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未实际居住却提交迁入申报与「借出住址」: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罪与在留资格
2026/09/05
「只是应熟人之托,把自己房间的地址借给公司登记使用」。此类咨询在本所并不罕见。在当事人看来或许仅是举手之劳,但住址申报乃使居民票这一公共记录发生变动之行为,法律上的评价往往远重于想象。近来亦有报道称,有国际犯罪组织的相关人员因住址申报不实而被查获。对外国籍人士而言,风险不止于刑事责任,更叠加了丧失在留资格的危险。以下依据条文,梳理何种行为自何时起构成犯罪,以及对入管手续会产生何种影响。
核心要点
- 明知并未实际居住仍提交迁入申报,可能构成刑法第157条第1项之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罪。
- 违反住民基本台帐法第22条之申报义务或作虚假申报者,依同法第52条可处5万日元以下过料。
- 借出住址一方若明知无居住实体仍予配合,亦有成立共犯之余地。
- 申报虚假居住地属入管法第22条之4第1项之在留资格取消事由。
- 确有一类案件纵取得缓期执行判决亦无法保住在留资格,故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为首要目标。
并未实际居住却提交迁入申报,构成何罪
可能构成刑法第157条第1项之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罪,以及将该记录充作公正证书原本使用之罪(同法第158条第1项),两者法定刑均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居民票是选举人名簿登录等行政服务的基础性电磁记录,故明知并无居住实体仍予申报,该罪之成否即成为正面争点。此外,住民基本台帐法第22条课以自迁入之日起14日内申报之义务,同法第52条则对虚假申报等规定5万日元以下过料。
「只是借出住址」自何时起构成犯罪
分水岭在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申报或登记内容与实体不符。刑法第157条第1项明文列举登记簿,故明知并无事业实体仍提供地址、致使虚假总部所在地获得登记者,即有成立共犯之余地。代收邮件亦然:若该等邮件涉及开户资料或与犯罪所得相关,则可能被追究其他犯罪之帮助犯责任。若冒用他人名义制作同意书,另构成私文书伪造罪(同法第159条,3月以上5年以下拘禁刑)。
入管手续中的居住地申报义务
中长期在留者应自确定居住地之日起14日内申报(入管法第19条之7);变更居住地者应自迁入新居住地之日起14日内申报(同法第19条之9)。工作单位、配偶关系等变更之申报义务,则规定于同法第19条之16。不为申报者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作虚假申报者处1年以下拘禁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罚则分别置于同法第71条之2及第71条之3。
在留资格之取消(入管法第22条之4)
申报虚假居住地本身即为在留资格取消事由。依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之说明,同条第1项分别列举:新成为中长期在留者之人自获许可起90日内未申报居住地;自原申报居住地迁出之日起90日内未申报新居住地;以及申报虚假居住地,三者均属取消事由。就提交虚假文件而获上陆许可证印等之情形,该厅并说明「不要求申请人具有故意」。取消程序中将由入国审查官进行意见听取,故宜与刑事案件并行准备。
遭逮捕后的程序与最初的72小时
遭逮捕后,警方原则上须于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原则上须于24小时内判断是否声请勾留,合计72小时。一旦勾留获准,原则羁押10日,延长则再增10日;此期间往往失去工作,作为在留资格基础之活动亦随之中断。辩护人能否在这72小时内完成接见并确定供述方针,将决定其后全局。
退去强制事由之构造与不起诉处分之分量
入管法第24条列举退去强制事由,其中第4号「リ」列举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但排除获宣告刑罚全部缓期执行者。惟同号「ロ」列举资格外活动相关类型;同号「チ」列举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等而受有罪判决之情形,且不问刑之轻重;同号「ヌ」则为助长非法就劳之类型。纵免于退去强制,在留期间更新仍须经同法第21条之审查,故本所将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列为最优先目标。
关于故意与过失:现正系争中的论点
入管实务长期采取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立场。松村大介律师就此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之射程,并争至上诉审。现阶段尚无法断言结论;惟住址申报案件恰是「并不知情」最易成为争点之类型,于刑事阶段细致争执该点,将成为日后入管手续中主张之基础。
初动应把握的三点
- 行使沉默权。在记忆模糊之下所作「受人之托而为」之笔录,日后往往被当作承认认识之证据。
- 尽早选任辩护人。能否避免勾留、在留卡如何处理,均因初期应对而结论不同。
- 确认通译品质。细微措辞的误译,足以左右有无认识之判断。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由松村大介律师自接见初动至公判辩论终结全程亲自承办,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并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通译,站在为当事人本人服务之立场提供通译。
曾有一名女性当事人因冤罪被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本所针对入管实务向来认为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需故意亦不需过失之见解,提起追问责任主义射程之诉讼,并争至上诉审。其后,该当事人获入管认可在留特别许可。
另有一案,当事人被以虚假股东大会决议解任代表董事。本所举证该决议并无实体,于东京地方法院与东京高等法院均获胜诉。自实体一侧层层堆叠事实之手法,同样适用于围绕住址与登记之案件。
结语
住址是显示生活实体之最基本信息。一旦申报被认定为虚假,影响将同时波及刑事与在留两端。纵使只是受人之托的顺手之举,也建议尽早接受法律上的梳理。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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