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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行得通嗎|攜帶者案件的故意與退去強制中的責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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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行得通嗎|攜帶者案件的故意與退去強制中的責任主義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行得通嗎|攜帶者案件的故意與退去強制中的責任主義

2026/08/13

只是朋友託我把行李帶過去;對方說願意出旅費,我就答應了;他跟我說裡面是伴手禮。被指為運送者的當事人,諮詢時經常提出這類說明。不知道內容物這項主張,在法律上絕非無的放矢,因為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為必要。只是,這個主張能走多遠,取決於它與案件整體圖像是否相符。本文先整理故意如何判斷,再說明在刑事程序中爭執故意,對其後的入管程序具有什麼意義,這正是本所特別重視的論點。

核心要點

  • 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為必要,若未認識行李內容物,即欠缺毒品犯罪的故意。
  • 實務上的爭點,常在於是否被評價為明知可能是違法之物卻仍決意運送,亦即有無所謂未必故意。
  • 入管法24條4號チ以「受有罪判決之人」為要件,故刑事階段若否定故意,退去強制事由的前提本身即不發生。
  • 就退去強制事由之判斷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既有入管實務,本所正以責任主義射程的觀點提起訴訟加以質問,該案繫屬中。
  • 在刑事階段爭執故意並將過程留存為紀錄,會成為其後入管程序主張的基礎。

說自己不知道內容物,法律上如何處理?

毒品犯罪同樣以故意為犯罪成立要件。縱使所運送的行李中確有毒品,若當事人並未認識此事,即欠缺故意。因此,不知道內容物這項說明,在法律上是正面具有意義的主張。

問題在於認識的程度。實務上,不僅確定知悉是毒品的情形,即使只是心想可能是違法之物、仍抱持無所謂的態度而運送,也會被認定具有故意。這就是所謂的未必故意。

換言之,爭點往往不是「知道或不知道」的二選一,而是抱持何種程度的懷疑、以何種態度著手行為,屬於更為細膩的評價問題。

故意會依據哪些情事判斷?

內心之事無法直接窺見,實務上是由外形情事的累積嘗試推認。在被指為運送者的案件中,下列情事經常成為檢視對象。

這些情事多半單獨並不足以定案,端視整體結成何種圖像而改變評價。反過來說,具體呈現受託的緣由與生活狀況,有時便能動搖推認的前提本身。

又,報酬金額相較勞務顯不自然地偏高,固然會引發懷疑,但也有案件存在另一種解釋,例如當初的約定包含在目的地介紹工作或提供生活支援。僅以抽象的「不自然」,並不能導出結論。

  • 與委託人關係的深淺,以及受託的緣由
  • 有無報酬,其金額與運送此項勞務是否相當
  • 旅費與滯留費用由何人負擔,行程安排是否不自然
  • 行李的重量、外觀、上鎖狀況,有無確認內容物的機會
  • 交付方式是否異於通常的物流形態
  • 過去是否曾反覆從事同種運送

在刑事程序爭執故意,和在留有什麼關係?

首先要確認的是,入管法24條4號チ以「受有罪判決之人」為退去強制事由。該規定雖不問刑的種類與輕重,卻以有罪判決此一事實為前提。反過來說,若在刑事階段否定故意而獲不起訴,或作成無罪判斷,該規定的前提本身即不發生。

對外國籍當事人而言,這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即使在公判取得緩刑,在24條4號チ之下,退去強制事由仍會成立。因此,在客觀上仍留有爭執故意餘地的案件中,及早轉向減輕量刑的方向,從在留的角度來看,可能是失去甚多的選擇。

當然,本所並非主張爭執就會有利。細查證據關係之後,先判別究竟有無爭執餘地,此一工作一定在先。在此之上,若判斷應予爭執,則須自初期階段即設計陳述的一貫性、佐證資料的蒐集,以及因應偵訊的方針。

退去強制的判斷,真的不需要故意或過失嗎?

入管實務長年沿襲一種運作方式,認為判斷退去強制事由時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理由通常被說明為:這是行政上的處分,並非刑罰。

然而,退去強制是一舉奪走生活基礎、與家人同住、工作延續等當事人人生根本的措施。僅憑「並非刑罰」這項形式理由,就能對無責任之人一體適用嗎?刑事法上已然確立的責任主義思考,是否也應及於退去強制此一行政處分?本所認為,這是應當正面提出的論點。

松村大介律師在一名女性遭冤抑而被控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救濟訴訟中,正就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既有實務提出質問,該案現仍繫屬中。此屬繫屬中的爭點,本所無法預測結論。不過,這樣的主張現正於法庭上受到爭執,此一事實本身,對面臨同類問題的朋友而言,仍是值得知悉的資訊。

被指為運送者的案件、爭執受託行李內容物的案件、被指為未認識共犯所交付之物性質的案件,都是故意之有無在刑事與入管雙方均具意義的場面。在刑事階段把故意爭執到什麼程度、留下什麼樣的紀錄,會成為其後入管程序主張的基礎。

刑事階段應當留存的東西

若把第二、第三道防線納入視野,就必須有意識地保全刑事程序中所蒐集的資料。等到刑事案件結束後再重新蒐集,往往已有不少資訊隨時間流逝而喪失。

具體而言,包括顯示受託緣由的通訊紀錄、與出國安排有關的資料、報酬授受的往來訊息、在本國及日本國內的工作與生活狀況資料、證明家庭關係的文件等。此外,在偵訊中始終一貫作了何種說明,其經過本身也具有意義。

在留特別許可的場面,入管法50條5項法定了希望在留之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國本邦之經緯、在留期間、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等考量要素。為了從參與行為的程度這個角度,具體呈現此處所謂「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的實質內涵,刑事階段的紀錄正可發揮作用。

解決案例與本所的體制

就故意與主觀面成為爭點的案件,以及與在留有關的案件,謹於可公開範圍內介紹本所的三件實績。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爭執故意的案件,必須反覆向當事人詳詢細節,並與佐證資料逐一對照,不分散承辦人的體制在此格外有意義。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均可使用立場上為其服務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事宜,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共同處理。

  • 在一名女性遭冤抑而被控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救濟訴訟中,本所為推翻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既有實務,正進行質問責任主義與過失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該案繫屬中。同一案件中,本所並於助長非法就勞罪經認定的情形下,取得前所未見的在留特別許可。
  • 曾有當事人因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營利目的持有)遭起訴,本所以徹底的證據分析與被告詰問、交互詰問取得無罪判決。這是一件依證據爭執主觀要素認定的案件。
  • 在被指為特殊詐欺取款車手而多次遭再逮捕的案件中,本所累積偵訊因應與主張舉證,最終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

被指為運送者的案件,若只把外形事實排列出來,在誰眼中都像同一幅畫。然而,答應接下行李的緣由、當時所處的生活狀況、難以拒絕的人際關係,每個人都不相同。把這些差異化為語言、以資料加以佐證,不只是為了刑事程序,也是為了其後圍繞在留的程序。無責任之人是否也應承受退去強制,這個提問仍在法庭上爭執之中。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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