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就劳助长罪是什么|雇主的3类行为、“不知道”为何不能免责及对在留的影响(日本律师解说)
2026/09/19
不法就劳助长罪,是指在事业活动中让外国人从事不法就劳活动,为使外国人从事不法就劳活动而将其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或者以此为业进行斡旋的犯罪。(入管法第73条之2)
- 受处罚的不是打工的外国人本人,而是雇佣方和介绍方
- 行为分为让其工作、置于支配之下、以业斡旋3类
- 不能以“不知道对方不能工作”为由免责,只有无过失时才例外
- 外国人实施该行为的,即使未受刑事处罚,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 2027年4月1日起,法定刑提高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
不法就劳助长罪处罚哪些行为?
处罚的是让外国人非法工作的一方,行为分为3类,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成立。现行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也可以两者并科(入管法第73条之2第1项)。
| 类型 | 条文规定的行为 | 常见情形 |
|---|---|---|
| 让其工作(第1号) | 在事业活动中让外国人从事不法就劳活动 | 让在留期间已过的人在自己的餐馆打工 |
| 置于支配之下(第2号) | 为让外国人从事不法就劳活动而将其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 | 扣下护照、安排住进宿舍后让其在现场干活 |
| 斡旋(第3号) | 以业为前两类行为进行斡旋 | 反复把不能工作的人介绍到工地或工厂 |
3类之中,只有斡旋附有“以业”(反复、持续地进行)的限定,偶尔一次的介绍未必当然构成。相反,第1号不要求反复,只雇用一天也可能成立。实务中最常见的是第1号,餐饮、建筑、物流、清洁、农业等行业的经营者和现场负责人成为调查对象的情形较多。
什么是“不法就劳活动”?
简单地说,是指没有工作资格的外国人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或者外国人超出其在留资格允许的范围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第1目对这一概念作了定义,实务中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形。
- 在留期间已过仍留在日本的人(不法残留者)、非法入境的人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 以短期滞在入境的人在日本打工
- 留学、家族滞在等在留资格的人未取得资格外活动许可而打工,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打工。留学生的许可一般以每周28小时以内为限(入管法施行规则第19条第5项第1号)
- 持有工作类在留资格,但从事与该资格无关的工作,例如持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资格的人被安排长期在生产线上从事单纯劳动
最后一种情形容易被忽视。对方持有“可以工作”的在留卡,并不等于做任何工作都可以。在中国,非法聘用外国人主要作为行政违法处理,而在日本,雇佣方本身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来日经营的中国企业家容易低估的地方。
说“不知道”能免于处罚吗?
原则上不能。入管法第73条之2第2项规定,不得以不知道对方的活动不属于其在留资格范围、不知道对方未取得资格外活动许可、不知道对方是不法残留者等为由免于处罚,但没有过失的除外。
换言之,这里追究的不仅是“明知”,还包括“应当知道却没有确认”。录用时没有看在留卡原件,只看了手机里的照片;在留卡上明显有伪造的痕迹却没有察觉;雇用留学生却没有看背面的资格外活动许可栏;在留期间届满后仍继续雇用,这些情况都很难主张没有过失。能够免责的,限于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确认、仍然无法得知的情形。是否无过失,要结合当时的确认方法、留存的记录、对方提供的材料辨别真伪的难易程度等具体判断。
雇主应当确认什么、确认到什么程度?
出发点是让对方出示在留卡原件,同时确认记载内容和卡片本身是否有效。仅凭口头说明或复印件录用,事后很难说明已经尽到确认义务。
| 确认对象 | 应看的内容 |
|---|---|
| 在留卡正面 | 在留资格、在留期间届满日、“就劳限制的有无”栏 |
| 在留卡背面 | 资格外活动许可栏的有无及其内容(例如每周28小时以内) |
| 卡片的真伪 | 利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提供的在留卡等号码失效信息查询,并对照卡面防伪特征 |
| 实际从事的业务 | 拟安排的工作是否在该在留资格允许的范围之内 |
| 录用后的管理 | 保存复印件,登记在留期间届满日,届满前确认是否已办理更新 |
此外,雇用和离职时,雇主还负有向公共职业安定所(Hello Work)申报外国人雇用状况的义务。通过派遣或承包的形式接收人员时,如果实际上由自己指挥命令其工作,也可能被评价为“让其工作的人”。把确认流程写成内部规定并保留记录,是日后说明自己无过失的主要依据。
公司和个人,谁承担责任?
