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收容令书|收容与监理措置的分界,以及在留特别许可申请的入口
2026/10/11
收容令书(収容令書),是指入国警备官经违反调查,认为某外国人有相当理由被怀疑属于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第24条各号),且主任审查官(主任審査官)判断应予收容时,作为将该外国人收容于入管设施之依据的令书(入管法第39条第2项、第50条第2项)。
根据2023年修改的入管法(2024年6月10日施行),主任审查官须审查是收容,还是不收容而付诸监理措置(監理措置)。被收容令书收容与收到监理措置决定,都是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在留特別許可)的入口。对于刑事案件后转入入管程序的外国人及其家属而言,如何迎接这一阶段意义重大。
核心要点
- 违反调查后如有相当理由怀疑属于退去强制事由,主任审查官将审查是付诸监理措置还是收容(入管法第39条第2项)。
- 如认为不收容而进行程序较为适当,则作出监理措置决定,而不是签发收容令书(同法第44条之2第1项)。
- 被收容令书收容或收到监理措置决定后,即可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同法第50条第2项)。
- 即使已被收容,本人也可以请求主任审查官改为监理措置(同法第44条之2第4项)。
什么是收容令书?
是为推进退去强制程序而将外国人收容于入管设施的依据。是否收容,由主任审查官在违反调查之后审查决定。
「前項の規定による通知を受けた主任審査官は、容疑者が第二十四条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と疑うに足りる相当の理由があると認めるときは、第四十四条の二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監理措置に付すか収容するかを審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入管法第39条第2项)
过去的做法是,只要有退去强制事由的嫌疑原则上就收容;现在则是逐案审查选择收容还是监理措置。收容令书用于审查结果判断为收容的情形。
收容与监理措置有什么不同?
收容是在入管设施内羁押本人并推进程序;监理措置是在监理人的监督下,本人在自己家中等地生活并推进程序。两者都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 项目 | 收容令书收容 | 监理措置 |
|---|---|---|
| 生活场所 | 入管收容设施 | 自家等(限制住所及活动范围) |
| 适用情形 | 不认为监理措置适当时 | 综合逃跑、毁灭证据的可能性及收容带来的不利等,认为适当时(第44条之2第1项) |
| 保证金 | 无 | 必要时,在不超过300万日元的范围内由法务省令规定的金额(同条第2项) |
| 监理人 | 无 | 交由监理人监督 |
| 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 可以(第50条第2项) | 可以(第50条第2项) |
关于监理措置的详细内容,请参阅什么是监理措置。
收容令书与在留特别许可有什么关系?
被收容令书收容,是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的条件之一。收到监理措置决定的,同样可以申请。
入管法第50条第2项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人是被收容令书收容的外国人或收到监理措置决定的外国人。反过来说,既未被收容也未被付诸监理措置的阶段,无法申请。详见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权人。获得在留特别许可时,被收容者将被释放(同条第9项)。
刑事案件之后,收容令书什么时候会成为问题?
以刑事判决为理由的退去强制事由,在实务中被理解为判决确定时才产生,因此收容还是监理措置的问题,通常出现在判决确定之后。
缓刑判决确定后,入管开始违反调查,并审查收容还是监理措置。实刑判决的,则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时转入入管程序。从刑事设施转入入管程序时的应对,可参阅刑满后的监理措置(日文)。
另外,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人因盗窃、诈骗等被判处拘禁刑时,即使缓刑也属于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之2);毒品案件即使只判罚金也属于退去强制事由(同条第4号チ)。从刑事辩护阶段就要有这个预判。
被收容后,可以请求改为监理措置吗?
可以。被收容的本人可以请求主任审查官将自己付诸监理措置,主任审查官也可以依职权改为监理措置。
「法務省令で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り、主任審査官に対し、自己を監理措置に付すること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入管法第44条之2第4项)
本人未满16岁或因疾病等无法自行请求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代为请求(同条第5项)。请求未获准许的,会以附理由的书面通知(同条第9项)。请求时,需要用具体材料说明逃跑或毁灭证据的可能性低,以及收容给本人和家属带来的不利很大。
监理措置期间要注意什么?
遵守所附条件。监理措置期间违反条件,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会被不利评价。
在留特别许可指导方针将下列情形列为品行不良的例子:
「仮放免又は監理措置中に逃亡又は条件に違反したこと」(在留特别许可指导方针第2之3)
限制住所和活动范围、按传唤到场等条件,也是本人展现诚意的机会。配偶担任监理人时,要在支持本人生活的同时,督促其遵守条件。
收容令书签发之前,家属应该准备什么?
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书和材料,以及配偶的在留地位。等到收容或监理措置阶段才开始准备,就会被申请期限追着跑。
指导方针将婚姻列为特别考虑的积极要素,仅限于配偶是日本人、特别永住者,或持有永住者、定住者等别表第二在留资格的情形。配偶如果是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判决确定前推进永住许可或归化,意义很大。本所曾为刑事案件中被判有罪的当事人,利用判决确定前的时间调整家庭状况,最终获得在留特别许可。不过,前景因案而异。
常见问题
Q1. 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就一定会被关进入管设施吗?
不一定。主任审查官会审查是付诸监理措置还是收容(入管法第39条第2项),认为不收容较为适当时作出监理措置决定(同法第44条之2第1项)。两种情况都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Q2. 监理措置的保证金是多少?
保证金并非一律需要,只有在为防止逃跑或毁灭证据而认为必要时才作为条件。金额是在不超过300万日元的范围内由法务省令规定(入管法第44条之2第2项)。
Q3. 收容期间请求监理措置未获准许,怎么办?
主任审查官会以附理由的书面通知(入管法第44条之2第9项)。即使在收容中也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同法第50条第2项),应同步推进申请准备。
Q4. 收容期间获得在留特别许可,会怎样?
主任审查官收到法务大臣许可的通知后,必须立即释放本人(入管法第50条第9项)。同时会决定在留资格和在留期间,成为中长期在留者的,将发给在留卡(同条第6项、第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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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一般性解说,不保证个别案件的结果。具体的前景,请在了解您的情况后由律师说明。
最后更新日:202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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