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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刑事案件,要从一开始就着眼入管程序来辩护|从侦查到上告审的辩护方法,以及如何预估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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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刑事案件,要从一开始就着眼入管程序来辩护|从侦查到上告审的辩护方法,以及如何预估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

外国人刑事案件,要从一开始就着眼入管程序来辩护|从侦查到上告审的辩护方法,以及如何预估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

202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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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松村大介(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第一东京律师会·登记番号59077)
更新日期:2026年10月4日

外国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只看刑事处理的输赢,还必须预先看清这个结果会怎样影响驱逐出境和在留资格的更新,并且从侦查初期到上告审,始终按同一个方针行动。刑罚的轻重和种类,决定了是否构成《入管法》第24条规定的驱逐出境事由。我在受理外国人刑事案件时,从第一次会见开始就把入管程序纳入视野,并且借助本所收集整理的公布案例数据库,预先研究万一被判有罪时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据此制定辩护方针。

微信ID:matsumura1119(可直接联系松村大介律师)

核心要点

  • 外国人刑事案件中,刑事程序的结果可能直接变成在留上的结果。根据罪名和刑罚内容,有罪判决会构成《入管法》第24条的驱逐出境事由。
  • 辩护的目标会随阶段变化。侦查阶段是不起诉或罚金;一审是围绕“入管法上的分界线”来争取量刑,比如罚金、全部缓刑、1年以下的刑期;二审、上告审是纠正量刑或事实认定。
  • 入管程序可能与刑事程序同时进行(《入管法》第63条)。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必须在驱逐出境令书签发之前提出,而且还有“接受认定后3天内”的期限。必须从刑事阶段就开始准备。
  • 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要通过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公布案例,调查情形相近的许可、不许可案例来预估。比如,被判超过1年实刑却获得许可的公布案例共6件,刑期全部在1年2个月到1年6个月之间。
  • 本所有在冰毒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部分无罪),以及在不法就业助长冤案、违反入管法案件中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等业绩。从侦查阶段到二审、上告审,均由松村大介律师亲自负责。

外国人刑事案件,为什么刑事辩护与入管应对无法分开

结论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结果,直接决定能否保住在留资格。

外国人因刑事案件而丧失在留资格的途径,大致有两条。一条是有罪判决构成《入管法》第24条的驱逐出境事由。另一条是即使不构成驱逐出境事由,在在留期间更新、在留资格变更的审查中,也会因为不满足“品行良好”的要件而被不许可。

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主要驱逐出境事由,如下表。

条文对应的刑事处理适用的在留资格范围
第24条第4号チ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被判有罪(罚金、缓刑也构成)不分附表(永住者也适用)
第24条第4号之2因刑法中列举的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伤害、侵入住宅、伪造文书等罪被判处拘禁刑(缓刑也构成)仅限附表一的在留资格
第24条第4号リ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全部缓刑等情形除外)不分附表
第24条第4号ヘ因《入管法》第73条之罪(资格外活动等)被判处拘禁刑不分附表
第24条第3号之4不法就业助长行为(无需受到刑事处罚)不分附表

同样是盗窃,被判缓刑,持就业、留学等在留资格(附表一)的人构成驱逐出境事由,而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等(附表二)则不构成。若是毒品犯罪,无论是罚金还是永住者,只要被判有罪本身就成为问题。如果在讯问之前没有掌握这一区别,辩护方针就会出错。

另外,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知道有外国人可能构成驱逐出境事由时,必须向入管通报(《入管法》第62条第2款)。刑期届满从刑事设施释放时,设施负责人同样有通报义务(同条第3款)。刑事程序的进展,会传递到入管。

此外,特别永住者依《入管特例法》第22条,驱逐出境事由被大幅限定,需要与上表分开考虑。

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辩护目标有什么不同

结论是:每个阶段要守住的“入管法上的分界线”不同,所以目标也不同。

阶段刑事辩护的目标着眼入管程序的用意
侦查阶段(逮捕、羁押、讯问)否认嫌疑、不起诉(含起诉犹豫)、通过简易命令(略式命令)科处罚金、解除羁押避免有罪判决本身。向当事人说明讯问中的供述可能影响入管程序的风险
一审(起诉后的刑事审判)无罪、部分无罪、罚金、全部缓刑、1年以下的刑期在第24条第4号之2、第4号リ等分界线之前把刑罚挡住。准备在留特别许可的材料
二审(控诉审)纠正事实误认、纠正量刑不当把实刑改为缓刑、把超过1年改为1年以下,从而移动入管法上的分界线
上告审主张违宪、违反判例,请求依职权撤销原判争取推迟判决确定,纠正法令的解释适用
判决确定后至入管程序在留特别许可、驱逐出境处分撤销诉讼等结合公布案例主张在留特别许可,必要时通过诉讼争辩

