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就不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第3項所定的期限
2026/08/13
退去強制程序推進的過程中,往往搞不清楚什麼時候之前該做完什麼,日子就這樣一天天過去。在留特別許可並不是程序的任何階段都能請求。入管法第50條第3項明文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換言之,必須在令書發出之前把申請完成,這道時間的框架就寫在制度裡面。本文寫給因毒品案件而該當退去強制事由的當事人與家屬,依條文平靜地整理:可以申請的期間是什麼時候,以及在這段有限的時間裡應該累積些什麼。
核心要點
- 依入管法第50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申請在留特別許可。
- 依同條第2項,可以申請的是依收容令書遭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
- 依同條第4項,必須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或第48條第8項的判定,或經過第49條第3項的裁決之後,才能給予在留特別許可。
- 毒品案件依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僅憑有罪判決即成為退去強制事由,且無法利用第24條之3的出國命令,程序只能走退去強制這條單行道。
- 不許可時,依同條第10項會以附記理由的書面通知。
退去強制令書出來之後,還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不能。入管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申請在留特別許可。這是解釋餘地很小的明文規定,令書一旦發出,申請這個手段本身就關閉了。
光憑這一點就可以明白: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並不是「等刑事案件全部結束再說」的事情。從刑事程序進行途中,就要預想在退去強制程序中要主張什麼,並著手蒐集資料。準備上的落差,會在有限的時間裡分出結果。
誰可以申請(入管法第50條第2項)
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可以申請在留特別許可的人,是依收容令書遭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並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過去這件事一直被說成是促請法務大臣發動職權的陳情,但令和5年修法之後,申請這種形式已被寫進法律。
因此,第一步是精確掌握當事人目前處於什麼地位:人在刑事設施,還是已經改由收容令書收容,抑或已受監理措施決定?沒有這道確認,就無法安排申請的時程。
認定、判定、裁決這三個節點(入管法第50條第4項)
在留特別許可必須經過程序的節點之後才會作成。入管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必須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或第48條第8項的判定,或經過第49條第3項的裁決之後,才能給予在留特別許可。也就是說,這是以入國審查官違反審查的認定、特別審理官口頭審理的判定、法務大臣的裁決這幾個階段為前提的結構。
換句話說,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起點與終點都有框。起點是第2項所定的地位,終點是第3項所定的令書發付。只有這中間這段時間,才是能把主張與資料送達的時間。
- 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時
- 服從第48條第8項的判定時
- 經過第49條第3項的裁決時
- 並且必須是在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前(第50條第3項)
毒品案件為什麼時間特別緊迫?
因為受有罪判決這件事本身,就成為退去強制事由。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所列,是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相關法律、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或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之人,既沒有刑種的限制,也沒有刑期的限制。即使獲判緩刑,即使只是罰金,都在這條的射程之內。
再者,入管法第24條之3的出國命令,對象限於第24條第2號之4、第4號ロ、第6號至第7號,並且以不該當第24條第4號ハ至ヨ任何一款為要件。該當第4號チ的人不符合這項要件,因此即使自行到案,也不會變成出國命令,而是進入退去強制程序。既然程序沒有分岔,剩下的變數就只有時間怎麼運用。
在令書發付之前應該累積的東西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列出法務大臣應考量的事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該期間內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並考量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居留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毒品案件中,素行與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是最重的障礙,因此其餘要素能用多少具體資料佐證,就成為關鍵。
而且,即使最後沒有獲准,依同條第10項也會以附記理由的書面通知。這份書面,是研究後續可採手段的起點,因為可以依條文項目去解讀:究竟哪一部分被認為不足。
- 顯示同住實態、生計、養育狀況的客觀資料
- 在留期間內的工作、納稅、社會保險紀錄
- 就醫狀況以及防止再度施用之努力的紀錄
- 身分保證人與監督者出具的書面,以及其生活基礎的資料
本所的因應體制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由松村大介律師從接見的第一時間到公判辯論終結,全程直接負責。本所不採取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出面的方式,因此刑事程序途中掌握到的事實關係,可以直接承接到入管程序的主張之中。
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了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都可以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或變更,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相關的解決案例
曾有一位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的當事人失去在留資格,以非法居留遭逮捕起訴。由於婚姻與認領尚未完成,一度被機關拒絕受理;本所從憲法的觀點與主管機關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蒐集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機關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另外,在一名女性因冤案被以不法就勞助長罪追究的案件中,為了重新檢視「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的既有實務見解,本所提起爭執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在同一案件中,本所也取得了前所未見的在留特別許可。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個別情況,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
在留特別許可制度有一個入口,寫在入管法第50條第2項;也有一個出口,寫在同條第3項。這兩者之間的時間怎麼運用,說是佔了實務的絕大部分也不為過。希望您至少避免在不知道順序的情況下空等。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個別情況,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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