实际实施行为的个人受到处罚,公司等法人也可能依照两罚规定被科处罚金(入管法第76条之2)。
受到调查的往往是公司代表人、店长、现场负责人等实际决定录用和安排工作的人。调查中会被问到:录用时由谁确认、确认了什么、公司内部是否有确认规则、规则是否实际执行。即使是由中介或熟人介绍来的人,只要是自己安排其工作,就难以把责任全部推给介绍人。
刑事处罚与退去强制是什么关系?
两者分别判断,即使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规定,实施让外国人非法工作、将其置于支配之下、以业斡旋等行为,或者教唆、帮助这些行为的外国人,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该号不以有罪判决为要件,因此即使获得不起诉处分,入管仍可以根据行为本身进入退去强制程序。
如果被判处有罪,还要检讨其他事由。被判处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的,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9目;该目但书规定,被宣告全部缓刑(执行犹豫)的除外。也就是说,缓刑可以避免第4号第9目的问题,但无法消除第3号之4的问题。
对外国人经营者的在留有什么影响?
对于在日本经营餐馆、公司的中国人来说,不法就劳助长罪直接关系到自己能否继续留在日本。除了上述第24条第3号之4的退去强制事由外,即使没有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在申请在留期间更新、变更在留资格或永住许可时,品行(素行)也会受到审查,曾因雇用问题受到调查的经过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持经营·管理资格的人,事业经营是否合法适当本身就是审查的对象,雇用了不能工作的人这一事实,容易被认为与该资格的前提相矛盾。
家属的在留也可能受到牵连。以家族滞在资格在日的配偶和子女,在留依附于经营者本人的资格,本人的在留一旦动摇,全家的生活基础都会受到影响。
在受到调查的阶段,重要的是用客观材料说明录用经过、当时的确认情况以及事后采取的纠正措施。刑事程序和入管程序的结论互相影响,最好由同一名律师统筹应对。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的松村大介律师同时处理刑事辩护和入管手续,办理过为被冤枉的不法就劳助长罪当事人洗清嫌疑的案件,并有专职中文翻译常驻,可以用中文咨询。
2027年4月起法定刑有什么变化?
根据令和6年法律第60号的修改,自2027年4月1日起,不法就劳助长罪的法定刑提高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也可以并科。
行为类型和“不知道不能免责”的规定没有变化。对于施行日之前的行为,依照日本刑法第6条,犯罪后刑罚有变更的,适用较轻的刑罚,因此仍适用修改前的法定刑。不过,法定刑提高体现了立法上对这类行为从严评价的态度,今后的量刑和起诉判断可能受到影响。同一修改法还规定了育成就劳制度,接收外国人员工的企业需要借此重新审视录用和管理流程。
常见问题
录用时确认过在留卡,就不会被追究责任吗?
确认在留卡是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重要事实,但并不当然免责。没有注意到卡面上的就劳限制、没有确认资格外活动许可的内容、在留期间届满后仍继续雇用等情况,仍然会被追究责任。应当保存复印件,并把在留期间届满日纳入管理。
只让对方打几天短工,也会构成犯罪吗?
工作时间长短不是要件。即使只工作一天,只要是在事业活动中让不能工作的外国人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就可能成立。人手不够时临时找来帮忙、熟人托付才让其工作等理由,都不能否定责任。录用前请先确认在留卡。
员工出示的是伪造的在留卡,雇主也要负责吗?
取决于伪造的程度和确认的情况。卡面上一看就能发现伪造,或者没有利用号码失效信息查询的,很难被认定为没有过失。把录用时的确认方法留下记录,事后说明时会有帮助。
获得不起诉处分后,在留问题就解决了吗?
没有解决。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以实施不法就劳助长行为本身作为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受到刑事处罚。即使获得不起诉处分,入管程序也会另行判断,需要准备说明事实经过和纠正情况的材料。
被雇用的中国籍员工会受到什么处理?
打工的一方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取决于其身份,例如不法残留本身就是犯罪(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在入管程序上,专门从事资格外活动的,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1目,不法残留的,符合同号第2目,可能成为退去强制对象。雇主和员工的利害关系可能对立,最好分别委托律师。
相关页面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咨询律师。过去的办案结果取决于个案情况,并不保证获得同样的结果。
最后更新:2026年9月19日/执笔: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电话:+81-50-7587-4639(可用中文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