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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别许可被不许可怎么办|裁决、强制遣返令书的撤销诉讼与停止执行,6个月起诉期限内如何争议,律师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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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别许可被不许可怎么办|裁决、强制遣返令书的撤销诉讼与停止执行,6个月起诉期限内如何争议,律师解说

在留特别许可被不许可怎么办|裁决、强制遣返令书的撤销诉讼与停止执行,6个月起诉期限内如何争议,律师解说

2026/10/11

最后更新:2026年10月11日 执笔:松村大介律师(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在留特别许可(在留特別許可)被不许可时,会作出认定异议没有理由的裁决并签发强制遣返(退去强制)令书。这两者都是行政处分,可以在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项、第14条第1项),并通过停止执行(同法第25条)阻止遣送。

本文要点

  • 在留特别许可的不许可表现为两个处分:法务大臣的裁决(入管法第49条)和主任审查官签发的强制遣返令书,两者都是撤销诉讼的对象(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项)。
  • 起诉期限为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不能提出审查请求(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
  • 要避免遣送,必须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释明为避免重大损害有紧急必要。
  • 本案诉讼中,以遗漏入管法第50条的考虑情形、认定事实错误、与公布案例不均衡为由,主张裁量权的逾越或滥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
  • 2024年6月10日施行的修正案规定不许可时要通知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将成为争点。

常见的具体情形

  • 明明与日本人配偶同居,却以婚姻可信度低为由被不许可。
  • 在日本出生长大的孩子正在上学,却因父母非法入境全家被不许可。
  • 在收容状态下被签发强制遣返令书,被告知近期将被遣送。
  • 被判缓刑后进入强制遣返程序,申请在留特别许可被驳回。
  • 收到不许可的理由书,但其中记载的事实有错误。

在留特别许可被不许可会怎样?

认定异议没有理由的裁决会通知主任审查官,由主任审查官签发强制遣返令书,本人成为遣送对象,遣送前被收容或接受监理措施。

强制遣返程序中,经过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入管法第45条)、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同法第48条),可以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同法第49条),法务大臣即使认为异议没有理由也可以特别许可在留(同法第50条)。不许可的话,裁决结果通知主任审查官,签发强制遣返令书。2024年6月10日施行的修正案把在令书签发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的程序以及不许可时通知理由的机制写进了法律。令书签发后,本人在被遣送前被收容,或在监理人之下接受监理措施,然后被遣送到遣送目的地。被遣送后的拒绝登陆期间为5年(再次被遣返的为10年)(同法第5条第1项第9号)。

裁决和强制遣返令书可以通过诉讼争议吗?

可以。裁决和强制遣返令书的签发都是行政处分,属于撤销诉讼的对象。不能提出审查请求。

撤销诉讼是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项)。不予在留特别许可的裁决,是法务大臣最终决定本人能否在留的处分;强制遣返令书签发处分,是基于该裁决为遣送和收容创设依据的处分。实务中通常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请求撤销裁决和撤销令书签发处分。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不属于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审查请求对象(同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所以没有向入管申诉的制度,争议手段仅限于向法院起诉。被告是国家,第一审在地方法院。

起诉期限到什么时候?

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自处分之日起经过1年的,没有正当理由也不能提起(同条第2项)。

强制遣返令书的签发,在令书向本人出示时即视为已知道。即使在收容中期限也在进行,一旦被遣送,虽然诉讼本身可以继续,但出庭和收集证据会变得极为困难。因此不要等到6个月期限届满,应在令书签发后尽快同时提起诉讼和申请停止执行。

程序依据期限、要件
提起撤销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项、第14条第1项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处分之日起1年)
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以本案诉讼系属为前提。为避免重大损害有紧急必要
审查请求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有关出入境的处分不属于对象
主张裁量权的逾越或滥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遗漏考虑情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比例原则或平等原则等

什么是停止执行?

提起撤销诉讼并不会停止处分的效力,因此要向法院申请,暂时停止强制遣返令书的执行(遣送、收容)(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

停止执行在为避免因处分执行产生的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必要时获准;本案看来没有理由,或者有可能对公共福祉造成重大影响时,不予准许。对强制遣返令书,法院会把遣送部分和收容部分分开判断。一旦被遣送就无法继续进行诉讼,还会产生与家人分离、孩子学业中断等难以恢复的损害,因此遣送部分的停止执行相对容易获准,而收容部分的停止则倾向于更严格地判断。停止执行不给予在留资格,停止期间仍然处于没有在留资格的状态,原则上不允许工作。

诉讼中主张什么?

