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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告知要強制遣返也還有路:在日本出生長大、只有國籍是外國的您,如何爭取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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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告知要強制遣返也還有路:在日本出生長大、只有國籍是外國的您,如何爭取在留特別許可

即使被告知要強制遣返也還有路:在日本出生長大、只有國籍是外國的您,如何爭取在留特別許可

2026/09/01

您在日本出生。或者在懂事以前就被父母帶來日本。您說的是日語,讀的是日本的小學、中學、高中,朋友、家人、工作,以及往後的人生,全都在日本。然而,卻因為一起刑事案件,被告知「您會被強制遣返」。理由只有一個,就是護照上所記載的國籍是外國。

這樣的諮詢並不罕見。而且,被告知的那一刻並不是終點。日本的入管法正是為這樣的人準備了救濟制度,那就是在留特別許可(特別居留許可,日文原語「在留特別許可」)。以下,我們以自幼在日本生活的人因刑事案件而進入強制遣返程序(日文「退去強制手續」)的情形為前提加以說明。

為什麼在日本出生長大,仍然會成為強制遣返的對象

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簡稱「入管法」,英文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Refugee Recognition Act)第24條列舉了強制遣返事由。與刑事案件有關的,主要有三款。

第一是24條4號リ(「リ」是日文條文中用以標示目次的伊呂波序號,相當於第9目)。指被處以無期或超過一年的拘禁刑(監禁刑)實刑者。附緩刑的判決不包含在內。本款不問在留資格(居留資格)的種類,因此即使是永住者(永久居留者)、定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只要受到超過一年的實刑,就會該當本款。

第二是24條4號之2(即第24條第4款之2)。指持有附表第一(Appendix I,即以在日活動內容為基礎的居留資格,例如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留學、家族滯在、特定技能等)在留資格的人,因竊盜、強盜、詐欺、恐嚇、傷害、侵入住居、偽造文書、贓物等日本刑法特定各章之罪而被處拘禁刑的情形。至關重要的一點是,本款即使是附緩刑的判決也會該當。持有附表第二(Appendix II,即以身分或地位為基礎的居留資格,包括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定住者)在留資格的人,則被排除在本款適用之外。

第三是24條4號チ(伊呂波序號的第8目)。指違反麻藥取締法、大麻取締法、覺醒劑取締法等毒品相關法令而受有罪判決者。由於條文只要求「有罪判決」,因此附緩刑者,理論上連罰金刑,都會該當本款。即使是附表第二的居留資格,也不例外。

另須說明的是,特別永住者(適用《入管特例法》的在日韓國、朝鮮籍人士等)情形不同。依該法第22條,其強制遣返事由被限縮為內亂、外患等罪,以及受無期或超過七年的實刑且損害日本國重大利益的情形。

換言之,在日本出生長大這項事實本身,並不能阻卻強制遣返事由的該當性。這正是許多人感到「我明明在日本出生,為什麼會這樣」的原因所在。制度的設計是:救濟並非在該當性的階段實現,而是在下一個階段才展開。

救濟的入口是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

即使該當強制遣返事由,法務大臣仍得特別許可其在日本居留。這就是在留特別許可。

依令和五年法律第56號的修法(2024年6月10日施行),本制度有了重大改變。過去只能等待法務大臣依職權發動,屬於恩惠性的措施;修法後新設了申請程序(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並將應予考量的事情明文列入條文(同條第5項)。條文所列舉的包括:希望繼續居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品行)、入境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居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強制遣返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等。

不過有例外。對於受無期或超過一年的拘禁刑實刑等的人,只有在具備「若不許可其居留,可認為有欠人道上之考量的特別事情」時,才會獲得許可(第50條第1項但書)。對受實刑判決的人而言,門檻會提高到這個水準。

具體說明何種事情會如何被評價的,是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入管廳)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引〉。該指引於2006年制定、2009年修訂,並配合修正法的施行,於2024年6月全面改訂,其中具體列舉了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

過去的許可案例與不許可案例,會拘束入管的判斷

以下是本所論證的核心。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每年都會公布〈獲得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及未獲得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若與指引對照閱讀,便可相當具體地看出:什麼樣的事情組合會導向許可,又會在哪一點上轉為不許可。

我們認為,這些公開案例並不只是單純的參考資料。既然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基準、自行公布,並依該基準處理了大量案件,該運作對於其後的同類案件就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對具有相同事情組合的案件,若無合理理由而作不同處理,應認為違反《日本國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