无论哪个阶段,共同点是不能把刑事和入管交给不同的律师。刑事上取得了好结果,入管程序中也可能因为不利的供述或材料缺失而受到影响。反过来,如果从刑事阶段就收集好入管程序所需的材料,同一份材料既可用于量刑情节的举证,也可用于在留特别许可的举证。

侦查阶段,优先做什么

结论是:第一次会见时确认在留资格、罪名和预计刑罚,让当事人正确理解风险,然后争取不起诉和解除羁押。

我在第一次会见时确认以下3点。

  1. 在留资格属于附表一还是附表二(也包括是否为特别永住者)。
  2. 被疑事实的罪名是否属于毒品犯罪、入管相关之罪、第24条第4号之2列举之罪。
  3. 预计的处理结果和刑罚(不起诉、罚金、缓刑的拘禁刑、实刑,还是超过1年的实刑)。

向当事人说明这些之后,再让当事人接受讯问。没有听过说明的话,当事人往往只想着尽快结束讯问而作出供述。

关于讯问,我们积极要求律师在场。目前被允许的情况极少,但在讯问之前与警察协商,起到牵制作用,进而带来有利处理的例子有不少。详情请见另一篇题为“外国人刑事案件中,讯问律师在场为什么重要”的文章。

刑事程序上的目标,按下面的顺序考虑。

目标内容
不起诉处分没有嫌疑则为“嫌疑不存在”“嫌疑不充分”。即使有嫌疑,只要考虑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和情节、犯罪后的情况而认为不需要追诉,就可以起诉犹豫(《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与被害人和解、建立防止再犯的体制很重要
通过简易命令科处罚金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的程序(同法第461条)。罚金不属于“被判处拘禁刑”,因此不满足第24条第4号之2、第4号リ的要件。但是,毒品犯罪即使是罚金也是有罪判决,构成第24条第4号チ
解除羁押驳回羁押请求、对羁押决定提出准抗告、请求撤销羁押等。争取不起诉也好,准备在留特别许可也好,都需要在外面准备的时间

关于毒品案件为什么要尽快解除羁押,以及具体手段(依据条文、时机),已整理在下面这篇文章中。

→ 外国人涉毒品案件,为什么要把“解除羁押”放在最优先(相关文章)

在留期间届满日的管理,也是侦查阶段的重要工作。即使被羁押,在留期间更新等期限也不会停止。错过更新而变成非法滞留的话,会增加另一个驱逐出境事由(第24条第4号ロ)。

被起诉之后的刑事审判,以什么为目标

结论是:除了争取无罪的情形以外,目标是把刑罚内容控制在入管法上的分界线之前。

如果罪名不是毒品犯罪,刑罚的内容决定是否构成驱逐出境事由。条文结构如下表。

刑事审判的结果第24条第4号之2(仅限附表一的在留资格。限于列举之罪)第24条第4号リ(所有在留资格)
无罪(包括部分无罪的相应部分)不构成不构成
罚金不构成(要件是“被判处拘禁刑”)不构成
缓刑的拘禁刑(全部缓刑)构成(没有缓刑的除外规定)不构成(但书排除)
1年以下的实刑构成不构成
超过1年的实刑构成构成

从这张表可以看出,辩护方针取决于在留资格。

持附表一(就业、留学、家族滞在等)在留资格的人,因第24条第4号之2列举的罪(盗窃、诈骗、伤害等)被判缓刑,也构成驱逐出境事由。因此,一审的目标是争取无罪、部分无罪或者仅科处罚金;如果罚金也难以实现,就要着眼在留特别许可持续累积举证。

持附表二(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等、永住者的配偶等、定住者)在留资格的人,不适用第24条第4号之2。避免超过1年的实刑、进而争取全部缓刑,本身就具有入管法上的意义。在检方求刑超过1年的案件中,把刑期控制在1年以下尤为重要。被判刑罚一部缓刑时,如果未被缓刑的部分期间在1年以下,同样不属于第24条第4号リ的对象。

