为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后,程序有何不同

由于一般市民担任裁判员参与审理,庭审采集中进行,其前提为透过公判前整理程序(刑事诉讼法316条之2以下)预先厘清争点与证据。开庭之后原则上不得再追加主张与证据,故准备之密度几乎直接决定结论。此外,全程审理需经口译。刑事诉讼法175条规定,令不通晓国语之人陈述时应由口译人翻译。证人询问与被告人询问中,每一词句都需经翻译才能传达给裁判员,有时连同提问之前提一并被误传。口译品质直接影响结论。

共犯已经出境,案件有何特殊之处

最大之特殊性在于:共谋之内容与分工,只能凭留下之一人之供述与客观证据加以认定。检察官会以监控影像、通信记录、手机定位信息、汇款记录层层叠加,藉以证明指示者之存在与事前商议,然而这些证据所显示者往往仅止于“曾经互相联络”“曾在同一地点”之外观。再者,日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引渡条约,透过司法协助途径提出请求亦需相当时日。因此,必须将“出境者之供述始终无法取得而审理照常推进”视为现实前提。

仅有本人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否定罪

日本宪法38条3项规定,本人自白为唯一证据时不得据以定罪,刑事诉讼法319条2项亦作同旨规定,学理称为补强法则。在共犯供述不存在之案件中,被告人之供述容易成为事实上唯一之直接证据,故该供述究竟在何种情形下形成极为关键。经由口译进行之长时间讯问中,在未真正理解内容之情况下签名;含糊肯定之部分被记录为“已经承认”。若存在此类经过,便应从任意性与可信性两方面争执笔录之证据价值。请求开示讯问录音录像并逐段核对,在此类案件中不可或缺。

“只被告知去把包拿来”时,共谋射程如何认定

被指为实行者之当事人若表示“并未听说要动手”,共谋之射程即成为最大争点。共同正犯(刑法60条)之成立以合意之范围为限,对于仅就窃盗达成合意之人,未必当然应令其承担他人在现场另行施加之暴行及其后果。不过实务上,法院可能依事前说明之内容、报酬金额、工具准备、现场举动,认定行为人对于使用暴行亦有默示合意。辩护工作即在于逐一还原接受指示时之原始对话与报酬约定,具体勾勒合意之轮廓。

刑事程序之大致流程

遭逮捕后,警方须于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再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向法官请求继续羁押身体之程序。此合计72小时,恰与原则上不许辩护人以外之人会面之期间重叠,当事人须独自面对讯问。羁押获准后原则为10日,经延长最多再加10日,检察官须于此期间内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起诉后进入公判前整理程序,其后集中指定开庭日期。能否在最初之72小时内确定方针,将深远影响其后全局。

外国人案件特有之风险(退去强制与在留资格)

入管法24条所列退去强制事由,各号构造截然不同。4号ロ针对非法残留,4号ハ针对资格外活动,4号ニ针对护照法违反,4号チ针对毒品犯罪且不问刑罚轻重,只要有罪判决即行落入,4号ヌ则针对助长非法就劳等。强盗致伤所涉者为4号リ。

4号リ以“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之人”为对象,但排除获全部缓刑宣告之人。强盗致伤之法定刑下限为6年,纵经酌量减轻仍难有宣告缓刑之余地。反之,若诉因缩小为窃盗或恐喝并获缓刑判决,便有进入该号排除范围之空间。另须说明,退去强制事由之判断是否需具备故意或过失,入管实务向来采不要件之立场,但此点至今仍有争议;于刑事阶段先行争执合意之内容,可为日后入管程序之主张奠定基础。

不起诉处分之重要性

就许多罪名而言,纵然取得缓刑判决,仍未必守得住在留资格。有罪判决此一事实,在在留期间更新(入管法21条)与在留资格变更(同法20条)之审查中,仍会作为素行要素被正面评价。因此刑事辩护必须自起诉前阶段起,即以争取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而加以组织;若辩护人未准确掌握入管法24条各号之构造,结果仍可能导致在留资格丧失。

初期应对之三个要点

  • 正确行使沉默权。记忆尚未整理清楚便零星作答,日后往往被当作难以推翻之前提使用。
  • 尽早选任辩护人。自逮捕起72小时内,原则上不许辩护人以外之人会面。
  • 确保口译品质。有站在当事人立场行事之口译在场,方能避免细微语气与差别遭到流失。

本所配有外国人案件专属之中文口译常驻,自会见至开庭均可由同一名口译贯穿参与。

本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之外国人刑事案件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自初次会见至法庭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弁护士本人直接担当,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

案例E-1:本所具备处理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全球报道之案件之经验,并已多次承办中国籍当事人之重大案件。本文所述那类案件,正处于此一经验之延长线上。

案例A-1:某当事人因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遭起诉,本所透过彻底之证据分析,并藉由被告人询问与反诘问逐层厘清事实,最终获得无罪判决。

案例D-1:某以观光目的来日之咨询人与日本女性育有子女却已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遭逮捕并起诉。本所自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一度不获受理之婚姻与认领;在国籍国几乎无从取得公文书之情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之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入管厅按年度公布在留特别许可之许可案例与不许可案例,此乃行政机关自身认定应予许可之先例,故可抽取情事相似之案例,并自日本宪法14条1项平等原则之角度提出主张。刑事程序结束之后,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协同,就在留资格之更新与变更提供一站式服务。

结语

共犯已离开日本之案件,能够还原真相之人减少,重罪审理却照常推进。正因如此,逐一检视留下之证据、细致重绘合意之内容,才格外具有意义。最稳妥之起步,是先请律师前往会见并听取当事人本人之说法。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ビル本館3階)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于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获无罪判决,于特殊诈骗案件中获不起诉处分,并取得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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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路上で現金を奪ったとされる事件で起訴されたとき|強盗致傷は裁判員裁判の対象です。共犯者が既に出国している場合の争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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