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黄金无许可进口被海关犯则调查时|通告处分与告发的分歧点,以及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2026/08/06
在机场被扣下黄金制品;或者事隔数日之后,海关职员上门出示许可状,扣押手机而去。近年来,围绕黄金无许可进口的海关调查接连发生。据财务省公布,令和6事务年度海关处分的犯则事件共300件,其中186件与金地金有关,脱税额约占总额的九成。而且该程序并非警察侦查,而是按照「犯则调查」这一独立机制推进。本文面向在毫无头绪之中日复一日等待的当事人本人及其家属,梳理程序的基本结构,以及对在留资格的实际影响。
核心要点
- 黄金无许可进口适用关税法111条1项1号,法定刑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未遂同样按此处罚(同条3项)。
- 海关的调查属于「犯则调查」,海关职员并无逮捕权限。核心手段为凭法官事先签发的许可状进行临检、搜查、扣押(关税法121条)。
- 履行海关长官作出的通告处分(关税法146条1项),即不被提起公诉(同条5项),亦不留下前科。能否守住这一点,是全案最大的分歧。
- 若被认定「情状应处拘禁刑」,则不作通告处分,直接告发至检察官(同条2项1号)。
- 就在留资格而言,止于通告处分则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反之,一旦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依入管法24条4号リ,无论持何种在留资格,均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究竟被追究的是什么罪
关税法67条规定,欲进口货物者,须就品名、数量、价格及其他必要事项向海关长官申报,经必要检查后取得许可。未取得该许可而进口,即构成关税法111条1项1号的无许可进口罪。已着手实行而未得逞者,同样按此处罚(同条3项)。
法定刑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但若犯罪所涉货物价格的5倍超过1000万日元,罚金上限即提高至该价格的5倍。该罚金原本以500万日元为上限。因黄金走私急剧增加,平成30年度关税修法将其提高至1000万日元,并同时导入上述倍数规定(财务省关税局《金地金走私的现状及其对策》平成30年10月24日)。
黄金走私的动机,一般认为在于逃避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因此除关税法违反之外,消费税法64条与地方税法72条之109所定的各逋脱罪亦同时成立,三罪属想象竞合,依最重之刑处断(同资料)。
加工成戒指或耳环的形状,是否也在追究之列
同样在追究之列。查获的手法逐年趋于隐蔽。仅就报道可确认者而言,即有将黄金加工成粉末缝入内衣、将等身人偶的骨架部分替换为金块、加工成高尔夫球杆头或机械零件形状等多种情形。纵使外形为首饰,只要实质为金地金而未经申报携入,所触犯的罪名并无不同。
据海关统计,金地金走私的查获件数,令和6年(历年)为493件、约1218公斤,令和7年为192件、约425公斤。件数虽有下降,但令和7年11月27日临时关税局长会议已决定进一步强化黄金走私的取缔,当局的姿态并未松动。近来,将黄金携出境外方向的走私,亦被指出成为新的问题。
会被逮捕吗
海关的犯则调查本身并无逮捕权限。财务省海关研修所的教材亦明确记载:对物的强制调查之外,就犯则嫌疑人的逮捕,关税法并无规定;仅得依刑事诉讼法213条以一般人身份实施现行犯逮捕,且此时须立即移交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
海关实际实施的,是凭法官事先签发的许可状进行的临检、搜查、扣押(关税法121条)。该教材说明,此类处分虽属行政程序,实质上与刑事程序中的强制处分无异,故须取得许可状。海关职员上门带走手机与平板电脑的场面,正是这一程序。
此处有一点不可忽略。当被扣押者并非黄金本身而是通信设备时,当局要看的并不是物,而是联络对象与往来次数。是单次携入还是反复实施,是单独所为还是有组织所为——当局正在查明的是这些。作此理解,更接近实情。
通告处分与告发,究竟有何不同
差别是决定性的。这也是本文最希望传达的一点。
海关长官经犯则事件调查而得犯则之心证时,须以书面通告应缴纳相当于罚金的金额、应予没收的物件、相当于追征金的金额等(关税法146条1项)。此即通告处分。同条5项进一步规定,犯则者履行通告内容者,就同一事件不被提起公诉。换言之,不被起诉,亦不留下前科。
另一方面,同条2项1号规定,情状应处拘禁刑时,不作通告处分,须立即告发至检察官。一旦反复性或组织性被认定,案件即进入告发路径。自收到通告之日次日起20日内未履行者,同样予以告发(同法147条1项)。
一经告发,被扣押的物件即连同调查笔录移交检察官,并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检察官所扣押(同法148条2项、4项)。作为刑事案件的正式攻防,自此开始。
另须说明,通告处分中「相当于罚金的金额」如何计算,其基准并未公开。从外部无从算出确定金额,这是实情。对于不加说明即断言具体金额的信息,宜保持警惕。
实际判决中量刑大致如何
以下列举数则已公开的裁判例。因均为令和4年修正刑法施行之前的判决,故依判决当时的表述记为「惩役」(在现行法下相当于拘禁刑)。
以船舶运送金地金205公斤余并于港口起卸的案件,判处惩役2年6月、缓刑5年,并处罚金150万日元,上诉被驳回(福冈高判平成30年9月5日・平成30年(う)第166号)。以航空方式运送金地金约120公斤的运送者案件,一审判处惩役3年、缓刑5年;控诉审则认定被告人在组织内居于相当上位的地位,撤销原判自为判决,改判惩役2年6月、罚金200万日元的实刑(福冈地判平成30年8月8日、福冈高判平成31年2月20日)。
相对地,携带金地金5公斤而未得逞的运送者案件,判处惩役1年6月、罚金50万日元,并宣告缓刑(名古屋地判平成30年5月11日)。此外亦有案例认定,被列为进口人名义的公司代表,其职务仅属挂名,不能认定其统辖业务,因而判决无罪(大阪地判令和4年3月16日)。
可见量刑并非仅凭数量或税额机械决定。组织内的地位、反复性、有无前科,才是左右量刑的关键。简单地认为「只是运送者所以从轻」,相当危险。
被扣押的黄金能否发还
此处须细读条文结构。
关税法118条1项规定犯罪货物等应予没收,但其括号内将111条犯罪所涉货物限定为「以进口限制货物等为限」。而依同条3项,所谓进口限制货物等,指酒类、制造烟草、国家专卖品,以及须取得进口配额的非自由化品目。黄金制品均不属之。因此,黄金制品并非关税法118条必要没收的对象。
