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判罰金也會被遣返嗎|從條文確認毒品案件與其他犯罪的不對稱
2026/08/13
透過略式程序繳完罰金,承辦人員也說明「這樣就結束了」。幾天之內就回到日常生活,因此不少人認為案件已經告一段落。然而在毒品相關案件上,以罰金這種較輕的刑罰收場,未必等於在留無虞。這個結論對當事人而言或許相當意外,但它並非情緒之論,而是從入管法條文的分別寫法推導出來的。以下依序確認毒品案件與其他犯罪類型之間的差異。
核心要點
-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僅規定「受有罪判決者」而未限定刑種,因此毒品案件即使只判罰金,也該當退去強制事由。
- 相對地,以一般刑法犯為對象的第24條第4號之2以「受拘禁刑宣告」為要件,第24條第4號リ則以逾1年拘禁刑為要件,故罰金並不該當。
- 以違反護照法為對象的第24條第4號ニ,以及以入管法上特定之罪為對象的第4號ホ,同樣規定「受刑之宣告者」,並未限定刑種。
- 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5號將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刑之宣告,定為上陸拒否事由,此處同樣罰金即已足。違反外國法令的情形亦包含在內。
- 正因略式程序在短期內即告終結,更須及早預見其對在留的影響。
只判罰金就結案了,為什麼入管的問題還在?
答案在於,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並不過問刑度輕重。本款規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後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或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者,構成退去強制事由。要件只有「受有罪判決」這一項。
略式命令同樣是經書面審理所作成的有罪裁判。因此,繳納罰金而程序終結,在刑事程序這一側意味著終局,但從入管法一側來看,卻代表滿足第4號チ要件的事實又確定了一項。
在其他犯罪類型中,罰金是如何處理的?
一經對照,分別寫法的用意便相當清楚。入管法第24條第4號之2規定,持別表第一在留資格在留者,因刑法特定章節之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特定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或第6條第1項之罪、失竊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而受拘禁刑宣告時,構成退去強制事由。要件既然是「受拘禁刑宣告」,僅止於罰金者即不該當本款。
又,第24條第4號リ的對象是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而且受刑之全部緩刑宣告者等,還會依但書被排除在外。罰金在此同樣落在射程之外。
「受刑之宣告」即已足的類型,還有其他
不問刑種的寫法,並不限於第4號チ。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ニ列舉因護照法第23條第1項(第6號除外)至第3項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同號ホ則列舉因入管法第74條至第74條之6之3或第74條之8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兩者都是「受刑之宣告」即已足的寫法。
另一方面,同樣屬於第4號的「ヘ」,就入管法第73條之罪即資格外活動之罪,規定為「受拘禁刑宣告者」,此處便設有依刑種篩選的門檻。在同一條之內,各細目的要件輕重被刻意加以區分。
如此並列條文即可讀出,立法者對於直接關係到出入國管理秩序的類型,以及毒品相關類型,採取了不問刑度輕重、一律不承認其繼續在留的姿態。條文旨趣應如何評價是另一回事,但在實務上,只能以這項結構為前提來組織因應之道。
罰金的影響,還會延續到日後入境的場面
受影響的不只是退去強制的場面。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5號規定,曾違反日本國或日本國以外國家關於麻藥、大麻、鴉片、覺醒劑或向精神藥管制之法令而受刑之宣告者,構成上陸拒否事由。此處同樣「受刑之宣告」即已足,故罰金亦該當。
相對地,同項第4號列舉的是因違反法令而曾受1年以上拘禁刑或相當於此之刑宣告者,此處設有刑度門檻。也就是說,唯獨在毒品上沒有設置這道門檻。
更須留意的是,第5條第1項第5號並不存在同項第9號那樣的期間規定。第9號依退去強制經歷等,分別定有1年、5年、10年的上陸拒否期間,而第5號並無這樣的年限。此外,第5號亦以違反外國法令者為對象。換言之,在日本境外因毒品而受罰金刑的紀錄,日後仍可能在入境日本的場面成為問題。
程序快速結束,真的全是好事嗎?
略式程序不開公開法庭,以書面進行審理,因此人身拘束不至於長期化。這對當事人與家屬而言都是切身的利益。然而在外國人的毒品案件中,這份「快速」有時會奪走檢討在留影響所需的時間。
本所所稱的「不起訴目標主義」,正是為這種場面而設。第4號チ既以「有罪判決」為要件,取得不起訴處分即不滿足此要件。反過來說,即使只是罰金,只要屬於有罪判決,從在留的角度就不算達成目標。依刑事辯護的一般感覺看似充分的結論,對外國人當事人而言未必如此。辯護人是否自覺到這道評價標準的落差,往往左右結果。
因此,是否同意適用略式程序,也不應僅憑量刑預測來決定。有無可爭執的餘地?證據蒐集程序有無問題?故意的認定有無疑義?為了在確認這些之後再決定方針,本所建議在處分確定之前就先行諮詢。
本所的辦案體制與過往承辦案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由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初動至公判辯論終結,親自負責全部流程,不會交由事務人員或年輕律師代理。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都可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共同處理。
在公判中爭執的案例方面,本所曾就依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遭起訴的當事人,徹底分析證據,並窮盡被告訊問與反詰問,最終取得無罪判決。避免有罪判決本身,對外國人當事人而言意義格外重大。
在起訴前階段,本所曾承辦被認定為特殊詐欺收款車手而多次遭再逮捕的案件,透過偵訊對應與對不當偵訊的抗議,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此外,在救援一名遭冤枉而被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時,本所提起訴訟,質疑向來實務所採「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作法,該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於同一案件中,本所並取得在助長非法就勞罪認定案件中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別許可。
罰金這個結論的輕,與其對在留影響的重,兩者並不相稱。這份違和感,一旦了解條文的分別寫法,便能理解其來有自。理解了原因,也就看得出該在哪裡著手。又,本文屬一般性解說,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另,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係基於各該個案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即使已經繳納罰金者,仍可與我們一同檢討其後可採取的手段。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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