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居留被追究刑事責任時,為什麼要爭取不起訴|刑事處分與在留特別許可的連動
2026/08/27
超過在留期限仍留在日本的人,有時會在某一天接到警察的聯絡,或者自己前往入管局出頭申告,隨後刑事案件的程序與入管的程序同時啟動。許多人會問:刑事那邊結束了,入管這邊是不是也就自然結束了。事實並非如此。這是兩套各自獨立推進的程序,而且彼此之間存在很強的相互影響。若只盯著其中一邊行動,在這一邊爭取到的結果,反而可能在另一邊成為不利因素。本文依照法條,梳理刑事處分的輕重如何直接決定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框架,以及為什麼必須從最初階段就把兩套程序放在一起統一設計。
刑事上獲得不起訴處分,就可以繼續留在日本嗎
不可以。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作出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斷,並不能回復已經失去的在留資格。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這一事實本身,就構成入管法24條4號ロ所定的退去強制事由。無論刑事上的結果如何,這一事實都不會消失。
因此,即使獲得不起訴,入管的程序仍會另行推進:違反調查(27條以下)、依收容令書收容(39條)或者作成監理措施決定(44條之2第7項)、入國審查官的違反審查(45條以下)與認定(47條3項);對認定不服者得請求口頭審理(48條),由特別審理官作成判定(48條8項);仍不服者得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49條)。在此之後,才會決定給予在留特別許可(50條),還是發付退去強制令書(51條)。刑事的結論並不決定入管的結論。正因為不決定,所以在刑事階段做了什麼,會在之後的入管環節顯現出來。
既然如此,為什麼還要以不起訴為目標
因為刑事處分的輕重,會改變在留特別許可本身的判斷框架。理由有四點。
- 為了避開入管法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的拘禁刑時,在留特別許可僅限於認定存在不許可在留即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別情事時,方得給予,門檻明顯提高。
- 因為50條5項明確將素行列為考量事情。該項規定,應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國經過、在日本的在留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並應考量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刑事處分的內容會直接反映在素行的評價上。
- 因為人身受拘束的時間越長,準備資料的時間與手段就越少。在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程序持續期間,向本國調取公文書、證明家族關係等工作,本人無法自行推進。
- 因為出國命令的要件中嵌入了刑事處分。入管法24條之3將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及支付用卡片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一定罪名被判處拘禁刑,列為出國命令的要件之一。
判了緩刑,是不是就不會被強制遣返
不是。這一點誤解最多。入管法24條4號リ將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拘禁刑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同時規定:受宣告刑罰全部緩期執行之人,以及受一部緩期執行且未緩期部分在1年以下之人,予以除外。因此,即使因非法殘留被判處1年6個月、緩刑3年,也不屬於4號リ。
但這並不表示退去強制程序就此結束。因為逾期滯在之人,本來就已因24條4號ロ而該當退去強制事由。緩刑的真正意義不在於免除退去強制事由,而在於能夠維持不受50條1項但書加重要件拘束的狀態。另外,毒品類法令違反適用不同規則:入管法24條4號チ將因毒品相關法令違反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即使是罰金或者緩刑亦同;且5條1項5號所定的上陸拒否沒有年限限制。
如果被判實刑,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會如何變化
若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拘禁刑的實刑,即適用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亦即僅在認定不許可在留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別情事時,方得給予在留特別許可。這已不是通常各項考量事情的權衡比較,而是要求更高水準的說明。
反過來說,僅涉及非法殘留(24條4號ロ)的案件,並非該但書的適用對象。這在實務上是相當重要的有利情節。此時在留特別許可依入管法50條1項5號即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特別許可在留的其他情事此一條款審查,工作重心是將50條5項列舉的各項考量事情逐一以證據填滿。因此,刑事辯護的目標不能只停留在有罪或無罪。應將不起訴置於首位;若難以實現,則爭取罰金或者全部緩刑;縱使不得不面對實刑,也要把刑期的上限納入視野。因為1年這條線,正好就是入管判斷框架的分水嶺。
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在什麼地方銜接
銜接點有數處。首先是偵查階段製作的供述筆錄內容。關於滯在經過、有無就勞、家族關係、是否有回國意願等陳述,在之後的入管程序中會作為前提資料使用。在訊問現場,透過通譯未充分確認即簽名的一句話,可能會在入管環節留下不利的事實。
其次是申請權產生的時點。入管法50條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提出。在此之前的階段,並非提出申請,而是請求當局依職權發動。
再次是期限。50條3項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不得再提出申請。同條4項並規定,在留特別許可僅於服從47條3項的認定或者48條8項的判定,或者法務大臣裁決認定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方得作成。判斷的窗口僅在有限的時間內開啟;令書發付之後,即進入撤銷訴訟與執行停止聲請此一司法救濟領域。刑事的人身拘束程序尚在進行,入管一方的期限卻已先行推進。不誤判這個時間差,是實務上最重要的一點。
所謂統一設計,具體要做哪些事
要將下列工作同時組織起來,使其對刑事與入管兩邊都能發揮作用。
- 先確定目標順位。將不起訴作為第一目標,次佳選擇是罰金或者全部緩刑,即使面臨實刑也要有意識地控制在不超過1年的範圍內。
