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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告知要强制遣返:写给在日本出生长大、只有国籍是外国的你(在留特别许可的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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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告知要强制遣返:写给在日本出生长大、只有国籍是外国的你(在留特别许可的用法)

即使被告知要强制遣返:写给在日本出生长大、只有国籍是外国的你(在留特别许可的用法)

2026/09/01

在日本出生。或者还没记事,就被父母带到了日本。说的是日语,念的是日本的小学、初中、高中,朋友、家人、工作,还有今后的人生,全都在日本。可是,因为一起刑事案件,却被告知“你要被强制遣返了”。理由只有一点:护照上写的国籍是外国。

这样的咨询并不罕见。而且,被这样告知,并不意味着一切就此结束。日本的入管法正是为这样的人准备了救济制度,这就是在留特别许可(Special Permission to Stay)。以下,以自幼在日本生活的人因刑事案件而被纳入退去强制(deportation,即强制遣返)程序的情形为前提,作一说明。

为什么在日本出生长大也会成为强制遣返的对象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简称入管法)第24条列举了退去强制事由。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主要是以下三项。

第一,第24条第4号ri(日语条文中该细项以假名符号标记,罗马字读作ri,下同)。即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监禁刑实刑的人。所谓实刑,是指不附缓刑、需要实际服刑的判决,附缓刑的判决不在此列。这一项不问在留资格的种类,因此无论是永住者、定住者,还是日本人的配偶等,只要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就会落入其中。

第二,第24条第4号之2。持有附表第一(Appendix I,即以在日本从事的活动为基础的资格,例如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留学、家族滞在、特定技能等)在留资格的人,如果因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伤害、侵入住宅、伪造文书、赃物犯罪等刑法特定章节所列之罪被判处监禁刑,就符合本项。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本项即使判决附有缓刑也照样适用。持有附表第二(Appendix II,即以身份或者地位为基础的资格: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等、永住者的配偶等、定住者)的人,则被排除在本项的适用之外。

第三,第24条第4号chi。即违反《麻药取缔法》《大麻取缔法》《兴奋剂取缔法》等毒品相关法令而受有罪判决的人。条文只要求“有罪判决”,所以附缓刑的判决自不必说,理论上连罚金刑也会落入其中。持有附表第二资格的人也不例外。

另外,特别永住者(适用入管特例法的在日韩国·朝鲜人等)情况不同。根据该法第22条,其退去强制事由被限定为内乱、外患等罪,以及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7年的实刑并因此损害日本国重大利益的情形。

也就是说,“在日本出生长大”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妨碍退去强制事由的成立。许多人感到“我在日本出生,凭什么”,症结就在这里。救济并不发生在“是否符合事由”这一阶段,而是被安排在下一个阶段。

救济的入口是在留特别许可(入管法第50条)

即使符合退去强制事由,法务大臣仍然可以特别许可其在留。这就是在留特别许可。

依令和5年(2023年)法律第56号所作的修改(2024年6月10日施行),这项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此前它只是一种等待法务大臣依职权发动的恩惠性措施;修改后新设了申请程序(入管法第50条第1项),并把应当考虑的事情明示在条文之中(同条第5项)。条文列举的有: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来到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等。

不过也有例外。对于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监禁刑实刑的人等,只有在存在“不许可其在留将有欠人道上之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才会获得许可(第50条第1项但书)。对于受过实刑判决的人来说,门槛被提高到了这个水平。

至于什么样的情事会得到怎样的评价,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南》作了说明。该指南2006年制定,2009年修改,又配合修改后的法律施行,于2024年6月全面改订,具体列举了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

过去的许可事例与不许可事例,会约束入管的判断

以下是本所立论的核心。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每年公布《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事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事例》。把它与指南对照来读,就能相当具体地看出:什么样的情事组合会通向许可,又在哪里会转为不许可。

我们认为,这些公布事例并不只是单纯的参考资料。行政机关自己设定基准、自己公布,并且依照这一基准处理了大量案件,那么这套运用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就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对情事组合相同的案件,没有合理理由却作不同处理,应当认为违反了宪法第14条第1项所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并不是纸上谈兵。名古屋高等法院在平成25年(2013年)6月27日的判决中认定,明显偏离指南的判断违反平等原则或者比例原则,因而判定遣返令书(退去强制令书,written deportation order)发付处分违法。大阪高等法院在平成25年(2013年)12月20日的判决(《判例时报》第2238号3页)中,也着眼于指南以确保程序的透明性与公平性为目的这一点,对裁量进行了统制。