以法务大臣有较大裁量为前提,具体指出遗漏考虑情形、认定事实错误、与公布案例不均衡、理由不充分,主张裁量权的逾越或滥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

自最高法院大法庭1978年10月4日判决(麦克林案)以来,外国人在留的准否被认为交由法务大臣的广泛裁量,但裁量也有界限: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有错误、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情形或考虑了不应考虑的情形、依社会通常观念明显欠缺妥当性时,即为违法。修正后的入管法第50条把考虑情形写进法律,哪些情形如何评价会体现在理由通知中,因此更容易指出理由书所载事实的错误、对家庭关系和人道照顾的遗漏。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南」和公布案例,用作证明与同类案件不均衡(平等原则)的材料。有孩子的案件,主张应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口头审理中翻译有缺陷等程序违法,也是独立的主张。

诉讼期间的生活怎么办?

即使获准停止执行也不产生在留资格,收容仍在继续的,需要另行请求临时释放(假放免)或监理措施。

只对强制遣返令书的遣送部分停止执行时,收容仍然继续,因此要请求临时释放(入管法第54条)或监理措施(同法第52条之2)。两者都不是在留资格,原则上不允许工作,并附有住所和报到的条件。家人和支持者的协助、生活费的保障、孩子继续就学等,需要在诉讼前做好计划。判决撤销裁决后,法务大臣要按照判决的意旨重新判断是否给予在留特别许可(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3条)。法院不会直接给予在留资格,但判决理由对重新判断有拘束力。

再审情愿有效吗?

再审情愿不是法律上的制度,入管也没有答复义务,因此修正后的基本做法是在令书签发前的申请中穷尽主张,不许可就通过诉讼争议。

强制遣返令书签发后请求在留特别许可的请愿(再审情愿),过去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但它不是法律上的程序,入管没有审查和答复的义务。2024年的修正案把令书签发前的申请程序写进法律,因此在申请阶段把主张和材料全部提交出来变得更为重要。令书签发后发生新情况(出生、结婚、疾病等)的,一方面作为请求法务大臣依职权判断的材料提交,另一方面也在撤销诉讼中作为情况变化来主张。

中国籍人士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 遣送目的地与证据:一旦被遣送,就要从中国继续进行诉讼,出庭和收集证据会极为困难。在令书签发后立即申请停止执行非常重要。
  • 理由通知的翻译:不许可的理由用日语通知。请与律师用中文逐条核对所载事实有无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是撤销的有力依据。
  • 口头审理的翻译:口头审理或询问中翻译不准确的,应尽早指出笔录内容与本人认识的出入,并保留记录,以便作为程序违法来主张。
  • 回国的可能性:放弃诉讼回国的,强制遣返的拒绝登陆期间为5年(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有1年以上拘禁刑前科的,属于没有期限规定的拒绝登陆事由(同项第4号),需要登陆特别许可(同法第12条)。
  • 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刑事案件同时进行时,刑事结果直接决定是否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8目、第9目、第4号之2,需要把刑事辩护和入管诉讼一并推进。

应当咨询律师的情形

  • 收到在留特别许可的不许可通知或强制遣返令书,想阻止遣送。
  • 不许可理由中记载的事实有错误,想提出争议。
  • 仍在收容中,想同时考虑停止执行和临时释放、监理措施。
  • 想知道家庭和孩子的情况在诉讼中应如何主张。
  • 拿不定主意是回国后争取再来日本,还是通过诉讼争议。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可用中文咨询(常驻专属翻译)。我们将入管案件与刑事辩护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在外国人的刑事案件中,我们坚持要求律师在场陪同讯问(目前实际获准的情形极少)。本所办理的行政案件曾刊载于多种学术期刊并成为研究对象。

常见问题

在留特别许可被不许可后,会马上被遣送吗

签发强制遣返令书后就成为遣送对象,但如果在提起撤销诉讼的同时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法院准许对遣送部分停止执行的话,诉讼期间不会被遣送。令书签发后立即行动非常重要。

可以提出审查请求吗

不可以。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不属于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审查请求对象(同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争议手段是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必须在什么时候之前提起

在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从知道强制遣返令书签发之日起算,即使在收容中期限也照样进行。

打赢官司就能拿到在留资格吗

判决撤销裁决后,法务大臣要按照判决的意旨重新判断。法院不会直接给予在留特别许可,但判决理由对重新判断有拘束力。

停止执行期间可以工作吗

停止执行只是停止强制遣返令书的效力,并不给予在留资格。原则上不允许工作,生活方式需要在诉讼前考虑好。

法律依据与出处

  • 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项(撤销诉讼)、第14条第1项、第2项(起诉期限)、第25条(停止执行)、第30条(裁量处分的撤销)、第33条(撤销判决的拘束力)
  •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不适用)
  •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45条(违反审查)、第48条(口头审理)、第49条(提出异议、裁决、强制遣返令书)、第50条(在留特别许可。2024年6月10日施行的修正规定了申请程序、考虑情形、理由通知)、第52条之2(监理措施)、第54条(临时释放)、第5条第1项第4号、第9号(拒绝登陆)、第12条(登陆特别许可)、第24条第4号第8目、第9目、第4号之2(强制遣返事由)
  • 最高法院大法庭1978年10月4日判决(麦克林案)
  •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儿童最大利益)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南」、该厅公布的在留特别许可案例及不许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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