- 設計陳述內容並確保通譯。以訊問中所述內容會直接成為入管資料為前提,建立能夠正確、無遺漏陳述事實的條件。與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不同,為當事人本人服務的通譯,其意義正在於此。
- 讓證據具備雙重用途。婚姻關係與親子關係的證明、顯示實際生活狀況的資料、自本國取得的公文書,既可作為刑事上的情狀,也可用以支撐50條5項中的家族關係、在留期間與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
- 將時間軸整理成一張表。入國、在留資格失效、滯在期間、有無就勞、家庭的形成、出頭申告或者被查獲的經過,均以無爭議的形式整理清楚。這既是刑事辯論的基礎,也是提交入管的意見書的基礎。
- 預先想好不許可時的下一步。50條10項規定,作成不給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既然理由須以書面載明,即可以此為起點組織下一輪主張。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有什麼意義
從統一設計的角度看,主動出頭申告的意義是雙重的。第一是刑事處分方面。非法殘留的法定刑,依入管法70條1項5號及同項柱書,無論滯在期間長短,一律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法定刑是一致的,會變化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滯在時間越長、伴隨非法就勞或者其他違反行為越多,越傾向從重;滯在期間相對較短、主動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族關係清晰的案件,則較容易走向從輕。當然這只是傾向,具體結論因案件而有相當幅度的差異。
第二是入管程序方面。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準則(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離境的外國人例外性、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同時明確載明: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此一事實,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此外,在選擇出國的場合也會產生差別。入管法24條之3區分了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抱持迅速離境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之人(1號イ),與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47條3項通知之前表明離境意思之人(同號ロ)。此外尚須滿足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國,以及可確實預見其將迅速離境等要件。作成出國命令時,主任審查官會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出國期限(55條之85第1項)。
這一差別,會體現在下一次能夠來日本的時間上。依出國命令出國之人,上陸拒否期間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ホ);但屬於24條之3第1號ロ之人依出國命令出國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入境,則為5年(同號ヘ)。若被查獲而不滿足要件,終遭強制退去者,此前無強制退去或者出國命令紀錄的為5年(同號ハ),已有紀錄的為10年(同號ニ)。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初次接見開始,直到公判辯論終結,全流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辦。刑事辯護方針與入管主張能夠由同一位律師在同一張設計圖中搭建,正是本文所說統一設計的前提。本所常駐熟悉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當事人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工作的通譯。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 一次手續即取得被視為難度甚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曾一度被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針對刑事審判進行了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條件下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手續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 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獲得救濟的案例。該女性因冤案遭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被強制遣返的危機。針對認為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者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了追問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並爭至上訴審。此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當事人處於人身拘束狀態時,亦受理本國家屬的諮詢。
結語
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在日本在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但不同不等於無關。是否屬於超過1年的實刑此一個點,透過入管法50條1項但書,劃分了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框架。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工作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工作,必須自最初階段就統一設計。
本文屬於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度甚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其他語言版本
日本語 / 简体中文 / English / Tiếng Việt / 한국어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