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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去强制令书下来之后还能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入管法第50条第3项划定的时间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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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去强制令书下来之后还能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入管法第50条第3项划定的时间界限

退去强制令书下来之后还能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入管法第50条第3项划定的时间界限

2026/08/13

退去强制程序一旦启动,当事人和家属往往弄不清在什么时间必须完成什么事,只能眼看着日子一天天过去。在留特别许可(准许继续留在日本的特别许可)并不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请求的。入管法第50条第3项明文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不得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也就是说,申请必须在令书下来之前完成,这道时间界限本身就嵌在制度里面。本文面向因药物案件而落入退去强制事由的外国人及其家属,依照条文顺序,冷静梳理可以提出申请的时间区间,以及在这段有限的时间里应当积累哪些东西。

核心要点

  • 依照入管法第50条第3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不得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 依照同条第2项,可以提出申请的,是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取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
  • 依照同条第4项,必须在服从第47条第3项的认定、第48条第8项的判定,或者经过第49条第3项的裁决之后,才能作出在留特别许可。
  • 药物犯罪依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仅凭有罪判决即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且无法适用第24条之3的出国命令,程序只能沿退去强制这一条单行道推进。
  • 不予许可时,依同条第10项,会以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本人。

退去强制令书下来之后,还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

不可以。入管法第50条第3项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不得申请在留特别许可。此处属于解释空间极小的明文规定,令书一旦下达,申请这条途径本身就关闭了。

仅凭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绝不是一件可以留到刑事案件全部结束之后再考虑的事情。应当从刑事程序进行之中,就着眼于退去强制程序里要主张什么,提前收集材料。准备工作的落差,会在有限的时间里直接影响结果。

谁有资格提出申请(入管法第50条第2项)

入管法第50条第2项把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的人,界定为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取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并规定依法务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务大臣提出。过去,这件事长期被视为促使法务大臣依职权发动的陈情;令和5年修法之后,申请这一形式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定位。

因此,准确掌握本人目前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第一步工作。人是仍在刑事设施之中,还是已经转为依收容令书收容,抑或已经取得监理措施的决定。缺少这一确认,就无法安排申请的时间表。

认定、判定、裁决三个节点(入管法第50条第4项)

在留特别许可只有在程序经过特定节点之后才会作出。入管法第50条第4项规定,必须在服从第47条第3项的认定、第48条第8项的判定,或者经过第49条第3项的裁决之后,才能作出在留特别许可。也就是说,判断建立在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所作认定、特别审理官口头审理所作判定、法务大臣裁决这一系列阶段之上。

由此可见,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在起点一侧和终点一侧都有框架。起点是第2项所定的法律地位,终点是第3项所定的令书发付。夹在两者之间的那段时间,才是能够把主张与材料送到决定者面前的时间。

  • 服从第47条第3项的认定之时
  • 服从第48条第8项的判定之时
  • 经过第49条第3项的裁决之时
  • 并且必须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前(第50条第3项)

药物案件为什么时间格外紧

原因在于,药物犯罪只要存在有罪判决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列举了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大麻草栽培规制法、鸦片法、觉醒剂取缔法、麻药特例法,或者刑法第2编第14章而受有罪判决的人,既没有限定刑种,也没有限定刑期。即便获得缓刑,即便只是罚金,同样落入该条射程。

此外,入管法第24条之3的出国命令,适用对象仅限于第24条第2号之4、第4号ロ以及第6号至第7号,并且以不属于第24条第4号ハ至ヨ任何一项为要件。属于第4号チ的人不能满足该要件,因此即使主动到入管申告,也不会转为出国命令,只能沿退去强制程序走下去。既然程序上没有分岔,剩下的唯一变量就是时间如何使用。

在令书发付之前应当积累的材料

入管法第50条第5项规定,法务大臣应当考虑的事项包括:希望继续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给予关照的必要性,以及国内外形势、对日本国内非法滞留者的影响等其他情事。在药物案件中,素行与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构成最重的障碍,因此关键在于其余各项要素能够用多少具体材料加以支撑。

而且,即便最终未获许可,依同条第10项也会收到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这份书面文件,是研究此后可采取何种手段的出发点,因为可以对照条文所列各项,逐条读出究竟哪一方面被认为不足。

  • 显示同居实际状况、生计以及抚养教育情况的客观材料
  • 在留期间的就劳、纳税、社会保险记录
  • 医疗机构就诊情况以及防止再次滥用的具体行动记录
  • 身份担保人及监督人出具的书面文件,以及其生活基础的证明材料

本所的办案体制

在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松村大介律师从接见的最初一步直到公判辩论终结,全程亲自负责。本所不采用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为出面的做法,因此刑事程序中掌握的事实关系,能够原封不动地承接到入管程序的主张之中。

中文方面,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都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种,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与变更,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并提供一站式办理。

相关解决案例

曾有一位以观光目的来到日本的咨询人,后来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由于婚姻与认知(确认亲子关系)尚未完成,申请一度未被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主管机关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收集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另有一起女性因冤案被追究不法就劳助长罪的案件。为重新检视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与过失这一沿袭已久的实务做法,本所就责任主义的适用范围提起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之中。同一案件中,本所还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过去的解决案例均以各自的个别情况为基础,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在留特别许可制度既有入管法第50条第2项所定的入口,也有同条第3项所定的出口。如何使用夹在两者之间的这段时间,几乎决定了实务工作的全部内容。最应当避免的,是在不了解顺序的情况下一味等待。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去的解决案例均以各自的个别情况为基础,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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