因此,在提出申请或者对不许可提出争议时,首先要做的,是把公布事例彻底梳理一遍。围绕违反态样、在日期间、家庭构成、被查获的经过、素行、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这几个项目,找出若干与当事人情况相近的许可事例,用对照表的形式呈现出来。在此基础上主张:对具有同类情事的案件既然有过许可的先例,唯独本案不予许可,就属于没有合理理由的差别对待。这比罗列抽象的人道论要有力得多。

对幼年来到日本的人,有特别的考量

2024年6月改订的指南,在家庭关系的积极要素中列举了这样一种情形:与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机构接受过相当期间教育、在本国接受教育有困难、并且已经融入当地社会的子女之间的关系。在素行一栏中,也把“因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机构接受过相当期间教育等情事,现已在相当程度上与当地社会建立起联系”列为积极要素。

行政实务也在变化。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于2023年8月提出方针:对于拒绝遣返的人当中在日本出生、并且在小学·初中·高中接受教育的孩子及其家庭,给予在留特别许可。根据2024年9月27日公布的结果,作为对象的201名儿童中有171人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111个家庭中有73个家庭全体成员取得了在留资格。

为什么“在日本的学校接受过教育”会被这样看重?我们认为,应当从中读出对“自己的国家”这一概念的解释转换。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自由权规约)第12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关于这里所说的“本国”,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7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其范围比“国籍国”的概念更广,并不限于正式意义上的国籍,并且认为可以作出把长期居留者也包括在内的宽泛解释。对于出生以来从未在本国生活过、语言和文化都是在日本养成的人来说,“本国”难道不就是日本吗?指南把教育经历明确列为积极要素,可以理解为实务这一侧对这个提问给出的一种回答。

比较法也指向同一个方向。欧洲人权法院在2008年6月23日的马斯洛夫诉奥地利案大法庭判决(Maslov v. Austria,申诉编号1638/03)中确立了一项原则:要驱逐在接受国度过了幼年及青年时期全部或者大部分时光的定居移民,必须有非常重大的理由。该案中,一名6岁移居奥地利的保加利亚籍男子因少年时期的盗窃等犯罪被判有罪并受到驱逐处分,法院认定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与家庭生活)。

实务中究竟看什么:把与本国之间的距离具体呈现出来

抽象的议论打动不了人。实务上,胜负在于用具体材料把下面几点一一填实。

第一,与本国之间的往来。调取出入境记录,确定来到日本之后回本国的次数和停留天数。完全没有回国记录,或者即使有也只是短期探亲,这本身就是本国没有生活基础的直接佐证。

第二,本国的语言能力。不能只说“不会说”,而要落实到具体:家庭内部也一直使用日语的经过、从未学习过母语的事实、不通过翻译就无法办理手续的实际状况。

第三,本国的家人与亲属。有没有愿意接收的亲属?平时有没有往来?有没有住处和工作的着落?如果这一栏是空白,那么遣返就意味着生活基础的彻底丧失。

第四,在日本的教育经历以及与当地社会的联系。毕业证书、成绩单、社团活动记录、老师和邻居出具的陈述书。这是指南明确列为积极要素的项目,值得仔细积累。

第五,家庭关系。与日本人或者持有附表第二在留资格的配偶、亲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监护、抚养的实际状况。这历来是最有力的积极要素。

刑事案件的供述笔录,会直接成为入管的证据

这一点容易被忽略,却极为关键。

在刑事案件先行的情况下,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庭审中的被告人询问、被移送到入管之后的违反审查(violation examination)笔录、口头审理(oral hearing)笔录,都会成为其后作出判断的基础材料。

有人一心想让量刑轻一些,就说出“服完刑我就回国”“本国还有亲戚,我能生活下去”这样的话;也有人在违反审查中一心想早点出来,就放弃了口头审理请求权。这样的一句话,在日后的在留特别许可场合,可能被当作承认与本国仍有联系的证据,或者被视为没有把程序走尽的情事,反过来对本人不利。

反过来说,如果从刑事辩护阶段起就着眼于入管程序而行动,结果会大不相同。和解书、被害赔偿的材料、赎罪捐款的收讫证明、身元引受书(担保人承诺书)、关于更生环境的陈述书,还有最重要的一项:把在日本的成长经历以及与本国之间的断绝准确记录下来的供述。把刑事程序和入管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这正是外国人刑事辩护的核心。

