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和解就一定不起诉」这一误解|正确理解和解的效力与界限
2026/09/07
在外国人刑事案件的咨询中,时常听到这样一句话:「付钱和解,事情就了结了吧。」和解极为重要,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和解并非万能,确有一些罪名,即便和解成立仍会被起诉。若带着这一误解推进程序,最终可能面临丧失在留资格的局面。以下梳理该误解的结构。
核心要点
- 和解是起诉与否判断中的有力情事之一,却并非决定性的唯一事由。
- 在被害人为特定个人的犯罪(暴行、伤害、盗窃、毁损器物等)中,和解的效力发挥显著。
- 在被害人并非个人的犯罪(毒品犯罪、入管法违反、公文书伪造、无免许驾驶等)中,和解这一手段本身即不在制度设想之内。
- 即便和解成立仍被起诉时,对在留的影响,无法仅凭有无缓刑加以衡量。
从保护法益出发思考
为何和解的效力因罪名而异?关键在于该犯罪意在守护什么,即保护法益。伤害罪所守护的是被害人个人的身体,若该被害人无意追究,处罚的必要性便大幅降低。相对地,兴奋剂取缔法违反所守护的并非个人,而是整个社会的保健卫生秩序;入管法违反所守护的是出入国管理秩序。在这些类型中,根本不存在应予和解的相对方。并非因为没有和解而不利,而是和解这一框架本就不在此发挥作用。
同样的视角,在在留资格的场合亦同。当入管审查追问素行时,侵害个人法益且赔偿与宥恕齐备的案件,与侵害社会法益的案件,说明的构筑方式并不相同。前者尚有余地说明反社会性已被个别消解,后者则难以奏效。若不理解这一差异,仅备齐同样的资料前往审查,恐难获得期待中的评价。
和解成立仍被起诉的理由
即使是被害人为个人的犯罪,若被害重大、具有常习性、可见有组织参与之迹象,纵有和解仍可能被起诉。在特殊诈骗一类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整体评价往往难以改变。因此,和解交涉不应作为目的本身,而应定位为通往不起诉之整体主张的一部分。
对外国人而言的后果
一旦被起诉并判处有罪,若刑期超过1年拘禁刑,即产生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问题;若与毒品相关,则不论刑之轻重均产生同号チ的问题。「和解了应该会判缓刑,有缓刑应该能留在日本」这种两段式的期待,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落空。正因如此,本所将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置于最优先的目标。
关于本所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既以被害人代理人身份、也以加害人辩护人身份,处理过大量和解交涉。作为被害人一方,曾在纠缠骚扰被害案件中取得1,000万日元解决金,在骗取货款的被害案件中取得7,500万日元解决金。切实了解被害人所求为何、因何而释怀,正是以加害人一方进行交涉时的优势。另有当事人作为特殊诈骗的收货角色多次被再度逮捕,本所使其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
松村大介弁护士自接见初动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担当,本所并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在和解交涉的场合,本所同样重视通过翻译把本人的话语准确传达给对方。
另需说明,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结语
和解是有力的手段,却并非在任何罪名上都同等奏效。方针的起点,在于辨明自己的案件究竟属于哪一类型。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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