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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留逾期滞在的同乡、为同乡介绍工作,何时构成犯罪(入管法第74条之8、第73条之2,刑法第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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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留逾期滞在的同乡、为同乡介绍工作,何时构成犯罪(入管法第74条之8、第73条之2,刑法第103条)

收留逾期滞在的同乡、为同乡介绍工作,何时构成犯罪(入管法第74条之8、第73条之2,刑法第103条)

2026/09/05

同乡说「在留卡已经过期,无处可去」,于是让他在家里住了几天;或者听到「没有工作无法生活」,便把认识的工地介绍给了他。这样的互相帮助,有时会在某个清晨以警方讯问的形式被重新审视。近来,涉嫌为非法残留的外国人安排住处或工作而遭摘发的案件屡见报道。本文不从雇主的角度,而从被同乡依靠的普通个人的角度,梳理哪些行为仍属善意的帮助,哪些行为已经越过犯罪的界线。

核心要点

  • 入管法第74条之8藏匿、隐避罪的对象限于非法入国者与非法上陆者。收留逾期滞在者,应审查刑法第103条藏匿犯人罪。
  • 入管法第73条之2助长非法就劳罪,针对在事业活动中使外国人非法就劳、将其置于支配之下、以营业方式居间介绍三种类型。
  • 无论何种类型,最大争点均在于是否明知对方没有正规在留资格。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ホ未就刑罚轻重设限。即使仅处罚金也可能丧失在留资格,故以争取不起诉处分为目标。

一 收留对象不同,适用条文不同

入管法第74条之8第1款规定:以使他人免于退去强制为目的,藏匿或隐避该法第24条第1号、第2号所列外国人(非法入国者与非法上陆者)者,处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以营利为目的者加重,未遂亦罚。与此相对,经正规手续入境但在留期限已过者,属该法第24条第4号ロ的非法残留,并非第74条之8的对象。不过,非法残留构成该法第70条第1款第5号之罪,属罚金以上刑罚之罪,故收留此种人员时,转而须审查刑法第103条藏匿犯人等罪(3年以下拘禁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

通说认为,藏匿指提供场所加以隐蔽,隐避指以其他方法使他人免于被发现或被拘束。但两条均要求行为在方向上指向逃避退去强制或侦查,仅凭借宿一晚这一事实,并不当然成立犯罪。

二 「只是介绍了工作」与助长非法就劳罪的距离

入管法第73条之2第1款所列三种类型,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并得并科。第1号针对经营一方,第3号针对具有反复继续意思的「以营业方式」的行为。个人向熟人介绍一次工地,未必当然落入上述文义。但若收取介绍费、持续输送多人,认定第3号的空间便会出现。此外,也可能就雇主一方之罪,依刑法第60条共同正犯或第62条从犯追究责任。

三 最大争点在于「是否明知」

入管法第73条之2第2款规定:不得以不知悉外国人的活动不属于其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等为由免于处罚;但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是否查验在留卡原件、是否核对期限与资格,这些记录本身即是防御材料。另一方面,藏匿、隐避为故意犯。讯问中会反复追问「其实心里多少察觉到了吧」,而经翻译传达的含糊措辞留在笔录中,事后常被当作承认了认识。

四 逮捕后的72小时

被逮捕后,警方须在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请求勾留(羁押)或予以释放,合计72小时。勾留原则上为10日,经延长可再加10日。外国人案件须经翻译,本人本意与笔录措辞之间始终存在偏差的风险,能否在这72小时内由辩护人会见,具有决定性意义。

五 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应当掌握的条项如下。

  • 第24条第3号之4:实施、教唆或帮助使外国人非法就劳等行为者,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且不以受刑事处罚为要件。
  • 第24条第4号ホ:因第74条之8等罪受刑罚宣告者,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条文未就刑罚轻重设限,罚金或附缓期执行亦可能落入。
  • 第24条第4号リ: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但获宣告全部缓期执行者除外。刑法第103条之罪依此框架判断。
  • 第21条第3款、第22条之4:更新仅在有相当理由时方得许可;在留资格取消程序亦须一并考量。

六 以争取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

既然被处以罚金也可能落入第24条第4号ホ,「争取缓期执行即可」的思路便不足以保住在留。以客观材料呈现事实经过与认识的有无,并在检察官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提交,往往决定结论。

另须说明,入管实务长期采取的立场是: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本所曾代理一位因冤案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罪的当事人,就此点提起诉讼并争至上诉审;此后该当事人获入管认可在留特别许可。该论点仍在讨论之中,尚不能断言结论,但在刑事阶段细致争执认识的有无,将成为其后入管手续中主张的基础。

七 初期应对的三点

  • 行使沉默权。是否陈述,待确认事实与法律构成之后再决定亦不迟。为让对方理解善意而长篇讲述,反而容易留下可被读作承认认识的笔录。
  • 尽早选任辩护人。等到勾留决定作出,可争的论点往往已以笔录形式固定。
  • 确认翻译的品质。侦查机关安排的翻译终究服务于侦查,当事人需要站在自己一方立场工作的翻译。

八 本所简介

在本所,松村大介律师自最初会见至公审辩论终结全程亲自负责。所内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独立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以当事人一方的立场陪同会见。

以下介绍两则解决案例。其一,当事人丧失在留资格、以非法滞在被起诉,本所促成婚姻与认知手续完成,并分析过往获准案例后构建主张,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其二,当事人被认定为特殊诈欺的取款人并遭多次再逮捕,本所对不当讯问反复提出抗议,最终全部案件均获不起诉处分。

结语

明明只是出于善意伸出援手,为何会被追究刑责。许多当事人最先说出的就是这句话。但只要先确定法律上以哪一条文加以审视,再把事实准确对应到认识有无这一争点上,结论发生改变并不罕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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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不法残留の知人を泊めた場合、仕事を紹介した場合の刑事責任(入管法74条の8、73条の2、刑法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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