毒品犯罪只要被判有罪就构成第24条第4号チ,因此缓刑或罚金都不够。正因如此,侦查阶段的不起诉,以及公审中主张无罪(或部分无罪)才具有决定性意义。

刑事审判中,还要同时开展以下工作。

  • 申请保释(《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0条)。只要羁押持续,举证准备就无法推进。
  • 与被害人和解、赔偿损失、赎罪捐款等量刑情节的举证。
  • 把家庭关系、在日本居住的期间、就业、纳税等材料作为量刑证据提交,同时整理成日后可用于在留特别许可的形式。
  • 把对在留的影响作为一般情节来主张。但是,法院无法左右是否构成驱逐出境事由本身。量刑这种个别、实质的判断,与驱逐出境事由这种形式判断,并没有衔接。

二审、上告审中,可以争辩什么

结论是:二审主要争辩量刑不当和事实误认,上告审主要争辩违宪和违反判例,这些有时会移动入管法上的分界线。

对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可以提出上诉(控诉)(《刑事诉讼法》第372条),提起期间为自判决宣告之日起14天(第358条、第373条)。提出上诉后,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理由书(控诉趣意书)(第376条)。

审级主要争点依据条文入管法上的意义
二审量刑不当刑诉法第381条把实刑改为全部缓刑、把超过1年的刑期改为1年以下,会改变是否构成第24条第4号リ
二审明显影响判决的事实误认刑诉法第382条有罪改判无罪,或纠正共谋等认定而成为部分无罪,驱逐出境事由本身就会消失
二审请求调查事实刑诉法第393条将一审之后的情况(和解成立、家庭关系变化等)作为量刑资料提交,请求调查事实
上告审违宪、宪法解释错误、与最高法院判例相反的判断刑诉法第405条争取推迟判决确定,纠正法令的解释适用
上告审即使没有上告理由,只要存在法令违反、量刑显著不当、重大事实误认,且不撤销原判就明显违反正义刑诉法第411条(依职权撤销)探索量刑纠正的余地

上告的提起期间同样是14天(刑诉法第414条、第373条)。上告理由书必须明示上告申请的理由(第407条)。

外国人的案件,在判决确定之后,入管的违反调查、违反审查才会正式启动。通过上诉、上告改变量刑,会直接关系到入管法上的分界线,因此是否上诉、以什么为理由,也必须着眼入管程序来决定。

本所在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均承办二审、上告审的代理。

入管程序在刑事程序中如何推进

结论是:刑事程序进行期间,入管程序也可能同时推进,所以必须注意各阶段的期限。

入管的驱逐出境程序,按以下顺序推进。

阶段内容期限、注意事项
违反调查入国警备官调查,查明嫌疑人是否符合第24条各号可能与刑事案件的侦查、公审同时进行(第63条第1款)
收容、监理措施主任审查官审查是适用监理措施还是收容(第39条第2款)。以代替收容的监理措施(第44条之2)没有在留资格的情况下,释放之后仍可能面临收容
违反审查、认定入国审查官审查是否属于驱逐出境对象,认定符合时以书面通知(第45条、第47条第3款)同时被告知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第47条第4款)
请求口头审理对认定有异议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以口头请求(第48条第1款)3天内
提出异议对口头审理的判定有异议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提交书面(第49条第1款)3天内
在留特别许可法务大臣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特别许可在留(第50条第1款)。申请由被收容令书收容的外国人或被作出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提出(第50条第2款),驱逐出境令书签发之后不能提出(第50条第3款)自接受认定之日起3天内不提出申请的,将签发令书(第47条第5款第2项)
签发、执行驱逐出境令书正在进行刑事程序的,即使签发了令书,也要在刑事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第63条第2款)刑罚执行期间,只要有检事总长或检事长的许可,也可以执行(第63条第2款但书)

在刑事程序进行时,即使不收容或不适用监理措施,也可以比照进行驱逐出境的程序。此时,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人被替换理解为“被决定接受入国审查官审查”的人(第63条第1款)。

这里重要的是“3天”这个很短的期间。自接受入国审查官的认定之日起3天内,如果没有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就会签发驱逐出境令书。负责刑事的律师,必须掌握入管程序的期限,以及各阶段要主张、举证什么。本所之所以同时处理刑事和入管,原因就在这里。

