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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券与查证的伪造变造及行使 不问刑罚轻重的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24条4号ニ)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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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券与查证的伪造变造及行使 不问刑罚轻重的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24条4号ニ)之构造

旅券与查证的伪造变造及行使 不问刑罚轻重的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24条4号ニ)之构造

2026/09/09

关于在留卡伪造案件持续被查处,本博客此前已有介绍。不过在实务咨询中,更容易招致严重后果的,其实是涉及旅券(护照)、查证(签证)以及上陆许可印章的案件。理由很简单:旅券法违反被设计成一种不问刑罚轻重即可构成退去强制事由的类型。既然只判了罚金应该没事吧、既然判了缓刑在留应该保得住吧,抱着这种想法前来咨询的人不在少数,但在涉及旅券的案件中,这样的预期并不成立。本文将紧扣条文,尽可能细致地说明其中的构造。

核心要点

  • 以虚伪申请取得旅券、伪造变造旅券、行使或受让持有伪造旅券等,依旅券法23条1项处5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
  • 出于营利目的实施特定各号之罪者,法定刑加重(同条2项)。
  • 入管法24条4号ニ明文将因旅券法23条1项(第6号除外)至第3项之罪被处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既不问刑罚轻重,也不问有无缓刑。
  • 相对地,同号リ仅限于无期或超过1年之拘禁刑,且全部缓刑者除外。两者构造根本不同。
  • 并不知道是伪造品这一辩解能否成立,取决于未必的故意如何认定。

何种行为对应何种条文

旅券法23条1项处罚以虚伪申请取得旅券或渡航书之行为、出于行使目的伪造变造旅券之行为,以及转让、出借、受让、借用或持有被伪造变造之旅券等行为。法定刑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出于营利目的实施特定各号之罪者,加重至7年以下拘禁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同条2项)。

在刑法一侧:就日本旅券向公务员作虚伪申报而使其作成不实记载者,涉及刑法157条2项(1年以下拘禁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伪造旅券本身者,涉及同法155条之公文书伪造等罪;伪造随查证申请提交之在职证明书、毕业证明书等私文书者,则涉及同法159条之私文书伪造等罪。

在入管法一侧:出于营利目的使他人非法入国或非法上陆更为容易之行为,依同法74条之6处罚,提供伪造旅券之行为有被评价为该当此条之情形。使用伪造旅券取得上陆许可印章者,还会牵涉同法70条各号。究竟适用哪一条文因行为样态而异,具体适用条文请向辩护人确认。

不问刑罚轻重的含义 4号ニ与4号リ之对比

这是本文的核心。入管法24条4号ニ以明文规定,因旅券法23条1项(第6号除外)至第3项之罪被处刑者,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条文并未过问刑罚的轻重。

换言之,即便只是罚金刑,即便判决附有缓刑,只要判决确定,就可能落入该号。所谓被处刑,指宣告刑罚之判决已经确定,并不要求实际受到刑之执行。

与此相对,同条4号リ以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为对象,且明确排除受全部缓刑宣告者。对多数罪名而言,4号リ是唯一入口,因此才有只要争取到缓刑就能避免退去强制之说法。然而旅券法违反并非如此。同样是缓刑判决,若是窃盗则不落入4号リ,若是旅券法违反却可能落入4号ニ。

相同构造也见于毒品案件之4号チ(因违反麻药及精神药物取缔法、大麻取缔法、鸦片法、覚醒剂取缔法等而受有罪判决者),以及入管法自身特定罪名之4号ホ。各号的入口设计并不相同。若在此处混淆,对案件的整体判断就会从根本上出错。

即使没有刑事处分也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视的路径:即便未受刑事处分,也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入管法24条3号规定,出于使其他外国人不正当地取得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上陆许可印章、在留特别许可等之目的,伪造、变造文书图画,作成虚伪文书,或行使、持有、提供上述文书,乃至教唆、帮助上述行为者,均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此处所称文书,包含旅券在内。

该号并未把被处刑作为要件。因此,即使获得不起诉,甚至根本未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入管仍有可能认定其该当该号。刑事与入管属于彼此独立之程序,判断框架与时间轴均不相同。这一前提必须首先把握。