另外,关于放弃口头审理请求权,如果存在翻译不充分、本人并未理解内容等情事,法院曾多次以放弃并非出于真意而无效为由,撤销遣返令书发付处分(名古屋地方法院平成30年〔2018年〕4月11日判决、东京地方法院平成22年〔2010年〕2月19日判决、东京地方法院平成17年〔2005年〕1月21日判决等)。即使已经放弃,也请在放弃希望之前先来咨询。

实际获得救济的例子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令和7年(2025年)分事例集中,收录了这样一个事例:一名因盗窃被判处监禁刑1年6个月实刑的人,以“作为日裔在日本出生,并在日本的教育机构接受过教育”作为特记事项,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定住者·1年)。这是越过了第50条第1项但书那道“超过1年实刑”之墙的事例,说明在日本出生和教育经历,在认定但书所称“特别情事”时发挥了积极作用。

判决方面,大阪高等法院平成20年(2008年)5月28日判决具有代表性。该案涉及一名8岁来到日本、在留约8年、在日本读完小学初中高中的中国籍孩子,法院重视其本人并无可归责之处等情况,仅就该子女推翻原判决,撤销了裁决以及遣返令书发付处分。

有前科也未必走投无路。东京地方法院平成29年(2017年)6月16日判决处理的是这样一个案件:一名19岁来到日本、在留约20年的中国籍男性,有持定住者资格的妻子和两名在日本长大的孩子,因伤害(重伤)被判处惩役2年6个月、缓刑5年(相当于现行法的监禁刑),另有罚金前科,国家一方主张其在留状况相当恶劣。法院仍然撤销了裁决以及遣返令书发付处分。

再往前追溯,东京地方法院平成15年(2003年)9月19日判决(《判例时报》第1836号16页)针对一个包含2岁来到日本、居住10年以上的孩子在内的伊朗人家庭,认定遣返将“从根本上颠覆其迄今为止建立起来的人格与价值观等”,并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以及比例原则,撤销了遣返令书发付处分。

这几个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没有把“在日本长大”当作抽象的同情素材,而是把它构建成应当接受法律评价的具体事实,并且用材料一一加以佐证。

常见问题

我已经被判了实刑,是不是已经来不及了?

不是。超过1年的实刑,需要满足入管法第50条第1项但书所称的“特别情事”,但公布事例中有多起以监禁刑1年2个月到1年6个月实刑而获得许可的例子。另一方面,也有监禁刑2年6个月实刑的案件,即使本人有需要监护抚养的日本籍亲生子女,仍然被不许可。量刑的高低在现实中意义重大,所以判决之前、乃至起诉之前的辩护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

判决附了缓刑,是不是就没事了?

这要看在留资格的种类。持有附表第一在留资格(工作类资格、留学、家族滞在等)的人,如果因盗窃、伤害、诈骗等被判处监禁刑,即使附有缓刑,也会依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之2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毒品案件则不问在留资格的种类,即使附有缓刑,也会落入第4号chi。

在留特别许可被驳回了,还能争吗?

对于不许可处分以及遣返令书发付处分,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并同时申请停止执行。如果遣返在即,那就是在与时间赛跑,请尽早咨询。

我只会说日语,这会对我有利吗?

这是可能起到有利作用的情事。但仅仅说一句“不会说”还不够。要把母语的学习经历、家庭内部使用的语言、转入本国教育体系的可能性都具体呈现出来,才谈得上证明遣返之后的生活根本无法成立。

最后

在日本出生,在日本长大,用日语思考,在日本一点一点搭建起自己的人生。然而仅仅因为国籍这一点,就要被送回一个从未见过的国家。面对这样的不合理,法律并非没有准备答案。入管法第50条的在留特别许可、公布事例的积累所具有的拘束力、宪法第14条的平等原则,以及围绕“本国”这一概念的国际人权法所达到的高度。可以使用的工具是有的。

要紧的是:在被告知的那一刻不要放弃;并且从刑事案件阶段起,就着眼于入管程序提前落子。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长期以来把外国人的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本所配备专属中文翻译常驻。有关在留资格与签证的手续,我们与合作的行政书士协同应对。

即使被告知要强制遣返,也请先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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