這並非紙上談兵。名古屋高等法院(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在平成25年(2013年)6月27日的判決中,認為大幅偏離指引的判斷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據以認定強制遣返令書(日文「退去強制令書」,英文 written deportation order)核發處分違法。大阪高等法院也在平成25年(2013年)12月20日的判決(《判例時報》2238號3頁)中,著眼於指引以確保程序的透明性與公平性為目的,據此對裁量權進行了控制。

因此,在申請階段或爭執不許可處分的場面,首先應做的是全面清查公開案例。就違規態樣、在日期間、家庭結構、事情被發現的經過、素行、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等各個項目,找出多件與當事人情況相近的許可案例,並以對照表的形式提出。在此基礎上主張:「對於具有同類事情的案件既有許可的實績,卻僅就本案作出不許可,屬於欠缺合理理由的差別對待。」這比羅列抽象的人道論述,是強得多的攻法。

對於幼年時期來日的人,有特別的考量

2024年6月改訂的指引,將以下情形列為家庭關係方面的積極要素:與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機構接受過相當期間教育,在母國就學有困難,且已融入當地社會的子女之間的關係。在素行的項目中,也將「因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機構接受過相當期間教育等事情,現實上已在相當程度上與當地社會建立起關係」列為積極要素。

行政實務也在變動。出入國在留管理廳於2023年8月提出方針:對於拒絕遣返者當中在日本出生、並在小學、中學、高中接受教育的兒童及其家人,給予在留特別許可。依2024年9月27日公布的結果,符合對象的201名兒童中有171人獲得在留特別許可;111個家庭中有73個家庭是全戶取得居留資格。

為什麼在日本的學校受過教育,會被如此看重?我們認為,這裡應該讀出對「自己的國家」這一概念的解釋轉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由權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無理褫奪。」關於此處的「本國(自己的國家)」,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7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其範圍比「國籍國」的概念更廣,並不限於正式意義上的國籍,並進一步表示可以作出包含長期居留者在內的廣義解釋。對於出生後從未在母國生活過的人、語言與文化都是在日本養成的人而言,「自己的國家」難道不就是日本嗎?指引明文將受教育經歷列為積極要素,可以理解為實務一方對這個問題給出了一定的回答。

比較法也指向同一方向。歐洲人權法院在2008年6月23日的馬斯洛夫訴奧地利案大法庭判決(Maslov v. Austria,申訴編號1638/03)中確立原則:要將童年及青年時期的全部或大部分在接受國度過的定居移民驅逐出境,必須具備「非常重大的理由」。該案當事人是六歲移居奧地利的保加利亞籍男性,因少年時期的竊盜等行為被判有罪並受到驅逐處分,法院認定此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尊重私生活與家庭生活)。

實際上會看哪些事:具體呈現與母國之間的距離

抽象的論述打動不了人。在實務上,勝負取決於以具體資料把下列各點填實的作業。

第一,與母國之間的往來。調取出入境紀錄,確定來日之後前往母國的次數與停留天數。完全沒有出境紀錄,或即使有也僅止於短期探親,都是母國沒有生活基礎的直接佐證。

第二,母國語言能力。不能只說「我不會說」,而要落實到:家庭內部也使用日語的來龍去脈、沒有學習過母語的事實、不透過翻譯就無法辦理各項手續的實際狀態。

第三,母國的家人與親屬。是否有願意接納的親屬?是否仍有往來?是否有住處與就業的著落?如果這一塊是空白,遣返就意味著生活基礎的完全喪失。

第四,在日本的受教育經歷與同當地社會的連結。畢業證書、成績單、社團活動紀錄、恩師與鄰居的陳述書。既然指引已明文將其列為積極要素,就值得仔細累積。

第五,家庭關係。與日本人或持有附表第二居留資格的配偶、親生子女之間的關係,以及實際的照顧、扶養狀況。這向來是最有力的積極要素。

刑事案件的供述筆錄,會直接成為入管的證據

這一點容易被忽略,卻具有決定性的重要意義。

在刑事程序先行的情形下,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審判中的被告人訊問、移送入管之後的違反審查筆錄、口頭審理筆錄,都會成為其後判斷的基礎資料。

一心想讓量刑輕一點,於是說出「刑期結束後我就回國」「母國也有親戚,可以生活」;或者在違反審查中一心想早點出來,於是放棄了請求口頭審理的權利。這樣的一句話,在日後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場面,可能會被當作承認與母國仍有連結的證據,或者被當作未窮盡程序的事情,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

