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债何时变成逮捕监禁罪:同胞之间的金钱纠纷、刑事责任与在留资格
2026/09/05
「只是为了把借出去的钱要回来,找他谈一谈」。同一国籍者之间的金钱纠纷,当事人自认为是协商,但从外观上却可能被评价为逮捕监禁。近来亦有报道称,因所谓「黑工兼职」报酬引发的金钱纠纷,导致同一国籍者之间发生监禁案件。以下依据条文,梳理讨债自何时起构成犯罪、和解具有多大意义,以及会如何反映到在留资格之上。
核心要点
- 将对方留置于房间或酒店、或让其上车带走,均可能构成逮捕监禁罪(刑法第220条,3月以上7年以下拘禁刑)。
- 迫使他人为无义务之事构成强要罪(同法第223条);使人心生畏惧而交付金钱则构成恐喝罪(同法第249条第1项)。
- 纵使自己享有债权,若手段逾越社会通念上可容许之程度,仍可能成立恐喝罪(最高法院昭和30年10月14日判决)。
- 上述各罪均非亲告罪,故纵使达成和解,亦不当然获得不起诉处分。
- 透过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之退去强制事由与同法第21条之更新审查,将直接影响能否继续在留。
留置于房间或酒店,自何时起构成监禁
自行为人造成对方难以自由离去之状态时起,即可能成立监禁罪。刑法第220条规定,非法逮捕或监禁他人者,处3月以上7年以下拘禁刑。是否上锁并非决定性标准:若出入口前有人站立、手机遭取走、四周被数人围住等情事叠加,纵无物理上之上锁,亦有作同样评价之余地。
让对方上车带走亦含同样问题。纵使对方系自愿上车,一旦其要求下车而行为人持续拒绝,自该时点起即可能被评价为监禁。
与强要罪、恐喝罪之关系
若在协商过程中迫使对方在借据上签名、书写道歉书,或交出在留卡,则涉及强要罪(刑法第223条)。该罪规定,以胁迫或暴行迫使他人为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权利者,处3年以下拘禁刑。进一步,若使对方心生畏惧而交付金钱,则成立恐喝罪(同法第249条第1项),法定刑为10年以下拘禁刑。监禁与恐喝一并追究之案件,量刑将显著加重。
自己有债权就可以吗
享有债权,并不当然消除手段之违法性。最高法院于昭和30年10月14日判决中认定:为讨取债权所采手段,若已逾越作为权利行使方法而在社会通念上一般应予容许之程度,构成恐喝手段者,则不问债权金额多寡,就所受交付之金钱全额成立恐喝罪。辩护活动之重心因而不在债权存否本身,而在依据证据重构所采手段之样态、持续时间、参与人数及有无施加有形力。
若造成对方受伤
在监禁过程中致对方受伤者,构成逮捕等致死伤罪(刑法第221条),与伤害罪相比较,依较重之刑处断。纵使只是拉扯之中造成的擦伤,亦被视为伤害结果,诊断书一经提出,案件走向即大幅改变。
遭逮捕后的程序与最初的72小时
遭逮捕后,警方原则上须于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原则上须于24小时内判断是否声请勾留,合计72小时。一旦勾留获准,原则羁押10日,延长则再增10日。监禁案件多有数人参与,常被附加禁止接见等处分;家属长期无法会面,辩护人事实上成为唯一联络管道。
和解究竟有多大意义
和解是使处分趋轻的重要情事,但并不因此确定获得不起诉,因为逮捕监禁罪、强要罪与恐喝罪均非须有告诉始能起诉之亲告罪。实务上,除达成和解外,尚须就案发经过、有形力之程度、是否居于主导地位、防止再犯之体制等,逐项以书面资料提出。就和解书之文字与宥恕意思之记载,构造成足以传达给作出处分判断之一方的形式,才是关键。
对在留的影响与不起诉处分之分量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将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但排除获宣告刑罚全部缓期执行者。在监禁与恐喝一并起诉之案件中,量刑将趋近实刑区间,故此项规定绝非空谈。
纵不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在留期间更新仍须经同法第21条之审查,受有罪判决之事实在素行评价上属不利因素。若羁押期间拉长而失去工作,尚可能涉及同法第22条之4之在留资格取消。既然确实存在纵取得缓期执行判决亦无法保住在留之情形,本所即将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列为最优先目标。
关于故意与过失:现正系争中的论点
入管实务长期采取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立场。松村大介律师就此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之射程,并争至上诉审。现阶段尚无法断言结论;惟对共犯行为认识到何种程度,既是刑事争点,亦构成日后入管手续中主张之基础。
初动应把握的三点
- 行使沉默权。为求与被指为共犯者之供述不相龃龉而勉强陈述,反而留下不准确笔录之情形颇为常见。
- 尽早选任辩护人。能否在禁止接见等处分作出之前确定方针,将改变其后走向。
- 确认通译品质。讨债现场的措辞,仅因译法不同即可能改变有无胁迫之评价。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由松村大介律师自接见初动至公判辩论终结全程亲自承办,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并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通译,有别于侦查机关指定之通译,站在为当事人本人服务之立场提供通译。
本所不仅承办被指为加害一方的刑事辩护,亦致力于担任受害一方之代理人。曾担任遭受跟踪骚扰之当事人的代理人,取得1,000万日元和解金。
另于一起「吃货诈骗」受害案件中,本所以刑事告诉为端绪锁定对方身份,取得7,500万日元和解金。及早提示合法回收途径,就防止讨债一方反而沦为加害人而言,同样重要。
结语
希望把借出去的钱要回来,这份心情本身是正当的。然而一旦手段有误,原本身为债权人之一方将沦为被疑人,甚至连在留资格也一并失去。在与对方正面接触之前,恳请先就合法的回收手段向律师咨询。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撰稿人
松村大介/律师(弁護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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