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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判了罚金也会被强制遣返吗|从条文看毒品案件与其他犯罪的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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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判了罚金也会被强制遣返吗|从条文看毒品案件与其他犯罪的不对称

只判了罚金也会被强制遣返吗|从条文看毒品案件与其他犯罪的不对称

2026/08/13

通过简易程序(略式手续)缴纳罚金,办案人员在文书上也说明“到此结束”。几天之内就回到了日常生活,于是不少人认为案件总算告一段落。然而在毒品相关的案件上,以罚金这样较轻的刑罚收场,并不必然意味着在留是安全的。对当事人来说,这个结论也许出乎意料,但它并非情绪化的判断,而是从入管法条文的分别写法中推导出来的。下面按顺序确认它与其他犯罪类型的差异。

核心要点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仅规定“受有罪判决者”,并未限定刑种,因此在毒品案件中,即使只判罚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 与之相对,以一般刑法犯为对象的第24条第4号之2,以“被处拘禁刑”为要件;第24条第4号リ则以逾1年的拘禁刑为要件,罚金均不符合。
  • 以护照法违反为对象的第24条第4号ニ,以及以入管法上特定犯罪为对象的第4号ホ,同样写作“被处刑罚者”,没有刑种的限定。
  • 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5号把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被处刑罚,定为上陆拒否事由,此处同样只需罚金即可成立,并且包括违反外国法令的情形。
  • 正因为简易程序在短期内即告结束,才更需要及早预判它对在留的影响。

只判了罚金,为什么入管方面的问题依然存在?

答案在于,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并不追问刑罚的轻重。该项规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大麻草栽培管制法》《鸦片法》《觉醒剂取缔法》《麻药特例法》或刑法第2编第14章而受有罪判决者,构成退去强制事由。要件只有“受有罪判决”这一点。

略式命令也是经书面审理作出的有罪裁判。因此,缴纳罚金、程序完结这一事实,在刑事程序一侧意味着终局;而从入管法一侧看,它意味着满足第4号チ要件的事实又确定了一项。

在其他犯罪类型中,罚金是如何处理的

作一对比,分别写法的意图就清楚了。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之2规定,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者,因刑法特定各章之罪、《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特定之罪、《盗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开锁工具持有禁止法》第15条与第16条之罪、《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第2条或第6条第1项之罪、《被盗特定金属制物品处分防止法》第22条之罪,被处拘禁刑时,构成退去强制事由。要件既然是“被处拘禁刑”,那么止于罚金的情形便不符合该项。

此外,第24条第4号リ的对象,是被处无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而且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等还由但书予以排除。罚金在这里同样位于射程之外。

只需“被处刑罚”即可成立的类型,还有其他几种

不问刑种的写法,并非第4号チ所独有。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ニ列举了因护照法第23条第1项(第6号除外)至第3项之罪被处刑罚者;同号ホ列举了因入管法第74条至第74条之6之3或第74条之8之罪被处刑罚者。二者都采用“被处刑罚”即足的写法。

另一方面,同为第4号的ヘ,针对入管法第73条之罪,也就是资格外活动之罪,规定为“被处拘禁刑者”,这里设有依刑种所作的限缩。可见在同一条之中,各细项的要件轻重是被区别对待的。

如此把条文并列起来看,可以读出立法者的姿态:对于直接关涉出入国管理秩序的类型,以及毒品相关的类型,不论刑罚轻重,都不承认其继续在留。至于如何评价条文的宗旨是另一回事,实务上只能以这一结构为前提来组织应对。

罚金的影响还会残留到日后入境的场面

问题不止于退去强制的场面。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5号规定,凡违反日本国或日本国以外国家关于麻药、大麻、鸦片、觉醒剂或向精神药取缔的法令而被处刑罚者,构成上陆拒否事由。此处同样只需“被处刑罚”即足,罚金即可成立。

作为对照,同项第4号列举的是因违反法令被处1年以上拘禁刑或与之相当刑罚者,这里设有刑罚轻重的门槛。也就是说,唯独在毒品问题上,这道门槛被撤去了。

更须注意的是,第5条第1项第5号并不存在同项第9号那样的期间规定。第9号依退去强制经历等,分别定有1年、5年、10年的上陆拒否期间,而第5号没有这样的年限。加之第5号还把违反外国法令的情形纳入对象。换言之,在日本境外因毒品被判罚金的经历,也可能在入境日本的场面成为问题。

程序早早结束,就一定是好事吗?

简易程序不开公开法庭,以书面进行审理,因此人身拘束不致长期化。这对当事人与家属而言,都是切身的利益。但在外国人的毒品案件中,这份“快”有时会夺走审视在留影响所需的时间。

本所称为不起诉目标主义的方针,正是为这种场面而设。第4号チ以“有罪判决”为要件,一旦取得不起诉处分,该要件便不被满足。反过来说,即使只是罚金,只要属于有罪判决,从在留的角度看就没有达成目标。在刑事辩护的一般感觉里看似充分的结论,对外国人委托人而言未必如此。辩护人一方是否自觉到这种评价标准的错位,往往决定结果。

因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仅凭量刑的预期来决定。可争之处在哪里?证据收集程序有无问题?故意的认定有无疑义?希望各位在确认这些要点之后再定方针,为此,我们建议在处分确定之前就前来咨询。

本所的办案体制与既往办理的案件

在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松村大介律师自会见的最初一步直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负责,不会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中文方面,本所配备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专属中文翻译常驻;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均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种,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共同处理。

在公判中据理力争的案例之一是:某委托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以营利为目的持有)被起诉,本所彻底分析证据,穷尽被告人询问与交叉询问,最终取得无罪判决。避免有罪判决本身,对外国人委托人具有格外重大的意义。

在起诉前阶段,有这样一例:某人被指为特殊诈骗中负责当面收取钱款的角色,多次遭到再次逮捕,本所反复进行讯问应对与对不当讯问的抗议,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此外,在救助一名蒙冤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时,本所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必要这一既往实务立场提起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之中;在同一案件中,本所还取得了在助长非法就劳罪认定案件中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别许可。

罚金这一结论之轻,与在留所受影响之重,两者并不相称。了解条文的分别写法之后,这份违和感便有了可以理解的理由。理由清楚了,该在何处着手也就看得见了。另需说明,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文中介绍的既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具体情形,并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即便已经缴纳罚金,我们同样可以一起研究此后可采取的对策。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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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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