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特别许可|公开事例是“裁量基准”的一种,但并非所有许可都被公开
2026/08/01
即使已进入退去强制(强制遣返)程序,道路也并未就此关闭。法务大臣(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长)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特别准许当事人继续在留。在判断前景时,实务上通常以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事例集作为线索。但是,公开事例中找不到相似的例子,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本文将梳理制度的基本框架、公开事例的用法,以及其界限所在。
在留特别许可的制度概要
入管法第50条第1项规定,即使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法务大臣仍可特别准许其在留。适用对象为:①已取得永住许可者;②曾作为日本国民在本邦拥有本籍者;③因人口贩运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留者;④已获难民认定或补充性保护对象认定者;⑤其他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当特别准许在留之事由者。多数案件依第⑤项作出判断。
根据令和5年修改的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此前一直被视为依职权作出的恩惠性措施的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程序。同时,应予考虑的事项也在条文中得到明示(第50条第5项):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入国经过、在留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等。制作书面材料时,逐项对应该条各号进行论述是基本作法。
不过,对于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等一定类型,只有在存在“不准许在留将被认为有欠人道上之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才会获得许可(同项但书)。此外,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即无法提出申请(同条第3项)。申请的机会存在于口头审理与提出异议的阶段,尽早咨询律师的意义正在于此。
公开事例可作为“裁量基准”的一种加以运用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按年度公开获得许可的事例与未获许可的事例。这是行政机关自身判断“给予许可为妥当”的先例集合,因而在条文与指针之下,它显示了界线历来划在何处,实际上发挥着判断基准的作用。
公开事例中所记载的在日期间、婚姻期间,其截止时点被定为特别审理官作出判定之时。最终决定准许与否的是法务大臣,而期间的截止时点却被置于判定之时,这一点使人看出实际的判断是在一线的程序中形成的。既然判断是作为一线的运用积累而成,公开事例便可以被解读为该运用的写照。
因此,从公开事例中选出若干与当事人情况相近的许可事例,与本案逐项对照,是有意义的作业。若存在同样的情事而唯独本案不予许可,则属于欠缺合理理由的差别对待,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第14条第1项)的角度看亦存在问题,这一点可以构成主张。
但是,并非所有事例都被公开
这里有一点需要留意。公开事例并非该年度所作判断的全部案件,而是抽取其中一部分、并为避免特定到个人而作抽象化处理的结果,件数也并不多。
因此,从公开事例中能够读出的是“倾向”,而不是“分界线”。找不到相似的许可事例,并不意味着该类型没有获得过许可。在未被公开之处,确实存在偏离该倾向的许可。
实例 在非法就劳助长案件中获得在留特别许可
其中一例,便是本所承办的非法就劳助长(不法就労助長)案件。
通览公开事例可以发现,非法就劳助长与毒品犯罪、卖淫犯罪并列,被作为侵害社会法益的类型对待,未获许可的事例为数众多。若仅看这一倾向,便会得出难以获得许可的判断。
然而回到条文本身,非法就劳助长(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并不属于第50条第1项但书所列举的原则上不予许可的类型。但书所列举的是第24条第3号之2、第3号之3、第4号ハ以及オ至ヨ,其中并无第3号之4。就法律的架构而言,它属于在通常框架内接受综合考量的类型。
在本所承办的该案件中,我们逐一陈明当事人并无录用权限的实际业务状况、曾核验在留卡原件的经过、以及新冠疫情下核验方法受到的客观限制等情事,尽管存在公开事例所显示的倾向,仍然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此外,就同一位当事人,我们目前仍在最高法院继续承办请求撤销“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诉讼(此处并非对结果作出预断)。即使在留获得准许,只要认定其属于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依然存在,日后在在留资格的更新、永住许可等场合仍会受到影响。在留得以确保之后,争讼的实益依然存在。
不轻言放弃,构筑理论
公开事例所显示的倾向是起点,而不是结论。条文的文义、修法的经过、立法时的讨论、行政机关的内部资料与培训教材、与相邻类型之间的均衡、宪法上的要求,将这些素材逐一累积并据以构筑主张,有可能得出偏离既有倾向的结论。
因“找不到先例所以不可能”而就此结束程序,是最为可惜的选择。请先从整理事实、清点可用素材开始。
本所介绍
本所长期致力于跨年度分析入管厅公开事例,并以贯通刑事程序与入管程序的视角开展辩护。曾有当事人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本所为其整备婚姻、认知等手续,在国籍国签发的公文书几乎无从取得的困难状况下,一次程序即取得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
松村大介律师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终结,全程亲自承办(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此外,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在程序全过程中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本所亦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动,提供一站式对应。
本文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的解决事例基于各自的具体情事,并不保证能够取得同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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