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怎样预估

结论是:从依据原文整理的数据库中,查找情形相同的案例,据此预估可能性;数据来源是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许可案例和不许可案例。

本所对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在留特别许可指南》,以及《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和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平成26年至令和7年公布部分),对照原文PDF进行了整理。按案件类型(配偶的国籍、在留资格,罪名,刑罚内容,非法滞留的期间,是否主动投案申报,有无子女等)逐一研究许可与不许可的分界线。

从公布案例中可以读出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主要倾向,如下表。

案件类型公布案例中的倾向可能性的判断
有日本人配偶,婚姻期间1年以上,有同居实态,并且主动投案申报。没有刑事处理许可是基本类型。许可的在留资格通常是“日本人的配偶等(1年)”相对较高
婚姻、同居实态存疑记载“无同居实态”“无婚姻实态”的案例,几乎无一例外不许可低
因被认定为假结婚的罪(电磁性公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等)被判有罪多个年度都有不许可低
有多次被驱逐出境的经历(尤其是3次以上)即使其他因素良好,也有不许可的案例低
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被判有罪(含全部缓刑、实刑)本所整理的45件中,许可6件、不许可39件。全部缓刑24件中4件、实刑21件中2件获得许可。获得许可的6件均无前科和非法滞留的记载,在日本居住期间约13年至约30年,5件当事人为永住者,5件有与亲生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严峻。但在日本稳定性很高的案件中有许可的例子
超过1年的实刑(《入管法》第50条第1款但书。令和6年下半年、令和7年公布部分)获得许可的6件,刑期全部在拘禁刑1年2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拘禁刑2年6个月、4年6个月的案例不许可。当事人是永住者、定住者、日本人的配偶、日裔等附表二或与之相当的、在日本稳定性强的人。以附表一的在留资格获得许可的公布案例,目前无法确认分界线大致在拘禁刑2年前后。附表一相当严峻

这张表显示的是公布案例的倾向,并不是获得许可的概率。入管公布的案例,只是全部案例的一部分。个别案件中,会综合判断家庭关系、在日本居住的期间、品行、入境的经过、成为驱逐出境理由的事实等情况(《入管法》第50条第5款)。

我的立场是:许可案例、不许可案例是一种裁量基准、处分基准,即使是个别案件,没有合理理由偏离这一基准的处分,也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而违法,并据此主张在留特别许可。要采取这一立场,就必须针对每一种问题类型,准确调查公布案例。

这种预估,也直接关系到刑事辩护的方针。例如,预计会被判超过1年实刑的案件,结合公布案例的分界线就能知道,一审把刑期控制在1年6个月以下意义重大。另外,如果当事人持附表一的在留资格,则应当以实刑后的在留特别许可相当严峻为前提,提高在刑事阶段争取不起诉、罚金、无罪的优先度。

本所的业绩与办案方式

结论是:本所在刑事案件和入管案件两方面都有承办的业绩,全程由松村大介律师亲自负责。

我有以下业绩。均基于个别情形,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 在一起冰毒案件中,取得了无罪判决(部分无罪)。 否认共谋,在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令和7年1月28日)中获得部分无罪判决。
  • 在一起涉嫌行使伪造货币的案件中,取得了不起诉处分。
  • 在一起不法就业助长的冤案中,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针对“驱逐出境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的以往实务,我们提起诉讼,争辩责任主义的适用范围,并一直打到上诉审,之后,入管方面作出了在留特别许可。这一争点也被媒体报道过(律师JP《中国女性因不法就业“助长”被驱逐出境》,2025年9月)。
  • 对一位已丧失在留资格、因违反入管法而被起诉的当事人,一次申请即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完善婚姻、认领手续,分析入管过往的许可案例,构建主张。这是公布案例中不许可案例居多的类型。

我的辩护方针,已汇总在下面这篇文章中。“用法律的力量赋予生命”,这是我工作的基本姿态。

→ 松村大介律师的辩护方针|让法律有生命(note,日文)

办案方式如下。

  • 从会见的最初阶段到公审终结,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负责(不交由事务员、年轻律师代办)。
  • 本所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人员,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为委托人本人服务。
  • 第一次会见时确认在留资格、罪名和预计刑罚,并准确告知对在留的影响。
  • 刑事程序和入管程序,由同一位律师统一把握。
  • 无论好的方面还是不好的方面,都会坦率地说明预期。