反過來說,如果從刑事辯護階段就預先設想入管程序而行動,結果會大不相同。和解書、賠償被害人的資料、贖罪捐款的收據、身分保證書、關於更生環境的陳述書,尤其重要的是,留下準確記錄在日本成長經歷以及與母國之間斷絕狀態的供述。把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作為一個整體來設計,正是外國人刑事辯護的核心。

另外,關於放棄口頭審理請求權,如果存在翻譯不充分、當事人並未理解內容等情事,已有多件裁判例認定該放棄並非出於真意而無效,並撤銷強制遣返令書核發處分(名古屋地方法院平成30年〔2018年〕4月11日判決、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2年〔2010年〕2月19日判決、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7年〔2005年〕1月21日判決等)。即使已經放棄,在放棄希望之前,也請先與我們談談。

實際獲得救濟的案例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布的令和七年(2025年)分案例集中,收錄了這樣一件案例:某人因竊盜被判處拘禁刑一年六個月的實刑,入管廳將「其為日裔(日系人),在日本出生,並曾在日本的教育機構接受教育」列為特記事項,最終給予在留特別許可(定住者、一年)。這是跨越了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設「超過一年實刑」這道門檻的案例,顯示在日本出生與受教育經歷,在但書所稱「特別事情」的認定上發揮了積極作用。

在裁判例方面,大阪高等法院平成20年(2008年)5月28日判決具有代表性。該案當事人為中國籍子女,八歲來日、居留約八年,在日本的小學、中學、高中成長。法院重視該子女本身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事,僅就該子女部分推翻原判決,撤銷裁決及強制遣返令書核發處分。

即使有前科,路也並未被封死。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9年(2017年)6月16日判決所處理的案件中,當事人為中國籍男性,十九歲來日、居留約二十年,妻子持有定住者資格,並有兩名在日本長大的子女;他因傷害(重傷)被判處懲役二年六個月、緩刑五年(相當於現行法的拘禁刑),另有罰金前科,國方主張其「居留狀況相當惡劣」。法院仍撤銷了裁決及強制遣返令書核發處分。

再往前追溯,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5年(2003年)9月19日判決(《判例時報》1836號16頁)處理的是一個伊朗人家庭的案件,其中包含兩歲來日、居住十年以上的子女。法院認為遣返「將從根本上顛覆其至今建立起來的人格與價值觀等」,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比例原則,撤銷了強制遣返令書核發處分。

以上各案的共通之處在於:都不是把在日本成長這項事實當作抽象的同情材料,而是將其建構為應受法律評價的具體事實,並以資料加以佐證。

常見問題

我已經被判實刑了。是不是已經來不及了?

不是。超過一年的實刑,確實需要具備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稱的「特別事情」,但公開案例中有多件是以拘禁刑一年二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實刑而獲得許可的。另一方面,也有案例顯示,拘禁刑二年六個月的實刑,縱使當事人有親生的日本籍子女在照顧扶養,仍被作出不許可的處分。量刑的高低在現實中意義重大,因此判決之前,乃至起訴之前階段的辯護活動,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我獲判緩刑,這樣就沒問題了嗎?

要看居留資格的種類。持有附表第一居留資格(就勞資格、留學、家族滯在等)的人,若因竊盜、傷害、詐欺等被判處拘禁刑,即使是緩刑,依入管法第24條4號之2仍會該當強制遣返事由。毒品案件則不問居留資格種類,即使緩刑也會該當4號チ。

在留特別許可被駁回之後,可以爭執嗎?

對於不許可處分及強制遣返令書核發處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遣返迫在眉睫時是在跟時間賽跑,請及早與我們聯繫。

我只會說日語。這對我有利嗎?

這是可能對您有利的事情。不過,僅僅陳述「我不會說」是不夠的。要具體呈現母語的學習經歷、家庭內部使用的語言,以至於能否編入母國教育體系等各點,才能構成遣返後生活無法成立的舉證。

最後

在日本出生,在日本長大,用日語思考,在日本建立起自己的人生。然而,僅僅因為國籍這一點,就要被送回一個從未見過的國家。面對這樣的不合理,法律並非沒有準備答案。入管法第50條的在留特別許可、公開案例的累積所具有的拘束力、憲法第14條的平等原則,以及圍繞「自己的國家」這一概念的國際人權法所達到的水準。可以使用的工具是存在的。

重要的是:在被告知的那一刻不要放棄;並且從刑事案件的階段就預先設想入管程序而採取對策。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長期以來,都是把外國人的刑事辯護與入管程序作為一個整體來處理。本所配備專屬中文翻譯常駐。關於居留資格與簽證的相關手續,本所亦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協力因應。

即使被告知要強制遣返,也請先與我們談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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