对上陆拒否事由的波及与再次入国

一旦受退去强制而出国,其后便转为入管法5条1项上陆拒否事由的问题。受退去强制而出国者,原则上自出国之日起5年内被拒绝上陆;过去也曾受退去强制者,则为10年(同项9号)。

另有一条:同项4号将因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之法令而曾被处1年以上拘禁刑者,列为不设期限之上陆拒否事由。因旅券法违反被判实刑者,纵使基于退去强制经历之期间已经届满,4号仍可能继续存在。

在拒否期间内若欲再次入国,只能寻求上陆特别许可(同法12条1项)。获准并不容易。对于在日本留有家人或事业的人来说,这一点有时比刑事处分本身更为沉重。

只是受人之托代为保管、并不知道是伪造品之辩解

实务中争夺最激烈的,是有无故意。遗憾的是,仅仅陈述并不知情,往往难以直接被采纳。

故意并不以确定认识为必要,未必的故意即为已足。若被认定为一面想到可能是伪造品,一面又觉得无所谓而予以持有,故意即告成立。法院会累积外形事实以推认内心:有无报酬及其数额、交接方式(深夜、避人耳目之场所、现金)、与委托人关系之疏浅、是否本可察觉名义记载与照片之不一致等。

因此,若要让辩解站得住脚,就不能停留于抽象否认,而须提出足以支撑其何以如此相信之具体情节,例如受托的来龙去脉、往来记录、并未收取报酬等。

此处需提及本所目前仍在争讼中的一个论点。入管实务历来认为,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也就是说,即便刑事上否定了故意,入管仍可能认定该当。本所针对此种实务提起了追问责任主义射程之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结论无法断言,但至少可以说:刑事上争什么、入管处主张什么,必须从一开始就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

为何要把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

从4号ニ的构造出发,此类案件应当守住的底线,归根到底就是避免有罪判决确定。把争取缓刑当作最终目标的思路,在旅券法违反案件中并不奏效。

因此辩护活动的重心放在起诉前阶段。就持有或交付的来龙去脉、有无故意、参与程度,从供述与客观材料两方面充分展开主张,力求取得不起诉处分。纵使案件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在留特别许可之判断也会正面评价违反样态与素行,刑事阶段整备的材料可直接转用为入管程序的材料。

初期应对必须把握的三个要点

其一,行使沉默权。在故意成为争点的案件里,初期供述会长久发挥作用。若在记忆尚未理清时讲述经过,日后补充说明就可能被评价为供述变迁。在方针确定之前选择不作供述,是相当合理的判断。

其二,尽早选任辩护人。旅券已被扣押的案件中,鉴定结果与伪造程度会大幅改变案件走向。尽早分清哪些可以争、哪些争不动,是确定方针的前提。

其三,翻译的质量。旅券案件常常需要就名义、出生年月日、照片、印章之差异作细致说明,翻译精度会直接反映到事实认定之上。本所常驻专责外国人案件之中文翻译,除侦查机关安排之翻译外,当事人可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使用为其本人服务之翻译。

本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本所自初次接见起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弁护士本人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弁护士代办。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与变更,亦与合作行政书士共同处理。

曾有一名女性遭冤枉被指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本所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之判断不需要故意与过失这一既往实务,提起追问责任主义射程之诉讼,并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方面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与本文所述故意论点正面重合。

另有当事人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本所协助其完成结婚与认领手续,并分析入管当局既往许可案例构建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该案表明,即便已进入退去强制程序,仍有可为之处。

在一起覚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案件中,本所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对询问,取得无罪判决。就所持之物究竟为何这一内心认识构成争点而言,与旅券案件的争讼方式相通。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结语

围绕一本旅券的案件,表面上似乎以罚金或缓刑收场,在留层面却往往尚未结束。正因如此,刑事上的预期与入管上的预期,必须从一开始就并排考量。请不要由本人或家属独自判断,尽早与我们联系。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依赖人为主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及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在覚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获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欺案件中获得不起诉处分,并成功取得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旅券や査証の偽造・変造と行使 刑の重さを問わない退去強制事由(入管法24条4号ニ)の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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