选择外国人刑事案件的律师时,应该确认什么

结论是:请确认这位律师能否在第一次咨询时,具体说明“刑事案件的结果将怎样影响在留”。

向律师咨询时,建议确认以下几点。

确认事项理由
能否根据在留资格(附表一还是附表二)和罪名,说明会涉及《入管法》第24条的哪一号因为刑罚的目标会随在留资格而不同
能否从起诉之前的阶段,就具体研究不起诉、罚金、解除羁押因为避免有罪判决,是保住在留最可靠的方法
入管程序(违反审查、在留特别许可)能否由同一位律师负责为了避免刑事与入管的方针出现偏差
能否结合公布案例,说明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因为万一时的预期,会影响刑事辩护的方针
翻译体制是否完备为了保证讯问和供述笔录的准确
是否坦率地说明预期,包括不好的方面对于断言“一定没问题”的律师,反而要谨慎判断

家人被逮捕时,请尽快委托辩护人。然后,请把本人的在留卡、护照复印件、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家庭关系的文件、就业和纳税材料交给辩护人。

常见问题

Q1. 外国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判有罪,一定会被遣返吗?
不一定。是否构成驱逐出境事由,取决于罪名、刑罚内容和在留资格的附表。如果是罚金,不构成第24条第4号之2、第4号リ;持附表二在留资格的人,只要不是超过1年的实刑,就不构成第4号リ。但是,毒品犯罪只要被判有罪即可,罚金或缓刑也构成。即使构成驱逐出境事由,也有可能获得在留特别许可。

Q2. 如果被判缓刑,对在留就没有影响吗?
因在留资格和罪名而异。持附表一在留资格的人,因第24条第4号之2列举的罪(盗窃、诈骗、伤害等)被判拘禁刑,即使缓刑也构成驱逐出境事由。毒品犯罪被判缓刑同样构成。另一方面,第24条第4号リ排除了全部缓刑的情形。

Q3. 如果只是罚金,对在留就没有影响吗?
多数情况下不构成驱逐出境事由,但持附表一在留资格的人,在更新、变更的审查中,品行可能被作为问题,有被不许可的风险。毒品犯罪即使是罚金也属于有罪判决,构成第24条第4号チ。

Q4. 判决之后,在留特别许可最迟要在什么时候申请?
可以申请的时间,是被收容令书收容之后,或者作出监理措施决定之后,到签发驱逐出境令书之前(《入管法》第50条第2款、第3款)。有刑事程序在进行时,依第63条第1款,被理解为在被决定接受入国审查官审查之后可以申请。自接受认定之日起3天内不申请的,将签发令书(第47条第5款第2项)。建议在判决之前就开始准备。

Q5. 对一审判决不服,最迟要在什么时候提出上诉?
自收到判决宣告之日起14天以内(《刑事诉讼法》第358条、第373条)。上诉之后,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上诉理由书(第376条)。外国人的案件中,是否上诉有时关系到入管法上的分界线,因此在判决之前就要与辩护人商定方针。

Q6. 能事先告诉我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吗?
本所根据公布案例数据库,调查情形相近的许可、不许可案例,告知预估的可能性。但公布案例只是入管公布的一部分,并不代表获得许可的概率。结论会因个别案件的情况而变化。

依据条文、出处

  •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24条(第3号之4,第4号ロ、ヘ、チ、リ,第4号之2)、第39条、第44条之2、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2条第2款、第3款,第63条第1款、第2款(于令和8年10月4日在e-Gov确认现行条文)
  • 《基于对日和平条约丧失日本国籍者等的出入国管理特例法》第22条
  •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0条、第248条、第358条、第372条、第373条、第376条、第381条、第382条、第393条、第405条、第407条、第411条、第414条、第461条(于令和8年10月4日在e-Gov确认现行条文)
  • 《刑法》第25条、第27条之2(刑罚的全部、一部缓刑)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特别许可指南》《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和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平成26年至令和7年公布部分,由本所对照原文整理)

本文是基于令和8年(2026年)10月4日时点法令的一般性解说,并非对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过往的办案案例均基于个别情形,不保证同样的结果。个别咨询,请直接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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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年10月4日

执笔: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记番号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代表。以外国人刑事案件与在留(驱逐出境、在留特别许可)为主要业务领域,办理大量中文圈委托人的案件。

微信ID:matsumura1119 代表电话:050-7587-4639
事务所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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