不过,一旦被告发而进入刑事程序,即可能成为刑法19条2项裁量没收的对象。前述120公斤案件中,一审未认定没收,控诉审则认为该判断违反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改而认定没收。此处属可争之点,亦属应争之点。若最终未被没收,关税与进口消费税则依正规程序征收。
对在留资格有何影响
对外国当事人而言,此处才是最沉重的问题。刑事上的结论与入管上的结论,未必一致。
首先,若以履行通告处分告终,则不留前科。入管法24条中与刑事处罚相关的退去强制事由,均以「被处刑罚者」或「受有罪判决者」为要件,故不构成该当。上陆拒否事由(入管法5条1项4号)亦不受触及。
其次,若被告发并判决有罪。关税法违反并不在入管法24条4号之2所列举的罪名(侵入住居、伪造、盗窃抢劫、诈骗恐吓、伤害等)之列。因此,纵使持有别表第一的在留资格(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留学、家族滞在等),在被判处附缓刑的拘禁刑时,亦不因该号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此与只要构成有罪判决即便科处罚金亦该当的毒品犯罪(同号チ),结构不同。
真正的问题在入管法24条4号リ。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无论持何种在留资格,均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永住者如此,定住者亦如此。前述惩役2年6月的实刑判决,正落入这一区间。既然黄金走私案件中已有实刑判决,此项风险便非抽象。
再者,纵未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仍存在另一条丧失在留的路径,即在留期间更新或在留资格变更被不许可。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指针将「素行并无不良」列为考量要素之一,并以受有相当于退去强制事由的刑事处分的行为、以及在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上无法坐视的行为,作为素行不良的例示。即便初犯亦可能该当,此点尤须留意。
另须说明,本所就入管实务长期沿用的「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立场,正在提起诉讼,正面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范围,案件现仍系属中。在刑事阶段彻底争执认识之有无,本身即是防御,同时也是为日后入管程序中的主张打下基础。
初期应当把握的三件事
其一,讯问的应对。犯则调查中的询问笔录,一经告发即在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发挥作用。不要顺着对方的语气承认自己并无记忆的事情。包括是否行使沉默权在内,说到什么程度,应当与辩护人商定之后再面对讯问。
其二,尽早选任辩护人。案件走向通告处分还是走向告发,实际上在海关逐步形成犯则心证的过程中即已决定。等到被告发之后才开始行动,可回旋的余地将大为缩小。
其三,翻译。侦查机关或海关指定的翻译人员,其立场并非为委托人本人服务。译语上细微的差异以不利形式留存于笔录之中,这种危险现实存在。本所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可在程序全过程中提供为本人服务的翻译。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的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在与进口相关的刑事案件方面,本所曾就以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委托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对询问,取得无罪判决。走私类案件中,对货物内容的认识、与共犯之间有无意思联络等主观方面,往往构成最大争点。细致地攻破此处,正是此类案件的核心工作。此外,本所亦多次处理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与受到国际报道的重大案件。
对于被置于组织性犯行末端的委托人,本所曾综合主张指示者施加影响的具体情形与犯意之不存在,在特殊诈骗取款人多次被再逮捕的案件中,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为黄金走私案件中被认定为运送者的当事人辩护时,同样的思路依然有效。
入管手续方面亦可一并对应。本所曾办理婚姻与认领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的案件,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手续成立,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事例,就被视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以一次申请即予取得。此外,在被认定构成不法就劳助长罪的案件中,本所正面主张退去强制事由判断中的故意过失要件论,取得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别许可。
自初次接见至公判终结,全过程由松村大介律师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亦可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同提供一站式对应。
※ 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获得相同结果。
结语
黄金无许可进口案件,未必止于口岸被拦截。事后可能对住所实施搜查,并从通信记录中查究反复性与组织性。而止于通告处分抑或遭到告发,将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是否留下前科,在留资格何去何从,皆系于此。能否在分歧尚未定型之前着手应对,决定最终结论。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径向律师咨询。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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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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